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田德煙、蘇品樺、魏志修
- 被告程聰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聰訓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聰訓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王俊欽、蔡怡芬為夫妻,2人於民國104年7至8月間,決定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1樓成立資本額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之伃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伃佃公司), 並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設立彰化營業所,以便經銷蔡怡芬經營之法拉利衛浴精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拉利衛浴公司)的衛浴設備,經兼職業務人員陳孟妤同意擔任伃佃公司名義負責人後,蔡怡芬即出資100萬元並委由陳貴端 會計師於104年8月7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伃佃公司設 立登記;於104年9月間,因陳孟妤之丈夫反對陳孟妤擔任伃佃公司名義負責人,王俊欽、蔡怡芬因而決定改選任程聰訓擔任伃佃公司名義負責人,程聰訓實際上並沒有投資伃佃公司,更無出資向陳孟妤購買伃佃公司經營權。嗣於104年10 月底、11月初,王俊欽與程聰訓關係不佳,王俊欽、蔡怡芬唯恐伃佃公司遭程聰訓把持,乃於104年11月3日14時許,前往伃佃公司彰化營業所要求陳孟妤交付彰化營業所之鑰匙、遙控器、保全磁卡給洪志豪,陳孟妤依指示交出後,將此情事告知程聰訓。程聰訓明知王俊欽、蔡怡芬、吳子通、王鳳珠、洪志豪、黃建源等人並未侵占其財產,亦未於104年11 月9日15時許對其有妨害自由等情事,竟意圖使王俊欽、蔡 怡芬、吳子通、王鳳珠、洪志豪、黃建源等6人受刑事處分 ,而基於誣告之接續犯意,先於104年12月10日12時40分許 ,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七大隊第一隊辦公室製作筆錄時,向承辦警察虛構事實稱:(問:你今因何事製作筆錄?)因我所經營的伃佃企業有限公司遭人強行佔有,所以向警方報案。(問:你所經營之伃佃企業有限公司遭何人強行佔有?如何遭強佔及恐嚇?)我外甥謝其斌在法拉利衛浴精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財務長,並欲公開發行興櫃股票,所以邀我投資該公司股票新台幣100萬元,我認為該公司前景看 好,故又投資伃佃企業有限公司作為法拉利衛浴精品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地區經銷商,結果於104年10月初財務長謝其斌 與公司發生糾紛,法拉利衛浴精品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王俊欽及洪志豪就於104年11月3日強行介入伃佃企業有限公司經營,干預公司營運,並恐嚇經理陳孟妤及業務助理陳嘉鳳交出公司大門遙控器及保全磁卡,洪志豪則在旁監控,在兩人強力吆喝下經理陳孟妤及業務助理陳嘉鳳心生畏懼,在無可奈何情況下交出公司大門遙控器及保全磁卡,……。王俊欽等人強佔公司後復於104年11月5日將公司監視器鑰匙孔,重新設定監視器主機,致使我無法遠端監控營運情形。另法拉利衛浴精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蔡怡芬及總經理王俊欽於104年11月9日10時,在伃佃企業有限公司彰化營業所2樓召開 股東會議,……,要我放棄伃佃企業有限公司經營權,並拿出制式表格要我蓋手印,……。(問:你是否要提出告訴?)我要對法拉利衛浴精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蔡怡芬、總經理王俊欽、王鳳珠、王鳳珠丈夫、洪志豪、謝吉祥及黃建源等人提出強佔營業公司告訴。(問:你是否知道誣陷他人犯罪是有刑責的?)我知道等語;接續於105年1月19日17時2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向承辦警察虛構事實稱:(問:伃佃企業有限公司彰化營業所被侵占強制經營後,公司損失為何?)公司裡有展示衛浴設備約有新台幣50萬左右、公司的設備約新台幣120萬左右,公司 的商譽損失新台幣200萬,總損失約新台幣400萬元。(問:你們伃佃企業有限公司與法拉利衛浴精品股份有限公司有無仇恨或財務糾紛?)因為謝其斌與王俊欽有糾紛,而當時是謝其斌邀約我進來投資法拉利衛浴精品股份有限公司,而我之後才再另外投資伃佃企業有限公司的,所以伃佃企業有限公司才會遭牽扯,才會發生這件事等語;再接續於105年2月2日15時04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 時,向承辦警察虛構事實稱:(問:你於104年12月10日在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第一隊及於104年1月19日在本分局所製作之筆錄是否實在?)實在。(問:你今因何事製作筆錄?)因為我所經營的伃佃企業有限公司遭人侵占案及我遭妨害自由等案,我除了要向王俊欽及洪志豪提出侵占及妨害自由告訴外,我還要向蔡怡芬、王鳳珠、吳子通提出侵占告訴及黃建源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問:你所經營之伃佃企業有限公司遭何人強行占有?如何遭強佔及恐嚇?)……離開後我越想越不對,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向派出所員警說明公司遭強佔事情,莿桐派出所員警陪同我於104年11月9日15時許前往伃佃企業有限公司了解,公司裡面有王鳳珠、吳子通2人坐在辦公室內,他們2人就出來對我說:公司是我們的,不是你的等語,不讓我進入辦公室,大約過5分鐘後洪志豪、黃建源就出現在現場,並在場大聲吆 喝,並手拿扳手,並且說公司是法拉利的,你來幹嘛,……(問:你是否知道誣陷他人犯罪是有刑責的?)我知道等語,程聰訓即以上開方式,虛構伃佃公司為其所投資及虛構洪志豪、黃建源於104年11月9日手拿扳手對其大聲吆喝等事實,而向該管警員提出對王俊欽、蔡怡芬、吳子通、王鳳珠、洪志豪、黃建源等人分別提出侵占、妨害自由等罪嫌之告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以105年度偵字第284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49頁、第61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49頁、第61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程聰訓固坦承其沒有出資伃佃公司,洪志豪、黃建源於104年11月9日15時許沒有拿扳手對其恐嚇,以及其有於警詢時為上開內容之指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伃佃公司是伊的名字,伊透過朋友認識刑事警察局第七大隊隊長,他說這個名字是伊,所以告侵占可以成立,……,那時候是認知錯誤,伊是想說名字是伊的,公司就是伊的,伊不知道伊沒有那個權利去告云云。經查: (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多次對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62頁反面),然細譯其陳述之內容,並非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為坦認,是被告應無認罪之意思,合先敘明。 (二)伃佃公司係由蔡怡芬出資100萬元委由建智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陳貴端會計師設立登記,程聰訓係擔任伃佃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上並沒有投資伃佃公司,也無出資向陳孟妤購買伃佃公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審理時(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俊欽於警詢時(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查中(偵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之證述;證人蔡怡芬於警詢時(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查中(偵卷第36頁反面)之證述;證人吳子通於警詢時(警卷第6頁至第7頁)之證述;證人王鳳珠於警詢時(警卷第8頁至第9頁)之證述;證人黃建源於警詢時(警卷第12頁反面)之證述;證人陳孟妤於偵查中(偵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之證述;證人謝其斌於偵查中(偵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104年9月1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號函(警卷第38頁)、法拉利衛浴精品股份有 限公司臨時股東會開會會議紀錄(警卷第40頁至第45頁)、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偵卷第62頁)、存摺內頁明細(偵卷第63頁)、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64頁)、保証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105年5月30日彰鹿信合社字第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蔡怡芬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偵卷第131頁、第142頁)、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5年5月31日建發105㈠第0000號函及檢附之伃佃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委任書、出資額過戶聲請書、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陳孟妤名片影本、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網頁資料(偵卷第162頁至第170頁)等附卷可稽,故伃佃公司並非被告所投資或購買之財產,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分別於104年12月10日12時40分許、105年1月19日17 時20分許、105年2月2日15時04分許,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第七大隊第一隊辦公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等處,向承辦警察指稱上開內容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8頁、第63頁至第64頁),並有警詢筆錄3份(警卷第14頁至第19頁)附卷可憑,被告明知伃 佃公司並非被告所投資或購買之財產,卻屢次向承辦員警故意捏造伃佃公司為其所「投資」,並強調其受有約400 萬之財產損失,顯見其於警詢時之指訴為虛構之事實。 (四)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王志峰所提供104年11月9日15時之側錄光碟可知,被告於104年11月9日15時38分許,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警員王志峰陪同前往伃佃公司彰化營業所期間,警員王志峰詢問公司是誰的,王鳳珠、吳子通僅表示:這要問那個才會知道,要問創辦的才會知道,我不是,我只是暫時來這裡幫忙看一下而已等語,未曾表示:公司是我們的,不是你的云云,更無任何言語或舉動拒絕程聰訓進入辦公室,稍後返回之洪志豪、黃建源亦僅表示:我們只是受僱的等語,並未大聲對程聰訓吆喝稱:公司是法拉利的,你來幹嘛云云,更未有攜帶鐵質扳手上前對程聰訓恫嚇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附卷可憑,核與證人吳子通於警詢時(警卷第7頁)、偵查中(偵卷第37頁反面)之證述;證人 王鳳珠於警詢時(警卷第9頁)、偵查中(偵卷第37頁反 面)之證述;證人黃建源於警詢時(警卷第13頁)、偵查中(偵卷第37頁反面)之證述;證人洪志豪於警詢時(警卷第11頁)、偵查中(偵卷第37頁反面)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警員王志峰之職務報告(偵卷第23頁)、蒐證畫面擷取照片12張(偵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等附卷可參。被告卻於警詢製作筆錄時故意捏造王鳳珠、吳子通2人不讓伊 進入辦公室,洪志豪、黃建源在場大聲吆喝,並手拿扳手等不實之事實,顯有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之誣告行為。 (五)被告雖辯稱:伊係透過朋友認識刑事警察局第七大隊隊長,隊長說這個名字是伊的,所以告侵占可以成立云云。經本院向被告及刑事警察局第七大隊確認該名隊長之身分為刑事警察局第七大隊第一隊隊長林續鵬後(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證人林續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在104年12月10日,被告到第七大隊第一 隊的辦公室製作筆錄之前並沒有先跟伊聯絡,也沒有透過友人跟伊取得聯絡,……伊不會向報案的人表示告的罪名是否會成立,因為這不是由伊來判斷是否會成立,被告說是因為伊告訴他這個告侵占會成立,所以被告才製作筆錄告王俊欽等人,這是被告自己的幻想,伊並沒有提供法律意見給被告,也沒有告訴被告說要如何提告,通常刑事警察局很少人來報案,刑事警察局都是受理比較矚目的重大案件,所以伊只有先去了解一下是什麼案子,伊是去了解這個案子夠不夠大,伊了解後認為就是1個小案子,伊就 向承辦人員吳清白說做個筆錄然後轉給彰化,請彰化去處理,吳清白把筆錄做一做就按照程序簽出移轉給彰化縣警局這邊來辦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綦詳。對此,被告當庭亦表示:證人林續鵬上開所述正確,伊並不是聽到隊長跟伊講說這個會成立,所以才去提告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信。 (六)再者,被告雖又辯稱:伊那時候是認知錯誤,伊是想說名字是伊的,公司就是伊的,伊不知道伊沒有那個權利去告云云。然從被告3次向承辦警員所指訴之內容,均不斷地 強調伃佃公司為其所「投資」以及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甚至於偵查中仍再次強調伃佃公司係其於104年9月11日以現金100萬元拿給陳孟妤,伃佃公司是其從陳孟妤處 頂讓過來的云云(偵卷第38頁),可知被告主觀上並非對其所擔任名義負責人乙職,存有對該名義負責人所謂法律認知上之錯誤,相對地被告明顯係以積極虛構之事實,向承辦員警提出告訴,其主觀上意圖以其故意捏造之事實,欲使司法人員陷於錯誤,而達成其入人於罪之目的甚明,恐非單純辯稱「認知錯誤」乙詞即可卸責。 (七)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現場照片14張(警卷第28頁至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14日刑偵 七一字第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34頁至第37頁)、經濟部104年9月1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號函(警卷第38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警卷第46頁)、伃佃企業有限公司資本資料(偵卷第17頁、第21頁)、法拉利衛浴精品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資料(偵卷第18頁)、法拉利衛浴精品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偵卷第20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年3月30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號書函及檢附之伃佃企業有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投保單位被保 險人名冊(偵卷第50頁至第61頁)、104年10月薪資明細 表(偵卷第65頁)、EDI電子轉帳-薪資轉帳明細(偵卷第66頁)、中興保全變更申請單、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開通服務通報(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LINE對話畫面6張 (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YAHOO電子信箱網頁畫面(偵 卷第83頁至第85頁反面)、經濟部104年8月7日經授中字 第000000000號函及伃佃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存摺 內頁影本(偵卷第86頁至第90頁)等附卷可稽。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誣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是誣告罪之成立,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27號判決參照)。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 ,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程聰訓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12時40分許、105年1月19日17時20 分許、105年2月2日15時04分許,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第七大隊第一隊辦公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等處,向承辦警察誣指上開內容之行為,被告指訴之內容大抵相同,此部分申告顯係基於同一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雖同時誣指王俊欽、蔡怡芬、吳子通、王鳳珠、洪志豪、黃建源等人,然其所為該誣告行為,仍應論以一罪。(五)爰審酌被告對王俊欽、蔡怡芬、吳子通、王鳳珠、洪志豪、黃建源等人濫行提出告訴,足使渠等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迄今仍未與王俊欽、蔡怡芬、吳子通、王鳳珠、洪志豪、黃建源等人達成和解,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①被告程聰訓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同於上開時間、地點製作筆錄時,向承辦警察虛構事實誣指:於104年11月9日12時許,我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伃佃公司彰化營業所開完股東會後,欲離去時,遭洪志豪堵住2樓出口,不讓我出去,並要我放棄伃佃公司經 營權,以此方式妨礙我離開的行動自由云云,而向該管警員提出對洪志豪妨害自由罪嫌之告訴;②被告於其所為誣告案件偵查中,為遂行前開誣告之單一目的,乃基於偽證之犯意,接續前開誣告之行為,於105年4月21日15時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偵查庭內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供前具結後,就王俊欽、蔡怡芬、吳子通、王鳳珠是否有強行霸佔伃佃公司經營權,及洪志豪、黃建源是否有恐嚇、妨害自由之侵占(伃佃公司實際出資與設立之人、不讓程聰訓進入伃佃公司彰化營業所)、妨害自由(擋住去路、手持扳手恫嚇)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虛偽證稱:「(問:當天下午你跟警察回伃佃公司時,你說有人拿扳手恐嚇你?)當時黃建源手上拿扳手說伃佃公司是他們的,當時作勢要恐嚇我,我回到伃佃公司約5分鐘,黃建源、洪志豪、謝吉祥 開1部貨車進來伃佃公司,當時黃建源手上拿扳手,面露兇 惡表情,在旁邊威嚇我,但沒有講話。(問:伃佃公司是何人設立的?)我出錢設立的。(問:你出多少錢?何時設立的?)我出100萬元,104年9月11日申請,9月15日營利事業登記證下來。(問:100萬元何來?)我的,我藏在家裡的 。(問:你那100萬元在何處開戶?)我委託建大會計師事 務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問:設立登記之前,資本額在何處開戶?)伃佃公司是我從陳孟妤那裡頂讓過來的,我現金100萬元於104年9月11日給陳孟妤,地點我不清楚。(問: 你確定你有100萬元給陳孟妤來買伃佃公司?)我確定云云 等不實陳述,均足生影響刑事案件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因認被告①部分之犯行,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②部分之犯行,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①部分之誣告罪: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而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及44 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所訴事實, 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 例意旨參照)。準此,「誣告」依字面文義解釋,即係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因申告人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申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不成立誣告罪。 (二)證人蔡怡芬於警詢時證稱:在法拉利股東會議中,股東有決議通過伃佃企業有限公司要回歸法拉利衛浴公司管理,並註銷伃佃企業有限公司,所以我有拿會計事務所給我的註銷公司的表格要讓程聰訓簽名,但是程聰訓沒有簽,而洪志豪有站在2樓出口,我有請他留步這些事,之後,有 股東表示,我們決議通過就有效力了,程聰訓沒有簽沒關係,後來程聰訓還是沒有簽,並有大喊被限制自由,可以告我們這些言語,之後程聰訓就離開了等語(警卷第5頁 正反面)。 (三)證人洪志豪於警詢時證稱:104年11月9日12時在法拉利股東會議結束後,我看到程聰訓要離開,我有站在2樓出口 ,未向他講話,也未動到他的身體,之後程聰訓就離開了。……我是看程聰訓要離開,才去站在2樓出口的等語( 警卷第11頁)。 (四)證人謝木火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5年(應為104年)11月9日9時許,我前往參加法拉利衛浴精品股份有限公司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伃佃企業有限公司彰化營業所)召開的股東會,於12時許散會時,我看到洪志豪在門口擋住程聰訓的去路,不讓程聰訓出去,我才跟洪志豪說:今天是股東會,你不能這樣擋住別人的去路等語(警卷第22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當天是有1位年輕 人,他是故意的還是巧合我不知道,他擋在門口,就站在門口,沒有其它動作,但是因為站在門口人就沒辦法出去,程聰訓第一個要出去,看樣子像要把程聰訓留下來討論這件事情,我猜是這個樣子,我跟年輕人說今天是法拉利股東會他不能這樣,如果有糾紛另外去處理,我講完這句話他就閃開了,我們就出去了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反面)。 (五)堪認被告所稱於股東會後,遭洪志豪堵住2樓出口乙節, 應確有其事,縱被告之指訴或有誇大其詞之處,然仍非憑空捏造或虛構事實。因此,被告指訴遭洪志豪妨害自由部分,既然並非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則被告申告此部分之事實,尚非全然無因,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誣告之故意。 三、②部分之偽證罪: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 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 言」;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前之同法第186條第3款規定:「證人有第181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 ,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186條第2項則增訂法官或檢察官於「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之義務;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偵查中,如果據實證稱:黃建源手上未拿扳手作勢要恐嚇我,伃佃公司並非我出錢設立的,我沒有拿100萬元給陳孟妤來購買伃佃 公司等語,則被告顯有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之虞,無異自證其涉犯誣告罪責,而有使自己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檢察官於105年4月21日訊問被告前,並未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而僅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旨後,逕命被告具結等情,有105年4月21日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偵卷第37頁反面、第43頁),況且於被告證述過程中,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可能涉犯誣告罪及偽證罪後,檢察官仍未告知被告此部分得拒絕證言(偵卷第38頁)。檢察官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即命被告具結,已剝奪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程序即有瑕疵,揆諸前揭說明,為貫徹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被告於105年4月21日所為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當日所為陳述不實,仍不得遽依偽證罪責論處。 (三)因此,檢察官未踐行告知被告若恐因陳述致其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即命被告具結作證,尚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縱被告所為陳述不實,亦不構成偽證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難認被告有誣告、偽證之犯行,然因公訴意旨(含起訴書及論告書)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分別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田德煙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陳雪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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