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南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 、第2913號、第3853號、第3854號、第4928號、第4929號、第 5698號、第5800號、第5882號、第5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炳南如附表之不動產應予扣押。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第1項)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第2項)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 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第3項)對於應扣押物 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第4項)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 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第5項)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 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規定「(第1項)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 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第2項)前項之同意,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 ,並先告知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得拒絕扣押,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第3項) 第1項裁定,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應受扣押裁 定之人及扣押標的。但應受扣押裁定之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三、得執行之有效期間及逾期不得執行之意旨;法官並得於裁定中,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第4項)核發第1項裁定之程序,不公開之。」。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炳南為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號之「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勝公司)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趙英守)。樺勝公 司於89年12月7日設立,主要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嗣 樺勝公司因處理氧化碴再利用而成之產品因滯銷堆積廠區,樺勝公司之廠長趙冠至乃於100年間向陳炳南提議成立混凝 土廠,經陳炳南認可,於100年10月21日成立樺勝公司二廠 ,開始從事預拌混凝土製造業,由趙冠至任混凝土廠廠長,負責設計混凝土之配比、綜理廠內工作、人事調整及生產線。樺勝公司因此區分一廠、二廠,一廠為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廠(下稱樺勝再利用廠),二廠為預拌混凝土廠(下稱樺勝混 凝土廠),前開兩廠之所有財務由陳炳南綜理,並由陳炳南 監管樺勝混凝土廠,趙冠至需向陳炳南報告樺勝混凝土廠之業務,且所有之合約書(包括混凝土買賣合約書),均需送交陳炳南過目。樺勝再利用廠自上游煉鋼廠運回在電弧爐煉鋼製程所產生之塊狀氧化碴,經過破碎、磁選、篩分(析)等程序後,將氧化碴再利用成可充作非結構性混凝土之粗(六 分、三分,為與天然石粒料做區分,下稱六分氧化石、三分氧化石)、細(為與天然砂做區分,下稱氧化砂)骨材粒料, 再將此骨材粒料運至樺勝混凝土廠拌合預拌混凝土。陳炳南明知樺勝再利用廠所產出之六分氧化石、三分氧化石、氧化砂,僅能使用於非結構性預拌混凝土之粗細骨材粒料,然因知悉樺勝再利用廠所產出之六分氧化石、三分氧化石、氧化砂做為預拌混凝土之粗、細骨材粒料,所拌出之預拌混凝土之抗壓強度,可達到以天然石為粗細骨材粒料之預拌混凝土之強度相當,且目前政府機關發包之公共工程,就預拌混凝土之實體試驗,著重於抗壓性及含氯離子之試驗,就預拌混凝土之骨材,則以廠區取樣試拌或以混凝土配比送審資料為書面之審核,在澆灌預拌混凝土之時,即未再做骨材之試驗,又屬於渠道之公共工程,在澆灌預拌混凝土之後,一般人不會注意且無法自渠道外觀窺知所澆灌混凝土之骨材種類,認有機可趁,竟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且均知悉樺勝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竟共同基於最終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電弧爐煉鋼爐碴之犯意聯絡,由陳炳南授意樺勝公司之預拌混凝土售銷策略除私人民房之外,均可以前開六分氧化石、三分氧化石、氧化砂充作結構性預拌混凝土之粗細骨材粒料,而後於所示之時間,向承攬(得標)廠商欄所示之承攬廠商,招攬生意,並以詐欺方法,隱瞞該公司所拌合之預拌混凝土係以前開再利用廠產出之粗細骨材為粒料,致使各承攬(得標)廠商、發包機關(業主)誤認樺勝公司所拌合之預拌混凝土係以天然石或營建剩餘土石為粒料,而陷於錯誤,向樺勝公司購買2,000磅、2,500磅、3,000磅、4,000磅之預拌混凝土,澆灌於結構物上,而詐得財物。 ┌───────┬────┬──────────────┬─────┬─────┐ │被告 │營造商 │承攬工程 │業主(被害│工程發包金│ │ │ │ │人) │額 │ ├───────┼────┼──────────────┼─────┼─────┤ │⑮樺勝環保事業│鋐耀營造│玖、【附表二】編號1 │行政院農業│286萬元 │ │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南寮巷支線農路改善工程」 │委員會水土│ │ │ 代表人趙英守│公司 │ │保持局台中│ │ │⑯陳炳南 │ │ │分局 │ │ │⑲趙冠至 ├────┼──────────────┼─────┼─────┤ │⑰林余擱 │金聯合營│玖、【附表二】編號2 │ │275萬元 │ │⑱林政諭 │造工程股│「漢寶村八洲排水支線堤岸改善│芳苑鄉公所│ │ │ │份有限公│工程」 │ │ │ │ │司 │ │ │ │ │ ├────┼──────────────┼─────┼─────┤ │ │品榮營造│玖、【附表二】編號3 │臺灣臺中農│945萬元 │ │ │有限公司│「五福圳進水口導水路災害復建│田水利會 │ │ │ │ │工程 ) 」 │ │ │ │ ├────┼──────────────┼─────┼─────┤ │ │品榮營造│玖、【附表二】編號4 │臺灣臺中農│2873萬元 │ │ │有限公司│「龍井大排山腳排水閘門改善應│田水利會 │ │ │ │ │急工程」 │ │ │ │ ├────┼──────────────┼─────┼─────┤ │ │康潔環境│玖、【附表二】編號5 │臺中市政府│5390萬元 │ │ │保護工程│「黎明社區污水處理廠污水設施│水利局 │ │ │ │股份有限│改善工程 (含完後三年試運轉) │ │ │ │ │公司 │」 │ │ │ │ ├────┼──────────────┼─────┼─────┤ │ │日利營造│玖、【附表二】編號6 │彰化縣彰化│596萬4363 │ │ │有限公司│「大竹社區安溪東路 51 巷旁排│市公所 │元 │ │ │ │水環境改善工程」 │ │ │ │ ├────┼──────────────┼─────┼─────┤ │ │霆運工程│玖、【附表二】編號7之一 │臺灣臺中農│75萬元 │ │ │行 │「 104 年沙鹿站小給水路改善 │田水利會 │ │ │ │ │工程」 │ │ │ │ ├────┼──────────────┼─────┼─────┤ │ │霆運工程│玖、【附表二】編號7之二 │臺灣臺中農│211萬元 │ │ │行 │「 104 年度八寶站轄,小給水 │田水利會 │ │ │ │ │路改善工程」 │ │ │ │ ├────┼──────────────┼─────┼─────┤ │ │振揮營造│玖、【附表二】編號8 │南都汽車股│不詳 │ │ │有限公司│「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六│份有限公司│ │ │ │ │汽車保養廠新建工程」 │ │ │ └───────┴────┴──────────────┴─────┴─────┘ 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並未限定需經過檢察官聲請,亦未規定法院不得職權為之。起訴書所指被告於上述工程使用廢棄物爐渣,代替天然石頭,乃是典型偷工減料犯罪手法。而且上述工程金額也不少,檢察官起訴書亦聲請對「樺勝公司等人共計詐得786萬1645元,請求宣告沒收。」(見起訴書第165頁)(詳細犯罪所得多寡,仍待實體判決確認)。既然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是由被告陳炳南管理,由陳炳南決定以爐渣代替天然級配當作混凝土材料,出貨給政府工程以及民間業主,故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詐欺各營造廠,間接對各工程偷工減料之犯罪所得,除向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沒收之外,更應向被告陳炳南個人沒收。 四、檢察官偵查階段雖然有對下列土地扣押查封: ┌─────┬───────┬─────┬──────┬───────┐ │所有人 │不動產 │面積與持分│完成查扣時間│出處 │ ├─────┼───────┼─────┼──────┼───────┤ │樺勝環保事│線西鄉宏濱段42│9844.95㎡ │105年6月24日│和美地政事務所│ │業股份有限│地號、地目不詳│、 │完成查封登記│函覆(本院卷一│ │公司 │、但是已有台灣│應有部分全│ │P.240) │ │ │銀行最高限額抵│部 │ │ │ │ │押權8400萬元。│ │ │ │ │ │ │ │ │ │ └─────┴───────┴─────┴──────┴───────┘ 上述土地雖然面積不小,但是已有台灣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8400萬元,剩餘財產價值多少,不得而知。但故本院認為仍有必要對實際負責人陳炳南名下之財產進行扣押。 五、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規定「(第1項)非附隨於搜索之扣 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需要書面裁定的原因,是要讓受裁定人可以提出抗告,本院同意被告有獲取書面裁定的權利,也應有對扣押裁定抗告之機會。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及刑事訴訟法第 406條「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 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應於本裁定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雲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財產扣押部分】 ┌───┬───────┬─────┬──────┬───────┐ │所有人│不動產 │面積與持分│完成查扣時間│出處 │ ├───┼───────┼─────┼──────┼───────┤ │陳炳南│埤頭鄉豐崙段 │1158㎡、應│已於109年5月│本院卷P.39 │ │ │795地號、田 │有部分全部│8日完成扣押 │ │ │ │ │ │登記 │ │ ├───┼───────┼─────┼──────┼───────┤ │陳炳南│埤頭鄉豐崙段 │156㎡、應 │同上 │同上 │ │ │796地號、田 │有部分全部│ │ │ ├───┼───────┼─────┼──────┼───────┤ │陳炳南│埤頭鄉豐崙段 │1138.09㎡ │同上 │同上 │ │ │797地號、田 │、應有部分│ │ │ │ │ │全部 │ │ │ ├───┼───────┼─────┼──────┼───────┤ │陳炳南│埤頭鄉豐崙段 │656.85㎡、│同上 │同上 │ │ │798地號、田 │應有部分全│ │ │ │ │ │部 │ │ │ ├───┼───────┼─────┼──────┼───────┤ │陳炳南│埤頭鄉豐崙段 │9261㎡、應│同上 │同上 │ │ │814地號、田 │有部分全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