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蘭 陳皆興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555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士瑋 書記官 陳文俊 通 譯 江政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一、主 文: 林素蘭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汙染土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並應自判決確定後分肆期於肆年內繳清,每期各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另應配合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一0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核定之百興企業社土壤污染調查改善計劃書(修正五版),完成土壤污染改善計畫並報請彰化縣政府查驗。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皆興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汙染土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並應自判決確定後分肆期於肆年內繳清,每期各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另應配合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一0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核定之百興企業社土壤污染調查改善計劃書(修正五版),完成土壤污染改善計畫並報請彰化縣政府查驗。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皆興、林素蘭係夫妻,自民國99年間起,共同經營坐落在彰化縣彰化市○○段000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百興企業社」,並由林素蘭登記為負責人,陳皆興則監督策劃廠區作業,共同在上址從事五金拋光業。陳皆興、林素蘭明知百興企業社並無申請工廠登記,也無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所發給之排放廢水許可證,卻仍將未經處理,含有害健康物質且不符合土壤處理標準之五金拋光作業程序中所產生之廢水,以水管排放至廠房後方山坡土壤,而污染土壤致生公共危險。嗣於103年10月14 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警員持搜索票前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採樣送鑑,測得百興企業社排放口1 所排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銅」之檢測值達44.8mg/L(土壤處理標準限值為0.2mg/L)、重金屬「鋅」檢測值達213mg/L(土壤處理標準限值為2.0mg/L)、有害健康物質「鎳」之檢測值達6.7mg/L(土壤處理標準限值為0.5mg/L )、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鎘」之檢測值為0.048mg/L(土壤處理標準限值為0.01mg/L)、有害健康物質「總鉻」之檢測值達12.7mg/L (土壤處理標準限值為0.1mg/L)。另在排放口2測得其所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銅」之檢測值達3.67mg/L(土壤處理標準限值為0.2mg/L)、重金屬「鋅」檢測值達6.19mg/L(土壤處理標準限值為2.0mg/L)、有害健康物質「總鉻」之檢測值達0.57mg/L(土壤處理標準限值為0.1mg/L ),均含有害健康物質且逾土壤處理標準限值。嗣於103年11月6日在百興企業社周邊土壤採樣,於工廠廢水漫流處(S01 )測得「銅」之檢測值為649MG/KG(食用作物農地土壤管制標準為200MG/KG)、「鋅」之檢測值為3840MG/KG (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600MG/KG),在受廢水影響之果樹下(S04)測得「銅」之檢測值為657MG/KG ,「鋅」之檢測值為573MG/KG(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監測標準為260MG/KG),均超過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及監測標準。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修正前)。 四、附記事項: 核被告林素蘭、陳皆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2 項、第1 項事業場所負責人犯汙染土壤罪、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之非法排放汙水罪。被告林素蘭、陳皆興均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事業場所負責人犯汙染水體罪處斷。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 (妨害公眾飲水罪)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 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修正前) (非法排放汙水罪)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說明 │ ├──┼───────────────┼───────────┤ │ 1 │震動研磨機4台 │被告林素蘭、陳皆興所有│ │ │ │,供其等共犯本罪所用 │ ├──┼───────────────┼───────────┤ │ 2 │轆筒5台 │被告林素蘭、陳皆興所有│ │ │ │,供其等共犯本罪所用 │ ├──┼───────────────┼───────────┤ │ 3 │滾筒1台 │被告林素蘭、陳皆興所有│ │ │ │,供其等共犯本罪所用 │ ├──┼───────────────┼───────────┤ │ 4 │員工薪資清單及投保單報表1本 │與本案無關 │ ├──┼───────────────┼───────────┤ │ 5 │百興企業社101年9月至103年6月員│與本案無關 │ │ │工工資支出明細簿5本 │ │ ├──┼───────────────┼───────────┤ │ 6 │百興企業社102年1月至103年8月進│與本案無關 │ │ │貨明細單4本 │ │ ├──┼───────────────┼───────────┤ │ 7 │百興企業社公司章、負責人私章及│與本案無關 │ │ │發票章4顆 │ │ ├──┼───────────────┼───────────┤ │ 8 │昆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百興企│與本案無關 │ │ │業社表面處理請款明細103年2月至│ │ │ │9月份8本 │ │ ├──┼───────────────┼───────────┤ │ 9 │百興企業社103年9月至10月份統一│與本案無關 │ │ │發票三聯單及101年1月至12月份統│ │ │ │一發票三聯單7本 │ │ ├──┼───────────────┼───────────┤ │ 10 │億鎮企業有限公司委託百興企業社│與本案無關 │ │ │表面處理請款明細8本 │ │ ├──┼───────────────┼───────────┤ │ 11 │百興企業社現金支出傳票2本 │與本案無關 │ ├──┼───────────────┼───────────┤ │ 12 │百興企業社對外廠商請款明細5本 │與本案無關 │ ├──┼───────────────┼───────────┤ │ 13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百│與本案無關 │ │ │興企業社表面處理請款4本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