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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5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田德煙陳佳妤蘇品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龔興生
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被告
蘇喜文
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律師
被告
吳志雄
被告
李文源
被告
潘正中
被告
張坤春
被告
薛人寬
上1人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告
程東富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被告
陳炳
被告
廖惠貞
被告
王兌云
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律師
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被告
陳雪鳳
被告
陳俐璇
被告
蕭曉菁
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鐘為盛律師
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參 與 人 坊盛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美蓮
代表人
參 與 人 碩磊企業社
代表人
王兌云
代表人
參 與 人 安石砂石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炳
代表人
參 與 人 勁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程東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210號、105年度偵字第3775、5296、5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龔興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坊盛實業有限公司因龔興生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七之金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海砂壹拾貳萬零壹佰貳拾參立方公尺,沒收之。

龔興生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蘇喜文、吳志雄、張坤春、潘正中、李文源、廖惠貞、王兌云、陳炳、陳雪鳳、陳俐璇、蕭曉菁、程東富、薛人寬,均無罪。

參與人安石砂石有限公司、碩磊企業社、勁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財產,均不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龔興生係坊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坊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坊盛公司於民國92年間,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於濁水溪麥寮出海口附近海域採取海砂,經雲林縣政府核發92雲府工石採字第2號土石採取許可證,再因故經雲林縣政府於96年間勒令坊盛公司停工,嗣雲林縣政府於100年9月20日,以府水管字第1002904565號函展延坊盛公司前經勒令停工之土石採取許可,核准採取期間自開工日起946日,核准採取數量為90991立方公尺(以下依砂石業習慣,將「立方公尺」簡稱「米」),且坊盛公司應在土石採取場出入口3處分別架設監視器全程錄影,按月將監視錄影紀錄提送雲林縣政府,並需於土石採取區域四周豎立界樁浮標標示,且需於每月5日前造送土石採取產銷量值月報表報雲林縣政府,坊盛公司並同意每立方公尺提撥新臺幣(下同)10元回饋雲林縣政府,且基於解決許厝寮碼頭航道淤塞問題,坊盛公司應定期配合雲林縣政府辦理疏浚清淤抽砂。龔興生並代表坊盛公司依上開許可內容,於100年12月6日出席辦理疏浚會議,同意無償配合雲林縣政府辦理疏浚許厝寮簡易碼頭漁船通行航道清淤抽砂,施工期間不計入前揭土石採取開採期限,航道清淤之海砂係雲林縣政府所有預備充作汛期時製作砂包料源,坊盛公司應存放於前揭土石採取場內,且應與開採之海砂分開堆置,於疏浚作業完成時進行收方測量、會同雲林縣政府點驗數量,雙方簽認後,坊盛公司可先行調度借用,俟雲林縣政府有需用時隨時配合提領。龔興生係代表坊盛公司配合雲林縣政府辦理疏浚業務之人,明知上情,自104年1月9日至104年9月間,經由不知情之丁定吉(業已死亡,已另行審結)指示不知情之張坤春,在麥寮鄉許厝寮碼頭航道出海口外海域,駕駛抽砂船疏浚(先後大約在北緯23.0000000-東經120.1974744度;北緯23.0000000-東經120.0000000度附近)而以抽砂船抽取海砂後,再用塑膠軟管連通輸送至位在岸邊即雲林縣麥寮鄉64之5、64之6地號之海砂暫置區後,竟利用疏浚之便,基於意圖為坊盛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測量、會同雲林縣政府點驗數量,再由不知情之潘正中在現場操作挖土機,將砂石挖到砂石車上,將部分海砂載往位於雲林縣麥寮鄉吉安段49、24、26之暫置場(下稱新吉村暫置場),部分海砂則委由丁定吉,再由丁定吉囑由不知情之丁志宗(業已死亡,已另行審結)、吳志雄,分別以每米100元之價格出售予碩磊企業社、以每米125元之價格出售予勁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勁威公司);以每米140元之價格出售予「福來」、「同裕」、「松山」、「宗」、「俊吉」、「斗六」、「龍坤」、「俊傑」、「水生」、「阿鋒」、「阿強」、「阿宏」、「敏倉」之人〔出售流程係由潘正中於海砂場出貨日負責操作挖土機,自沈澱池挖取海砂,倒入丁志宗已預先聯絡好前去載運之砂石車,砂石車司機則在坊盛公司事先所交付之黃色空白三聯單上記載該車所載運之米數,離場時將其中ㄧ聯交給現場不知情之坊盛公司人員李文源,ㄧ聯交回砂石場,ㄧ聯由司機自行保留,龔興生並指派其不知情之妻舅蘇喜文在海砂場依李文源收取之三聯單,製作海砂出貨對象及載運車次、挖土機車次數量明細之帳冊,放置在海砂場內鐵皮屋,供相關人員得以閱覽核對數量以計算薪資(蘇喜文、潘正中、吳志雄、李文源、張坤春無罪部分,另詳後述)〕。依上開蘇喜文所收取之三聯單計算坊盛公司疏浚所取得之海砂數量為426771米,扣除其中雲林縣政府於104年1月8日,依據前開會議內容實施點驗之13000米,坊盛公司已出售疏浚抽取之海砂得款28,553,830元,並經警於104年9月25日,在新吉村暫置場扣得海砂120123米。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判決下列所援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龔興生、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6第6頁,辯護人僅否認被告龔興生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龔興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疏浚抽取之海砂沒有點驗,只是便宜行事,疏浚抽取的海砂是伊的,因為疏浚抽砂成本很高,雲林縣政府沒有付工程款,點驗測量很麻煩,都虧本,伊不知到1米賣多少,沒有犯罪所得云云;辯護人並以:疏浚抽取之海砂係坊盛公司所有,否則豈可外運出售。又坊盛公司疏浚每米成本為135元(包括抽砂船每米60元、丁定吉每米代價20元、潘正中每米12元、每米運費43元),尚不包括蘇喜文、丁志宗、吳志雄、李文源等人每月固定之薪資,卻由坊盛公司無償疏浚,有違誠信、衡平原則。台塑公司疏浚後之海砂造地,也沒有付費給雲林縣政府,疏浚之海砂沒有點驗、簽認,只是違反行政契約。依雲林縣政府103年2月11日府水管字第1037902389號函記載,內航道疏浚之淤泥運棄,亦可佐證疏浚抽取之海砂應歸屬坊盛公司所有。數量部分,蘇喜文製作之統計表係以李文源黃色單子為依據,難免與事實有所出入等語為被告龔興生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龔興生係坊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坊盛公司於92年間,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於濁水溪麥寮出海口附近海域採取海砂,經雲林縣政府核發92雲府工石採字第2號土石採取許可證,再因故經雲林縣政府於96年間勒令坊盛公司停工,嗣雲林縣政府於100年9月20日,以府水管字第1002904565號函展延坊盛公司前經勒令停工之土石採取許可,核准採取期間自開工日起946日,核准採取數量為90991米,且坊盛公司應在土石採取場出入口3處分別架設監視器全程錄影,按月將監視錄影紀錄提送雲林縣政府,並需於土石採取區域四周豎立界樁浮標標示,且需於每月5日前造送土石採取產銷量值月報表報雲林縣政府,坊盛公司並同意每立方公尺提撥10元回饋雲林縣政府,且基於解決許厝寮碼頭航道淤塞問題,坊盛公司應定期配合雲林縣政府辦理疏浚清淤抽砂,被告龔興生並代表坊盛公司依上開許可內容,於100年12月6日出席辦理疏浚會議,同意無償配合雲林縣政府辦理疏浚許厝寮簡易碼頭漁船通行航道清淤抽砂,施工期間不計入前揭土石採取開採期限,航道清淤之海砂係雲林縣政府所有預備充作汛期時製作砂包料源,坊盛公司應存放於前揭土石採取場內,且應與開採之海砂分開堆置,於疏浚作業完成時進行收方測量、會同雲林縣政府點驗數量,雙方簽認後,坊盛公司可先行調度借用,俟雲林縣政府有需用時隨時配合提領,被告龔興生為坊盛公司配合雲林縣政府辦理疏浚業務之人,以上各節並為被告龔興生所知悉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應可認定。

⒈被告龔興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6210卷2第26頁及反面、9210號卷3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1第163頁反面、第164頁反面、第165頁、本院卷22第113頁及反面)。並於偵訊中供稱:100年開始,因為漁民陳情,縣政府有要我們幫忙疏浚,清淤出來的海砂是放在暫置場,這是縣政府的,我們可以先借賣,以後採取砂石再歸還,清淤完成請技師測量後,再向縣政府陳報數量(見9210號卷2第27頁反面);疏浚部分,漁民吵就會去抽,疏浚的砂在還沒有跟雲林縣政府點收數量前,應該不可以賣掉等語(見9210號卷3第77頁)。

⒉證人即雲林縣政府承辦人廖世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9210號卷2第133頁至第134頁、9210號卷3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16第110頁反面至第112頁);並證稱:准許坊盛公司疏浚部分,是有一個許厝寮碼頭,疏浚起來的砂先報給縣政府辦理點交後,坊盛公司可以先行借用,這個借用必須是要借用點驗過的等語(見9210號卷第134頁、9210號卷3第57頁);疏浚起來的砂石要放在暫置區,跟採取區砂要分開,有一個量後報請縣政府去點交,才可以載出去;我們採取原則,主要點交是因為防汛砂包用量很大,點交確認一個量,坊盛可以先載出去,但防汛時,公所或公家單位可以去採取場拿砂堆砂包,點交是要管控數量、確實掌握數量,…疏浚部分,因為復工還沒有開工,才請四二大隊協助管控,就是坊盛公司還沒有點交之前不能讓他們載出去等語(見本院卷16第114頁反面、第119頁及反面、第124頁及反面、第115頁反面)。

⒊流程表、雲林縣政府100年9月20日函(稿)、雲林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稿)、99年7月6日營運前置作業協調會議簽到簿及議程、雲林縣政府100年8月24日函(稿)、101年4月17日函(稿)、101年3月28日函(稿)、100年12月19日函(稿)、100年12月6日辦理疏浚協調會議簽到簿及議程、100年12月19日函(稿)、93年2月3日函、93年8月3日函、93年9月16日函(稿)、92年10月2日函、雲林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92雲府工石採字第02號)、經濟部查復書、海域土石採取申請(計劃)書、雲林縣政府土石採取場登記證、雲林縣政府100年5月9日函(稿)及檢送之99年7月6日協調會議簽到簿及議程、坊盛公司100年5月13日函、經濟部礦物局100年7月18日函、雲林縣政府100年7月13日函(稿)在卷可稽(見1623卷2第184頁至第247頁、第259頁至第264頁、第270頁至第284頁)。

⒋依被告龔興生供述及證人廖世宏證述可知,坊盛公司疏浚所抽取之海砂,乃係雲林縣政府所有,於坊盛公司會同雲林縣政府點驗後,雲林縣政府同意坊盛公司可以先行「借用」運離採取場,此觀諸100年12月6日辦理疏浚協調會議簽到簿及議程結論欄記載「航道清淤之海砂本府預備充作本縣鄉鎮市公所汛期時製作砂包料源,抽取海砂請坊盛公司存放於採取場內,且應與開採海砂分開堆置,於疏浚作業完成進行收方測量會同本府點驗數量雙方簽認後,坊盛公司可先行調度使用,並俟本府有需用隨時配合提領」等語益明。再參酌雲林縣政府104年11月26日函檢附坊盛公司自104年1月至104年8月申報所載疏浚抽取之海砂量部分,均記載:配合辦理許厝寮碼頭行疏浚,暫置海砂數量13000米,該月先借用幾米等語(見9210號卷3第184頁至第208頁),依此可知,疏浚抽取之海砂係雲林縣政府所有,僅係於點驗後,同意坊盛公司先行「借用」。

⒌被告龔興生雖辯稱:疏浚抽取的海砂是伊的,因為疏浚抽砂成本很高,雲林縣政府沒有付工程款;辯護人並辯護稱:疏浚成本高,由坊盛公司無償疏浚,有違誠信、衡平原則,台塑疏浚後之海砂造地,也沒有付費給雲林縣政府,依雲林縣政府103年2月11日府水管字第1037902389號函記載,內航道疏浚之淤泥運棄,亦可佐證疏浚抽取之海砂應歸屬坊盛公司所有等語。然:

⑴疏浚抽取之海砂係雲林縣政府所有乙節,業據被告龔興生於偵訊中坦承明確,已如前述,其事後改稱上情,顯非可採。坊盛公司配合雲林縣政府辦理許厝寮碼頭辦理疏浚,乃雲林縣政府核准坊盛公司採取海域砂石之原因及條件,此觀諸卷附雲林縣政府100年9月20日函(稿)記載「本府基於解決許厝寮碼頭航道淤塞嚴重,同意核發貴公司海域土石採取場許可證,採取場應定期配合本府辦理疏浚」及100年12月6日辦理疏浚協調會簽到簿及議程記載甚明(見1623號卷2第192頁、第223頁至226頁),而國家海域砂石乃屬國有,雲林縣政府核准坊盛公司採取海域砂石,附帶條件係坊盛公司應配合辦理疏浚,坊盛公司採取海域砂石出售所獲利益,難謂坊盛公司並無獲利。是被告龔興生、辯護人主張疏浚抽取之海砂係被告龔興生、坊盛公司所有,實屬無據。

⑵雲林縣政府103年2月11日府水管字第1037902389號函係記載「疏濬之『淤泥』請堆放於貴公司海砂暫置區內瀝乾後再行運棄」(見1623號卷2第202頁),可知此函所載要運棄者,係淤泥,不是海砂,辯護人以此函據為疏浚抽取之海砂為坊盛公司所有,實屬無據。且依證人廖世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函所載淤泥是在導流堤(導流堤是指9210號卷3第218頁照片所示白色部分)最裡面,在台塑公司排水溝出口,那算是淤泥,不是海底的砂,那時候請坊盛公司清掉後直接處理掉,所以函文才會寫淤泥,不是內航道疏浚的海砂等語(見本院卷16第113頁至第114頁),益見該函所載要運棄者,係淤泥不是海砂。再者,於雲林縣政府103年2月11日發函後,被告龔興生尚且於104年1月8日依上開100年12月6日辦理疏浚協調會簽到簿及議程之記載,代表坊盛公司會同雲林縣政府辦理點驗疏浚抽取之海砂量13000米,此有卷附雲林縣政府104年1月16日府水管二字第1047900693號函(稿)、104年1月8日點驗簽到簿及紀錄可稽(見9210號卷2第239頁至第242頁),可見被告龔興生確實知悉疏浚所抽取之海砂並非得由坊盛公司自行運棄、處分。

⑶台塑公司辦理疏浚之事,與本案情節(包括坊盛公司係以協助辦理疏浚為條件而經雲林縣政府核准採取海域砂石)並不相同,是辯護人以台塑公司疏浚情形據為本案坊盛公司應取得疏浚抽取海砂所有權之理由,亦屬無據。

(二)被告龔興生自104年1月9日至104年9月間,經由不知情之被告丁定吉指示不知情之被告張坤春,在麥寮鄉許厝寮碼頭航道出海口外海域,駕駛抽砂船疏浚(先後大約在北緯23.0000000-東經120.0000000度;北緯23.0000000-東經120.0000000度附近)而以抽砂船抽取海砂後,再用塑膠軟管連通輸送至位在岸邊即雲林縣麥寮鄉64之5、64之6地號之海砂暫置區後,竟利用疏浚之便,基於意圖為坊盛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測量、會同雲林縣政府點驗數量,再由不知情之被告潘正中在現場操作挖土機,將砂石挖到砂石車上,將部分海砂載往吉安暫置場,部分海砂則委由丁定吉,再由丁定吉囑由不知情之被告丁志宗、吳志雄,以每米100元之價格出售予碩磊企業社、分別以每米140元之價格出售予勁威公司、「福來」、「同裕」、「松山」、「宗」、「俊吉」、「斗六」、「龍坤」、「俊傑」、「水生」、「阿鋒」、「阿強」、「阿宏」、「敏倉」之人(出售流程係由潘正中於海砂場出貨日負責操作挖土機,自沈澱池挖取海砂,倒入丁志宗已預先聯絡好前去載運之砂石車,砂石車司機則在坊盛公司事先所交付之黃色空白三聯單上記載該車所載運之米數,離場時將其中ㄧ聯交給現場不知情之坊盛公司人員李文源,ㄧ聯交回砂石場,ㄧ聯由司機自行保留,龔興生並指派其不知情之妻舅蘇喜文在海砂場依李文源收取之三聯單,製作海砂出貨對象及載運車次、挖土機車次數量明細之帳冊,放置在海砂場內鐵皮屋,供相關人員得以閱覽核對數量以計算薪資),依上開蘇喜文所收取之三聯單計算坊盛公司疏浚所取得之海砂數量為426771米,扣除其中雲林縣政府於104年1月8日,依據前開會議內容實施點驗之13000米,坊盛公司已出售疏浚抽取之海砂得款28,553,830元,並經警於104年9月25日,在新吉村暫置場扣得海砂120123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⒈被告龔興生於偵訊中供稱:購買海砂的廠商直接跟丁定吉談,司機有我們的,也有廠商派來的,會開三聯單(見卷9210號卷2第27頁);(問:蘇喜文是否有負責登記或製作出砂的車數和怪手的數量?)對,他會幫伊看一下,蘇喜文做的帳會給伊看,100年復工有條件,要伊疏浚,復工之後都是由張坤春抽,丁定吉說要幫伊賣,賣1米伊給丁定吉20元,砂子瀝乾後,請怪手將砂挖上車後就送到指定地點,有賣到碩磊等處,新吉村暫置場是丁定吉租的,是要放疏浚的砂,伊沒有跟雲林縣政府說疏浚20至30萬米的砂等語(見9210號卷3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伊承認103年才有測量,這2、3年幾乎都是在疏浚區那邊疏浚,疏浚的砂是賣掉,另有10幾萬米堆置在新吉村那邊,104年幾乎都在疏浚區那邊抽,如果沒有被搜索,伊不會向縣政府陳報,蘇喜文做的車輛、怪手明細都有給伊看,販賣海砂是交給丁定吉、丁志宗去處理等語(見9210號卷3第75頁至第77頁、第80頁);104年9月25日在新吉村暫置場扣押的海砂,是疏浚的海砂等語(見9210號卷4第230頁);去載運海砂的車子大多是14米,張坤春是丁定吉介紹來的,張坤春採砂位置是丁定吉指示的,抽砂船都是在航道外圍,不敢靠近碼頭航道,怕碼頭潰堤,伊當庭標示的是疏浚的範圍等語(9210號卷3第242頁及反面),並有被告龔興生當庭於衛星圖上標示之位置圖可稽(見9210號卷3第247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透過丁定吉找到張坤春,…丁定吉負責銷售,…104以後,海砂都是疏浚取得的海砂,…蘇喜文作單給伊參考,疏浚是伊交代丁定吉,…疏浚之後,伊沒有指示再回到採取區採取海砂,…吳志雄、李文源、潘正中都在砂石場工作(見本院卷17第22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25頁及反面、第26頁反面、第30頁反面);另供稱:伊有請蘇喜文在現場依照李文源收取的三聯單製作海砂出貨對象、載運車次明細的帳冊,放在海砂場內鐵皮屋,供所有人員得以閱覽核對數量以計算薪資,…疏浚取得的海砂有一部分放在新吉村暫置場,一部分已經售出等語(見本院卷1第167頁及反面、第170頁);有三聯單,抽砂船的要知道抽的數量,怪手也要知道數量,蘇喜文在現場依照三聯單製作單據,…重新被核准之後,幾乎都是疏浚的量,伊知道疏浚的砂是雲林縣政府預備製作砂包原料,應與開採海砂分開堆置,測量並會同雲林縣政府點驗數量後簽認後,才可以先行調度使用,並需隨時配合雲林縣政府提領等語(見本院卷22第115頁反面、第116頁反面、第117頁);疏浚部分,只有104年1月8日有會同雲林縣政府點驗13000立方公尺,其餘都沒有點驗等語(見本院卷1第169頁)。

⒉同案被告蘇喜文於偵訊中證稱:丁志宗負責現場買賣,李文源負責開黃單給司機,伊會做總量統計表,疏浚的海砂放在新吉村暫置場,沒生意沒人買時,就先載去新吉村放,伊會拿統計表給龔興生看,來買砂的有碩磊、福來、阿宏、勁威,統計表上松山9月9日1202代表1202米,100多及不到100的都是台數,碩磊7月18日214也是台數,碩磊、福來、勁威車次較多,是以台數計算,6月份寫「公司」就是車去新吉村暫置場,下面記載的也是台數,扣案1月到9月統計表都是今年的紀錄,統計表是放在鐵皮屋內給大家看等語(9210號卷2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新吉村暫置場的砂是疏浚的,從航道那邊抽的等語(見9210號卷3第149頁);去載砂的車多數是14米,手寫帳目記載米數及車次確實是伊製作的(見9210號卷3第242頁及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文源會拿三聯單黃色單子給伊統計,9210號卷2第79、77頁都是伊寫的,9月9日碩磊下面120是台數,是以黃色單子那天有幾台車來載,就記載在上面,9月9日共有120台,伊是完全依依照黃色單子上面記載,9210號卷2第76頁記載松山1202是指米數,9210號卷2第76頁至第89頁都是都是伊記載的,是依照李文源寫的三聯單記載勁威8月這些都是台數,福來也是寫台數,碩磊、勁威、福來都是台數,同裕、松山、宗、俊吉、斗六、龍坤、俊傑、水生、阿鋒、阿強、阿宏、敏倉都是米數,表示伊寫的,要拿給龔興生看,伊手寫表可以確認完全正確,統計表上記載公司是指從採取場載去新吉村暫置場等語(見本院卷16第209頁至第211頁反面、第212頁反面、第213頁反面、第214頁反面)。並有扣案之統計表(即起訴書附表8之A2-17車輛報表,見9210號卷2第76至89頁)在卷可稽。

⒊同案被告李文源於偵訊中證稱:伊在坊盛砂石場現場負責收單,就是來載砂石的車收單、開單,車斗大小大部分是司機報給伊,有時候司機報太少,伊回去量車斗長、寬、高,統計表是蘇喜文記的,他是龔興生妻舅,也要知道這邊營運狀況…蘇喜文製作的統計表有放在砂石場鐵皮屋內等語(見9210號卷2第44頁、第45頁、9210號卷3第160頁);蘇喜文製作的統計表是放在海砂場鐵皮屋那邊,伊只負責收單等語(見9210號卷3第160頁、第25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現場,如果司機沒有單子,伊就開單給司機,司機說幾米伊就開幾米,如果司機有單子,他們寫好單子後交給伊,伊再收起來,伊寫的單子就是9210號卷4第149頁這種單子,9210號卷2第76頁至第89頁統計表應該是蘇喜文寫的,聯單(黃色單子)伊交1份給蘇喜文等語(見本院卷16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反面、第199頁、第203頁、第205頁反面)。

⒋同案被告張坤春於偵訊中證稱:丁定吉找伊去坊盛公司,抽砂部分,是有抽砂船,上面有引擎、幫浦,且有管線連接到堆置場,伊把砂抽出來後,直接沿著管線送到堆置場的窟仔,砂的海水會流掉,剩下海砂,…抽砂位置是丁定吉指示伊,有做許厝寮碼頭航道疏浚,是在窟仔的西北方等語(見9210號卷3第24頁反面、第54頁、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定吉問伊有工作要不要做,龔興生跟伊談,伊負責疏浚、抽砂,龔興生跟伊說在哪裡採,丁定吉有說北邊港口要疏浚,並給伊看記載許厝寮要疏浚的公文,104年就過來疏浚區,伊於104年11月16日檢察官勘驗時所指出疏浚點就是該次筆錄記之西北點,這是疏浚航道的位置,是丁定吉交代伊航道出海口往航道西北方出去,後來就一直在這位置疏浚,沒有再回到開採區,抽砂船疏浚位置沒有在內航道,內航道是用挖土機挖,伊核對抽取數量是月底會打總數量表,有三聯單,丁定吉會拿給伊看,丁定吉叫伊一直抽,從南邊移過來後就一直抽,104年1月過完年就移到疏浚區等語(見本院卷17第5頁反面、第6頁反面至第10頁、第11頁、第13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並有張坤春標示之衛星空照圖在卷可稽(見9210號卷3第238頁)。

⒌同案被告丁定吉於偵訊中證稱:被告龔興生叫伊幫忙賣砂,用抽砂船抽,伊叫丁志宗去銷售,有人要買就賣出去,李文源負責收單,收賣出去的單,…伊賣給碩磊1米140元,疏浚部分,龔興生給伊公文伊就去處理,…去坊盛公司載海砂的車是14米到24米,伊沒有每天去,就授權吳志雄決定出貨…伊在現場看到的疏浚位置就是在張坤春指認的疏浚點位置等語(見9210號卷2第149頁至第151頁反面、9210號卷3第251頁及反面、第252頁)。

⒍同案被告丁志宗於偵訊中證稱:松山有向坊盛公司買過海砂,…帳目裡記載「公司」是指從海砂場載運到新吉村暫置場,公司就是坊盛公司,其餘部分,寫其他公司名字就是出砂到其他公司,車斗標準是14米…伊在坊盛公司砂石場負責怪手及車輛調配,砂石場會直接打電話給伊叫貨,若車次較多,需要較多怪手,伊前一天就會先問清楚,跟怪手聯絡隔天上班,量車斗部分,通常是司機報給伊,如果伊覺得司機報太少,伊會自己量寬高,不然就是叫怪手司機注意一下挖了多少給砂石車,卷附統計表應該是蘇喜文依據李文源開的單所製作,有時候價錢沒那麼好,就會先囤著,放在新吉村暫置場,主要是碩磊、福來、勁威會來載海砂,出貨給客人都是1米140元…海砂是用抽砂船以馬達接管將海砂從海裡抽出來後,管子是直接接到堆置場,有分2窟,把海砂放在窟裡瀝乾讓水流出去,之後再載走,丁定吉會交代伊是否要出料,客戶也會直接跟伊聯絡…伊在坊盛海砂場看到抽砂船位置就是在張坤春指認疏浚點位置等語(見9210號卷2第2頁、第30頁反面、第37頁至第40頁、9210號卷3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252頁)。

⒎同案被告吳志雄於偵訊中證稱:伊在坊盛公司負責交通調度、指揮車輛及清潔工作,砂石車來坊盛公司載貨,單是李文源在收,…來坊盛公司載砂車斗有14米到24米,丁志宗有把出貨的事授權給伊,伊在現場看到抽砂船位置就是張坤指認疏浚點位置等語(見9210號卷2第6頁、第7頁、第251頁至第252頁)。

⒏同案被告潘志中於偵訊中證稱:伊在坊盛砂石場負責把砂石裝車,大部分是勁威、碩磊、福來來載海砂,李文源在現場負責跟砂石車司機寫簽收單,丁志宗會叫怪手要挖哪裡…砂石車司機來載運要提出黃色單子,砂石車標準一車是14米,砂石車進來後,李文源收單,之後伊負責挖海砂進砂石車…蘇喜文製作的統計表是放在鐵皮屋,…伊看到抽砂船位置就是在張坤春指認疏浚點位置等語(見9210號卷2第51頁、第53頁、9210號卷3第169頁及反面、第172頁、第252頁)。

⒐證人廖世宏於偵訊中證稱:坊盛公司要配合疏浚許厝寮簡易碼頭航道,…要疏浚範圍主要是碼頭航道內,包括一部分出海口,讓船可以出去,大概是呈現一個喇叭狀,出海口沒有很特定,當時沒有確切的講等語(見9210號卷2第134頁、9210號卷3第23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坊盛公司復工後,有漁民跟縣長室反應說淤砂很嚴重,伊有打電話叫坊盛公司從採區過去航道外海緊急疏浚,時間不是在12月到3月,航道到外海出海口要疏浚,讓漁民排筏可以進出,當初沒有說疏浚範圍,從航道出來出海口大概要一個喇叭口,讓漁民一邊進一邊出,…9210號卷3第218頁上航道起點及出海口是伊標示的,伊不知道何時會淤積,協調會議中才會記載預估施做期間,是根據漁民經驗大概農曆年後這段期間最嚴重,所以才會訂12月到3月,…由坊盛公司疏浚的位置是在9210號卷3第238頁最右側白色導流堤下面藍色部分是縣府所稱的內航道,出海口像喇叭狀就是圖右邊航道出海口的喇叭狀,喇叭狀沒有說多遠,就是漁船可以一進一出等語(見本院卷16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反面、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反面、第123頁至第124頁)。

⒑證人許萬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許厝寮北方砂坡地抓魚,是從航道出去,伊有去縣政府開1次會,看縣政府是否可以幫忙把航道的淤積砂清掉,也就是疏浚,讓船可以出去,伊部分漁民有去向現場工作人員說看能不能多抽一些,伊有參加100年12月6日會議,…淤積部分,季節風到比較嚴重,農曆9月到11月這段時間,海口風比較大,北邊濁水溪砂會不斷下來,…伊是從9210號卷第218頁四二大隊左邊出去等語(見本院卷16第97頁至第98頁反面、第99頁反面、第102頁、第107頁反面)。

⒒雲林縣政府105年5月20日函檢附之疏浚位置圖、104年1月16日函(稿)(104年1月8日點驗)、104年1月8日點驗簽到簿及紀錄(見9210號卷3第217頁至第221頁);衛星空照圖(見9210號卷第238頁、239頁)、100年12月6日辦理疏浚協調會議簽到簿及議程(見1623號卷2第221、222、226頁)。

⒓綜觀上開被告張坤春、丁定吉、丁志宗、吳志雄、潘志中、證人廖世宏、許萬水之證述,並對照卷附雲林縣政府105年5月20日函檢附之疏浚位置圖、衛星空照圖(見9210號卷3第218頁、第238頁)可知,坊盛公司於104年1月9日至9月間之抽砂疏浚位置,係在雲林縣政府囑由坊盛公司疏浚位置附近,是被告龔興生辯稱上開期間係在疏浚,尚非無據。又觀諸100年12月6日辦理疏浚協調會議簽到簿及議程結論記載「航道清淤抽砂,『預估』施做期間為每年12月至隔年3月」(見1623號卷2第222頁),再佐以證人廖世宏、許萬水前揭證述,可知「每年12月至隔年3月」只是「預估」疏浚期間,並非在此期間之外,即無疏浚之必要。從而,坊盛公司自104年1月9日至104年9月間所為抽取海砂部分,應認係疏浚。起訴書認104年4月至9月部分,係非許可採取海砂範圍之非法採取海砂,尚有誤會。

⒔疏浚抽取之海砂係雲林縣政府所有,已如前一之(一)所述。而被告龔興生自承:伊疏浚挖取海砂數量沒有跟雲林縣政府說,…如果沒有查獲本案,伊不會向雲林縣申報疏浚抽取之海砂的量等語(見9210號卷3第18頁反面、第80頁)。再參酌雲林縣政府104年11月26日函檢附坊盛公司自104年1月至104年8月申報所載疏浚抽取之海砂量部分,均記載:配合辦理許厝寮碼頭進行疏浚,暫置海砂數量13000米,該月先借用幾米等語(見9210號卷3第184頁至第208頁),可知坊盛公司自104年1月9日後,持續疏浚抽取海砂並出售(數量部分另詳後述),然卻於向雲林縣政府按月申報之資料中,故意隱匿,被告龔興生並抱持「沒被查獲不會申報讓雲林縣政府知悉」之心態,故被告龔興生顯有將於104年1月9日起因疏浚抽取之海砂據為坊盛公司所有之犯意。

⒕疏浚抽取海砂之數量及出售海砂之金額部分

⑴天然砂一挖掘即成酥鬆狀態…填方施工時,因風雨及各種荷重之往返輾壓,體積再引起收縮,因而有實方與鬆方之換算,一般粗砂壓實與挖鬆之換算係數約為1:1.25,此觀諸卷附土方工程膨脹及收縮資料之記載甚明(見本院卷3第145頁、第146頁),再參酌雲林縣政府囑由承聖測量工程有限公測量本案查扣海砂數量,經該公司提出之測量成果報告記載,亦以1:1.25為實方與鬆方之比例(見本院卷14第120頁),而土石方置於砂石車之車斗並無法確實填滿,因一般均未能施做試驗,常用約定成俗之1:1.3作為概估數量基準,亦有卷附土方工程膨脹及收縮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第145頁、第146頁)。惟本案坊盛公司出售海砂之數量,係以砂石車車斗數量或台數計算(每車以14米計算,詳後述),且坊盛公司已出售予客戶海砂價額計算,亦係以車斗之米數計算(詳後述),是計算坊盛公司已出售海砂之犯罪所得部分,自毋庸再將數量換算為實方,合先敘明。

⑵依上開被告蘇喜文所收取之三聯單製作之統計表(自104年1月至9月,即扣案證物A2-17,見9210號卷2第76至89頁),及蘇喜文證述統計表上記載「福來」、「勁威」、「碩磊」、「公司」的數字是表示台數、記載「同裕」、「松山」、「宗」、「俊吉」、「斗六」、「龍坤」、「俊傑」、「水生」、「阿鋒」、「阿強」、「阿宏」、「敏倉」都是表示米數;另每台米數部分,依前揭被告龔興生供述、被告蘇喜文、丁定吉、丁志宗、吳志雄、潘正中證述及有疑有利被告原則,以每台14米計算,合計為426771米〔計算式:58618(公司)+67872(公司)+59528(碩磊)+142268(碩磊)+7686(勁威)+31920(勁威)+11564(福來)+23912(福來)+9600(同裕)+5716(松山)+2471(宗)+120(俊吉)+2776(斗六)+775(龍坤)+855(俊傑)+198(水生)+12(阿鋒)+244(阿強)+622(阿宏)+14(志雄)+3(敏倉)=426771,詳細各台數、米數按月累計部分,如附件一所示)〕。是坊盛公司自104年1月至9月間出售及載運至新吉村暫置場之海砂數量合計426771米(此為鬆方)。

⑶坊盛公司會同雲林縣政府於104年1月8日點驗疏浚抽取之海砂為13000米,有卷附雲林縣政府104年1月16日府水管二字第1047900693號函(稿)、104年1月8日點驗簽到簿及紀錄可稽(見9210號卷2第239頁至第242頁),是上開坊盛公司自104年1月至9月間出售及載運至新吉村暫置場之海砂數量426771米,應扣除13000米,為413771米。

⑷依扣案物B10-1中單號TZ0000000(103年3月6日)、TZ1030340(103年4月3日)、B10-2中單號TZ0000000(103年5月5日)、TZ0000000(103年6月3日)、TZ0000000(103年6月3日)、B10-3中單號TZ0000000(103年8月5日)之勁威付款明細表,均記載勁威公司向坊盛公司購砂每米價格為125元。又被告廖惠貞於偵訊中證稱:104年向坊盛公司進貨海砂單價約每米140元,…104年初丁定吉有向伊借款,丁定吉海砂有賣伊便宜一些,原本是每米110元或120元,現在是每米100元等語(見9210號卷4第105頁、第106頁)。另坊盛公司出售海砂予客戶之價格為每米140元,此據被告丁定吉、丁志宗證述如前。是本院綜合上開證述、供述,有關坊盛公司出售海砂予碩磊企業社部分,每米以100元計算;出售予勁威公司部分,每米以125元計算;出售予「福來」、「同裕」、「松山」、「宗」、「俊吉」、「斗六」、「龍坤」、「俊傑」、「水生」、「阿鋒」、「阿強」、「阿宏」、「敏倉」部分,每米以140元計算。

⑸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該經點驗之13000米,以已出售之單價140元計算,較有利於被告(以出售予「福來」之數量其中13000米計算),是坊盛公司已出售未經點驗之疏浚抽取之海砂得款28,553,830元〔計算式:100×(59528+142268)(碩磊)+125×(7686+31920)(勁威)+140×(11564+23912-13000)(福來)+140×9600(同裕)+140×5716(松山)+140×2471(宗)+140×120(俊吉)+140×2776(斗六)+140×775(龍坤)+140×855(俊傑)+140×198(水生)+140×12(阿鋒)+140×244(阿強)+140×622(阿宏)+140×14(志雄)+140×3(敏倉)=100×201796+125×39606+140×(22476++9600+5716+2471+120+2776+775+855+198+12+244+622+14+3)=00000000+1950750+0000000=00000000〕。

⑹另坊盛公司自採取場運至新吉村暫置場數量部分,依上開統計表記載計算數量為126490米(58618+67872=126490)。而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明細目錄表記載,警察於104年9月25日,在吉安暫置場扣押之海砂數量約15萬米,然該數量僅係依海砂面積及高度,由持有人估算數量,未經實際測量,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明細目錄表、106年7月11日函卷可稽(見9210號卷2第140頁至第142頁、本院卷9第235頁),嗣經雲林縣政府委由承聖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測量結果,該海砂120123米,有卷附雲林縣政府106年11月14日函檢附之測量報告可憑(見本院卷14第116頁、第120頁)。本院審酌依統計表計算之126490米與實際測量結果120123米,雖有差距,然經過2年餘風吹雨淋結果,此減少之數量尚屬合理,是扣案坊盛公司自採取場運至新吉村暫置場之數量即以120123米計算。

⒖辯護人固辯護稱:蘇喜文製作之統計表係以李文源黃色單子為依據,難免與事實有所出入等語。然該統計表係被告龔興生據以計算丁定吉等相關人員薪資之依據,已如前述,為客觀計算薪資,相關當事人當會力求精確,其正確性應無可疑。至辯護人雖聲請:⑴向漁業署函查補助雲林縣政府漁港疏浚費用,以證明本案疏浚取得之砂石出售價格是否低於疏浚支出成本;⑵向雲林縣政府函查台塑公司在六輕興建之初有無協助漁民疏浚漁港,抽取的海砂台塑公司有無付費給雲林縣政府,以證明台塑公司取得的海砂是無償取得,坊盛公司取得海砂也應該無償取得;⑶勘驗現場,以證明四二岸巡大隊的位置就在內航道跟疏浚區及核准採區的旁邊,如坊盛公司有違法疏浚,四二岸巡大隊就會就近管控陳報縣政府;⑷傳訊證人許進溝,以證明確實有疏浚之必要聲請;⑸傳喚丁定吉,以證明指示抽取海砂、疏浚、實際販售海砂等語。然:本案坊盛公司協助辦理疏浚,係附帶於經雲林縣政府核准採取海域海砂之條件,此與一般辦理疏浚或台塑公司辦理疏浚之情形並不相同,兩者難以比擬,是辯護人聲請調查前揭⑴⑵部分,並無必要。坊盛公司是否有實際會同雲林縣政府點驗疏浚抽取海砂之數量,四二岸巡大隊顯難以知悉,則四二岸巡大隊自無從知悉坊盛公司有無侵占海砂,進而陳報雲林縣政府,是辯護人聲請調查前揭⑶部分,亦無必要。坊盛公司辦理疏浚、抽取、出售疏浚海砂之數量,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傳訊許進溝、丁定吉之必要。

(三)檢察官雖認被告丁定吉、丁志宗、蘇喜文、吳志雄、李文源、潘正中、張坤春就被告龔興生所為上開犯行,與被告龔興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丁定吉否認知悉疏浚抽取海砂未經點驗(見本院卷1第169頁),且尚無證據佐證被告丁定吉、丁志宗確實知悉坊盛公司未依與雲林縣政府約定之內容履行,是難認被告丁定吉、丁志宗與被告龔興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另被告蘇喜文、吳志雄、李文源、潘正中、張坤春部分,另詳後無罪之論述),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被告龔興生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龔興生係履行坊盛公司辦理疏浚業務之人,將疏浚抽取海砂予以侵占,是被告龔興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雖認:被告龔興生自104年4月起至9月間之抽取海砂行為,係在非雲林縣政府核准之區域非法採取海砂而認被告龔興生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此部分尚有未合,已如前二之(二)之⒓所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之犯罪事實,俾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19號、90年度臺非字第172號判決可參。被告龔興生及辯護人就104年4月起至9月間之抽取海砂行為係屬疏浚,且未會同雲林縣政府點驗各節,均未爭執,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為實質之調查,被告龔興生、辯護人就該等事實亦有所陳述,得以充分防禦,尚無使被告無從行使防禦權之情形,是縱此部分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亦無所妨礙,併予敘明。

(二)按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時,因該數個行為統攝於一個犯意之下,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自應包括性地為評價為一罪,此即學理上所謂之包括一罪。而包括一罪之下位類型,可分為集合犯與接續犯二種,倘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0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龔興生自104年1月9日至104年9月間,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利用疏浚之便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密接之地點,接續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龔興生利用不知情之丁定吉、張坤春、潘正中、丁志宗、吳志雄、李文源、蘇喜文為上開行為,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龔興生為履行疏浚業務之人,竟利用疏浚之便,易持有為所有,並將大部分業務上持有之疏浚所得海砂出售交付他人,侵害政府之所有權,並兼衡其行為時間非短,且侵占出售海砂之金額非微,犯後坦承部分客觀行為,暨其自陳係高中畢業學歷,前擔任國大代表、營建商,已婚,有配偶、3小孩均已成年,經濟狀況惡劣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起訴書附表8之一至四坊盛公司扣押物品部分,僅係被告龔興生抽取海砂之相關文書等資料,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四)沒收部分

⒈被告龔興生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扣案如起訴書附表8之一至四坊盛公司扣押物品部分,僅係被告龔興生抽取海砂之相關文書等資料,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⒊對於參與人坊盛公司犯罪所得之沒收

⑴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現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⑵被告龔興生基於為參與人坊盛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實行犯罪,坊盛公司實際取得犯罪所得28,553,830元,已如前述,為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參與人坊盛公司所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8,553,830元,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海砂120123米,亦為本案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雲林縣政府,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此係被害人雲林縣政府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被害人應一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至參與人坊盛公司具狀陳稱:計算犯罪所得部分,所為疏浚投入成本高達每米135元,應予扣除云云(見本院卷6第206頁),惟依前揭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說明,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另以:被告龔興生自103年12月至104年1月8日辦理疏浚而抽取、出售海砂,係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惟被告龔興生於上開期間代表坊盛公司辦理疏浚而抽取海砂後,已於104年1月8日會同雲林縣政府辦理點驗,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龔興生於上開期間有何疏浚抽取海砂而未經點驗之侵占行為,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蘇喜文、丁定吉、丁志宗、吳志雄於坊盛公司96年間遭勒令停工前,即已共同分工從事坊盛公司抽取海砂銷售業務,對前揭採取許可、勒令停工之原因及復工之要件與許可範圍均知之甚詳,坊盛公司獲准復工抽取海砂後,被告蘇喜文、丁定吉、丁志宗、吳志雄仍共同進行抽取海砂銷售之分工。被告龔興生、蘇喜文以坊盛公司名義負責處理與採砂許可有關之縣政府往來文書,被告丁定吉會與被告龔興生一同以坊盛公司代表之身分出席與採砂許可及許厝寮碼頭疏浚有關之雲林縣政府相關會議。

(一)坊盛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龔興生及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即被告蘇喜文均明知依照土石採取法第32條規定及雲林縣政府核准之土石採取許可內容,坊盛公司應定期將採取及銷售數量申報縣(市)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備查。然被告龔興生、蘇喜文自開工抽取海砂以來,即無意據實申報,為掩飾違法大量抽取銷售海砂之犯行,遂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自102年7月起至104年9月止,向雲林縣政府隱匿該公司每月產銷海砂及運輸車輛紀錄之實際數量,在坊盛公司每月檢送雲林縣政府之土石產銷日報表及土石產銷月報表暨坊盛海域土石採取場監視器運輸車輛紀錄表內,虛偽登載每月產銷數量僅有3、4百米至1千餘米,甚至104年申報採取數量每月均為零,接續為如附件二(原起訴書附表1已經蒞庭

)所示之不實登載,再按月陳報雲林縣政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土石採取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及經濟部對海砂採取及產銷流向之管理。

(二)被告蘇喜文明知坊盛公司疏浚許厝寮碼頭航道所抽取之海砂,係雲林縣政府預備充作汛期時製作砂包料源,坊盛公司應存放於前揭海砂場內,且應與開採之海砂分開堆置,於疏浚作業完成時進行收方測量、會同雲林縣政府點驗數量,雙方簽認後,坊盛公司可先行調度使用,俟雲林縣政府有需用時隨時配合提領。竟與被告龔興生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利用雲林縣政府稽查人力有限,於103年12月至104年3月間(即坊盛公司與雲林縣政府約定疏浚許厝寮碼頭航道期間),在麥寮鄉許厝寮碼頭航道出海口外海域(大約在北緯23.0000000,東經120.0000000度附近),由不知情之張坤春以抽砂船抽取海砂後,再輸送至雲林縣麥寮鄉64之5、64之6地號之海砂暫置區,再僱用砂石車將部分海砂載至新吉村暫置場,其餘海砂則出售予碩磊企業社暨安石公司、勁威公司。碩磊企業社暨安石公司人員即被告廖惠貞、王兌云、陳炳、陳雪鳳、陳俐璇、蕭曉菁、勁威公司人員即被告程東富、薛人寬,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可預見坊盛公司出售之海砂無合法開採權源,係屬贓物,且購買贓物並不違背其本意,而依渠等公司內職務之分工方式,接續指派所屬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或由坊盛公司人員收取運費代為安排車輛,自上開海砂場將海砂載運至各砂石廠區而買受贓物海砂。除前揭售予碩磊企業社、安石公司、勁威公司及載運至新吉村暫置場堆置之海砂以外,其他海砂則由坊盛公司人員售予名為「福來」之砂石場,再由渠等銷售予更下游之廠商或個人(詳細買受情形如附件三-原起訴書附表2已經蒞庭檢察官具狀更正如附件三,見本院卷5第15頁)。

(三)被告蘇喜文、吳志雄於坊盛公司96年間遭勒令停工前,即已從事坊盛公司抽取海砂銷售之業務,被告李文源、潘正中、張坤春雖係復工後始加入,惟亦曾聽聞先前遭雲林縣政府勒令停工之過程,況依海砂場現場所設立之土石採取標示牌(該標示牌係由被告丁定吉指示被告李文源所立)所載內容,渠等對前揭採取許可之範圍與數量限制均知之甚詳。詎被告蘇喜文、吳志雄、張坤春、潘正中、李文源竟與被告龔興生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掩人耳目以遂行鉅量違法抽取海砂販售得利之目的,並未以浮標界樁標示出土石採取場範圍(即二度分帶座標167621.0000000000.392、167226.0000000000.842、167178.0000000000.632、167573.0000000000.182,轉換成經緯度則為23.000000000.191427、2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87562)、海砂場出入口不設置24小時監視錄影,自104年4月間起至104年9月間止,在北緯23.0000000,東經120.1974744附近海域及許厝寮碼頭航道外(均不在雲林縣政府核准之土石採取範圍內),以抽砂船抽取海砂,連通軟管輸送至土石採取場暫置區沈澱池瀝水後,即雇用砂石車將部分海砂載往新吉村暫置場堆置待售,其餘海砂則出售予碩磊企業社暨安石公司、勁威公司。被告廖惠貞、王兌云、陳炳、陳雪鳳、陳俐璇、蕭曉菁及被告程東富、薛人寬,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可預見坊盛公司出售之海砂無合法開採權源,係屬贓物,且購買贓物並不違背其本意,而依渠等公司內職務之分工方式,接續指派所屬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或由坊盛公司人員收取運費代為安排車輛,自上開海砂場將海砂載運至各砂石廠區而買受贓物海砂。除前揭售予碩磊企業社、安石公司、勁威公司及載運至新吉村暫置場堆置之海砂以外,其他海砂則由坊盛公司人員售予綽號為「福來」、「同裕」、「松山」、「宗」、「俊吉」、「斗六」、「龍坤」、「俊傑」、「水生」、「阿鋒」、「阿強」、「阿宏」及「敏倉」等砂石場或個人,再由渠等銷售予更下游之廠商或個人(詳細買受情形如附件四-原起訴書附表3已經蒞庭檢察官具狀更正為如附件四,見本院卷5第16頁)。

(四)海砂有氯離子及貝殼雜質,且顆粒極細,級配常不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240「混凝土粒料」之標準。海砂氯離子雖可清洗淡化,然我國民眾對使用海砂作為營建材料普遍仍有疑慮,遑論使用未具合法來源而為贓物之海砂。又許多公共工程發包機關及民間建築、建材與混凝土業者,為顧及品質與商譽,係以「不採用海砂,即使氯離子檢測沒有超過CNS標準,材料只要摻用海砂就不會購買,至於氯離子檢測僅係一種檢驗手段」為標準。再按依建築技術規則、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施工綱要規範、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240「混凝土粒料」等建築術成規,材料於採用前,其來源、品質須經該工程之業主、監造或規格制訂者之認可或同意。經濟部亦曾依立法院決議,函示國內各砂石業者,需在交易憑據上載明「海砂」、「淡化海砂」、「有添加淡化海砂」等,並一併提供氯離子檢驗報告。是砂石、建材或混凝土業者於交易時,對於材料係海砂或摻有海砂、淡化海砂者,自有告知義務,始得認為買受人確實同意購買。

(五)被告陳炳為安石公司負責人,亦係碩磊企業社股東,綜理安石公司及碩磊企業社所有業務,包括購入原料砂石、指揮工人洗砂、決定交易價格等,被告陳雪鳳係陳炳之女,協助陳炳進行前揭各項業務,並負責管理安石公司暨碩磊企業社帳務,被告陳俐璇、蕭曉菁為安石公司會計及行政人員,負責接聽客戶電話、製作各種帳務明細供陳雪鳳審閱,另亦依陳炳、陳雪鳳、廖惠貞之指示,向工人傳達海砂載回安石後之堆放位置或摻混洗砂之指令。被告王兌云為碩磊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實際係由王兌云之母即被告廖惠貞及股東陳炳綜理採購原料砂石、指揮工人洗選、決定進出貨價格等事務,然被告陳炳有最終決定權,被告王兌云除於碩磊企業社暨安石公司進貨海砂時,負責與坊盛公司之丁志宗聯絡派遣砂石車事宜,平日亦負責製作碩磊企業社日報表等帳目,供廖惠貞、陳雪鳳審閱。碩磊企業社因所在位置靠近西濱橋,砂石及混凝土業界乃常以「西濱」稱呼之。安石公司砂石廠設在雲林縣林內鄉,位置靠山不靠海,許多客戶係認為靠近山區的砂石公司絕不會有海砂,而刻意向安石公司購買,且該公司人員於客戶詢問砂石來源時,亦稱係河川局標售的河砂。詎被告陳炳、廖惠貞、陳雪鳳、王兌云、陳俐璇、蕭曉菁於103年10月間起至104年9月23日因本件被搜索查獲止,明知客戶不會購買摻有海砂之粉光細砂(俗稱細呀給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用碩磊企業社之名向坊盛公司購入前揭不具合法來源之海砂後,令砂石車司機將部分海砂轉載至安石公司砂石廠供摻混(砂石業界俗稱繞場),再由被告陳炳、陳雪鳳視原料砂(一般河砂或陸砂)之具體情況,若顏色較淡或較紅,就指揮工人在洗砂過程中摻入海砂(顏色較黑),以調成較受客戶歡迎之顏色,渠等稱之為「調色盤」,製成粉光細砂,並刻意隱瞞摻有海砂,謊稱係溪砂,以每米700元至750元之價格,出售給附件五所示之客戶龍族建材行(負責人陳烘輝)、運生開發工程行(負責人簡酉如)、廣益工程行(負責人洪東億)、和豐企業社(負責人謝溪水)、保億來建材行(人員張木村、林瑞南)、新進工程行(黃勝發)、佑彰企業有限公司(股東洪文卿)、陳宥鈞、長森企業行(負責人曾東森)、江政賢(起訴書誤載為紀政賢)、德藝暨廣藝企業社(負責人林鶴珀,起訴書誤載為林賀珀)、元船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高江元,起訴書誤載為高江原)、華山觀止(粉光工程施作人紀元宏)、福鑫砂石行企業社(蔡福壽)、貫宇開發有限公司(施志強、施鴻展)、金斗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施建隆),使渠等陷於錯誤,誤以為所購係不含海砂之溪砂而交付貨款,並供做渠等於施作房屋牆面粉光或堆疊磚塊之圬工用之粉光細砂。

(六)被告程東富為勁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薛人寬為出資之金主,2人共同綜理購入原料、接洽客戶及出貨事宜,但被告薛人寬為出資者,故被告程東富就公司事務均會遵照被告薛人寬之意辦理。被告程東富、薛人寬明知英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英銓公司)係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廠(下稱亞東公司)之代工(意即各種原料之配比係由亞東公司設計,購入原料、製作混凝土均由英銓公司代為進行,亞東公司向英銓公司租用設備,亞東公司並在英銓公司設辦公室派員駐廠,再以混凝土出口方計價),英銓公司向勁威公司所購之砂係供做混凝土原料使用,勁威公司就砂之來源有明確告知之義務,詎被告程東富、薛人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自103年3月間起至104年9月23日因本件遭搜索止,向坊盛公司購入海砂後,摻入極少量之一般河砂、陸砂,未告知原料係以抽砂船抽取之海砂,且係不具合法來源之贓物,反而對英銓公司廠長尹瓊德佯稱為「在濁水溪靠近出海口之河域疏浚挖掘之河砂」,使英銓公司、亞東公司人員均陷於錯誤而以每噸405元(計量單位換算為米,每米約600元),購入並支付價金,用以製作混凝土,交由不知情之亞東公司轉售並澆置在不知情之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公司(下稱遠揚公司)所承攬、不得摻用海砂之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計畫工程及其他同樣不知情之建設公司、營造公司所承攬之民間住宅或其他營造物建案。除英銓公司外,勁威公司另隱瞞所出售之砂係贓物及海砂,售予中台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臺灣公司)、月陽有限公司(下稱月陽公司)、瑞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圓公司),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價金,供渠等施作管路工程。具體詐欺明細詳如附件六(原起訴書附表5已經蒞庭檢察官具狀更正為如附件六,見本院卷5第40頁)所示。因認被告龔興生另與被告蘇喜文就上開(一)部分涉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蘇喜文就上開(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蘇喜文、吳志雄、張坤春、潘正中、李文源就上開(三)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廖惠貞、王兌云、陳炳、陳雪鳳、陳俐璇、蕭曉菁就上開(二)(三)(五)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嫌、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被告程東富、薛人寬就上開(二)(三)(六)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被告龔興生、蘇喜文、吳志雄、張坤春、潘正中、李文源、廖惠貞、王兌云、陳炳、陳雪鳳、陳俐璇、蕭曉菁、程東富、薛人寬就前揭檢察官所指犯嫌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第86號、76年臺上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部分:

(一)訊據被告龔興生、蘇喜文、吳志雄、張坤春、潘正中、李文源、廖惠貞、王兌云、陳炳、陳雪鳳、陳俐璇、蕭曉菁、程東富、薛人寬均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被告龔興生辯稱:疏浚海砂的量不用申報,重新核准復工之後所採幾乎都是疏浚的,核准採取海砂的量並沒有少報等語;被告蘇喜文辯稱:伊沒有參與文書與政府間文書往來,不清楚申報內容,不清楚有無點驗等語;被告吳志雄、李文源辯稱:伊不知道是採取海砂還是疏浚等語;被告潘正中辯稱:伊只負責裝車,海面上作業伊不清楚等語;被告張坤春辯稱:伊沒有印象告示牌,半年數量應該沒有那麼多等語;被告王兌云、陳炳、陳雪鳳、陳俐璇、蕭曉菁均辯稱:伊等不知道坊盛出售之海砂是贓物等語;被告王兌云、陳炳、陳雪鳳另辯稱:摻混海砂只是調色,並無詐欺犯意等語;被告廖惠貞、程東富、薛人寬辯稱:丁定吉有拿公文給伊等看,伊等不知道坊盛公司出售海砂是贓物,且有告知尹瓊德(英銓)、中臺灣公司、月陽公司、瑞圓公司出售的是海砂等語。

(二)辯護人曾慶崇律師辯護稱:疏浚抽取海砂並不需依土石採取法第32條規定申報等語;辯護人江銘栗律師辯護稱:被告陳炳、廖惠貞、王兌云沒有購買贓物的認識及犯意,碩磊企業社向坊盛購買不知道是贓物,被告王兌云、廖惠貞沒有參與安石公司銷售行為;辯護人林羣期律師辯護稱:本案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沒有發現坊盛公司違法行為,被告陳炳、廖惠貞、王兌云是一般民間業者,沒有公權力,主客觀都是相信是合法的,沒有購買贓物的犯罪故意,坊盛公司跟雲林縣政府如何約定,不是向坊盛公司購買海砂之客戶所得知悉,被告陳炳與廖惠貞譯文提到把風,是為了怕超載,海砂是以氯離子標準來界定,如果出售都符合氯離子標準是沒有問題等語;辯護人蘇顯騰律師辯護稱:一般人無從知悉坊盛採取地點是否在合法採區,並無贓物之認識,碩磊企業社出售海砂給安石公司,安石公司出售粉飾砂給一般建材行,建材行有能力去分辨河砂及海砂的能力,且純粹是為達粉飾砂顏色均勻問題,並不是要牟取不法的利益,沒有詐欺問題,丁定吉有提供合法的縣政府文件,被告相信是合法採砂,且用正常價格購買,沒有贓物之認識,被告陳雪鳳賣的是經過加工水洗合乎國家標準的淡化海砂並不是海砂,詐欺的不純正不作為犯,必須要出賣人法律上有告知義務才構成欺罔的行為,告知義務是法律有規定或契約明定或交易的習慣,必須要有告知的義務,立法院在預算法的時候有作成一個附帶的決議說行政機關要發函給各個砂石公會說發票上面要具體記載河砂、海砂、淡化海砂等,但雲林縣砂石公會並沒有收到這個函,立法院在審預算附帶決議依照預算法12條,行政機關只是參照辦理,沒有受拘束的義務,一般的國民更沒有遵守的義務等語;辯護人高進棖律師辯護稱:被告陳雪鳳、陳俐璇及蕭曉菁未曾與坊盛公司有任何海砂的交易,也沒有參與碩磊企業社經營,不涉及購買贓物罪,買受人所稱未被告知有摻雜海砂一事不實在,因為涉及到買受人自身刑責問題,每一家廠商在最初要購買時都會到現場查看砂質量,有些帶回去檢驗,都有先告知若有調色,會添加黑色的砂,廠商都知道這個事實,被告陳俐璇及蕭曉菁並未參與安石公司砂石買賣業務,104年9月23日檢察官指派中興大學教授去當場取驗那些沒有洗選海砂堆時,該檢驗也是合格的;辯護人鍾為盛律師辯護稱:安石公司海砂是購自碩磊企業社,並非坊盛公司,被告陳雪鳳、陳俐璇及蕭曉菁無從預見、知悉坊盛公司出售給碩磊企業社之海砂有無盜採或侵占之事實,從外觀上面完全無法判斷是否為疏浚抽取海砂;辯護人張藝騰律師辯護稱:丁定吉有提供102年雲林縣政府記載核准開採之函文給被告薛人寬看,且砂石車載運業者不會經過土石採取牌設立處,無從知悉坊盛公司有違法採取,被告薛人寬不可能知道這是贓物,勁威公司出售對象中台灣、英銓、月陽、瑞圓,一致證述都是未告知不要海砂,只要是符合標準的就可以,這4間廠商人員也都證述勁威出具報告及提供的貨品全部都是符合標準等語;辯護人許家瑜律師辯護稱:被告程東富主觀上確實不曉得坊盛公司出售海砂是否贓物,勁威公司自行檢驗氯離子是符合標準,出售給英銓等下游公司,這些下游公司也知道她們買的是麥寮砂或海砂,何來詐欺取財的意圖或行為,中台灣、月陽、瑞圓的部分都表示說只要檢驗通過合格都可以接受,英銓公司邱錦麟於偵訊中也證稱分辨溪砂跟海砂等語。

五、經查:

(一)檢察官雖認被告龔興生、蘇喜文自102年7月起至104年9月止,向雲林縣政府申報之土石產銷日報表及土石產銷月報表有虛偽不實之情形。然:

⒈按土石採取人應定期將採取及銷售數量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石採取人係指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者。土石採取法第32條第1項、第4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應依此規定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者,以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而為土石採取者為限。此亦為蒞庭檢察官所是認(見本院卷6第4頁)。

⒉本案被告龔興生自104年1月9日至104年9月間係因疏浚而抽取海砂,並非執行依雲林縣政府核准而採取海域海砂,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辦理疏浚抽取海砂後所應為者,係會同雲林縣政府辦理點驗數量,並非依土石採取法第32條規定辦理申報,是被告龔興生自104年1月9日至104年9月間因疏浚抽取海砂部分,自無從科以土石採取法第32條第1項之義務,進而認有何不實登載之罪責。

⒊依坊盛公司自102年8月2日至104年9月3日向雲林縣政府申報資料記載(見9210號卷2第163頁至第210頁、9210號卷3第185頁至第208頁),坊盛公司自102年7月至103年8月均有依採取許可採取海砂,而檢察官雖以坊盛公司與勁威公司自102年後之買賣海砂數量超過坊盛公司上開所申報依核准採取海砂之數量,而認被告龔興生有申報不實(如附件二所示),然坊盛公司自102年復工採取海砂後,即有配合辦理疏浚,此業據證人廖世宏證述如前,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坊盛公司所出售者,自可能包括疏浚抽取之海砂及依核准採取之海砂。從而,檢察官以坊盛公司出售數量大於申報採取海砂數量,即認有登載不實,尚有未合。

⒋被告蘇喜文並未負責土石採取法第32條規定之申報事項,亦不知情坊盛公司申報情形乙節,業據被告龔興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7第24頁、第27頁及反面),且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蘇喜文有實際負責申報事項,自難認其有何不實登載之情形。

(二)坊盛公司自103年12月至104年9月間,係辦理疏浚而非依核准採取海域海砂,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蘇喜文雖知悉辦理疏浚之事,然並無證據顯示其知悉坊盛公司並未會同雲林縣政府辦理點驗。另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坤春、吳志雄、張坤春、潘正中、李文源知悉坊盛公司抽取海砂係配合辦理疏浚而需會同雲林縣政府點驗,是自難認被告蘇喜文、張坤春、吳志雄、張坤春、潘正中、李文源有與被告龔興生為侵占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檢察官雖另以海砂場出入口處立有土石採取告示牌,被告蘇喜文、張坤春、吳志雄、張坤春、潘正中、李文源均坦承有看見該土石採取標示牌,進而認其等知悉雲林縣政府核准坊盛公司採取海砂之內容。然該土石採取告示牌並非立於海砂場出入口處,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05年7月25日函檢附之位置圖1份、照片4張在券可稽(見本院卷2第2至5頁),顯見該告示牌設置位置並非出入海砂場必經地點,其等是否得以仔細看見該告示牌之內容,實有疑問。況本案被告龔興生所為犯行係辦理疏浚抽取海砂後未經會同雲林縣政府點驗而侵占海砂,核與坊盛公司經核准採取海砂之位置及數量無涉,是尚難以被告蘇喜文、張坤春、吳志雄、張坤春、潘正中、李文源看見該告示牌,即認其等有與被告龔興生為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坊盛公司自104年1月9日至104年9月疏浚抽取海砂後,未經會同雲林縣政府點驗,即將海砂出售予碩磊企業社、勁威公司乙節,雖據本院認定如前(詳見有罪部分之論述)。然被告廖惠貞、王兌云、陳炳及程東富、薛人寬,僅分別係向坊盛公司購買海砂之碩磊企業社、勁威公司參與經營人員,此觀諸其等供述、證述及卷內譯文可以得知,其等並無從知悉坊盛公司配合疏浚抽取海砂之相關點驗流程,亦無法得知坊盛公司有無確實配合點驗,甚且,被告丁定吉並曾出具雲林縣政府合法公文供被告廖惠貞、程東富閱覽,此據被告丁定吉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5第142頁至第144頁、第146頁反面、第147頁、第149頁、第154頁反面),是其等辯稱無從知悉坊盛公司出售之海砂係贓物,尚非無據。另被告陳雪鳳、陳俐璇、蕭曉菁所參與業務之安石公司並未直接向坊盛公司購買海砂,亦無從知悉坊盛公司出售之海砂是否為贓物。至檢察官雖以碩磊企業社支付坊盛公司購買海砂價款多以現金支付,且被告陳炳、廖惠貞於出貨時會去顧警察,是其等應知悉所購買海砂是贓物等語。然:⒈以現金支付買賣價金原因多端,或因避稅或因方便,不一而足,檢察官以此認被告陳炳、廖惠貞知悉所購買海砂係贓物,實難憑認。⒉被告廖惠貞於104年9月6日19時22分與被告王兌云之通話譯文雖提及「要問明天要顧還是照(指顧警察)」;於同年9月12日11時29分45、11時43分、12時2分與「英元」之通話譯文固提及「在鬍鬚伯那裡顧」(見9210號卷2第125頁反面、第126頁);於同年8月3日12時47分與「阿國」之對話譯文雖提及「警察又不會…那台沒有超載,沒有關係啦」;於同年8月4日10時58分與被告陳炳之對話譯文提及「要叫他們載14米嗎?(警車)都一直出來」(見9210號卷3第36頁反面、第37頁),然被告廖惠貞、陳炳於偵訊中即均供稱、證稱:是因為擔心砂石車超載被開罰才顧警察等語(見9210號卷4第159頁、第243頁反面、9210號卷5第84頁、第85頁、第258頁),且觀諸譯文提及「超載」字語,堪認其等所陳尚非無稽,是尚難以此部分通話譯文,即認其等有贓物之認識。綜上,檢察官認被告廖惠貞、王兌云、陳炳、陳雪鳳、陳俐璇、蕭曉菁、程東富、薛人寬,應負購買贓物罪責,尚屬無據。

(四)檢察官認安石公司出售附表五、勁威公司出售附表六之砂石,構成詐欺罪嫌,係以:海砂有氯離子及貝殼雜質,且顆粒極細,級配常不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240「混凝土粒料」之標準。海砂氯離子雖可清洗淡化,然我國民眾對使用海砂作為營建材料普遍仍有疑慮,遑論使用未具合法來源而為贓物之海砂。又許多公共工程發包機關及民間建築、建材與混凝土業者,為顧及品質與商譽,係以「不採用海砂,即使氯離子檢測沒有超過CNS標準,材料只要摻用海砂就不會購買,至於氯離子檢測僅係一種檢驗手段」為標準。再按依建築技術規則、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施工綱要規範、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240「混凝土粒料」等建築術成規,材料於採用前,其來源、品質須經該工程之業主、監造或規格制訂者之認可或同意。經濟部亦曾依立法院決議,函示國內各砂石業者,需在交易憑據上載明「海砂」、「淡化海砂」、「有添加淡化海砂」等,並一併提供氯離子檢驗報告。是砂石、建材或混凝土業者於交易時,對於材料係海砂或摻有海砂、淡化海砂者,自有告知義務,始得認為買受人確實同意購買,為其論據。茲論敘如下:

⒈依據土石採取法現行條文及法規命令,對於海域之砂石並無限制使用之規範。海域之砂石經採取後係由使用單位指定用途或購料廠商選購進貨,故實務上係由使用單位或購料廠商依其用途需求進行品質管制。此有經濟部礦務局106年6月27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9第238頁及反面)。

⒉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用之各種材料及設備規格,除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依本規則規定。又依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第2.5.1點及第3.3.2點分別規定:「混凝土骨材:CNS1240〔混凝土粒料〕…海砂(包括沿海地區地下挖出之砂)若含鹽分不符合CNS1240之規定者,不得用做混凝土細骨材」、「除另有規定外,混凝土防制腐蝕之允許最大氯離子含量應符合表3.3.2之規定」,又CNS1240(混凝土粒料)規定中表7「新拌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規定」鋼筋混凝土及預力混凝土皆為每立方公尺0.15公斤。又依內政部104年5月1日內授建管字第1040414068號函說明三略以「…是上開國家標準修正後,新拌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標準應符合修正後之規定(即鋼筋混凝土及預力混凝土均為每立方公尺0.15公斤…」,惟混凝土粒料允許之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標準仍應以該建築物建造時之法規為準。有內政部營建署106年7月11日函及檢附之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9第245頁至第251頁反面)。

⒊施工綱要規範係為綱要性之內容,工程主辦機關或受委辦之設計單位可參考施工綱要規範內容,就個案訂定符合機關需求之施工規範,並納入契約據以執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1年6月20日、7月16日針對使用海砂乙事發函通知單位,其中函文所指海砂,係指氯離子含量不符國家標準或契約約定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綱要規範並無海域砂石及其除鹽程序等規範,施工綱要規範03050章「混凝土基本材料及施工一般要求」,混凝土一般粒料需符合CNS1240「混凝土粒料」,即對於不同類別混凝土訂有水溶性氯離子最大許可含量。施工綱要規範第09220章「水泥砂漿粉刷」,粒料需符合CNS3001「圬工砂漿用粒料」,其中並無規範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會106年8月7日函及檢附之資料可佐(見本院卷9第365頁至第379頁)。

⒋粒料各主要應用用途(如預拌混凝土、混凝土磚、級配粒料基底層用材料、圬工砂漿用粒料、建築用砂)之CNS國家標準,其適用範圍並無海域砂石用途限制。建築結構或地面或圍牆之混凝土用粒料應符合CNS1240混凝土用粒料之規定,粉光細砂應符合CNS3001圬工砂漿用粒料之規定,查此二CNS國家標準並無規定不得摻入海域砂石。CNS1240混凝土用粒料中有限制氯離子濃度不得超過0.012%。此有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106年7月25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6第74頁及反面)。

⒌歸納上開函文可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會就使用海砂發函各機關所指海砂,係指氯離子含量不符國家標準或契約約定者,且並無限制不得使用採自海域之砂石。準此,採自海域之砂石既非國家禁止交易使用之物,自難逕以出售者以採自海域之砂石為買賣標的物,即認有施用詐術之情形。

⒍至102年度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審議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第19項決議略以:「…四、協調相關機關就建築工程砂石材料來源標示『河砂』或『淡化海砂』,提供消費者正確資訊」,且經濟部(礦務局)據此於102年3月26日召集相關權責機關研議,並於同年4月1日函送上開會議決議事項請砂石進口業、土石採取業、砂石碎解洗選加工業及營建剩餘土石加工處理等相關砂石販賣業者,應於開具銷售建築用砂之商業發票中,依其貨品屬別據實載明「天然河砂」、「海砂」、「陸砂」、「淡化海砂」、「機械製砂」或「有添加淡化海砂」等品名字樣;凡該批貨品屬於「海砂」或「淡化海砂」或「有添加淡化海砂」者,應一併提供買方有關該批貨品經公證單位檢驗水溶性氯離子之化驗結果文件等情,雖有經濟部礦務局104年10月21日函及檢附經濟部102年4月1日函、102年3月26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9第239頁至第241頁反面)。然依卷附雲林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105年11月8日函記載:該公會未曾收受經濟部礦務局102年4月1日函文,致無從轉發各會員等語(見本院卷6第39頁),則分別參與碩磊企業社、安石公司、勁威公司買賣砂石業務之被告廖惠貞、王兌云、陳炳、陳雪鳳、陳俐璇、蕭曉菁、程東富、薛人寬可否知悉上開會議決議內容或該審議總預算案之決議,實有所疑。況該會議內容或審議總預算案決議,既非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相關規範,倘亦未經契約當事人約定為契約內容,則未依上開內容執行,自難認出售者有何違反告知義務,甚而以詐欺罪相繩。至檢察官雖另以:依建築技術規則、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施工綱要規範、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240「混凝土粒料」等建築術成規,材料於採用前,其來源、品質須經該工程之業主、監造或規格制訂者之認可或同意。然依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第二章混凝土材料之2.1.3規定:混凝土材料之品質應事先獲得監造者認可,未經監造者同意,材料來源與品質不得變更。再觀諸解說欄記載:同一配比混凝土使用不同來源之材料時,其工作度、強度、耐久性、體積穩定性均可能產生變化,因此不宜任意變更其來源等語(見9210號卷17第127頁)。是依此規範,尚難解為混凝土提供者,有告知砂石是否採自海域之義務。

⒎安石公司自103年10月至104年9月間,出售予附件五客戶欄之人或商號之粉光細砂中,部分有摻入安石公司向碩磊企業社購買碩磊企業社購自坊盛公司之海域砂石乙節,為被告陳雪鳳、陳俐璇、蕭曉菁所是認(見本院卷3第38頁、第38頁反面、第39頁、本院卷23第8頁及反面),且經被告陳炳供述(見9210號卷5第89頁、第91頁)、證人即附表五編號1龍族建材行負責人陳烘輝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見9210號卷5第180頁至第185頁、本院卷14第36頁至第44頁反面)、附表五編號2運生開發工程行負責人簡酉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9210號卷5第205頁至第207頁、本院卷14第46頁至第53頁反面)、附表五編號4廣益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洪東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9210號卷5第189頁至第190頁反面、本院卷14第64頁至第75頁),附表五編號5和豐企業社負責人謝溪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9210號卷5第312頁及反面、本院卷14第76頁反面至第82頁)、附表五編號6保億來建材行人員張木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9210號卷5第318頁反面至第319頁反面、本院卷14第6頁至第31頁)、保億來建材行司機陳瑞興於偵訊時(見9210號卷7第71頁至第72頁)、附表五編號7新進工程行實際經營者黃勝發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15第83頁反面至第90頁)、附表五編號8右彰企業有限公司人員洪文郎於偵訊中(見9210號卷5第291頁至第292頁)、附表五編號12陳宥均於偵訊中(見9210號卷8第343頁)、附表五編號13長森企業社負責人曾東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9210號卷5第278頁至第279頁、本院卷14第84頁至第91頁)、附表五編號14江政賢於偵訊中(見9210號卷5第357至358頁)、附表五編號15、16負責人林鶴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9210號卷5第307頁至第308頁、本院卷92頁反面至第102頁)、附表五編號16經營者林其順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15第131頁至第141頁)、附表五編號17元船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高江元於偵訊中(見9210號卷5第302頁至第303頁)、附表五編號18華山觀止施作人紀元宏於偵訊中(見9210號卷5第331至332頁)、附表五編號19福鑫砂石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福壽於偵訊中(見9210號卷5第298頁至第299頁)、附表五編號21貫宇開發有限公司人員施志強、施鴻展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15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17第35頁反面至第38頁)、附表五編號34金斗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施健隆於偵訊中(見9210號卷5第283頁至第284頁)證述明確,並有銷項資料在卷可稽(見9210號卷5第261頁至第267頁),應可認定。茲就此部分交易是否構成詐欺,析述如下:

⑴依前揭函文,施工綱要規範第09220章「水泥砂漿粉刷」,粒料需符合CNS3001「圬工砂漿用粒料」,其中並無規範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則安石公司所出售附表五之粉光細沙,有無氯離子最大許可含量標準規範之適用,已有所疑。況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安石公司所出售之粉光細砂有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超過施工綱要規範標準之情形,則安石公司出售附表五之粉光細砂,難認有何違反前揭施工規範之情形。

⑵附表五編號1至7、9至13、15、16、21之買受人於向安石公司購買交易時,並未要求安石公司不得出售採自海域之砂石,亦未就砂石之氯離子含量標準有何低於國家標準之要求,此觀諸證人陳烘輝(見本院卷14第36頁反面、第41頁及反面、第43頁及反面)、簡酉如(見本院卷14第47頁反面、第49頁、第52頁及反面)、洪東億(見本院卷14第68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謝溪水(見本院卷14第78頁反面)、張木村(見本院卷14第18頁反面、第22頁反面)、黃勝發(見本院卷15第86頁)、曾東森(見本院卷14第86頁)、林鶴珀(見本院卷14第93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100頁)、林其順(見本院卷15第136頁)、施鴻展(見本院卷17第37頁)證述甚明。甚者,上開購買者多證稱:只要氯離子檢驗合格就沒問題、就會購買等語(見本院卷14第37頁、第43頁、第49頁、第51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79頁、第18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86頁及反面、第99頁反面、本院卷15第86頁、第134頁及反面、本院卷17第37頁)。另亦無證據佐證附表五編號8、12、14、17、18、19、24之買受人於買受時,有約定安石公司不得出售採自海域之砂石或就砂石之氯離子含量標準有何低於國家標準之要求。依此,附表五購買者與安石公司交易時,既未約定不得以採自海域之砂石作為買賣標的物,則安石公司出售附表五所示粉光細砂,自難認有何違反約定甚而構成詐欺罪之情形。至

與混凝土業者,為顧及品質與商譽,係以「不採用海砂,即使氯離子檢測沒有超過CNS標準,材料只要摻用海砂就不會購買,至於氯離子檢測僅係一種檢驗手段」等情,然此顯與前揭部分證人證述、經濟部礦務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函文內容相左,已難遽採,且縱屬實,亦僅屬個人消費感受問題,尚難以此即認出售者有何施用詐術而致買受人陷於錯誤之情形。

⒏被告程東富、薛人寬綜理勁威公司購入原料、接洽客戶等事宜,勁威公司向坊盛公司購入採自海域砂石後,自103年3月間起至104年9月23日止,將海砂出售予英銓公司、中台灣營造、月陽公司、瑞圓公司(出售情形詳如附件六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程東富、薛人寬供承在卷(見本院卷3第44頁反面、第45頁、本院卷23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英銓公司副總經理邱錦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9210號卷6第326頁至第327頁反面、第329頁及反面、第390頁至第394頁、本院卷15第173頁反面至第180頁反面)、英銓公司廠長尹瓊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9210號卷6第327頁反面、第328頁、本院卷15第158頁至第172頁)、中臺灣公司負責人鍾信謙於偵訊中(見9210號卷6第156頁至第157頁)、中臺灣公司副總經理鍾基旺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15第196頁至第215頁反面)、中臺灣公司副總經理鍾信銘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17第198頁至第203頁反面)、月陽公司經理林士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9210號卷6第169頁至第170頁、本院卷15第181頁至第186頁)、瑞圓公司實際負責人洪金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9210號卷6第165頁至第166頁、本院卷15第217頁反面至第224頁)證述明確,並有出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7第206頁至第233頁),同可認定。茲就此部分交易是否構成詐欺,分述如下:

⑴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勁威公司所出售附表六之砂石有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超過施工綱要規範標準之情形,則勁威公司出售附表六之砂石,難認有何違反前揭施工規範。

⑵本案並無證據佐證附表六各買受人於買受時,有要求勁威公司不得出售採自海域之砂石,此參諸證人邱錦麟(見本院卷15第176頁反面、第177頁反面)、尹瓊德(見9210號卷6第328頁、本院卷160頁反面、第163頁、第164頁)、鍾基旺(見本院卷15第196頁反面、第197頁、第199頁及反面)、鍾信銘(見本院卷17第203頁)、林士哲(見9210號卷6第169頁反面、本院卷15第181頁反面)、洪金標(見本院卷15第217頁反面)證述甚明。甚證稱:只要氯離子符合標準即可等語,此有證人邱錦麟(見本院卷15第176頁反面、第177頁反面)、尹瓊德(見9210號卷6第328頁、本院卷160頁反面、第163頁、第164頁)、鍾基旺(見本院卷15第201頁反面)、鍾信銘(見本院卷17第203頁)筆錄在卷可稽。證人林士哲並證稱:向勁威公司購買是海砂也沒關係,這些工程不會接觸到鋼筋等語(見本院卷15第181頁反面、第182頁、第186頁)。再參諸證人即亞東公司分廠長余集賢於偵訊中證稱:洗選後氯離子檢測合格就會使用等語(見9210號卷6第330頁);證人即亞東公司品管員副組長林文俊於偵訊中證稱:一般公共工程會要求氯離子規範,但並沒有載明不可以使用海砂(海域砂石)等語(見9210號卷6第385頁);證人即亞東公司副廠長林永修於偵訊中證稱:伊觀念裡沒有什麼叫海砂,就是看氯離子有無超標,伊沒有要求英銓公司砂石來源,不管哪裡來,如果合格就可以用等語(見9210號卷6第373頁、第374頁)。且觀諸卷附亞東公司與英銓公司簽立之砂石買賣合約內容,亦僅有約定所提供之砂石應符合CNS規定、氯離子含量應符合標準,並無禁止使用採自海域砂石之約定,此有合約書在卷可稽(見9210號卷6第344頁、第346頁、本院卷16第44頁、第46頁、第53頁、第55頁、第62頁、第64頁)。至證人即亞東公司品管組長梁世穎於偵訊中雖證稱:只要牽扯海砂就不會用等語(見9210號卷6第376頁);另證人林永修嗣雖改證稱:亞東公司不接受海砂,不管有淡化或是否氯離子檢驗合格等語(見9210號卷6第377頁),然此核與其前揭證述相歧異,且此等不利被告之證詞,亦與前揭卷附亞東公司與英銓公司簽立之合約書約定不符,尚難據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遠揚公司與亞東公司簽立契約,其中2.1.1粒料約定:「嚴禁使用海砂」乙節,雖有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9210號卷6第405頁及反面),然所謂海砂定義為何,係指氯離子含量不符國家標準者或採自海域之砂者,已有疑問。再者,該契約簽立當事人並非勁威公司,已難逕認對勁威公司有拘束力或為勁威公司所知悉,而與勁威公司交易之英銓公司並未要求禁止使用採自海域之砂石,且勁威公司所交付而經英銓公司收受之海砂,尚無證據證明有氯離子含量不符國家標準各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以遠揚公司與亞東公司所為上開約定,遽為不利被告薛人寬、程東富之認定。

⑷從而,附表六購買者與勁威公司交易時,既未約定不得以採自海域之砂石作為買賣標的物,則勁威公司出售附表六砂石,自難認有何違反約定甚而構成詐欺罪之情形。至檢察官雖主張:許多公共工程發包機關及民間建築、建材與混凝土業者,為顧及品質與商譽,係以「不採用海砂,即使氯離子檢測沒有超過CNS標準,材料只要摻用海砂就不會購買,至於氯離子檢測僅係一種檢驗手段」等情,然此顯與前揭部分證人證述、經濟部礦務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函文內容相左,已難遽採,且縱屬實,亦僅屬個人消費感受問題,尚難以此即認出售者有何施用詐術而致買受人陷於錯誤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認被告龔興生、蘇喜文、吳志雄、張坤春、潘正中、李文源、廖惠貞、王兌云、陳炳、陳雪鳳、陳俐璇、蕭曉菁、程東富、薛人寬有何檢察官上開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上開被告龔興生、蘇喜文、吳志雄、張坤春、潘正中、李文源、廖惠貞、王兌云、陳炳、陳雪鳳、陳俐璇、蕭曉菁、程東富、薛人寬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關於參與人安石公司、碩磊企業社、勁威公司之財產,沒收與否之審酌:

(一)按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為落實刑法沒收制度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已擴大沒收之主體,除於第1項規定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並於第2項規定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但依該項所規定沒收第三人犯罪所得之要件,仍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

(二)經查,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廖惠貞、王兌云、陳炳、陳雪鳳、陳俐璇、蕭曉菁、程東富、薛人寬之行為均應諭知無罪判決,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無法認定檢察官所主張之安石公司、碩磊企業社、勁威公司所取得之財產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自均無從對參與人安石公司、碩磊企業社、勁威公司之財產予以沒收,爰諭知參與人安石公司、碩磊企業社、勁威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455條之26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具狀更正為如附件二-見本院卷5第264頁至第267頁

檢察官雖主張:許多公共工程發包機關及民間建築、建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蘇品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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