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懷秋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8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懷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含電源線壹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阮氏懷秋與位在越南之NGUYEN THU TRUNG(下稱阮秋中)、PHAN THI LIEN (下稱潘氏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阮秋中、潘氏連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范文財等人之護照、簽證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以及未經渠等同意而冒用渠等名義分別在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范文財等人之簽名及指印等資料(無證據證明係阮氏懷秋、阮秋中、潘氏連所偽造),再由阮秋中、潘氏連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申請書及護照、簽證影本等身分證明文件掃瞄後,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阮氏懷秋。阮氏懷秋在臺灣以筆記型電腦收受上開資料後,再將上開資料以電子郵件方式分別轉寄予不知情之吉亦美有限公司(下稱亦美公司)、吉亦葆有限公司(下稱吉亦葆公司)負責人李耀生、統振公司承辦人林坤昌及「禾記商行」(各次代辦人詳見附表),由李耀生、林坤昌及「禾記商行」承辦人員在申請書上填寫如附表所示范文財等人之基本資料,上傳至威寶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致威寶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受理申請之人員誤認如附表所示范文財等人確有申請該公司預付卡之真意而陷於錯誤,辦理如附表所示各門號之開通手續,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范文財等人及威寶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預付卡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如附表所示門號經威寶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開通後,李耀生、林坤昌則按件給付阮氏懷秋每件新臺幣(下同)70元之佣金,阮氏懷秋實際分得每件20元。 二、案經范文財、英恩、阮決勝、黎德堅、范必勇、黃氏垂、阮氏幸、陳得富、黎氏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阮氏懷秋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遭冒名申辦門號之范文財、英恩、阮決勝、黎德堅、范必勇、陳文松、阮文平、裴仙清、阮文陀、黃氏垂、阮氏幸、陳得富、陳文主、黎氏深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9頁至第90頁、偵卷一第225 頁至第227 頁、第142 頁至第145 頁、第170 頁至第172 頁、第183 頁至第185 頁、第237 頁至第239 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第88頁至第91頁、第157 頁至第159 頁、第198 頁至第200 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第129 頁至第131 頁、第212 頁至第214 頁)、證人林坤昌、李耀生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4頁至第46頁、第56頁至第59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53頁)均大致相符,復有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出處詳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24日刑紋字第1040015926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30頁)、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5 月29日移署資處桂字第1040050725號函附被告居留資料(見偵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4 年6 月1 日通傳平臺決字第10400264850 號函(見偵卷二第40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7 日台灣之星字第1050907001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台灣大哥大公司105 年8 月2 日法大字第105071418 號函(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稽,及筆記型電腦1 臺(含電源線1 條)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為上開犯行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阮氏懷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阮秋中、潘氏連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雖推由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申請書,惟依卷內現存資料,既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范文財等人之署押確為被告、阮秋中或潘氏連所偽造,自不生其等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又被告分別以單一行為向證人李耀生、丙○○傳送上開不實申請資料,每次均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共1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偽造之申請書,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除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范文財等人及電信公司外,所申請俗稱「外勞卡」之人頭門號亦易於助長犯罪,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稱良好,又其因犯本案所獲得之佣金數額尚非甚鉅,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2 未成年子女,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約6 、7 千元(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為外國人,對我國法律之理解及掌握能力尚難與本國人等視,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認知其本案行為確屬違反法秩序之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經查:(一)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二)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 臺(含電源線1 條),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接收阮秋中、潘氏連所傳送上開不實申請資料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三)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佣金每件70元,扣除阮秋中、潘氏連之分額每件50元後,其每件僅分得20元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由此可認被告實際分得本案犯罪所得合計300 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修正後)、第3 項(修正後)、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遭冒名之申請人 │電信公司 │申請時間│代辦業者 │偽造之署押 │申請書出處 │ │號│ │門號 │開通時間│ │ │ │ ├─┼─────────┼─────┼────┼─────┼──────────┼──────────┤ │1 │范文財 │威寶公司 │103 年3 │吉亦美公司│「PHAM VAN TAI」簽名│警卷第8 頁、第35頁、│ │ │PHAM VAN TAI │0000000000│月6 日 │ │、指印各1 枚 │偵卷一第7頁、第67頁 │ ├─┼─────────┼─────┼────┼─────┼──────────┼──────────┤ │2 │英恩 │威寶公司 │103 年3 │同上 │「NGUYEN THI ANH」簽│警卷第8 頁反面、第45│ │ │NGUYEN THI ANH │0000000000│月5 日 │ │名、指印各1 枚 │頁、偵卷一第8 頁、第│ │ │ │ │ │ │ │68頁、本院卷第40頁 │ ├─┼─────────┼─────┼────┼─────┼──────────┼──────────┤ │3 │阮決勝 │威寶公司 │103 年3 │同上 │「NGUYEN QUYET THANG│警卷第9 頁、第40頁、│ │ │NGUYEN QUYET THANG│0000000000│月6 日 │ │」簽名、指印各1 枚 │偵卷一第9頁、第69頁 │ ├─┼─────────┼─────┼────┼─────┼──────────┼──────────┤ │4 │黎德堅 │威寶公司 │103 年3 │同上 │「LE DUC KIEN」簽名 │警卷第9 頁反面、第64│ │ │LE DUC KIEN │0000000000│月6 日 │ │、指印各1 枚 │頁、偵卷一第10頁、第│ │ │ │ │ │ │ │70頁 │ ├─┼─────────┼─────┼────┼─────┼──────────┼──────────┤ │5 │范必勇 │威寶公司 │103 年3 │同上 │「NGUYEN TAT DUNG」 │警卷第10頁、第50頁、│ │ │NGUYEN TAT DUNG │0000000000│月6 日 │ │簽名、指印各1 枚 │偵卷一第11頁、第71頁│ ├─┼─────────┼─────┼────┼─────┼──────────┼──────────┤ │6 │陳文松 │威寶公司 │103 年3 │同上 │「NGUYEN VAN TUNG 」│警卷第10頁反面、第55│ │ │TRAN VAN TUNG │0000000000│月5 日 │ │簽名2 枚、指印1 枚 │頁、偵卷一第12頁、第│ │ │ │ │ │ │ │72頁、本院卷第42頁 │ ├─┼─────────┼─────┼────┼─────┼──────────┼──────────┤ │7 │阮文平 │威寶公司 │103 年3 │同上 │「NGUYEN VAN BINH 」│警卷第12頁、第25頁、│ │ │NGUYEN VAN BINH │0000000000│月1 日 │ │簽名、指印各1 枚 │偵卷一第15頁、第75頁│ ├─┼─────────┼─────┼────┼─────┼──────────┼──────────┤ │8 │裴仙清 │威寶公司 │103 年3 │同上 │「BUI TIEN THANH」簽│警卷第11頁反面、第59│ │ │BUI TIEN THANH │0000000000│月6 日 │ │名、指印各1 枚 │頁、偵卷一第14頁、第│ │ │ │ │ │ │ │74頁、第81頁 │ ├─┼─────────┼─────┼────┼─────┼──────────┼──────────┤ │9 │阮文陀 │威寶公司 │103 年3 │同上 │「NGUYEN VAN DA 」簽│警卷第11頁、第30頁、│ │ │NGUYEN VAN DA │0000000000│月6 日 │ │名2 枚、指印1 枚 │偵卷一第13頁、第73頁│ ├─┼─────────┼─────┼────┼─────┼──────────┼──────────┤ │10│黃氏垂 │台灣大哥大│103 年3 │吉亦葆公司│「HOANG THI THUY」簽│警卷第14頁、第69頁、│ │ │HOANG THI THUY │公司 │月24日 │ │名、指印各1 枚 │偵卷一第19頁、第76頁│ │ │ │0000000000│ │ │ │ │ ├─┼─────────┼─────┼────┼─────┼──────────┼──────────┤ │11│阮氏幸 │台灣大哥大│103 年2 │同上 │「NGUYEN THI MUNG 」│警卷第13頁反面、第75│ │ │NGUYEN THI MUNG │公司 │月24日 │ │簽名、指印各1 枚 │頁、偵卷一第18頁、第│ │ │ │0000000000│ │ │ │77頁 │ ├─┼─────────┼─────┼────┼─────┼──────────┼──────────┤ │12│陳得富 │台灣大哥大│103 年2 │同上 │「TRAN DAC PHU」簽名│警卷第13頁、第85頁、│ │ │TRAN DAC PHU │公司 │月24日 │ │、指印各1 枚 │偵卷一第17頁、第78頁│ │ │ │0000000000│ │ │ │ │ ├─┼─────────┼─────┼────┼─────┼──────────┼──────────┤ │13│陳文主 │台灣大哥大│103 年2 │同上 │「TRAN VAN CHU」簽名│警卷第12頁反面、第81│ │ │TRAN VAN CHU │公司 │月24日 │ │、指印各1 枚 │頁、偵卷一第16頁、第│ │ │ │0000000000│ │ │ │79頁 │ ├─┼─────────┼─────┼────┼─────┼──────────┼──────────┤ │14│黎雄強 │台灣大哥大│103 年3 │統振公司 │「LE HUNG CUONG 」簽│警卷第22頁、偵卷一第│ │ │LE HUNG CUONG │公司 │月4 日 │丙○○ │名、指印各1 枚 │27頁、第47頁 │ │ │ │0000000000│ │ │ │ │ ├─┼─────────┼─────┼────┼─────┼──────────┼──────────┤ │15│黎氏深 │威寶公司 │103 年3 │禾記商行 │「LE THI THAM 」簽名│警卷第91頁 │ │ │LE THI THAM │0000000000│月6 日 │ │、指印各1 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