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鋐 余珊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694 號、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為位於彰化縣○○鎮道○路000 號之「越美越式養生會館」負責人,甲○則為該館櫃檯人員,並與乙○○共同經營該館。乙○○、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12月31日起,在前開處所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裴金娣(起訴書誤載為裴金銻,下同)、鄧佳真、王麗鈴、阮氏碧泉、阮芳妝,為不特定男客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俗稱打手槍、半套),男客並可撫摸前開服務小姐之胸部,每節60分鐘,男客完成性交易需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裴金娣等服務小姐獲得600 元,餘400 元歸會館所有。嗣於105 年1 月7 日晚上8 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址搜索,當場查獲裴金娣正為男客劉寬仁為前開猥褻行為,並扣得小姐排班接客表3 張、計時器5 台、排班號碼8 顆、名片2 張、打火機2 個、乳液1 罐、裴金娣用以擦拭劉寬仁下體之衛生紙1 團、商業登記證影本1 張、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鏡頭8 個、監視器螢幕1 台、遙控器2 個、小姐聯絡電話1 張及未拆封保險套5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全係小姐個人行為,其等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為位於彰化縣○○鎮道○路000 號之「越美越式養生會館」負責人,被告甲○則為該館櫃檯人員,並與乙○○共同經營該館,而在該會館工作之成年女子裴金娣、鄧佳真、王麗鈴、阮氏碧泉、阮芳妝自104 年12月31日起,提供為不特定男客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俗稱打手槍、半套)之服務,男客並可撫摸服務小姐之胸部,每節60分鐘,男客完成後需給付1,000 元,服務小姐抽取600 元,其餘400 元歸會館所有。而於105 年1 月7 日晚上8 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址搜索,當場查獲裴金娣正為男客劉寬仁為前開猥褻行為等情,已據證人裴金娣、劉寬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94 號卷第18至23、97至100 頁),並有證人鄧佳貞、王麗玲、阮氏碧泉、阮芳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同卷第24至34頁)在卷可稽,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二樓平面圖、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等(見同卷第6 至10、40至59、63至64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之爭點,乃在於被告2 人對於前開猥褻行為是否知情,而為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經查: ⒈證人劉寬仁於警詢中證稱:105 年1 月7 日查獲當天,其先詢問櫃台小姐甲○如何消費,她表示半套(打手槍)1 小時1,000 元,經其同意後,甲○即帶其至二樓00號房間,大概經過5 分鐘後,裴金娣進入房間,要其將衣服褲子脫掉,其全裸趴在按摩床上,裴金娣幫其按摩約15分鐘後,即要其轉正,並將自己上衣拉上空露出胸部讓其撫摸,然後用雙手摸其生殖器,致其勃起後幫其打手槍,20分鐘後,其聽到外面有聲音,裴金娣表示可能有警察來,就用衛生紙將其生殖器上的體液擦拭後丟入垃圾桶,並要其馬上把衣服、褲子穿好,此次性交易尚未完成,因其還沒有射精就被警察查獲,所以尚未付錢,其係從網路上搜尋得知越美越氏養生館有從事半套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694 號卷第21至23頁);於偵訊中證稱:搜索當天在2 樓11號包廂查扣的衛生紙是裴金娣幫其擦拭陰莖,因為她有先用按摩油幫其按摩陰莖,幫其打手槍,收費1,000 元,是甲○向其解釋如何收費,而其在現場沒有跟甲○講要做半套性交易,係其從網路上得知該店有半套性交易,該次係其第1 次來消費,當時是裴金娣表示有警察來的等語(見同卷第97至100 頁)。是依證人劉寬仁之證述,其係經由網路得知該會館有提供打手槍之服務而第1 次前往消費,當天被告甲○向其解釋收費標準後,即帶其進入房間等候服務小姐,而服務小姐裴金娣進入房間時,先要其將衣服脫掉,接著裴金娣脫去上衣讓其撫摸胸部,並幫其撫摸生殖器直至勃起等情明確,衡諸常情,證人劉寬仁係第1 次前往該會館消費,倘若係證人裴金娣個人之猥褻行為,何以證人裴金娣與證人劉寬仁均未洽談提供額外性服務之交易條件,證人裴金娣即自行為之,過程極為自然,顯見證人裴金娣為證人劉寬仁提供上開打手槍之服務,應係在該會館工作之內容甚明,而被告甲○身為櫃台人員,本即對會館內服務小姐之工作內容知之甚詳,否則難以因應來店消費男客之詢問,衡情自當了解會館內服務小姐有提供為男客打手槍之服務甚明。 ⒉證人裴金娣於警詢中證稱:其在越美越式養生會館擔任按摩小姐,幫客人按摩及提供半套服務,半套就是幫客人打手槍到射精,沒有另外收費,店家知道小姐可以幫客人打手槍,查獲當天的客人是劉寬仁等語(見偵字第694 號卷第18至20頁背面);繼於偵訊中證稱:搜索當天有摸到劉寬仁的生殖器,但還沒有開始幫他打手槍的時候,警察就來了,如果當天警察沒有來,其會幫劉寬仁打手槍,打手槍就是幫男客撫摸陰莖直至射精,客人不用多付錢,男客也可以撫摸小姐的胸部,甲○負責顧櫃台並帶客人上來,而乙○○是顧晚上的,工作內容也是帶客人上來等語(見同卷第97至100 頁);及證人鄧佳真於警詢中證稱:其在越美越氏養生館工作,應徵工作時,甲○就已經清楚告知工作的性質,係甲○向店內小姐規定為男客按摩加做半套性服務,來店的男客都是要做半套性交易,男客也可以用手撫摸小姐的胸部,甲○都會向男客說明店內小姐都是做半套,每小時計價由甲○向男客收取1,000 元,事後再與店家以其6 、店家4 的比例拆帳,都是先幫客人按摩,接著用手幫男客按摩陰莖、打手槍至射精,事後用衛生紙幫男客擦拭清潔陰莖,再將衛生紙丟入馬桶,男客消費後再到櫃台支付1,000 元予甲○等語(見同卷第24至26頁);及證人王麗玲於警詢中證稱:其在越美越氏養生館工作,工作內容係先幫客人按摩接著幫客人打手槍(俗稱半套)至客人射精,店家都知道小姐有幫客人打手槍,店家都是跟客人介紹小姐是做半套的,客人也都知道進來店裡面就是做半套的,不用特別介紹等語(見同卷第27至28頁背面);及證人阮氏碧泉於警詢中證稱:其在越美越氏養生館工作,工作內容是幫男客按摩,但如果有客人要求也會幫客人做半套,就是撫摸客人生殖器到射精為止,該店係利用名片及打火機廣告招攬半套性交易服務等語(見同卷第29至31頁);以及證人阮芳妝於警詢中證稱:其在越美越氏養生館工作,由店家向店內小姐規定為男客按摩及做半套性服務,其先幫男客按摩,如果男客要求做半套性服務,其會用手幫男客按摩陰莖至射精為止,事後用衛生紙幫男客清潔陰莖,再丟入垃圾桶,男客進來都是要做半套性交易等語(見同卷第32至34頁)。是證人裴金娣、鄧佳真、王麗鈴、阮氏碧泉、阮芳妝均證稱在越美越氏養生會館工作之內容,即係為男客按摩及提供半套性交易(打手槍)之服務,男客可以撫摸服務小姐之胸部等情明確,再者,提供半套性交易之收費均係每小時1,000 元,服務小姐收取600 元,餘歸店家所有等情,業經前所認定,衡情若係服務小姐個人所為,理當希冀獲得額外之收入,何以服務小姐為男客提供打手槍之服務均未獲取額外之收入,益徵此舉乃係在越美越氏養生會館之工作內容甚明。 ⒊越美越氏養生會館遇有警察臨檢時,櫃台人員會以裝設於二樓之控燈通知服務小姐等情,已據證人裴金娣、鄧佳真、阮芳妝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94 號卷第24至26、32至34、97至100 頁),且證人鄧佳真及阮芳妝均於警詢中證稱:上二樓門鎖的遙控器是由櫃台小姐保管,平常小姐要到一樓櫃台,需由櫃台小姐開門,接客的小姐才能到達一樓,而且裝設在樓上的螢幕顯示器可以看到樓下的情形,好讓小姐著裝規避臨檢等語(見同卷第24至26、32至34頁);及證人阮氏碧泉於警詢中證稱:其係透過裝在2 樓小姐休息室的錄影監視器掌握警方臨檢狀況等語(見同卷第29至31頁),顯見越美越氏養生會館對於一、二樓進出設有門鎖,進出需由櫃台人員開啟,控管極為嚴格,二樓房間更有裝設監視器螢幕,以利服務小姐觀看臨檢情形而著裝規避臨檢等情,衡情越美越氏養生會館若僅係單純提供按摩服務,何以大費周章裝設控燈、監視器觀看員警臨檢情形,且於一、二樓進出詳加控管,佐以上開證人即會館服務小姐之證述,足見該店內確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故需裝置控燈、監視器等以規避警方查緝,至為明確。 ⒋本院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衡諸前開證人與被告2 人均無怨隙,實無虛偽證述之必要與動機,堪認其等證述情節應屬實在。是以,越美越氏養生會館之服務小姐之工作內容既係為男客提供打手槍之半套服務,且越美越氏養生會館中,裝置警示燈、監視器及門鎖以躲避查察,均經前所認定,而被告乙○○除為負責人外,更與被告甲○身為櫃台人員,為被告2 人所坦白承認(見偵字第694 號卷第11至14頁,偵字第1303號卷第4 至6 頁背面),並據證人裴金娣前開證述明確,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694 號卷第11至14頁)在卷可參,對於服務小姐之工作內容,以及上開控燈、監視器及門鎖之設置與用意,自無不知之理,足徵其等辯稱不知店內小姐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此外,尚有扣案之小姐排班接客表3 張、計時器5 台、排班號碼8 顆、名片2 張、打火機2 個、商業登記證影本1 張、乳液1 罐、裴金娣用以擦拭劉寬仁下體之衛生紙1 團、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鏡頭8 個、監視器螢幕1 台、遙控器2 個、小姐聯絡電話1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所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2 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係前階段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成癮性所致之行為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基於意圖營利,一次容留裴金娣、鄧佳真、王麗鈴、阮氏碧泉、阮芳妝等女子為猥褻行為,顯均係出於營業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應分別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2 人為圖一己私利,以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復衡以其等於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期間非長、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增訂第5 章之1 沒收,繼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 ,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小姐排班接客表3 張、計時器5 台、排班號碼8 顆、名片2 張、打火機2 個、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鏡頭8 個、監視器螢幕1 台、遙控器2 個,均為被告乙○○所有,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且均係供其與被告甲○為本案前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前開證人證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原則,於被告2 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商業登記證影本及小姐聯絡電話各1 張,雖為被告乙○○所有,惟僅具證據性質,非被告2 人用以前開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乳液1 罐,係證人裴金娣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694 號卷第19頁),非屬被告2 人所有;另扣案裴金娣用以擦拭劉寬仁下體之衛生紙1 團,被告乙○○表示非其所有,復無證據顯係確係被告2 人所有;又扣案之未拆封保險套51個,被告乙○○表示係店內小姐所有,非其等所有,亦無其他證據顯示確係被告2 人所有,且依證人即上開服務小姐以及證人劉寬仁之證述,越美越氏養生會館之服務小姐為男客提供打手槍半套服務時,尚未使用保險套,顯非被告乙○○、甲○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按:即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 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何,因其等否認犯行,至無從具體加以認定,依上開規定,以店內收費標準,每小時1,000 元,店家可獲取400 元,並以前述證人之證述及小姐排班接客表作為次數認定之基礎,茲估算如下: ⑴證人裴金娣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其於104 年12月31日有幫客人打手槍2 次等語(見偵字第694 號卷第18至20頁背面、97至100 頁),以及上開排班接客表,證人裴金娣為編號22號,於105 年1 月5 日、6 日、7 日從事半套性交易分別為3 次、7 次、2 次,然105 年1 月7 日證人劉寬仁該次,因員警搜索而未收費等情,亦據證人劉寬仁前開證述明確,故證人裴金娣從事半套性交易有收費的部分共計13次(【104 年12月31日】2 次+【105 年1 月5 日】3 次+【105 年1 月6 日】7 次+【105 年1 月7 日】1 次),則被告2 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為5,200 元(400 ×13=5200)。 ⑵證人鄧佳真於警詢中證稱:接客排班表是小姐接客紀錄,其係編號28號,於105 年1 月5 日接客3 次、105 年1 月6 日接客4 次、105 年1 月7 日接客1 次等語(見偵字第694 號卷第24至26頁),並有上開排班表在卷可參,故證人鄧佳真從事半套性交易有收費的部分共計8 次(【105 年1 月5 日】3 次+【105 年1 月6 日】4 次+【105 年1 月7 日】1 次),則被告2 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200 元(400 ×8 =3200)。 ⑶證人王麗玲於警詢中證稱:其從104 年12月31日開始在越美越氏養生館工作,總共接了15個客人,搜索當天其已經接了2 個客人等語(見偵字第694 號卷第27至28頁背面),以及上開排班接客表,證人王麗玲為編號8 號,於105 年1 月5 日、6 日、7 日從事半套性交易分別為4 次、4 次、2 次,而依其前開證述,可知證人王麗玲於104 年12月31日至105 年1 月4 日共從事半套性交易5 次(15-4 -4 -2 =5 )。故證人王麗玲從事半套性交易有收費的部分共計15次,則被告2 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為6,000 元(15×400 =6000)。 ⑷證人阮氏碧泉部分,依上開排班表所示,為編號38號,於105 年1 月5 日從事半套性交易2 次,105 年1 月6 日休息,105 年1 月7 日尚未從事半套性交易,故證人阮氏碧泉從事半套性交易有收費的部分共計2 次。則被告2 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為800 元(2 ×400 =800 ) 。 ⑸證人阮芳妝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5 年1 月6 日接客2 次等語(見偵字第694 號卷第32至34頁),以及前開排班表,證人阮芳妝為編號68號,105 年1 月5 日並無記錄,於105 年1 月6 日從事半套性交易2 次,105 年1 月7 日尚未從事半套性交易。故證人阮芳妝從事半套性交易有收費的部分共計2 次,則被告2 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為800 元(2 ×400 =800 )。 ⑹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共為1,6000元(5200+3200+6000+800 +800 ,即附表編號10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就上開所得已有所分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於被告2 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 名 稱 │ 沒 收 │ ├──┼─────────┼─────────┤ │ 1 │小姐排班接客表3張 │被告2 人連帶沒收。│ ├──┼─────────┼─────────┤ │ 2 │計時器5台 │被告2 人連帶沒收。│ ├──┼─────────┼─────────┤ │ 3 │排班號碼8顆 │被告2 人連帶沒收。│ ├──┼─────────┼─────────┤ │ 4 │名片2張 │被告2 人連帶沒收。│ ├──┼─────────┼─────────┤ │ 5 │打火機2個 │被告2 人連帶沒收。│ ├──┼─────────┼─────────┤ │ 6 │監視器主機1 台 │被告2 人連帶沒收。│ ├──┼─────────┼─────────┤ │ 7 │監視器鏡頭8 個 │被告2 人連帶沒收。│ ├──┼─────────┼─────────┤ │ 8 │監視器螢幕1 台 │被告2 人連帶沒收。│ ├──┼─────────┼─────────┤ │ 9 │遙控器2 個 │被告2 人連帶沒收。│ ├──┼─────────┼─────────┤ │ 1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被告2 人連帶沒收,│ │ │萬6千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