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鴻鈞 指定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陳靜美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張藝騰律師 楊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鴻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靜美無罪。 事 實 一、鄭鴻鈞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禁止使用,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毒害藥品而屬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蔡榮祿、楊儒烟。 (二)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郭權葳(起訴時原名郭芊池,民國105年11月8日改名)、周綋宇。 (三)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郭權葳。 二、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向本院聲請對鄭鴻鈞、陳靜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再由警方於105年3月8日上午7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靜美位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復由警方於105年3月17 日上午10時1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彰化縣○○鎮○○路0號之3拘提鄭鴻鈞,並對鄭鴻鈞執行附帶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鄭鴻鈞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被告陳靜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鄭鴻鈞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且檢察官係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而聲請通訊監察,該罪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而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及本院調取通訊監察光碟後匯出之通訊監察軌跡(類似通聯紀錄),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646號卷〈下稱院卷〉一第42、294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蔡榮祿、楊儒烟、郭權葳、周綋宇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鄭鴻鈞、陳靜美之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院卷一第42、294 頁),公訴人復未證明該證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則應認證人楊儒烟、周綋宇、蔡榮祿、郭權葳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楊儒烟、周綋宇、蔡榮祿、郭權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617 號卷〈下稱他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47頁背面至48頁、105 頁背面至106頁背面、128頁背面至129 頁),既經具結(他卷第37、46、104、127頁),且被告鄭鴻鈞、陳靜美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對證人周綋宇、蔡榮祿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至證人楊儒烟已於105年11月3日死亡(院卷二第96頁),證人郭權葳則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拘提後仍未到庭(院卷二第137至140、212至223、233至234、251、255、312至315頁),而被告鄭鴻鈞、陳靜美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之具體事項,故證人楊儒烟、周綋宇、蔡榮祿、郭權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2、3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訊據被告鄭鴻鈞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蔡榮祿,他和我的電話內容,是他家要裝潢,請我幫他買裝潢木板云云(院卷一第41、261頁背面至262頁、院卷二第193頁)。經查: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2、3 所示犯行,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為證: 1.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左方 │ 右方 │ ├──┼───────────────────────────┼───────┼───────┤ │ 1 │000-00-00 00:44:00 0000000000陳靜美←0000000000蔡榮祿 │彰化縣溪湖鎮員│未顯示 │ │ ├───────────────────────────┤鹿路0段000號 │ │ │ │B:嫂子,你們多久要過來,不然我要上去了? │ │ │ │ │A:等一下就過去了,我等等問他看看。 │ │ │ │ │B:很久了。 │ │ │ │ │A:等一下過去,再五分鐘出發。 │ │ │ ├──┼───────────────────────────┼───────┼───────┤ │ 2 │000-00-00 00:45:00 0000000000陳靜美→0000000000蔡榮祿 │彰化縣溪湖鎮大│未顯示 │ │ │ │溪路0段000巷00│ │ │ │ │號 │ │ │ │ │ │ │ ├──┼───────────────────────────┼───────┼───────┤ │ 3 │000-00-00 00:31:00 0000000000陳靜美→0000000000蔡榮祿 │彰化縣二林鎮萬│未顯示 │ │ │ │興段萬興小段 │ │ │ │ │000地號 │ │ │ │ │ │ │ └──┴───────────────────────────┴───────┴───────┘ 2.附表一編號2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左方 │ 右方 │ ├──┼───────────────────────────┼───────┼───────┤ │ 1 │000-0-0 00:13:00 0000000000蔡榮祿←0000000000鄭鴻鈞 │彰化縣二林鎮萬│未顯示 │ │ ├───────────────────────────┤興段萬興小段 │ │ │ │B:你母親在前面,不知道有方便嗎?不敢進去。 │000地號 │ │ │ │A:你開從小巷子進來。 │ │ │ │ │B:好。 │ │ │ │ │A:你藏在口袋裡,從後面進來就好了。 │ │ │ │ │B:好。 │ │ │ │ │A:我不是叫190去帶你。 │ │ │ │ │B:我看到了。 │ │ │ └──┴───────────────────────────┴───────┴───────┘ 3.附表一編號3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左方 │ 右方 │ ├──┼───────────────────────────┼───────┼───────┤ │ 1 │000-0-00 00:52:00 0000000000鄭鴻鈞→0000000000蔡榮祿 │彰化縣埤頭鄉和│未顯示 │ │ ├───────────────────────────┤豐村斗苑東路 │ │ │ │A:我下交流道了。 │000巷0號0F │ │ │ │B:跟你講不用了,不等了,我到台南了。 │ │ │ │ │A:你到台南了,我到埤頭了耶。 │ │ │ │ │B:190說不等了,你沒聽到。 │ │ │ │ │A:喔。 │ │ │ │ │B:晚上回去再打給你,你幫我留著。 │ │ │ ├──┼───────────────────────────┼───────┼───────┤ │ 2 │000-0-00 00:10:00 0000000000鄭鴻鈞←0000000000蔡榮祿 │彰化縣溪湖鎮彰│未顯示 │ │ ├───────────────────────────┤水路0段000號0 │ │ │ │A:喂。 │樓頂 │ │ │ │B:你在哪裡? │ │ │ │ │A:在溪湖..啊你在哪裡? │ │ │ │ │B:我回到我家了。 │ │ │ │ │A:喔..好..差不多半小時..我騎出去好嗎..還是你現在要過 │ │ │ │ │ 來..我現在在朋友這裡。 │ │ │ │ │B:我讓別人載的。 │ │ │ │ │A:你給別人載的喔。 │ │ │ │ │B:ㄟ。 │ │ │ │ │A:喔..好..不然我半個小時到你那裡..好嗎? │ │ │ │ │B:差不多1個小時啦。 │ │ │ │ │A:半小時..半小時。 │ │ │ │ │B:好啦..好啦。 │ │ │ └──┴───────────────────────────┴───────┴───────┘ (二)被告鄭鴻鈞與蔡榮祿聯絡見面所交付之物品: 1.證人蔡榮祿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明確證稱:上開3 次我和被告鄭鴻鈞聯絡,都是要向被告鄭鴻鈞拿海洛因(院卷二第187至188、195頁背面)。 2.再觀附表一編號2 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鄭鴻鈞在電話中向蔡榮祿表示,因為蔡榮祿母親在前面,所以不敢進去蔡榮祿住處,蔡榮祿則要被告鄭鴻鈞將東西藏在口袋裡,從後面進來就好,則被告鄭鴻鈞要交給蔡榮祿的東西顯有可疑,絕非裝潢用之木板。 3.又被告鄭鴻鈞與蔡榮祿間,尚有下列未經檢察官起訴,但內容十分可疑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左方 │ 右方 │ ├──┼───────────────────────────┼───────┼───────┤ │ 1 │000-0-00 00:47:00 0000000000鄭鴻鈞←0000000000蔡榮祿 │彰化縣溪湖鎮二│未顯示 │ │ ├───────────────────────────┤溪路0段00號0F │ │ │ │A:ㄟ.. │ │ │ │ │B:開機了喔.. │ │ │ │ │A:哪有..剛才沒電啦..我馬上打給你啊..你沒接 │ │ │ │ │B:你有空嗎? │ │ │ │ │A:現在喔..要等一下 我辦一下事情.. │ │ │ │ │B:替我.. │ │ │ │ │A:喔..好ok │ │ │ ├──┼───────────────────────────┼───────┼───────┤ │ 2 │000-0-00 00:35:00 0000000000鄭鴻鈞←0000000000蔡榮祿 │彰化縣溪湖鎮二│未顯示 │ │ ├───────────────────────────┤溪路0段00號0F │ │ │ │A:ㄟ..我等一下就過去了..等一下就到了..有叫阿弟仔.. │ │ │ │ │B:啊..怎樣 │ │ │ │ │A:我叫阿弟仔載我..等一下到 │ │ │ │ │B:沒有啦 │ │ │ ├──┼───────────────────────────┼───────┼───────┤ │ 3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鄭鴻鈞→0000000000蔡榮祿 │彰化縣二林鎮中│未顯示 │ │ ├───────────────────────────┤科二林大道0段 │ │ │ │B:喂.. │00號0F頂 │ │ │ │A:沒人啦..過去沒人啦..現在在你家啊.. │ │ │ │ │B:你等一下我馬上下去 │ │ │ │ │A:對啊..沒人啊 │ │ │ │ │B:沒有啦..我不在啦…我叫我那一個... │ │ │ │ │A:對啊..沒看見人啊.. │ │ │ │ │B:等一下我叫他下去 │ │ │ │ │A:喔.. │ │ │ ├──┼───────────────────────────┼───────┼───────┤ │ 4 │000-0-00 00:07:00 0000000000鄭鴻鈞→0000000000蔡榮祿 │彰化縣二林鎮中│未顯示 │ │ ├───────────────────────────┤科二林大道0段 │ │ │ │B:喂.. │00號0F頂 │ │ │ │A:喂..沒人 │ │ │ │ │B:那個..不是給你電話.. │ │ │ │ │A:對啊..伊怎沒下來..我再打看看.. │ │ │ │ │B:不啦..你就幫我放在哪裡. │ │ │ │ │A:啊..好好好.. │ │ │ │ │B:然後跟我講一下.. │ │ │ │ │A:好 │ │ │ ├──┼───────────────────────────┼───────┼───────┤ │ 5 │000-0-00 00:15:00 0000000000鄭鴻鈞←0000000000蔡榮祿 │彰化縣二林鎮中│未顯示 │ │ ├───────────────────────────┤科二林大道0段 │ │ │ │A:喂.. │00號0F頂 │ │ │ │B:你返回..他要上去了啦 │ │ │ │ │A:有啦..我放在那個門的鎖頭裡面啦..門斗那裡..用煙盒裝 │ │ │ │ │ 著..用白長壽煙盒裝著 │ │ │ ├──┼───────────────────────────┼───────┼───────┤ │ 6 │000-0-00 00:02:00 0000000000鄭鴻鈞←0000000000蔡榮祿 │彰化縣溪湖鎮大│未顯示 │ │ ├───────────────────────────┤竹里德學東街0 │ │ │ │A(阿勇):喂.. │號0樓頂 │ │ │ │B:喂.. │ │ │ │ │A:ㄟ..哥.. │ │ │ │ │B:怎樣? │ │ │ │ │A:ㄟ..哥..你有聽見嗎? │ │ │ │ │B:喂… │ │ │ │ │A:這樣有聽到嗎 │ │ │ │ │B:喂..你勇啊嗎? │ │ │ │ │A:ㄟ..對..對.. │ │ │ │ │B:怎樣 │ │ │ │ │A:怎樣你要過來嗎? │ │ │ │ │B:你大ㄟ哩.. │ │ │ │ │A:他在旁邊度估..在睡.. │ │ │ │ │B:你叫他聽一下.. │ │ │ │ │A:好..你等一下.. │ │ │ │ │C(鄭鴻鈞):喂..喂.. │ │ │ │ │B:我現在臺南要回來了..你要過來還是怎樣.. │ │ │ │ │C:不然你下交流道跟我打個電話..我再過去好嗎.. │ │ │ │ │B:好啦..好..好 │ │ │ │ │C:喔.. │ │ │ └──┴───────────────────────────┴───────┴───────┘ 4.針對上開編號1至5譯文,證人蔡榮祿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被告鄭鴻鈞拿來放在我家門斗,用白長壽煙盒裝著的東西就是毒品;至於編號6 譯文,證人蔡榮祿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和被告鄭鴻鈞在電話中不用特地說見面要做什麼,因為我每次都是向他拿固定的海洛因(院卷二第191至191頁背面)。 5.另觀蔡榮祿曾先後於104年11月1日、105年1月25 日、3月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8號、105年度訴字第389、465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院卷二第71至76頁),顯見蔡榮祿於被告鄭鴻鈞為附表一編號1、2、3 所示犯行前後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慣行。 6.從而,被告鄭鴻鈞與蔡榮祿聯絡見面所交付之物品,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殆無疑義。 (三)被告鄭鴻鈞與蔡榮祿見面交付海洛因及金錢之模式: 1.關於被告鄭鴻鈞與蔡榮祿見面後交付海洛因及金錢之模式,證人蔡榮祿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因為我有在施用海洛因,所以我拿錢委託被告鄭鴻鈞去幫我拿毒品,警詢時因為警察說陳靜美都已經承認,我才會說是直接向被告鄭鴻鈞買,檢察官偵訊時我想就照著警詢筆錄說,當時我不知道說被告鄭鴻鈞拿錢幫我買,跟我直接向被告鄭鴻鈞買的差別那麼多(院卷二第187至188頁)。2.惟觀證人蔡榮祿於警詢時,就被告鄭鴻鈞附表一編號 1、2、3犯行所為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蔡榮祿於警詢時,均僅證稱其與被告鄭鴻鈞交易之毒品種類及金額,員警並未於警詢筆錄中向證人蔡榮祿確認係「直接向被告鄭鴻鈞買」或「委託被告鄭鴻鈞向其他人購買」等交易模式(他卷第81頁背面至83頁)。而證人蔡榮祿係至檢察官偵訊時,始證稱此3 次交易係與被告鄭鴻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直接向被告鄭鴻鈞買,沒有委託被告鄭鴻鈞向其他人購買」,且其「不介意毒品來源是否為被告鄭鴻鈞」(他卷第105頁背面至106頁背面)。是觀證人蔡榮祿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內容,可知其係至檢察官偵訊時,始於具結後明確證述其先前於警詢未曾提及之交易模式,即其與被告鄭鴻鈞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直接向被告鄭鴻鈞買,沒有委託被告鄭鴻鈞向其他人購買」,是證人蔡榮祿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上開內容,應無受員警影響之情事。 3.又證人蔡榮祿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再次當庭提示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證人蔡榮祿再次改稱:我對附表一編號2 偵訊筆錄中「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記載無意見,我和被告鄭鴻鈞確實曾有這種交易狀況,附表一編號3 偵訊筆錄中「我是直接向被告鄭鴻鈞買,沒有委託被告鄭鴻鈞向其他人購買」、「不介意毒品來源是否為被告鄭鴻鈞」等內容均為正確(院卷二第189頁背面至190頁),顯然證人蔡榮祿亦認為上述偵訊筆錄之記載內容,與事實相符。 4.再參本案案發期間,證人蔡榮祿與被告鄭鴻鈞、陳靜美尚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左方 │ 右方 │ ├──┼───────────────────────────┼───────┼───────┤ │ 1 │000-00-00 00:13:00 0000000000鄭鴻鈞←0000000000蔡榮祿 │彰化縣溪湖鎮員│未顯示 │ │ ├───────────────────────────┤鹿路0段000號 │ │ │ │A:喂。 │ │ │ │ │B:你女兒回來了。 │ │ │ │ │A:好,謝謝,你在我那裡喔。 │ │ │ │ │B:你回來了嗎? │ │ │ │ │A:還沒。 │ │ │ │ │B:你什麼回來? │ │ │ │ │A:還沒回去。 │ │ │ │ │B:你人找有嗎? │ │ │ │ │A:找沒有。 │ │ │ │ │B:是有沒有出事? │ │ │ │ │A:我等一下來要過去找。 │ │ │ │ │B:去哪裡找? │ │ │ │ │A:看有沒有去他朋友女伴那裡,今天溪湖在熱鬧,不知道有 │ │ │ │ │ 沒有跑出去,喂。(斷線) │ │ │ ├──┼───────────────────────────┼───────┼───────┤ │ 2 │000-00-00 00:13:00 0000000000陳靜美→0000000000蔡榮祿 │彰化縣埔鹽鄉番│未顯示 │ │ ├───────────────────────────┤金路太平村 │ │ │ │B:你在哪裡? │ │ │ │ │A:新庄仔。 │ │ │ │ │B:新庄仔在哪裡,我怎麼知道?阿勇有跟你們去嗎? │ │ │ │ │A:阿勇在家,我叫他在家裡等消息,你現在人在哪裡? │ │ │ │ │B:我家這裡。 │ │ │ │ │A:等一下鴻鈞說要去你那裡,叫你在家裡等,好嗎? │ │ │ │ │B:在哪裡等? │ │ │ │ │A:等一下。 │ │ │ │ │C(鄭鴻鈞):怎樣? │ │ │ │ │B:你現在小孩需不需要幫忙找? │ │ │ │ │C:如果可以的話,幫忙找,我現在過去你家。 │ │ │ │ │B:要從我那裡去嗎? │ │ │ │ │C:我從你那裡過去。 │ │ │ │ │B:好拉。 │ │ │ ├──┼───────────────────────────┼───────┼───────┤ │ 3 │000-0-00 00:55:00 0000000000陳靜美→0000000000蔡榮祿 │彰化縣溪湖鎮湖│未顯示 │ │ ├───────────────────────────┤西里華中街00號│ │ │ │B:喂。 │0樓頂 │ │ │ │A:你不是要來? │ │ │ │ │B:在外面。 │ │ │ │ │A:嘿 │ │ │ ├──┼───────────────────────────┼───────┼───────┤ │ 4 │000-0-00 00:48:00 0000000000陳靜美→0000000000蔡榮祿 │彰化縣溪湖鎮湖│未顯示 │ │ ├───────────────────────────┤西里華中街00號│ │ │ │B:喂。 │0樓頂 │ │ │ │A:有要來嗎? │ │ │ │ │B:要到了。 │ │ │ │ │A:要到了,好。 │ │ │ ├──┼───────────────────────────┼───────┼───────┤ │ 5 │000-0-00 00:09:00 0000000000陳靜美→0000000000蔡榮祿 │彰化縣溪湖鎮湖│未顯示 │ │ ├───────────────────────────┤西里華中街00號│ │ │ │A:你兒子的背心忘記拿喔。 │0樓頂 │ │ │ │B:沒關係等一下再去。 │ │ │ ├──┼───────────────────────────┼───────┼───────┤ │ 6 │000-0-00 00:05:00 0000000000陳靜美←0000000000蔡榮祿 │彰化縣溪湖鎮大│未顯示 │ │ ├───────────────────────────┤公路000號 │ │ │ │A:怎樣? │ │ │ │ │B:鴻鈞…我百九去沒? │ │ │ │ │A:有阿,他去載了。 │ │ │ │ │B:百九也有去喔。 │ │ │ │ │A:百九也有去。 │ │ │ │ │B:百九也有去喔。 │ │ │ │ │A:嘿,兩個一起去。 │ │ │ │ │B:好拉。 │ │ │ │ │A:你兒子在我家睡。 │ │ │ │ │B:在睡了喔? │ │ │ │ │A:嘿,在睡。 │ │ │ │ │B:好。 │ │ │ ├──┼───────────────────────────┼───────┼───────┤ │ 7 │000-0-00 00:54:00 0000000000陳靜美←0000000000蔡榮祿 │彰化縣溪湖鎮員│未顯示 │ │ ├───────────────────────────┤鹿路0段000號 │ │ │ │A:喂。 │ │ │ │ │B:喂。 │ │ │ │ │A:祿仔嗎? │ │ │ │ │B:嘿。 │ │ │ │ │A:我跟你講,叫鴻鈞聽,現在他換帖仔是罵怎樣的,我要是 │ │ │ │ │ 沒有報警把他抓走,我就跟他姓,他找不到鴻鈞,打我抵 │ │ │ │ │ 債,是打怎樣的…(斷線) │ │ │ ├──┼───────────────────────────┼───────┼───────┤ │ 8 │000-0-00 00:57:00 0000000000陳靜美←0000000000蔡榮祿 │彰化縣二林鎮挖│未顯示 │ │ ├───────────────────────────┤仔路00巷0號 │ │ │ │A(陳靜美女兒):你知道我媽在哪裡嗎? │ │ │ │ │B:不知道耶。 │ │ │ │ │A:不知道喔。 │ │ │ └──┴───────────────────────────┴───────┴───────┘ 5.上開編號1、2譯文內容,是蔡榮祿在幫被告鄭鴻鈞、陳靜美找女兒;上開編號3、4譯文內容,可知陳靜美常和蔡榮祿相約見面;上開編號5、6譯文內容,顯然蔡榮祿的兒子在陳靜美家睡覺;上開編號7 譯文內容,是陳靜美打給蔡榮祿,抱怨有人找不到被告鄭鴻鈞,就打陳靜美出氣;上開編號8 譯文內容,是陳靜美的女兒打給蔡榮祿,問蔡榮祿是否知道陳靜美在哪裡。經本院當庭提示上開譯文,證人蔡榮祿證稱上開譯文所示情節屬實,且其於案發期間,確實與被告鄭鴻鈞、陳靜美保持很好的關係(院卷二第190頁背面至191、199 頁)。本院審酌證人蔡榮祿既與被告鄭鴻鈞、陳靜美於案發期間關係密切,且其亦證稱於警詢、偵訊時,不知道說被告鄭鴻鈞拿錢幫忙買,跟直接向被告鄭鴻鈞買,兩者間有那麼大的差別,則證人蔡榮祿一度於審理中改稱是「拿錢委託被告鄭鴻鈞去幫忙拿毒品」之說法,顯係事後基於雙方交情之考量,而刻意維護被告鄭鴻鈞,殊難憑採。 6.再者,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亦無客觀證據足認被告鄭鴻鈞係先向證人收錢後,再出去向他人調貨,況證人蔡榮祿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證稱其「不介意毒品來源是否為被告鄭鴻鈞」,顯然證人蔡榮祿只要能從被告鄭鴻鈞處購得海洛因就好,被告鄭鴻鈞係向他人調貨、或是將自己身上的存貨直接賣出,證人蔡榮祿全不介意,顯然蔡榮祿主觀上認定之交易對象就是被告鄭鴻鈞。 7.從而,被告鄭鴻鈞與蔡榮祿見面後,應係由蔡榮祿直接向被告鄭鴻鈞購買,而非委託被告鄭鴻鈞向其他人購買,而雙方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海洛因。 (四)綜上,被告鄭鴻鈞所辯,全屬臨訟飾卸之詞,顯不可採。二、附表一編號4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訊據被告鄭鴻鈞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楊儒烟,我去找楊儒烟,是要他帶我進去他家隔壁的電玩店云云(院卷一第41、262頁、院卷二第286頁)。經查: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為證: ┌──┬───────────────────────────┬───────────────┐ │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左方 │ 右方 │ ├──┼───────────────────────────┼───────┼───────┤ │ 1 │000-0-00 00:11:00 0000000000鄭鴻鈞←0000000000楊儒烟 │彰化縣溪湖鎮西│未顯示 │ │ ├───────────────────────────┤寮里員鹿路0段 │ │ │ │B:你有在我們這邊嗎? │00號0F頂 │ │ │ │A:有,等一下就到。 │ │ │ ├──┼───────────────────────────┼───────┼───────┤ │ 2 │000-0-00 00:27:00 0000000000鄭鴻鈞→0000000000楊儒烟 │彰化縣溪湖鎮二│未顯示 │ │ ├───────────────────────────┤溪路0段00號0F │ │ │ │B:喂。 │ │ │ │ │A:到了。 │ │ │ ├──┼───────────────────────────┼───────┼───────┤ │ 3 │000-0-00 00:25:00 0000000000鄭鴻鈞←0000000000楊儒烟 │彰化縣溪湖鎮中│未顯示 │ │ ├───────────────────────────┤山段0000-0000 │ │ │ │A:喂.. │地號 │ │ │ │B:喂..喂 │ │ │ │ │A:還在等啦..找有..在找無人 ..現在要轉回頭啦.. │ │ │ │ │B:ㄟ.. │ │ │ │ │A:現在要轉回去後溪啦.. │ │ │ │ │B:喔 │ │ │ │ │A:筆啊..我實在不會講..幹伊娘 │ │ │ │ │B:怎樣..好 │ │ │ ├──┼───────────────────────────┼───────┼───────┤ │ 4 │000-0-00 00:48:00 0000000000鄭鴻鈞→0000000000楊儒烟 │彰化縣溪湖鎮東│未顯示 │ │ ├───────────────────────────┤溪里榕樹路00巷│ │ │ │B:喂.. │00號0F頂 │ │ │ │A:ㄟ..等一下你弟弟有要拿.. │ │ │ │ │B:喔..會啊..他會過..他自己會過去.. │ │ │ │ │A:這樣喔..我等一下看怎樣再連絡你..等一下 │ │ │ │ │B:喔.. │ │ │ │ │A:看怎樣我再跟你聯絡.. │ │ │ ├──┼───────────────────────────┼───────┼───────┤ │ 5 │000-0-00 00:29:00 0000000000鄭鴻鈞←0000000000楊儒烟 │彰化縣溪湖鎮東│未顯示 │ │ ├───────────────────────────┤寮里彰水路0段 │ │ │ │A:ㄟ │000巷0號0樓 │ │ │ │B:喂.. 你有在我們這裡嗎? │ │ │ │ │A:有 │ │ │ │ │B:這樣我跟你收一下.. │ │ │ │ │A:喔.. │ │ │ └──┴───────────────────────────┴───────┴───────┘ (二)由上開編號1至4譯文觀之,被告鄭鴻鈞與楊儒烟於105年2月16日下午及晚間相約見面,楊儒烟最後說他弟弟等一下會過去找被告鄭鴻鈞,直到隔天下午編號5 譯文所示通話為止,中間楊儒烟都沒有再繼續聯絡被告鄭鴻鈞,顯然楊儒烟於編號2譯文之通話至編號4譯文之通話間,有拿到想要的東西。 (三)就此,證人楊儒烟曾於偵查中具結後明確證稱:當天我和被告鄭鴻鈞相約在我家附近交易第一級毒品,我向被告鄭鴻鈞買了新臺幣(下同)500 元,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直接向被告鄭鴻鈞購買,沒有委託被告鄭鴻鈞向其他人購買,我只要有毒品就好,不介意毒品是誰的(他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 (四)又被告鄭鴻鈞與楊儒烟間,尚有下列未經檢察官起訴,但內容十分可疑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左方 │ 右方 │ ├──┼───────────────────────────┼───────┼───────┤ │ 1 │000-0-00 00:56:00 0000000000鄭鴻鈞→0000000000楊儒烟 │彰化縣溪湖鎮彰│未顯示 │ │ ├───────────────────────────┤水路0段000號0 │ │ │ │A:喂..你在哪裡我過去找你.. │樓頂 │ │ │ │B:我很痛苦.. │ │ │ │ │A:好康ㄟ │ │ │ │ │B:都沒啦..我光早上接要找你電話..接5-6通..我實在 │ │ │ │ │A:誰..誰要找我.. │ │ │ │ │B:啊亮..鴉片..小白啦..阿緯啊.阿勇啊..幹你娘..我都沒睡│ │ │ │ │ 覺..幹你娘機歪..我剛才找ㄧ支煙找半天. │ │ │ │ │A:會瘋掉嗎..你在哪裡我過去找你啦..好康的啦.. │ │ │ │ │B:你在哪裡..我去找你啦.. │ │ │ │ │A:我在番婆庄啦.. │ │ │ │ │B:這樣我知道誰那裡了.. │ │ │ │ │A:我跟你講..等一下阿郎那裡啦 │ │ │ │ │B:喔..好啦..好啦 │ │ │ │ │A:你幾點會到 │ │ │ │ │B:等一下我先叫我太太來載我..喔..20分啦 │ │ │ │ │A:好 │ │ │ ├──┼───────────────────────────┼───────┼───────┤ │ 2 │000-0-00 00:06:00 0000000000鄭鴻鈞←0000000000楊儒烟 │彰化縣溪湖鎮彰│未顯示 │ │ ├───────────────────────────┤水路0段000號0 │ │ │ │A:喂.. │樓頂 │ │ │ │B:我再300啦 │ │ │ │ │A:喔好.我等一下轉過去.. │ │ │ ├──┼───────────────────────────┼───────┼───────┤ │ 3 │000-0-00 00:54:00 0000000000鄭鴻鈞←0000000000楊儒烟 │彰化縣二林鎮北│未顯示 │ │ ├───────────────────────────┤平里新生路000 │ │ │ │(背景聲)要去哪裡拿..看情況不對趕快溜.. │號0F頂 │ │ │ │B:喂..喂.. │ │ │ │ │A:ㄟ │ │ │ │ │B:阿兄..現在到底是怎樣啦.. │ │ │ │ │A:有啦..馬上趕回去..不然先去阿男那裡有沒有..有你先.. │ │ │ │ │ 我那裡有寄喔..你先去那裡用 │ │ │ │ │B:攸…你說2小時..已經等4小時 │ │ │ │ │A:好..我再補償你..我阿男那裡有寄..你先過去..我那裡還 │ │ │ │ │ 有放1包..你先去那裡給它吃完…吃給它完.. │ │ │ │ │B:好啦我先過去那裡啦.. │ │ │ ├──┼───────────────────────────┼───────┼───────┤ │ 4 │000-0-00 00:12:00 0000000000鄭鴻鈞←0000000000楊儒烟 │彰化縣二林鎮北│未顯示 │ │ ├───────────────────────────┤平里新生路000 │ │ │ │A:喂…有嗎.. │號0F頂 │ │ │ │B:現在到底是怎麼樣啦..不要給我裝笑ㄟ啦.. │ │ │ │ │A:不然我現在馬上趕回去啦..好嗎.. │ │ │ │ │B:不是啦..你這樣有什麼意思啦..什麼我跟你催..你這樣有 │ │ │ │ │ 何意思.. │ │ │ │ │A:我剛才去果菜市場要拿..那裡就2-3臺車在顧 │ │ │ │ │B:是不是..你說1小時..結果我等4小時..不是嗎..你每次都.│ │ │ │ │ 喔..我都不知道怎麼說你..你每次說話都..啊好啦..算了 │ │ │ │ │ ..算了..不跟你說了..機歪 │ │ │ │ │A:好啦..馬上趕回去 │ │ │ │ │B:雞歪啊.. │ │ │ ├──┼───────────────────────────┼───────┼───────┤ │ 5 │000-0-00 00:12:00 0000000000鄭鴻鈞←0000000000楊儒烟 │彰化縣溪湖鎮東│未顯示 │ │ ├───────────────────────────┤寮里彰水路0段 │ │ │ │A:ㄟ烟啊..怎樣? │000巷0號0樓 │ │ │ │B:昨天打臺子的錢要給你啊..順便..那個 │ │ │ │ │A:喔..我轉回頭..喔 │ │ │ │ │B:對啦..阿兄.. │ │ │ │ │A:我知道..我知道 │ │ │ │ │B:1包10元那個順便拿一些給我.. │ │ │ │ │A:喔.. │ │ │ ├──┼───────────────────────────┼───────┼───────┤ │ 6 │000-0-00 00:47:00 0000000000鄭鴻鈞←0000000000楊儒烟 │彰化縣鹿港鎮工│未顯示 │ │ ├───────────────────────────┤業西六路00號0F│ │ │ │A:ㄟ │頂 │ │ │ │B:喂..你說怎樣? │ │ │ │ │A:那個窗啊..差不多要收啦..你魚池要抓蝦子自己要小心一 │ │ │ │ │ 點,盡量不要過來 │ │ │ │ │B:魚池?喔 │ │ │ │ │A:對啦 │ │ │ │ │B:你說要抓魚..喔.. │ │ │ │ │A:自己小心一點 │ │ │ │ │B:我讓你們弄得亂掉..你現在人在哪裡 │ │ │ │ │A:我在外地啦..我不會騙你啦今天初三啊 │ │ │ │ │B:ㄟ..我是打問一下..到底是怎樣 │ │ │ ├──┼───────────────────────────┼───────┼───────┤ │ 7 │000-0-00 00:56:00 0000000000鄭鴻鈞→0000000000楊儒烟 │彰化縣溪湖鎮二│未顯示 │ │ ├───────────────────────────┤溪路0段00號0F │ │ │ │A:開門啦..好康的..開門啦.. │ │ │ ├──┼───────────────────────────┼───────┼───────┤ │ 8 │000-0-00 00:48:00 0000000000鄭鴻鈞→0000000000楊儒烟 │彰化縣溪湖鎮大│未顯示 │ │ ├───────────────────────────┤突里大公路000 │ │ │ │B:喂 │號0F頂 │ │ │ │A:喂..怎樣? │ │ │ │ │B:不啦..就像我跟你說得這樣…我跟我弟借錢啦.. │ │ │ │ │A:嗯.. │ │ │ │ │B:ㄟ啊.. │ │ │ │ │A:喔..有了.. │ │ │ │ │B:你沒回..我1000又把他輸掉了.. │ │ │ │ │A:又沒了喔.. │ │ │ │ │B:對啊.. │ │ │ │ │A:好啦.. │ │ │ │ │B:我想說跟我弟借.. │ │ │ │ │A:嗯 │ │ │ │ │B:想說你也沒貨了..就山啊打猴去了(電玩)幹你娘機歪.. │ │ │ │ │A:打什麼? │ │ │ │ │B:打悟空有沒有.. │ │ │ │ │A:嗯.. │ │ │ │ │B:我,可憐啦.. │ │ │ └──┴───────────────────────────┴───────┴───────┘ (五)觀上開編號1、2譯文內容,被告鄭鴻鈞說有「好康的」,要過去找楊儒烟,楊儒烟則向被告鄭鴻鈞抱怨很痛苦,隨後再向被告鄭鴻鈞說還要「再300」;上開編號3、4 譯文內容,被告鄭鴻鈞說有寄放1 包在「阿男」那裡,叫楊儒烟先拿去用,後來楊儒烟抱怨被告鄭鴻鈞沒有準時拿來,被告鄭鴻鈞說因為有人「顧」在那邊,沒有辦法拿到;上開編號5譯文內容,楊儒烟向被告鄭鴻鈞表示「一包10 元那個」順便拿一些給我;上開編號6 譯文內容,被告鄭鴻鈞提醒楊儒烟「魚池抓蝦子」要小心一點,盡量不要過來;上開編號7 譯文內容,被告鄭鴻鈞跟楊儒烟說有「好康的」東西;上開編號8譯文內容,楊儒烟說向弟弟借了1,000元,但因為找不到被告鄭鴻鈞,又想說被告鄭鴻鈞也沒有貨了,所以去打電動玩具把錢輸光了。綜觀以上譯文,可知楊儒烟找被告的目的幾乎都是要相約見面,但雙方很有默契,不用在電話中多說任何細節,且對話內容中,出現許多毒品交易之常見暗語,因此楊儒烟極有可能是要向被告鄭鴻鈞購買毒品。 (六)綜上,經本院分析、整理被告鄭鴻鈞與楊儒烟間多通可疑對話內容,可知證人楊儒烟於偵查中關於此次毒品交易過程之證述,應值採信,是被告鄭鴻鈞所辯,實屬臨訟飾卸之詞,顯不可採。 三、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訊據被告鄭鴻鈞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確定我沒有賣毒品給郭權葳,我們見面是談六合彩的事情云云(院卷一第41、261頁背面、院卷二第290頁)。經查:(一)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犯行,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為證: ┌──┬───────────────────────────┬───────────────┐ │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左方 │ 右方 │ ├──┼───────────────────────────┼───────┼───────┤ │ 1 │000-00-00 00:10:00 0000000000陳靜美←0000000000郭權葳 │彰化縣溪湖鎮湖│未顯示 │ │ ├───────────────────────────┤西里華中街00號│ │ │ │B:嫂子,我老大有在嗎? │0樓頂 │ │ │ │A:喔…,他等一下會來。 │ │ │ │ │B:你跟他講我在找他,他就知道了。 │ │ │ │ │A:好好。 │ │ │ ├──┼───────────────────────────┼───────┼───────┤ │ 2 │000-00-00 00:10:00 0000000000陳靜美→0000000000鄭鴻鈞 │彰化縣溪湖鎮湖│未顯示 │ │ ├───────────────────────────┤西里華中街00號│ │ │ │A:鹿港那個也要找你。 │0樓頂 │ │ │ │B:OK,我等一下到。 │ │ │ ├──┼───────────────────────────┼───────┼───────┤ │ 3 │000-00-00 00:49:00 0000000000陳靜美←0000000000郭權葳 │彰化縣溪湖鎮湖│未顯示 │ │ ├───────────────────────────┤西里華中街00號│ │ │ │B:嫂子,我老大呢? │0樓頂 │ │ │ │A:在家裡阿。 │ │ │ │ │B:有過去嗎? │ │ │ │ │A:有。 │ │ │ │ │B:你跟他講說我差不多半小時就到。 │ │ │ │ │A:我跟你講我在家,就是有。 │ │ │ │ │B:我知道。 │ │ │ │ │A:知道就好。 │ │ │ ├──┼───────────────────────────┼───────┼───────┤ │ 4 │000-00-00 00:28:00 0000000000陳靜美←0000000000郭權葳 │彰化縣溪湖鎮河│未顯示 │ │ ├───────────────────────────┤東里0鄰竹北路 │ │ │ │B:嫂子,我老大在嗎? │000巷00號 │ │ │ │A:有。 │ │ │ │ │B:瞭解,謝謝。 │ │ │ └──┴───────────────────────────┴───────┴───────┘ (二)由上開編號1至3譯文觀之,郭權葳透過不知情之陳靜美與被告鄭鴻鈞聯繫後,相約於104年12月15 日上午見面,直到隔天上午編號4 譯文所示通話為止,中間郭權葳都沒有再繼續想辦法聯絡被告鄭鴻鈞,顯然郭權葳於編號3 譯文之通話後,有拿到想要的東西。又郭權葳與陳靜美之對話中,郭權葳要陳靜美告訴被告鄭鴻鈞說郭權葳在找他,被告鄭鴻鈞就會知道,顯然被告鄭鴻鈞和郭權葳很有默契,完全不用在電話中提及見面目的,且郭權葳極力避免在通話中談到相約見面以外的任何細節,很可能是要向被告鄭鴻鈞購買毒品。 (三)就此,證人郭權葳曾於偵查中具結後明確證稱:當天我和被告鄭鴻鈞相約在陳靜美租屋處,我向被告鄭鴻鈞買了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沒有委託被告鄭鴻鈞向其他人購買,我只要有毒品就好,不介意毒品是誰的(他卷第129頁)。 (四)此外,證人郭權葳曾前往被告鄭鴻鈞所租之汽車旅館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犯罪事實,詳後述),此部分除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外,並同時進行跟監、拍照,被告鄭鴻鈞亦坦承該日與證人郭權葳在汽車旅館見面後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見郭權葳確實會為施用毒品而與被告鄭鴻鈞相約見面。再衡以通聯紀錄顯示經常都是證人郭權葳主動找被告鄭鴻鈞見面,證人郭權葳在電話中稱呼被告鄭鴻鈞「老大」,與一般藥腳因毒癮發作會定期主動聯絡藥頭,並曲意奉承稱呼「老大」等情相符,足認證人郭權葳於偵查中關於此次毒品交易過程之證述,應值採信,是被告鄭鴻鈞所辯,實屬臨訟飾卸之詞,顯不可採。 四、附表一編號6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訊據被告鄭鴻鈞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周綋宇,我找周綋宇都是約吃飯、喝酒云云(院卷一第41、262頁、院卷二第280頁背面)。經查: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為證: ┌──┬───────────────────────────┬───────────────┐ │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左方 │ 右方 │ ├──┼───────────────────────────┼───────┼───────┤ │ 1 │000-00-00 00:43:00 0000000000陳靜美←0000000000周綋宇 │彰化縣溪湖鎮員│未顯示 │ │ ├───────────────────────────┤鹿路0段000號 │ │ │ │B:嫂子,我阿宇,鴻鈞出來了嗎? │ │ │ │ │A:在這裡,你跟他說。 │ │ │ │ │C(鄭鴻鈞):喂。 │ │ │ │ │B:阿兄,你不是說要過來? │ │ │ │ │C:好好。 │ │ │ └──┴───────────────────────────┴───────┴───────┘ (二)就此,證人周綋宇曾於偵查中具結後明確證稱:當天我和被告鄭鴻鈞約在溪湖鎮建泰五金行交易第二級毒品,我向被告鄭鴻鈞買了1,000 元,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直接向被告鄭鴻鈞購買,沒有委託被告鄭鴻鈞向其他人購買,我只要有毒品就好,不介意毒品是誰的(他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 (三)證人周綋宇雖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鄭鴻鈞之辯護人及檢察官詰問時,證稱:104年12月27 日這通電話,是我找被告鄭鴻鈞喝酒,問他到底出來了沒,怎麼還沒有到,後來我也沒有和被告鄭鴻鈞會合;105年3月8 日做警詢筆錄時,警察在旁邊恐嚇我說如不指證被告鄭鴻鈞,就要代替被告鄭鴻鈞被關,所以警詢筆錄內容雖然是照我的回答記載,但內容是我自己隨便回答的,不是事實;同日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沒有兇我,也有問我警詢時有沒有被警察恐嚇,但我當時沒有老實告訴檢察官,後來就照檢察官問我的隨便講一講,其實104年12月27 日沒有毒品交易(院卷二第273頁背面、274頁背面至275 頁背面)。惟證人周綋宇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陳靜美之辯護人詰問時,證稱:我要找被告鄭鴻鈞,會打陳靜美的電話,是因為我只知道這個電話,我不知道這支號碼是誰的電話,只知道「有時候要跟他拿,就打這支號碼」(院卷二第276 頁),顯然周綋宇找被告鄭鴻鈞的原因,根本不是要約他喝酒,而是要向被告鄭鴻鈞「拿東西」。 (四)經本院比對104年12月27 日被告鄭鴻鈞、陳靜美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軌跡,發現當天周綋宇從下午4時19 分起,一共打了9通電話給鄭鴻鈞都未接通,直到晚間8時43分打給陳靜美(即上開譯文之對話)才打通(院卷一第 116至117 頁),如此迫切的想盡辦法要聯絡上被告鄭鴻鈞,應該是有什麼緊急的需要,不可能只是單純約被告鄭鴻鈞喝酒。且觀上開譯文之對話內容,周綋宇好不容易透過陳靜美的電話,終於找到被告鄭鴻鈞後,僅直接問他「不是要說過來」,卻未在電話中表明約被告鄭鴻鈞見面有何急迫目的,若只是急著約被告鄭鴻鈞來喝酒,當無必要如此小心翼翼。 (五)被告鄭鴻鈞與周綋宇間,尚有下列未經檢察官起訴,但內容十分可疑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左方 │ 右方 │ ├──┼───────────────────────────┼───────┼───────┤ │ 1 │000-0-00 00:12:00 0000000000鄭鴻鈞→0000000000周綋宇 │彰化縣溪湖鎮大│未顯示 │ │ ├───────────────────────────┤溪路0段000巷00│ │ │ │B:喂.. │號0F頂 │ │ │ │A:ㄟ..你在哪裡?你在哪裡? │ │ │ │ │B:我在家裡 │ │ │ │ │A:家裡喔.. │ │ │ │ │B:ㄟ.. │ │ │ │ │A:不然你..現在來楊同榮這裡好嗎 │ │ │ │ │B:現在喔.. │ │ │ │ │A:ㄟㄟㄟ.. │ │ │ │ │B:喔..好好好..我現在出發了…ok │ │ │ ├──┼───────────────────────────┼───────┼───────┤ │ 2 │000-0-00 00:36:00 0000000000鄭鴻鈞←0000000000周綋宇 │彰化縣溪湖鎮大│未顯示 │ │ ├───────────────────────────┤竹里德學東街0 │ │ │ │A:ㄟ │號0樓頂 │ │ │ │B:喂..哥哥..你有打給我嗎? │ │ │ │ │A:沒沒沒.去按到了..拍謝..拍謝 │ │ │ │ │B:喔..沒關係..沒關係..你在幹什麼? │ │ │ │ │A:在朋友這裡.. │ │ │ │ │B:喔.. │ │ │ │ │A:在外地.. │ │ │ │ │B:喔..跑去朋友那裡喔要怎麼找你.. │ │ │ │ │A:晚一點..晚一點..我會摳你 │ │ │ │ │B:好.. │ │ │ ├──┼───────────────────────────┼───────┼───────┤ │ 3 │000-0-00 00:56:00 0000000000鄭鴻鈞→0000000000周綋宇 │彰化縣溪湖鎮二│未顯示 │ │ ├───────────────────────────┤溪路0段00號0F │ │ │ │B:喂..你好 │ │ │ │ │A:你好..怎樣.. │ │ │ │ │B:兄啊..我阿宇啦..我跟你講..你要過來..過來道安好嗎? │ │ │ │ │A:啊? │ │ │ │ │B:過來道安這裡啦.. │ │ │ │ │A:你是說哪裡 │ │ │ │ │B:道安啦 │ │ │ │ │A:喔..道安喔.. │ │ │ │ │B:ㄟ..我在這裡等..多久會到.. │ │ │ │ │A:差不多10分鐘..最慢15分鐘 │ │ │ │ │B:好..好.. │ │ │ ├──┼───────────────────────────┼───────┼───────┤ │ 4 │000-0-00 00:08:00 0000000000鄭鴻鈞→0000000000周綋宇 │彰化縣溪湖鎮二│未顯示 │ │ ├───────────────────────────┤溪路0段00號0F │ │ │ │A:喂 │ │ │ │ │B:你好.. │ │ │ │ │A:到了嗎.. │ │ │ │ │B:我轉過去就到了.. │ │ │ │ │A:你過來這邊有一家釣蝦場好嗎? │ │ │ │ │B:哪裡啊? │ │ │ │ │A:在米可樂旁邊有一間釣蝦場 │ │ │ │ │B:釣蝦場? │ │ │ │ │A:ㄟ米可樂有沒有..你知道嗎? │ │ │ │ │B:你是說..喔..我知道..東豪旁邊啦.. │ │ │ │ │A:ㄟㄟㄟ..我在這前面 │ │ │ │ │B:喔好..我知道..好 │ │ │ ├──┼───────────────────────────┼───────┼───────┤ │ 5 │000-0-00 00:51:00 0000000000鄭鴻鈞←0000000000周綋宇 │彰化縣溪湖鎮西│未顯示 │ │ ├───────────────────────────┤寮里員鹿路0段 │ │ │ │A:ㄟ..怎樣? │00號0F頂 │ │ │ │B:剛你打電話給我喔.. │ │ │ │ │A:沒有啊..昨天就打電話給你.. │ │ │ │ │B:喔..本來星期天要叫你來吃飯.. │ │ │ │ │A:喔 │ │ │ │ │B:啊.打你電話沒人接啊..在溪湖在吃燒酒雞..要叫你來吃個│ │ │ │ │ 飯說. │ │ │ │ │A:喔..那一天人在外面.. │ │ │ │ │B:這樣喔... │ │ │ │ │A:ㄟ啊.. │ │ │ │ │B:啊你這陣子過的好嗎? │ │ │ │ │A:不錯啦.. │ │ │ │ │B:是喔..那怎麼要找都找不到人.. │ │ │ │ │A:要過來找我嗎? │ │ │ │ │B:沒有啦..還沒啦..這兩天會比較寬鬆一點..過幾天才會有 │ │ │ │ │ 啦..如果你手頭有的話.先挪2張給我一下.. │ │ │ │ │A:喔..等一下我馬上打給你..好嗎 │ │ │ │ │B:你.先切2張給我..我過幾天才給你 │ │ │ │ │A:我等一下打給你ㄟ.. │ │ │ │ │B:你等一下打給我...先切2張啊 │ │ │ │ │A:好 │ │ │ │ │B:好.. │ │ │ ├──┼───────────────────────────┼───────┼───────┤ │ 6 │000-0-00 00:51:00 0000000000鄭鴻鈞←0000000000周綋宇 │彰化縣溪湖鎮二│未顯示 │ │ ├───────────────────────────┤溪路0段00號0F │ │ │ │A:喂.. │ │ │ │ │B:阿兄喔.. │ │ │ │ │A:ㄟ..怎樣? │ │ │ │ │B:ㄟ..你人在哪裡? │ │ │ │ │A:在小美這 │ │ │ │ │B:你在小美那裡喔.. │ │ │ │ │A:ㄟㄟ │ │ │ │ │B:啊..現在去找你嗎? │ │ │ │ │A:好過來.. │ │ │ │ │B:我到再打給你啦.. │ │ │ └──┴───────────────────────────┴───────┴───────┘ (六)觀上開譯文內容,周綋宇與被告鄭鴻鈞聯絡,都是想要相約見面,幾乎沒有什麼聊天內容,對於見面目的似乎早已心照不宣。且上開編號1、3之譯文中,雙方更是約在「楊同榮診所」及「道安醫院」等醫療場所見面,根本不像是要相約吃飯、喝酒。再觀上開編號5 之譯文,對話中被告鄭鴻鈞問周綋宇要不要過來找他,周綋宇說還沒有辦法,要2 天後比較寬鬆才可以,並說如果被告鄭鴻鈞手頭上有的話,能否先「挪2張、切2張」。上開對話內容的「挪 2張、切2 張」,是毒品交易中,藥腳要賒欠時的常見用語,顯然被告鄭鴻鈞要向周綋宇兜售毒品,但因周綋宇當時沒錢,所以希望先以賒欠的方式向被告鄭鴻鈞購買毒品,等過幾天有錢了,再還錢給被告鄭鴻鈞。 (七)綜上,被告鄭鴻鈞與周綋宇於案發當天之對話內容,本即十分可疑,完全不像是要相約喝酒,再經本院分析被告鄭鴻鈞與周綋宇間上開多通對話譯文內容,顯然被告鄭鴻鈞與周綋宇間並非酒友,而係藥頭藥腳關係,故證人周綋宇於偵查中關於此次毒品交易過程之證述,應值採信,是被告鄭鴻鈞所辯,實屬臨訟飾卸之詞,顯不可採。 五、附表一編號7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訊據被告鄭鴻鈞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郭權葳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大家都有帶毒品去汽車旅館,郭權葳自己也有帶,我沒有請他云云(院卷二第291 頁背面)。經查: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為證: ┌──┬───────────────────────────┬───────────────┐ │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左方 │ 右方 │ ├──┼───────────────────────────┼───────┼───────┤ │ 1 │000-00-00 00:26:00 0000000000鄭鴻鈞→0000000000郭權葳 │彰化縣福興鄉西│未顯示 │ │ ├───────────────────────────┤勢街00-0號 │ │ │ │A:我到你們鹿港了。 │ │ │ │ │B:不然你來我這裡。 │ │ │ │ │A:我認不得路,還要問一遍。 │ │ │ │ │B:你經過秀傳,再一直去,看到加油站,紅綠燈下面的加油 │ │ │ │ │ 站,然後轉左手。 │ │ │ │ │A:好。 │ │ │ ├──┼───────────────────────────┼───────┼───────┤ │ 2 │000-00-00 00:55:00 0000000000鄭鴻鈞→0000000000郭權葳 │彰化縣鹿港鎮鹿│未顯示 │ │ ├───────────────────────────┤工南三路0號 │ │ │ │A:要怎樣走? │ │ │ │ │B:你有經過秀傳嗎? │ │ │ │ │A:有。 │ │ │ │ │B:你經過秀傳,直直走,會看到還沒有蓋好的加油站,在紅 │ │ │ │ │ 綠燈下,轉左手,直直來就到了。 │ │ │ ├──┼───────────────────────────┼───────┼───────┤ │ 3 │000-00-00 00:44:00 0000000000陳靜美→0000000000郭權葳 │彰化縣鹿港鎮民│未顯示 │ │ ├───────────────────────────┤主街00巷0號0樓│ │ │ │A:我們現在在麗景(汽車旅館)。 │頂 │ │ │ │B:好,等一下我到了再打進去。 │ │ │ ├──┼───────────────────────────┼───────┼───────┤ │ 4 │000-00-00 00:09:00 0000000000鄭鴻鈞→0000000000郭權葳 │彰化縣鹿港鎮民│未顯示 │ │ ├───────────────────────────┤主街00巷0號0樓│ │ │ │B:大仔。 │頂 │ │ │ │A:105。 │ │ │ │ │B:你講什麼? │ │ │ │ │A:105啦。 │ │ │ │ │B:我知道,我現在要過去了,我會準備早餐。 │ │ │ │ │A:看你們這裡什麼比較出名,羊肉攤。 │ │ │ │ │B:我到,我會準備很舒適。 │ │ │ └──┴───────────────────────────┴───────┴───────┘ (二)再參卷附之蒐證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42號卷〈下稱偵卷〉第40至41 頁),可知被告鄭鴻鈞、陳靜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午6時38 分進入麗景汽車旅館後,郭權葳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午7時46分亦到達該處,而郭權葳進入汽車旅館時,邊打電話,手裡拿著早餐,與上開編號4 譯文內容,即郭權葳說會準備早餐相符,又郭權葳直到下午2時8分才離開,共在汽車旅館內待了6 個多小時。 (三)就此,證人郭權葳曾於偵查中具結後明確證稱:當天我去麗景汽車旅館找被告鄭鴻鈞、陳靜美,我沒有向被告鄭鴻鈞購買毒品,是被告鄭鴻鈞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他卷第128頁背面)。 (四)本院審酌證人郭權葳於該次偵訊時,就檢察官分別提示之104年12月25日及104年12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明確證述前者係被告鄭鴻鈞無償轉讓,後者方係向被告鄭鴻鈞購買(他卷第128頁背面至129頁),顯無刻意誣陷被告鄭鴻鈞之可能,否則證人郭權葳大可以證稱上開譯文均係有償之毒品交易;再觀被告鄭鴻鈞與郭權葳間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鄭鴻鈞在電話中交代郭權葳要帶有名的早餐來,確有可能是因為打算要無償請郭權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指示郭權葳帶早餐來當作回報。從而,證人郭權葳於偵查中關於此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應值採信,是被告鄭鴻鈞所辯,實屬臨訟飾卸之詞,顯不可採。 六、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謹,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忖以被告鄭鴻鈞與購毒者間縱有一定交情,然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該等人之理,且各該交易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為之,何以致此?考諸上情,被告鄭鴻鈞所為附表一編號 1至6 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鴻鈞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二)核被告鄭鴻鈞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鄭鴻鈞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附表一編號5至6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二)核被告鄭鴻鈞所為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各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鄭鴻鈞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附表一編號7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毒害藥品而屬禁藥,不得非法轉讓。 (二)次按1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 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為1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鄭鴻鈞為附表一編號7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2年7月11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明文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無證據顯示被告鄭鴻鈞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毋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較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104年12月4日生效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文規定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為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四)是核被告鄭鴻鈞所為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鄭鴻鈞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鄭鴻鈞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鄭鴻鈞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數量屬小額零星販賣,被告鄭鴻鈞本身亦未藏有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鄭鴻鈞或係能力不足供己用毒開銷,而在吸毒者間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不免過苛,而本罪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就被告鄭鴻鈞犯行之情狀及獲利等情,有情輕法重失衡之處,本院認就被告鄭鴻鈞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量處最低之無期徒刑,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鄭鴻鈞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列之禁藥,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為圖降低自身施用毒品之成本,竟鋌而走險為本案前揭各次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及禁藥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易造成家庭破裂,其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應嚴懲,又被告鄭鴻鈞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且被告鄭鴻鈞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就其犯後態度亦難為有利認定;惟考量被告鄭鴻鈞販毒之動機僅為賺取少量利益,並斟酌其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種類、數量、所獲取之利益等情,兼衡被告鄭鴻鈞未婚無子女、曾在家中木材加工廠工作之生活狀況(院卷一第22頁、院卷二第300 頁背面),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一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鄭鴻鈞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各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七、沒收: (一)依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6各犯行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未扣案之序號不詳行動電話1具(含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分別為被告鄭鴻鈞與各購毒者聯絡之用,當屬供被告鄭鴻鈞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6各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是否屬被告鄭鴻鈞所有,均於被告鄭鴻鈞所為上述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鄭鴻鈞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權葳聯絡並為本案附表一編號7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惟上開行動電話既未扣案,且嗣後交由蔡榮祿使用,應已非被告鄭鴻鈞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鄭鴻鈞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6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於上開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乙、被告鄭鴻鈞、陳靜美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鴻鈞、陳靜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鄭鴻鈞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對象;陳靜美則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幫助販賣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對象,因認被告鄭鴻鈞、陳靜美涉犯附表二起訴罪名欄所示之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鄭鴻鈞、陳靜美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鄭鴻鈞、陳靜美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郭權葳、楊宏評、蔡榮祿、周綋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鄭鴻鈞於警詢時全部否認犯行,偵查中則從未經檢察官進行過任何訊問〈院卷一第15頁〉、被告陳靜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訊據被告鄭鴻鈞、陳靜美皆堅詞否認有為前述犯行。 五、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告鄭鴻鈞、陳靜美): (一)經本院核閱全卷資料,公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提出之證據,主要係下列通訊監察譯文: 1.附表二編號1之譯文: ┌──┬───────────────────────────┬───────────────┐ │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左方 │ 右方 │ ├──┼───────────────────────────┼───────┼───────┤ │ 1 │000-00-00 00:55:00 0000000000陳靜美→0000000000郭權葳 │彰化縣溪湖鎮湖│未顯示 │ │ ├───────────────────────────┤西里華中街00號│ │ │ │B:我明天要上去找大仔。 │0樓頂 │ │ │ │A:妳明天要上來找大仔? │ │ │ │ │B:黑拉。 │ │ │ │ │A:好 │ │ │ ├──┼───────────────────────────┼───────┼───────┤ │ 2 │000-00-00 00:56:00 0000000000陳靜美→0000000000鄭鴻鈞 │彰化縣溪湖鎮湖│未顯示 │ │ ├───────────────────────────┤西里華中街00號│ │ │ │B:怎樣? │0樓頂 │ │ │ │A:早上來的那個說明天要過來找你。 │ │ │ │ │B:好拉,我知道了。 │ │ │ └──┴───────────────────────────┴───────┴───────┘ 2.附表二編號2之譯文: ┌──┬───────────────────────────┬───────────────┐ │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左方 │ 右方 │ ├──┼───────────────────────────┼───────┼───────┤ │ 1 │000-00-00 00:26:00 0000000000陳靜美←0000000000郭權葳 │彰化縣溪湖鎮湖│未顯示 │ │ ├───────────────────────────┤西里華中街00號│ │ │ │B:我老大在嗎? │0樓頂 │ │ │ │A:在這裡。 │ │ │ │ │B:好拉,等一下我過去。 │ │ │ ├──┼───────────────────────────┼───────┼───────┤ │ 2 │000-00-00 00:58:00 0000000000陳靜美→0000000000郭權葳 │彰化縣溪湖鎮湖│未顯示 │ │ ├───────────────────────────┤西里華中街00號│ │ │ │A:還要多久要來? │0樓頂 │ │ │ │B:再10分。 │ │ │ │ │A:好。 │ │ │ └──┴───────────────────────────┴───────┴───────┘ (二)觀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僅能認定郭權葳於上述時間透過聯繫被告陳靜美,欲與被告鄭鴻鈞相約見面,至於雙方見面之目的為何?最後是否成功見面?均無從由上述譯文內容得知。又郭權葳經本院多次傳喚、拘提未到,未曾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不能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性,自應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而郭權葳雖曾於105年3月23日,具結後接受偵查檢察官訊問,惟檢察官於該次訊問中,既未提示此2 通譯文內容,亦未訊問任何關於此2通譯文之相關事實(他卷第128至129 頁背面),自難僅憑上開詳情不明之譯文,遽認被告鄭鴻鈞有何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陳靜美有何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六、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鄭鴻鈞、陳靜美): (一)公訴人以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楊宏評於偵查中證稱:下列編號3之譯文對話結束後約10 分鐘,我和被告鄭鴻鈞相約在溪湖鎮成功國中前交易第一、二級毒品,我購買了各1,000 元的第一、二級毒品,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因認被告鄭鴻鈞、陳靜美涉犯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 │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左方 │ 右方 │ ├──┼───────────────────────────┼───────┼───────┤ │ 1 │000-00-00 00:24:00 0000000000陳靜美←0000000000楊宏評 │彰化縣溪湖鎮湖│未顯示 │ │ ├───────────────────────────┤西里華中街00號│ │ │ │B:嫂子喔。 │0樓頂 │ │ │ │A:嘿。 │ │ │ │ │B:兄仔有過去了嗎? │ │ │ │ │A:還沒耶。 │ │ │ │ │B:還沒喔,你打給他一下,我趕時間。 │ │ │ │ │A:好。 │ │ │ │ │B:麻煩一下,謝謝。 │ │ │ ├──┼───────────────────────────┼───────┼───────┤ │ 2 │000-00-00 00:02:00 0000000000陳靜美→0000000000楊宏評 │彰化縣溪湖鎮湖│未顯示 │ │ ├───────────────────────────┤西里華中街00號│ │ │ │B:嫂子喔。 │0樓頂 │ │ │ │A:要過來了嗎? │ │ │ │ │B:我要過去了。 │ │ │ │ │A:快一點,我等你。 │ │ │ ├──┼───────────────────────────┼───────┼───────┤ │ 3 │000-00-00 00:52:00 0000000000陳靜美←0000000000楊宏評 │彰化縣溪湖鎮湖│未顯示 │ │ ├───────────────────────────┤西里華中街00號│ │ │ │B:嫂子,你再幫我打一次,說我到了。 │0樓頂 │ │ │ │A:好。 │ │ │ └──┴───────────────────────────┴───────┴───────┘ (二)經本院調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光碟,並匯出通訊監察軌跡,發現於上列編號3之譯文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尚有下列通話內容: ┌──┬───────────────────────────┬───────────────┐ │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左方 │ 右方 │ ├──┼───────────────────────────┼───────┼───────┤ │ 4 │000-00-00 00:53:00 0000000000陳靜美→0000000000謝蕙萱 │彰化縣溪湖鎮湖│未顯示 │ │ ├───────────────────────────┤西里華中街00號│ │ │ │B:喂,大嫂。 │0樓頂 │ │ │ │A:萱萱喔,到了喔。 │ │ │ │ │B:怎樣? │ │ │ │ │A:到了喔。 │ │ │ │ │B:哪會靠妖? │ │ │ │ │A:喔。 │ │ │ │ │B:我聽成靠妖;好,謝謝。 │ │ │ │ │A:你怎麼有法度這樣。 │ │ │ │ │B:好。 │ │ │ │ │A:好,拜拜。 │ │ │ ├──┼───────────────────────────┼───────┼───────┤ │ 5 │000-00-00 00:01:00 0000000000陳靜美←0000000000楊宏評 │彰化縣溪湖鎮湖│未顯示 │ │ ├───────────────────────────┤西里華中街00號│ │ │ │A:喂。 │0樓頂 │ │ │ │B:嫂子。 │ │ │ │ │A:喂。 │ │ │ │ │B:打電話罵她丈夫,幹你娘機掰,顧老婆也不用顧到這樣, │ │ │ │ │ 你老婆走到哪,你跟到哪,打電話罵一下。 │ │ │ │ │A:她老公跟出來喔。 │ │ │ │ │B:她老公跟出來阿,幹你娘勒,你打電話去罵,說幹你娘勒 │ │ │ │ │ ,我打的,我拿涼的給她喝,你跟出來要吃小,你打電話 │ │ │ │ │ 去罵一下。 │ │ │ │ │A:他可能沒有看到我的樣子吧。 │ │ │ │ │B:哈。 │ │ │ │ │A:他可能沒有看到我的樣子。 │ │ │ │ │B:你打電話去罵,她老公接的話,你就說,幹你娘機歪,你 │ │ │ │ │ 是在怕什麼,你娘的,跟前跟後的。 │ │ │ │ │A:你知道我不會罵人。 │ │ │ │ │B:罵他一下,拜託罵他一下。 │ │ │ │ │A:我明天再… │ │ │ │ │B:沒有拉,你現在罵他。 │ │ │ │ │A:好拉。 │ │ │ │ │B:拜託一下。 │ │ │ │ │A:好拉。 │ │ │ ├──┼───────────────────────────┼───────┼───────┤ │ 6 │000-00-00 00:25:00 0000000000鄭鴻鈞←0000000000謝蕙萱 │彰化縣二林鎮後│未顯示 │ │ ├───────────────────────────┤厝里00鄰斗苑路│ │ │ │談及楊宏評在追求謝蕙萱,經常開車前往謝蕙萱住家外面等候│0段000號 │ │ │ │。(14:55)談及楊宏評買毒品的錢是謝蕙萱所提供,每2、3│ │ │ │ │天就要1,000元 │ │ │ └──┴───────────────────────────┴───────┴───────┘ 觀上開編號4、5譯文內容,可知楊宏評要被告陳靜美幫忙打電話聯絡之對象應係謝蕙萱,並非被告鄭鴻鈞,且楊宏評隨後又打電話給被告陳靜美,抱怨關於謝蕙萱老公的事情,則楊宏評是否確有於當天與被告鄭鴻鈞相約交易毒品,非無疑問。再觀編號6 之譯文內容,謝蕙萱亦曾向被告鄭鴻鈞談及被楊宏評追求之事,顯見楊宏評與謝蕙萱確實關係匪淺。 (三)證人楊宏評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和被告鄭鴻鈞、陳靜美都是單純朋友,我當時和謝蕙萱在交往,但謝蕙萱還沒離婚,上列編號3、4、5 之譯文,是我要買飲料去給謝蕙萱喝,但她老公跟進跟出,所以我拜託被告陳靜美把飲料一起拿去給謝蕙萱,並麻煩被告陳靜美幹譙謝蕙萱的老公,我當天並沒有和被告鄭鴻鈞見到面,編號 1、2、3的譯文都不是要向被告鄭鴻鈞購買毒品,後來我和被告鄭鴻鈞因為金錢借貸不愉快,才會陷害他有賣毒品給我(院卷二第281頁背面、284頁背面至285頁)。 (四)本院審酌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時,並未提示編號 4、5、6等譯文內容予楊宏評閱覽,而觀編號4、5、6 譯文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楊宏評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始與上開客觀證據相符,是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鄭鴻鈞、陳靜美之證述,洵非可採。故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鄭鴻鈞有何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陳靜美有何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七、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陳靜美): (一)被告陳靜美堅詞否認此次犯行,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辯稱:我認識郭權葳,他是被告鄭鴻鈞的朋友,當天我一開始不知道郭權葳要來找被告鄭鴻鈞做什麼,後來他來我的住處我才知道他們在交易毒品(他卷第53、54、71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郭權葳打給我要找被告鄭鴻鈞,我只是負責轉達訊息而已(院卷一第41頁)等語。 (二)公訴人就附表二編號4 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左方 │ 右方 │ ├──┼───────────────────────────┼───────┼───────┤ │ 1 │000-00-00 00:10:00 0000000000陳靜美←0000000000郭權葳 │彰化縣溪湖鎮湖│未顯示 │ │ ├───────────────────────────┤西里華中街00號│ │ │ │B:嫂子,我老大有在嗎? │0樓頂 │ │ │ │A:喔…,他等一下會來。 │ │ │ │ │B:你跟他講我在找他,他就知道了。 │ │ │ │ │A:好好。 │ │ │ ├──┼───────────────────────────┼───────┼───────┤ │ 2 │000-00-00 00:10:00 0000000000陳靜美→0000000000鄭鴻鈞 │彰化縣溪湖鎮湖│未顯示 │ │ ├───────────────────────────┤西里華中街00號│ │ │ │A:鹿港那個也要找你。 │0樓頂 │ │ │ │B:OK,我等一下到。 │ │ │ └──┴───────────────────────────┴───────┴───────┘ 就上開譯文內容觀之,郭權葳聯絡被告陳靜美之目的,應係為了要透過被告陳靜美找被告鄭鴻鈞,而郭權葳並未在電話中向被告陳靜美透露要找被告鄭鴻鈞之目的。 (三)經本院向員警調取本案已製作之全部譯文檔案,發現該日尚有下列對話譯文: ┌──┬───────────────────────────┬───────────────┐ │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左方 │ 右方 │ ├──┼───────────────────────────┼───────┼───────┤ │ 3 │000-00-00 00:49:00 0000000000陳靜美←0000000000郭權葳 │彰化縣溪湖鎮湖│未顯示 │ │ ├───────────────────────────┤西里華中街00號│ │ │ │B:嫂子,我老大呢? │0樓頂 │ │ │ │A:在家裡阿。 │ │ │ │ │B:有過去嗎? │ │ │ │ │A:有。 │ │ │ │ │B:你跟他講說我差不多半小時就到。 │ │ │ │ │A:我跟你講我在家,就是有。 │ │ │ │ │B:我知道。 │ │ │ │ │A:知道就好。 │ │ │ └──┴───────────────────────────┴───────┴───────┘ 就此通譯文之對話內容,被告陳靜美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電話中只是告訴郭權葳,她說被告鄭鴻鈞有在家就是有,並非郭權葳要向被告陳靜美確認被告鄭鴻鈞有無向上游藥頭拿毒品(院卷二第290頁)。 (四)又證人郭權葳於偵查中具結後雖證稱:上開編號1 之譯文,是我打電話給被告陳靜美,要被告陳靜美通知被告鄭鴻鈞找我(他卷第129 頁),惟關於被告陳靜美是否知道郭權葳找被告鄭鴻鈞,是要向被告鄭鴻鈞購買毒品,證人郭權葳於偵查中僅證稱:被告陳靜美自己都承認了(他卷第129 頁),並未明確回答被告陳靜美是否知情,自難據以認定被告陳靜美於轉達訊息時,即已知悉郭權葳找被告鄭鴻鈞之目的,係為了向被告鄭鴻鈞購買毒品。 (五)綜上,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雖可認定郭權葳確有透過被告陳靜美聯繫被告鄭鴻鈞,但對話內容均未明確提及郭權葳找被告鄭鴻鈞是要購買毒品,證人郭權葳於偵查中亦未明確證稱被告陳靜美對此知情,自難認被告陳靜美於接完電話轉達訊息時,即事先知悉郭權葳要向被告鄭鴻鈞購買第二級毒品,仍基於幫助被告鄭鴻鈞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八、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陳靜美): (一)被告陳靜美堅詞否認此次犯行,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辯稱:我認識蔡榮祿,他是被告鄭鴻鈞的朋友,當天我事先不知道被告鄭鴻鈞要去和蔡榮祿交易毒品,後來我陪被告鄭鴻鈞前往蔡榮祿的住處,才知道他們要交易毒品(他卷第52、52頁背面、71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蔡榮祿打給我要找被告鄭鴻鈞,我只是負責轉達訊息而已(院卷一第41頁)等語。 (二)公訴人就附表二編號5 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左方 │ 右方 │ ├──┼───────────────────────────┼───────┼───────┤ │ 1 │000-00-00 00:44:00 0000000000陳靜美←0000000000蔡榮祿 │彰化縣溪湖鎮員│未顯示 │ │ ├───────────────────────────┤鹿路0段000號 │ │ │ │B:嫂子,你們多久要過來,不然我要上去了? │ │ │ │ │A:等一下就過去了,我等等問他看看。 │ │ │ │ │B:很久了。 │ │ │ │ │A:等一下過去,再五分鐘出發。 │ │ │ └──┴───────────────────────────┴───────┴───────┘ 就上開譯文內容觀之,蔡榮祿聯絡被告陳靜美之目的,應係為了要透過被告陳靜美,確認被告鄭鴻鈞何時要出門與其見面,而蔡榮祿並未在電話中向被告陳靜美透露要找被告鄭鴻鈞之目的。 (三)又證人蔡榮祿於偵查中具結後雖證稱:上開譯文,是我打電話給被告陳靜美,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被告鄭鴻鈞、陳靜美一起過來我家,我向被告鄭鴻鈞購買3,000 元海洛因(他卷第105頁背面至106頁),惟關於被告陳靜美在交易現場之情形,證人蔡榮祿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靜美於交易過程雖然有講話,但都是說與毒品交易無關的話(他卷第106 頁)。證人蔡榮祿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這次交易被告陳靜美在場,但只是在打屁,講話內容與毒品交易沒有關係,當天是被告鄭鴻鈞將毒品交給我,我把3,000 元交給他,我認為被告陳靜美可能知道我找被告鄭鴻鈞是要拿毒品,但這是我自己想的,沒有問過被告鄭鴻鈞(院卷二第196至196頁背面、197 頁背面)。證人蔡榮祿上開證述內容,互核並無不符,均應值採信。 (四)綜上,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雖可認定蔡榮祿確有透過被告陳靜美聯繫被告鄭鴻鈞,隨後被告陳靜美亦陪同被告鄭鴻鈞前往蔡榮祿住處,並由被告鄭鴻鈞販賣海洛因予蔡榮祿,但譯文之對話內容既未明確提及蔡榮祿找被告鄭鴻鈞之目的,且交易時被告陳靜美固然在場,但說話內容均與毒品交易無關,又被告陳靜美從未經手錢或毒品,自難認被告陳靜美於接完電話轉達訊息時,即事先知悉蔡榮祿要向被告鄭鴻鈞購買第一級毒品,仍基於幫助被告鄭鴻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為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九、附表二編號6部分(被告陳靜美): (一)被告陳靜美堅詞否認此次犯行,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辯稱:我認識周綋宇,他是被告鄭鴻鈞的朋友,當天他打電話給我要找被告鄭鴻鈞,我就把電話拿給被告鄭鴻鈞,我不知道他們的通話內容,也不知道他們之後有沒有交易毒品(他卷第56至56頁背面、7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周綋宇打給我要找被告鄭鴻鈞,我只是負責轉達訊息而已(院卷一第41頁)等語。 (二)公訴人就附表二編號6 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左方 │ 右方 │ ├──┼───────────────────────────┼───────┼───────┤ │ 1 │000-00-00 00:43:00 0000000000陳靜美←0000000000周綋宇 │彰化縣溪湖鎮員│未顯示 │ │ ├───────────────────────────┤鹿路0段000號 │ │ │ │B:嫂子,我阿宇,鴻鈞出來了嗎? │ │ │ │ │A:在這裡,你跟他說。 │ │ │ │ │C(鄭鴻鈞):喂。 │ │ │ │ │B:阿兄,你不是說要過來? │ │ │ │ │C:好好。 │ │ │ └──┴───────────────────────────┴───────┴───────┘ 就上開譯文內容觀之,周綋宇聯絡被告陳靜美之目的,明顯是為了要找被告鄭鴻鈞,而因被告鄭鴻鈞就在被告陳靜美身旁,所以被告陳靜美隨即把電話交給被告鄭鴻鈞,由被告鄭鴻鈞自己與周綋宇對話,被告陳靜美自應不知周綋宇與被告鄭鴻鈞之通話內容。 (三)又證人周綋宇於偵查中具結後雖證稱:上開譯文,是因為我找不到被告鄭鴻鈞,才打電話給被告陳靜美,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我向被告鄭鴻鈞購買1,000 元的第二級毒品,被告陳靜美應該知道我要向被告鄭鴻鈞購買毒品(他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惟證人周綋宇亦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鄭鴻鈞交易時,被告陳靜美沒有在現場(他卷第48頁),且未進一步說明為何認為被告陳靜美「應該」知道他要向被告鄭鴻鈞購買毒品,自難僅憑證人周綋宇於偵查中之臆測,遽認被告陳靜美於轉交電話時,即已知悉周綋宇找被告鄭鴻鈞之目的,係為了向被告鄭鴻鈞購買毒品。(四)綜上,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雖可認定周綋宇確有透過被告陳靜美找到被告鄭鴻鈞,但因被告陳靜美隨即轉交電話,應無法得知周綋宇與被告鄭鴻鈞之後續通話內容,且毒品交易時被告陳靜美並不在場,自難認被告陳靜美於轉交電話予被告鄭鴻鈞時,即事先知悉周綋宇要向被告鄭鴻鈞購買第二級毒品,仍基於幫助被告鄭鴻鈞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十、綜上所述,本案上開部分,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未能對被告鄭鴻鈞、陳靜美形成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仍應就上開部分,對被告鄭鴻鈞、陳靜美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書 記 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被告鄭鴻鈞有罪部分 ┌──┬───┬────┬────┬────┬──────┬────┬──────┐ │編號│起訴書│行為對象│行為時間│行為地點│ 行為方式 │犯罪所得│ 主文 │ │ │ 編號 │ │ │ │ │ │ │ ├──┼───┼────┼────┼────┼──────┼────┼──────┤ │ 1 │附表編│ 蔡榮祿 │104年12 │彰化縣二│蔡榮祿以持用│3,000元 │鄭鴻鈞犯販賣│ │ │號4 │ │月23日凌│林鎮太平│之門號000000│ │第一級毒品罪│ │ │ │ │晨1時54 │路0段000│0000號行動電│ │,處有期徒刑│ │ │ │ │分許 │巷00號之│話與陳靜美持│ │拾柒年捌月;│ │ │ │ │ │0蔡榮祿 │用之門號0000│ │扣案如附表三│ │ │ │ │ │住處 │000000號行動│ │編號1所示之 │ │ │ │ │ │ │電話聯繫,再│ │物沒收之;未│ │ │ │ │ │ │經不知情之陳│ │扣案之販賣第│ │ │ │ │ │ │靜美通知鄭鴻│ │一級毒品所得│ │ │ │ │ │ │鈞後,由鄭鴻│ │新臺幣參仟元│ │ │ │ │ │ │鈞在左列時地│ │沒收之,於全│ │ │ │ │ │ │販賣海洛因1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小包予蔡榮祿│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2 │附表編│ 蔡榮祿 │105年1月│彰化縣二│蔡榮祿以持用│2,500元 │鄭鴻鈞犯販賣│ │ │號5 │ │9日上午7│林鎮太平│之門號000000│ │第一級毒品罪│ │ │ │ │時18分許│路0段000│0000號行動電│ │,處有期徒刑│ │ │ │ │ │巷00號之│話與鄭鴻鈞持│ │拾柒年柒月;│ │ │ │ │ │0蔡榮祿 │用之門號0000│ │扣案如附表三│ │ │ │ │ │住處 │000000號行動│ │編號2所示之 │ │ │ │ │ │ │電話聯繫後,│ │物沒收之;未│ │ │ │ │ │ │相約在左列時│ │扣案之販賣第│ │ │ │ │ │ │地,由鄭鴻鈞│ │一級毒品所得│ │ │ │ │ │ │販賣海洛因1 │ │新臺幣貳仟伍│ │ │ │ │ │ │小包予蔡榮祿│ │佰元沒收之,│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3 │附表編│ 蔡榮祿 │105年1月│彰化縣二│蔡榮祿以持用│2,000元 │鄭鴻鈞犯販賣│ │ │號6 │ │30日晚間│林鎮太平│之門號000000│ │第一級毒品罪│ │ │ │ │10時許 │路0段000│0000號行動電│ │,處有期徒刑│ │ │ │ │ │巷00號之│話與鄭鴻鈞持│ │拾柒年陸月;│ │ │ │ │ │0蔡榮祿 │用之門號0000│ │扣案如附表三│ │ │ │ │ │住處(起│000000號行動│ │編號2所示之 │ │ │ │ │ │訴書誤載│電話聯繫後,│ │物沒收之;未│ │ │ │ │ │為彰化縣│相約在左列時│ │扣案之販賣第│ │ │ │ │ │溪湖鎮福│地,由鄭鴻鈞│ │一級毒品所得│ │ │ │ │ │德路000 │販賣海洛因1 │ │新臺幣貳仟元│ │ │ │ │ │號陳靜美│小包予蔡榮祿│ │沒收之,於全│ │ │ │ │ │居所,應│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予更正)│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4 │附表編│ 楊儒烟 │105年2月│彰化縣溪│楊儒烟以持用│500元 │鄭鴻鈞犯販賣│ │ │號2 │(已歿)│16日下午│湖鎮光平│之門號000000│ │第一級毒品罪│ │ │ │ │4時37分 │里福安路│0000號行動電│ │,處有期徒刑│ │ │ │ │許 │00號前 │話與鄭鴻鈞持│ │拾柒年伍月;│ │ │ │ │ │ │用之門號0000│ │扣案如附表三│ │ │ │ │ │ │000000號行動│ │編號2所示之 │ │ │ │ │ │ │電話聯繫後,│ │物沒收之;未│ │ │ │ │ │ │相約在左列時│ │扣案之販賣第│ │ │ │ │ │ │地,由鄭鴻鈞│ │一級毒品所得│ │ │ │ │ │ │販賣海洛因1 │ │新臺幣伍佰元│ │ │ │ │ │ │小包予楊儒烟│ │沒收之,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5 │附表編│ 郭權葳 │104年12 │彰化縣溪│郭權葳以持用│1,000元 │鄭鴻鈞犯販賣│ │ │號9 │ │月15日上│湖鎮福德│之門號000000│ │第二級毒品罪│ │ │ │ │午11時49│路000號 │0000號行動電│ │,處有期徒刑│ │ │ │ │分後之某│陳靜美居│話與陳靜美持│ │捌年捌月;扣│ │ │ │ │時 │所 │用之門號0000│ │案如附表三編│ │ │ │ │ │ │000000號行動│ │號1所示之物 │ │ │ │ │ │ │電話聯繫,再│ │沒收之;未扣│ │ │ │ │ │ │經不知情之陳│ │案之序號不詳│ │ │ │ │ │ │靜美持上開門│ │行動電話壹具│ │ │ │ │ │ │號行動電話撥│ │(含內附門號│ │ │ │ │ │ │打鄭鴻鈞持用│ │○○○○○○│ │ │ │ │ │ │之門號000000│ │○○○○號SI│ │ │ │ │ │ │0000號行動電│ │M卡壹張)及 │ │ │ │ │ │ │話通知鄭鴻鈞│ │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後,由鄭鴻鈞│ │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在左列時地販│ │壹仟元,均沒│ │ │ │ │ │ │賣甲基安非他│ │收之,於全部│ │ │ │ │ │ │命1小包予郭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權葳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6 │附表編│ 周綋宇 │104年12 │彰化縣溪│周綋宇以持用│1,000元 │鄭鴻鈞犯販賣│ │ │號3 │ │月27日晚│湖鎮建泰│之門號000000│ │第二級毒品罪│ │ │ │ │間8時53 │五金行前│0000號行動電│ │,處有期徒刑│ │ │ │ │分許 │ │話與鄭鴻鈞持│ │捌年捌月;扣│ │ │ │ │ │ │用、陳靜美所│ │案如附表三編│ │ │ │ │ │ │有之門號0000│ │號1所示之物 │ │ │ │ │ │ │000000號行動│ │沒收之;未扣│ │ │ │ │ │ │電話聯繫後,│ │案之販賣第二│ │ │ │ │ │ │相約在左列時│ │級毒品所得新│ │ │ │ │ │ │地,由鄭鴻鈞│ │臺幣壹仟元沒│ │ │ │ │ │ │販賣甲基安非│ │收之,於全部│ │ │ │ │ │ │他命1小包予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周綋宇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7 │附表編│ 郭權葳 │104年12 │彰化縣鹿│郭權葳以持用│ 無 │鄭鴻鈞犯轉讓│ │ │號10 │ │月25日上│港鎮長安│之門號000000│ │禁藥罪,處有│ │ │ │ │午7時46 │路00號「│0000號行動電│ │期徒刑拾壹月│ │ │ │ │分至下午│麗景汽車│話與鄭鴻鈞持│ │。 │ │ │ │ │2時8分間│旅館」內│用之門號0000│ │ │ │ │ │ │之某時 │ │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聯繫後,│ │ │ │ │ │ │ │ │相約在左列時│ │ │ │ │ │ │ │ │地,由鄭鴻鈞│ │ │ │ │ │ │ │ │轉讓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1小包( │ │ │ │ │ │ │ │ │淨重未達10公│ │ │ │ │ │ │ │ │克)予郭權葳│ │ │ └──┴───┴────┴────┴────┴──────┴────┴──────┘ 【附表二】被告鄭鴻鈞、陳靜美無罪部分 ┌──┬───┬────┬────┬────┬────┬──────┬────┬────┐ │編號│起訴書│起訴對象│行為對象│行為時間│行為地點│ 行為方式 │販毒所得│起訴罪名│ │ │ 編號 │ │ │ │ │ │ │ │ ├──┼───┼────┼────┼────┼────┼──────┼────┼────┤ │ 1 │附表編│ 鄭鴻鈞 │ 郭權葳 │104年12 │彰化縣溪│郭權葳以持用│1,000元 │鄭鴻鈞涉│ │ │號7 │ 陳靜美 │ │月10日晚│湖鎮福德│之門號000000│ │犯販賣第│ │ │ │ │ │間10時56│路000號 │0000號行動電│ │二級毒品│ │ │ │ │ │分許 │陳靜美居│話與陳靜美持│ │罪;陳靜│ │ │ │ │ │ │所 │用之門號0000│ │美涉犯幫│ │ │ │ │ │ │ │000000號行動│ │助販賣第│ │ │ │ │ │ │ │電話聯繫,再│ │二級毒品│ │ │ │ │ │ │ │經陳靜美持上│ │罪 │ │ │ │ │ │ │ │開門號行動電│ │ │ │ │ │ │ │ │ │話撥打鄭鴻鈞│ │ │ │ │ │ │ │ │ │持用之門號00│ │ │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通知鄭│ │ │ │ │ │ │ │ │ │鴻鈞後,由鄭│ │ │ │ │ │ │ │ │ │鴻鈞在左列時│ │ │ │ │ │ │ │ │ │地販賣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1小包 │ │ │ │ │ │ │ │ │ │予郭權葳 │ │ │ ├──┼───┼────┼────┼────┼────┼──────┼────┼────┤ │ 2 │附表編│ 鄭鴻鈞 │ 郭權葳 │104年12 │彰化縣溪│郭權葳以持用│1,000元 │鄭鴻鈞涉│ │ │號8 │ 陳靜美 │ │月13日中│湖鎮福德│之門號000000│ │犯販賣第│ │ │ │ │ │午12時58│路000號 │0000號行動電│ │二級毒品│ │ │ │ │ │分許 │陳靜美居│話與陳靜美持│ │罪;陳靜│ │ │ │ │ │ │所 │用之門號0000│ │美涉犯幫│ │ │ │ │ │ │ │000000號行動│ │助販賣第│ │ │ │ │ │ │ │電話聯繫,再│ │二級毒品│ │ │ │ │ │ │ │經陳靜美通知│ │罪 │ │ │ │ │ │ │ │鄭鴻鈞後,由│ │ │ │ │ │ │ │ │ │鄭鴻鈞在左列│ │ │ │ │ │ │ │ │ │時地販賣甲基│ │ │ │ │ │ │ │ │ │安非他命1小 │ │ │ │ │ │ │ │ │ │包予郭權葳 │ │ │ ├──┼───┼────┼────┼────┼────┼──────┼────┼────┤ │ 3 │附表編│ 鄭鴻鈞 │ 楊宏評 │104年12 │彰化縣溪│楊宏評以持用│海洛因及│鄭鴻鈞涉│ │ │號1 │ 陳靜美 │ │月15日晚│湖鎮「成│之門號000000│甲基安非│犯販賣第│ │ │ │ │ │間10時許│功國中」│0000號、0000│他命各 │一、二級│ │ │ │ │ │ │前 │000000號行動│1,000元 │毒品罪;│ │ │ │ │ │ │ │電話與陳靜美│ │陳靜美涉│ │ │ │ │ │ │ │持用之門號00│ │犯幫助販│ │ │ │ │ │ │ │00000000號行│ │賣第一、│ │ │ │ │ │ │ │動電話聯繫,│ │二級毒品│ │ │ │ │ │ │ │再經陳靜美通│ │罪 │ │ │ │ │ │ │ │知鄭鴻鈞後,│ │ │ │ │ │ │ │ │ │由鄭鴻鈞在左│ │ │ │ │ │ │ │ │ │列時地販賣海│ │ │ │ │ │ │ │ │ │洛因及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各1小 │ │ │ │ │ │ │ │ │ │包予楊宏評 │ │ │ ├──┼───┼────┼────┼────┼────┼──────┼────┼────┤ │ 4 │附表編│ 陳靜美 │ 郭權葳 │104年12 │彰化縣溪│郭權葳以持用│1,000元 │陳靜美涉│ │ │號9 │ │ │月15日上│湖鎮福德│之門號000000│ │犯幫助販│ │ │ │ │ │午10時10│路000號 │0000號行動電│ │賣第二級│ │ │ │ │ │分許 │陳靜美居│話與陳靜美持│ │毒品罪 │ │ │ │ │ │ │所 │用之門號0000│ │ │ │ │ │ │ │ │ │000000號行動│ │ │ │ │ │ │ │ │ │電話聯繫,再│ │ │ │ │ │ │ │ │ │經陳靜美持上│ │ │ │ │ │ │ │ │ │開門號行動電│ │ │ │ │ │ │ │ │ │話撥打鄭鴻鈞│ │ │ │ │ │ │ │ │ │持用之門號00│ │ │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通知鄭│ │ │ │ │ │ │ │ │ │鴻鈞後,由鄭│ │ │ │ │ │ │ │ │ │鴻鈞在左列時│ │ │ │ │ │ │ │ │ │地販賣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1小包 │ │ │ │ │ │ │ │ │ │予郭權葳 │ │ │ ├──┼───┼────┼────┼────┼────┼──────┼────┼────┤ │ 5 │附表編│ 陳靜美 │ 蔡榮祿 │104年12 │彰化縣二│蔡榮祿以持用│3,000元 │陳靜美涉│ │ │號4 │ │ │月23日凌│林鎮太平│之門號000000│ │犯幫助販│ │ │ │ │ │晨1時54 │路0段000│0000號行動電│ │賣第一級│ │ │ │ │ │分許 │巷00號之│話與陳靜美持│ │毒品罪 │ │ │ │ │ │ │0蔡榮祿 │用之門號0000│ │ │ │ │ │ │ │ │住處 │000000號行動│ │ │ │ │ │ │ │ │ │電話聯繫,再│ │ │ │ │ │ │ │ │ │經陳靜美通知│ │ │ │ │ │ │ │ │ │鄭鴻鈞後,由│ │ │ │ │ │ │ │ │ │鄭鴻鈞在左列│ │ │ │ │ │ │ │ │ │時地販賣海洛│ │ │ │ │ │ │ │ │ │因1小包予蔡 │ │ │ │ │ │ │ │ │ │榮祿 │ │ │ ├──┼───┼────┼────┼────┼────┼──────┼────┼────┤ │ 6 │附表編│ 陳靜美 │ 周綋宇 │104年12 │彰化縣溪│周綋宇以持用│1,000元 │陳靜美涉│ │ │號3 │ │ │月27日晚│湖鎮建泰│之門號000000│ │犯幫助販│ │ │ │ │ │間8時53 │五金行前│0000號行動電│ │賣第二級│ │ │ │ │ │分許 │ │話與鄭鴻鈞持│ │毒品罪 │ │ │ │ │ │ │ │用、陳靜美所│ │ │ │ │ │ │ │ │ │有之門號0000│ │ │ │ │ │ │ │ │ │000000號行動│ │ │ │ │ │ │ │ │ │電話聯繫後,│ │ │ │ │ │ │ │ │ │相約在左列時│ │ │ │ │ │ │ │ │ │地,由鄭鴻鈞│ │ │ │ │ │ │ │ │ │販賣甲基安非│ │ │ │ │ │ │ │ │ │他命1小包予 │ │ │ │ │ │ │ │ │ │周綋宇 │ │ │ └──┴───┴────┴────┴────┴────┴──────┴────┴────┘ 【附表三】本案之扣案物 ┌──┬───────────────────────────┐ │編號│ 名稱 │ ├──┼───────────────────────────┤ │ 1 │SONY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內附門號00│ │ │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2 │SAMSUNG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內附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