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3號105年度訴字第42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INYOO KOBKIT(扣布)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35號、第2636號、第2637號、第2638號、第4217號、第4218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蒞追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WONGINYOO KOBKIT(扣布)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次(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犯轉讓禁藥罪(即附表編號4 ),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二)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WONGINYOO KOBKIT(扣布)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WONGINYOO KOBKIT(中文姓名「扣布」,下簡稱「扣布」)係自泰國前來我國工作之外籍勞工,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第3 次入境後,即在加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國公告禁止轉讓、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在加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泰籍勞工坤那(犯罪時間、地點、數量、方式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坤那」。 二、嗣警方接獲檢舉後,派員於105 年3 月11日11時42分,持搜索票前往加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宿舍(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進行搜索,而在坤那身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兩包(淨重各為0.0223公克及0.4641公克),及在坤那的衣櫃裡查獲玻璃吸食器1 個。本院審理中另囑警前往搜索而查扣坤那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以上毒品、吸食器、行動電話業已於坤那被訴販賣毒品之刑事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即證據資格)取捨之意見: (一)被告扣布於警詢訊時之自白,經本院當庭勘驗後,並無強暴、脅迫之情形,被告扣布並沒有明確承認「販賣」,只承認坤那「來跟我分,不是賣」,對於交付毒品的次數並不爭執,惟當時翻譯人員並非每一個問題的細節都完整翻譯(例如交易金額、地點、對象),筆錄所載的內容與被告之理解、回答真意略有出入(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至第245 頁之勘驗結果),應採用本院當庭勘驗之內容為證據。 (二)證人坤那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此部分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1頁背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三)證人坤那於偵訊時之陳述,辯護人及被告扣布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1頁背面筆錄),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時之錄影、錄音畫面(見本院卷三第68頁背面),無證據足以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可作為證據。 (四)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扣布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交付毒品予證人坤那,均坦承不諱(其中附表編號4 之「轉讓」毒品部分表示認罪,見本院卷三第71頁背面),惟就附表編號1 至3 關於「販賣」毒品部分,矢口否認有營利之意圖,辯稱:我承認有分毒品給坤那,但我沒有收到錢(見本院卷三第7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3頁)。另辯護人為被告扣布辯護意旨略以:證人坤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就交易時間、金額、次數供述不同,前後矛盾,不可採信。且依卷附證人坤那行動電話內的line通訊留言,雖可證明兩人有金錢往來,但無從證明有交付金錢之約定,甚至證人坤那還曾留言要向被告扣布借錢,可以證明證人坤那確實沒有錢向被告扣布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經查: (一)被告扣布曾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坤那等情,業據證人坤那於偵訊時證述在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錄影、錄音畫面確認無誤,在偵訊時,證人坤那證述是向被告扣布「買」毒品,而非「分」毒品,包括8 月兩次,105 年3 月8 日早上7 點半、3 月10日早上7 點半各1 次,地點是在宿舍,最後1 次1000元還沒有付錢,其他3 次各是500 元(見本院卷三第68頁背面審理筆錄中勘驗光碟部分)。嗣證人坤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述其在前述時、地有向被告扣布拿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改稱:如果有錢我就給,沒錢就沒有給,我跟扣布說:「哥,如果有(錢)我再給你」,檢察官問:「實際上到底是扣布請你吃的,還是你必須還他錢?」證人坤那答稱:「分給我,就像是請我吃」,辯護人問:「這4 次毒品交易實際上你從來沒有給扣布錢過嗎?」,證人坤那答:「對」(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被告扣布既不否認曾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坤那,關於交付毒品之時、地並無疑義。至於是否有收取金錢一節,證人坤那於偵、審中證述不一,先在偵訊時證述是向被告扣布購買(僅最後一次賒欠),後在審理時改稱是無償受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基於下列(二)所載理由,本院認定證人坤那確有交付金錢向被告扣布購買毒品。 (二)證人坤那曾在偵訊時證述其毒品來源是被告扣布,已如前述。經查「扣布」確有出現在被告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之聯絡人中。本院查扣被告坤那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勘驗其內line通訊軟體所存留之對話內容,發現確有與「扣布」之通訊過程,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至 104 頁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 ┌──────┬───┬───────────────────┐ │ 時 間 │留言者│ 內 容 │ ├──────┼───┼───────────────────┤ │(2月23日) │坤那 │哥,阿朋跟你借的錢,下午我會拿來給你。│ │11:35 │ │ │ ├──────┼───┼───────────────────┤ │11:36 │扣布 │他是說月底呢 │ │ │ │(撥話未接) │ ├──────┼───┼───────────────────┤ │11:41 │坤那 │他說阿wang要先拿他的錢來付 │ ├──────┼───┼───────────────────┤ │11:42 │扣布 │說什麼我不懂 │ ├──────┼───┼───────────────────┤ │11:44 │坤那 │他去跟他老婆說有借錢來賭,所以他老婆就│ │ │ │給他來付債款 │ ├──────┼───┼───────────────────┤ │11:45 │扣布 │(ok之貼圖) │ ├──────┼───┼───────────────────┤ │11:59 │扣布 │哥給你1 克是2500元,只收現金,不可以合│ │ │ │資來買哦。給你1 克2500元是因為你拿去賣│ │ │ │了,有賺錢了,就把錢都拿去還債,了解嗎│ │ │ │? │ ├──────┼───┼───────────────────┤ │12:03至12:08│坤那 │好。 │ │ │ │哥,現在還沒有錢,有也不到2500元,要用│ │ │ │來買吃的用的東西。 │ │ │ │阿pheng的錢是來給我的(工作)錢。 │ ├──────┼───┼───────────────────┤ │12:08 │扣布 │我只是跟你說一下,1gram(克)是2500。 │ ├──────┼───┼───────────────────┤ │12:09至12:11│坤那 │拿來付你的 │ │ │ │還有我的(工作)錢 │ │ │ │還有欠阿tae ,他忘了,所以就叫他先付給│ │ │ │tae之後,再付給我 │ ├──────┼───┼───────────────────┤ │12:15 │坤那 │哥說半gram(克)是1000 │ │ │ │那1gram(克)就是2,不對嗎。 │ └──────┴───┴───────────────────┘ 由上述對話可知,被告扣布不但在line通訊內容中提到毒品的價格是「1 克2500元」,還特別提醒「只收現金,不可合資來買」等毒品交易之明確用語,甚至教導證人坤那如何轉賣賺錢。此外,被告扣布收不到錢時,會生氣的在line通訊軟體中留言:「什麼時候才會拿錢來給?…幹」(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背面),證人坤那有錢的時候也會回覆:「哥,有錢了…」(同上卷宗第107 頁背面),凡此均與藥頭、藥腳之對話方式類似。證人坤那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毒癮很大,幾乎每天都要吸食,如果不吸食就沒有力氣去上班(見本院卷三第29頁背面、第30頁、第66頁),而被告扣布既然是證人坤那之毒品來源,倘若無利可圖,以被告扣布本身也是來台工作之外籍勞工的身分、財力,豈有能力經常無償提供證人坤那施用價格昂貴的甲基安非他命?可見證人坤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拿錢給被告扣布,應是事後迴護被告扣布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坤那於偵訊時證述其向被告扣布購買毒品一節,方與實情相符。本院依證人坤那於偵訊時之證詞,認定附表編號1 至3 之部分為毒品買賣,而附表編號3 之款項仍在賒欠中,尚未付款。 (三)附表編號4 之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⑴觀諸本院卷二第97至100 頁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有關被告坤那與扣布之間毒品往來對話,可知悉被告坤那在向扣布索取毒品時,急切而密集的詢問、苦苦等候之狀態,內容如下: ┌──────┬───┬───────────────────┐ │ 時 間 │留言者│ 內 容 │ ├──────┼───┼───────────────────┤ │(2 月22日)│坤那 │哥,你幾點休息 │ │23:08 │ │ │ ├──────┼───┼───────────────────┤ │23:11至23:19│坤那 │(流口水之貼圖) │ │ │ │(撥話未接) │ ├──────┼───┼───────────────────┤ │23:20 │扣布 │休息了 │ ├──────┼───┼───────────────────┤ │23:20 至 │坤那 │我在要上去我房間的樓上好嗎? │ │23:28 │ │或是餐廳也可以。 │ │ │ │(撥話未接) │ │ │ │你在哪? │ │ │ │(撥話未接) │ │ │ │我現在在餐廳 │ ├──────┼───┼───────────────────┤ │23:29 至 │坤那 │(撥話未接) │ │23:53 │ │(貼圖:人偶坐著哭) │ │ │ │(撥話未接) │ │ │ │怎麼樣? │ │ │ │(撥話未接) │ │ │ │(撥話未接) │ │ │ │(貼圖:人偶低頭流淚嘆氣) │ │ │ │(撥話未接) │ │ │ │怎麼樣啊? │ │ │ │我還是在等。 │ │ │ │(撥話接通1分32秒) │ ├──────┼───┼───────────────────┤ │(2月23日) │坤那 │要來了嗎? │ │0:00 │ │ │ ├──────┼───┼───────────────────┤ │0:07至0:08 │扣布 │在那裡? │ │ │ │沒看到。 │ ├──────┼───┼───────────────────┤ │0:11至0:14 │坤那 │(撥話接通3分42秒) │ │ │ │來了嗎? │ ├──────┼───┼───────────────────┤ │0:15 │扣布 │來了。快快。 │ ├──────┼───┼───────────────────┤ │0:15 │坤那 │有守衛嗎? │ ├──────┼───┼───────────────────┤ │0:15至0:17 │扣布 │沒有。在哪?我來了。 │ │ │ │(撥話接通34秒) │ ├──────┼───┼───────────────────┤ │0:21 │扣布 │你拿去分賣吧。有多算了。別人哥是不會這│ │ │ │樣給的。 │ ├──────┼───┼───────────────────┤ │0:22 │坤那 │好 │ │ │ │ │ ├──────┼───┼───────────────────┤ │0:23 │扣布 │用成2包,1包1千元也可以。 │ └──────┴───┴───────────────────┘ ⑵針對上述通訊內容,證人坤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是我請扣布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在宿舍旁的空地見面,當時扣布在上夜班,他休息時間拿來給我,沒有收錢,扣布上夜班,我固定上白班,扣布在二廠工作,我在一廠上班,我住在二廠新蓋的大宿舍,扣布住在二廠的小宿舍,扣布從小宿舍到二廠上班不用經過廠區大門的指紋機,進出大小宿舍也不用經過指紋機,指紋機是統一設在通往廠區大門口的出入口」(證人坤那證詞見本院卷三第67頁之審理筆錄;指紋機、刷卡機之設置位置,見本院卷二第52至54頁之現場圖、照片及地圖)。而上述通訊內容被告扣布提到「用成2 包,1 包1 千也可以」,表示所轉讓之毒品數量價值約2 千元。被告扣布坦承上述轉讓毒品之犯行,與證人坤那證述、line通訊內容相符,應可採信。 (四)被告扣布與證人坤那均同屬加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該公司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在第二廠區(含宿舍)的大門出入口設有警衛室及指紋機,在工廠旁另設有刷卡機,以掌握外籍勞工之出入及上下班動態,因此藉由調取指紋機、刷卡機之紀錄,足以查證在起訴書所載的交易時間、地點,雙方是否均在同一處所,得以從事毒品交易或轉讓行為(證人坤那住在二廠的宿舍,前往一廠上班須經過警衛室並按壓指紋機才能通過;而被告扣布因在與宿舍同區的二廠上班,故上下班時不須經大門出入口的指紋機,只要在工廠門外刷卡即可)。附表編號2 至4 所列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經本院調取被告扣布及證人坤那的進出、刷卡紀錄,足以佐證確雙方確實有在現場,比對情形如下: ┌──┬─────────┬─────────┬─────────┬──────────┐ │編號│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類型及對象 │ 毒品種類及數量 │ │ │ │ │ │ │ ├──┼─────────┼─────────┼─────────┼──────────┤ │附表│105 年3 月8 日7 時│彰化縣福興鄉番花路│販賣予坤那 │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 │編號│許 │2段299號2樓2-1室 │ │ │ │2 │ │ │ │ │ ├──┼─────────┼─────────┼─────────┼──────────┤ │查證│工廠(上班) │工廠(下班) │指紋機(出宿舍) │指紋機(進宿舍) │ │結果│坤:07:45 │坤:20:09 │坤:07:30 │坤:21:04 │ │ │扣:07:42 │扣:20:03 │扣:無紀錄 │扣:無紀錄 │ │ │ │ │ │ │ │ │本院卷二第61頁 │本院卷二第61頁 │本院卷二第81頁 │本院卷二第81頁 │ │ │本院卷二第67頁 │本院卷二第67頁 │本院卷二第57頁 │本院卷二第57頁 │ ├──┼─────────┼─────────┼─────────┼──────────┤ │附表│105 年3 月10日7 時│彰化縣福興鄉番花路│販賣予坤那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編號│許 │2段299號2樓2-1室 │ │(賒欠) │ │3 │ │ │ │ │ ├──┼─────────┼─────────┼─────────┼──────────┤ │查證│工廠(上班) │工廠(下班) │指紋機(出宿舍) │指紋機(進宿舍) │ │結果│坤:無紀錄 │坤:無紀錄 │坤:無紀錄 │坤:無紀錄 │ │ │扣:07:37 │扣:20:05 │扣:無紀錄 │扣:無紀錄 │ │ │ │ │ │ │ │ │本院卷二第61頁 │本院卷二第61頁 │本院卷二第82及第85│本院卷二第82及第85頁│ │ │本院卷二第67頁 │本院卷二第67頁 │頁、第57頁 │、第57頁 │ ├──┼─────────┼─────────┼─────────┼──────────┤ │附表│105 年2 月23日凌晨│彰化縣福興鄉番花路│無償轉讓予坤那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價│ │編號│0時17分許 │2 段299 號宿舍旁之│ │值約2000元) │ │4 │ │空地 │ │ │ ├──┼─────────┼─────────┼─────────┼──────────┤ │查證│工廠(上班) │工廠(下班) │指紋機(出宿舍) │指紋機(進宿舍) │ │結果│坤:無紀錄(23日)│坤:無紀錄(23日)│坤:19:40(23日) │坤:21:13(23日) │ │ │扣:19:39 (23日) │扣:08:02(24日) │扣:無紀錄(23日)│扣:無紀錄(23日) │ │ │ │ │ │ │ │ │本院卷二第60頁 │本院卷二第60頁 │本院卷二第75頁 │本院卷二第75頁 │ │ │本院卷二第66頁 │本院卷二第66頁 │本院卷二第57頁 │本院卷二第57頁 │ └──┴─────────┴─────────┴─────────┴──────────┘ (五)綜合前述證人坤那之證詞、警衛室大門口的指紋機、工 廠旁刷卡機之進出紀錄、被告扣布與證人坤那之line留 言及通訊情形,佐以105 年3 月11日警方在證人坤那身 上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各0.0218公克, 及0.4634公克,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書)、在證人坤那衣櫃查獲之玻璃吸食器等 物,足證被告扣布所稱其有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坤那,應與實情相符。且由上述相關line留言內容, 及雙方往來關係、兩人自述都是貸款、支付仲介費而前 來我國工作,考量其等之勞工身分、經濟狀況等外在情 狀,足信被告扣布確有營利意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扣布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論罪: ⑴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分別於68年7 月7 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4 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各在案。復經同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 ,Dexamphet amine ,Methamphetamine 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一概禁止使用。又經同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 mine-like )藥品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Metham phetamine)其性質上仍不失為禁藥,不因列入「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而有所變異,自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 ⑵再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 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販賣予他人,除各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罪外,亦同時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而於同年12月4 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部分犯行係發生在修正施行前,部分發生在修正施行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則藥事法第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不管修法前或修法後,均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為輕。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案被告扣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應一律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 (二)被告扣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坤那(附表編號1 至3 之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罪。 (三)又因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之外,且是屬於藥事法所公告之禁藥,已如前述,則被告扣布所犯如附表編號4 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基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是核被告扣布如附表編號4 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四)被告扣布所犯如附表所示4 次販賣及1 次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扣布否認有收取金錢之販賣毒品行為,僅坦承無償轉讓毒品,就販賣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附表編號4 之轉讓毒品部分,因適用藥事法之規定,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可資適用,均附此敘明。 (六)量刑之審酌: 被告扣布明知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惟己身染有毒癮,且對外尚有積欠債務(見本院卷三第72頁審理筆錄),竟將上述毒品販賣予坤那,藉由毒品之轉售流通,擴大毒害範圍,使施用者健康受損,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且被告扣布自述已經是第3 次來台工作,前後在我國工作時間超過6 年(見本院卷一第16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其略通曉國語,相較於同在加興工廠工作之許多泰籍勞工,被告扣布較為資深,熟悉我國生活方式,見識較廣,在異鄉生活所面對語言、文化上之隔閡較少,理應扶持其他生活經驗較為不足的同鄉友人,然其對於年僅19歲、見識淺薄、思慮未周、離鄉背井來我國工作之證人坤那,卻未給予正面之鼓勵及照顧,反而供給毒品,指導坤那如何分裝、轉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他泰籍勞工(坤那販毒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足見被告扣布惡性非輕,不宜輕恕。另斟酌其家庭狀況(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述已婚、無子女、在泰國尚有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七)刑後驅逐出境: 被告扣布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涉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法治觀念薄弱,販賣第二級毒品嚴重影響我國社會治安,破壞善良風俗,顯不宜繼續在臺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坤那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八)沒收: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規定中,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得獨立於主刑之外諭知沒收。 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則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全盤修正,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 章之1 沒收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⑶關於犯罪所得: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指出:「原條文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因此關於犯罪所得之部分,應適用刑法之規定。刑法第38之1 條第1 、3 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基此說明,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全部所得1,500 元(即附表1 至2 共計3 次,每次500 元)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書 記 官 游峻弦 【附表】 ┌──┬─────────┬─────────┬─────────┬──────────┬─────┐ │編號│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類型及對象 │ 毒品種類及數量 │對應起訴書│ │ │ │ │ │ │附表之編號│ ├──┼─────────┼─────────┼─────────┼──────────┼─────┤ │ 1 │104 年8 月 │彰化縣福興鄉番花路│販賣予坤那 │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起訴書附表│ │ │(共2 次) │2段299號2樓2-1室 │ │ │編號24 │ ├──┼─────────┼─────────┼─────────┼──────────┼─────┤ │ 2 │105 年3 月8 日7 時│彰化縣福興鄉番花路│販賣予坤那 │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起訴書附表│ │ │許(1次) │2段299號2樓2-1室 │ │ │編號25 │ ├──┼─────────┼─────────┼─────────┼──────────┼─────┤ │ 3 │105 年3 月10日7 時│彰化縣福興鄉番花路│販賣予坤那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起訴書附表│ │ │許(1次) │2段299號2樓2-1室 │ │(賒欠) │編號26 │ ├──┼─────────┼─────────┼─────────┼──────────┼─────┤ │ 4 │105 年2 月23日凌晨│彰化縣福興鄉番花路│無償轉讓予坤那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價│追加起訴部│ │ │0時17分許 │2 段299 號宿舍旁之│ │值約2000元) │分 │ │ │ │空地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