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林于捷
- 當事人吳明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倫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支票壹張(支票號碼:LD四○三三五六八號)背書人欄內偽造之「何松威」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吳明倫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受張向均(即張向君)之委託向何松威催討新臺幣(下同)88萬元之欠款,嗣吳明倫與何松威於同年7月27日就上開欠款,以60萬元達成和解,於和 解成立當時,何松威支付現金20萬元予吳明倫,並交付票面金額為40萬元之支票1紙(票據號碼:AG0000000號、付款人為「永豐銀行中科分行」、發票日為104年9月15日)予吳明倫收執。詎吳明倫因在外積欠賭債,竟心生貪念,而為下述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將上開20萬元現金其中之10萬元,透過張向均不知情之友人劉央智轉交予張向均,而將其中之10萬元現金及上開何松威交付之支票予以侵占入己,嗣經由吳明倫申辦之永豐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 ㈡於侵占上開款項後為應付張向均,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8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以8,000元之代價向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購得發票人為「寶雅興業有限公司忻均耀」之空頭支票1紙後(票面金 額60萬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支票存款帳戶為000000000號帳戶,支票號碼:LD0000000號《起訴書票號誤載為LD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4年10月31日),與「阿賢」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阿賢」在該支票背面偽造「何松威」之簽名,製作成何松威簽名背書之支票,吳明倫再透過張向均不知情之友人張世昌將該空頭支票轉交予張向均而行使之。嗣經張向均向銀行確認後,得知該支票存款帳戶已於104年9月11日為銀行拒絕往來,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向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吳明倫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倫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65頁反面、69頁反面、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張世昌、劉央智、被偽造簽名者何松威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張向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6、7至8、9、10至11、12至13 頁;偵字卷第52至5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紙、委託書影本1紙、切結書影本1紙、員林市農會匯款回條、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支票影本(票號:LD0000000)、和解書影本1份、法務部-票 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份、105年2月24日華南商銀函文暨所 附開戶資料、永豐商銀105年7月5日函文暨所附客戶基本資 料表及支票正反面影本、被告永豐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永豐商銀105年7月22日函文暨所附開戶資料(見警卷第14至15、16、17、18、19、20、21頁;偵字卷第10至21、27至48、70至72、75至77、80至87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何松威」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與「阿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別併罰。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加重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3年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正業賺取錢財,僅因積欠賭債,萌生貪念,侵占告訴人之款項,並冒用他人名義與共犯「阿賢」共同偽造被害人何松威之簽名,嚴重影響支票背書之嚴正性及票據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仍有遲延給付調解金之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78、79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經查:㈠就事實欄一㈡所簽發未扣案支票(支票號碼:LD0000000號 )背面偽造署押部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之,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之,是上開支票背面偽造「何松威」之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50萬元,並由被告母親薛蕙宜擔任連帶保證人,迄今被告給付10萬元,此有本院105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 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79頁)。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 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告訴人持調解程序筆錄對被告聲請民事強制執行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50萬元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認無宣告 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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