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1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錦欣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5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氏錦欣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按附件本院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五日一O五年度彰司調字第三一三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扣案之本票關於偽造「黃連訪」為共同發票人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務人」欄中「姓名或名稱(簽章)」欄中,以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中,偽造之「黃連訪」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氏錦欣(越南人)因信用不佳無法申請貸款,卻欲購買車輛使用,乃與黃連訪商議,約定由黃連訪出名購買車輛並支付價款後,將車輛交予陳氏錦欣使用,再由陳氏錦欣分期攤還購車費用。黃連訪於民國104年8月10日晚間,將其身分證與健保卡原本交予陳氏錦欣持向位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百鯨車行」接洽購車事宜,並委請「百鯨車行」 代為刻製「黃連訪」印章,再於同年8月12日下午8時許,偕同陳氏錦欣前往「百鯨車行」,由其當場支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26萬元,取回身分證及健保卡原本後,將已移轉登記 在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下稱車主聯)原本,以及該車交予陳氏錦欣使用(證件影本及印章未取回,「百鯨車行」將之均交予陳氏錦欣)。 二、陳氏錦欣因越南家中生意亟需用錢,明知以前開車輛借款應得車主黃連訪之同意,竟未經黃連訪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謀議後,形成共同犯意之聯絡及決定行為分擔方式,由陳氏錦欣於同年8月13日下午9時許,駕駛前開車輛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運通當鋪」,持前開車輛行照、車主聯原本、「百鯨車行」所交還之「黃連訪」印章,以及因辦理車輛移轉登記而取得之黃連訪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向「運通當鋪」負責人蔡勝州詐稱業經車主黃連訪同意,欲以車輛借款且同意設定抵押等語,並當場撥打電話與前開男子,前開男子向告訴人蔡勝州冒稱為車主,並向蔡勝州假稱同意陳氏錦欣所為,陳氏錦欣復在面額為19萬元之本票(發票日為 104年8月13日,到期日為同年9月12日)發票人欄,除簽署 自己姓名並按捺指印外,另偽造「黃連訪」簽名及指印各1 枚,並冒填黃連訪之身分證字號、地址及出生年月日,用以表示黃連訪願共同承擔債務並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黃連訪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後,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蔡勝州收執而行使,致蔡勝州陷於錯誤而交付19萬元借款,並於同年8月 14日,以前開車輛行照正本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設定予案外人於雲清,防止該車被任意過戶他人,足生損害於黃連訪及蔡勝州。 三、前開不知情代辦人員,誤認蔡勝州已獲黃連訪授權,乃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下稱動產設定登記申請書)最末之債務人欄中「姓名或名稱(簽章)」欄,以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分別簽署「黃連訪」姓名,持前開車輛行照正本向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設定,惟因欠缺債務人(即黃連訪)印章及車主聯而遭退件,經監理機關通知補正後,該代辦人員再透過蔡勝州輾轉向陳氏錦欣取得車主聯原本及「黃連訪」印章,在動產設定登記申請書最末之債務人欄中「姓名或名稱(簽章)」欄,以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分別蓋用「黃連訪」印文,用以表示黃連訪同意將前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蔡勝州之債權人於雲清。陳氏錦欣以此方式在動產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黃連訪署押及盜用「黃連訪」印文各2枚後,再利用該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持 前開動產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向彰化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設定登記而行使之,致該管公務員於105年2月26日形式審核後,將上開不實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黃連訪、蔡勝州之權益,以及監理機關對車輛動產擔保抵押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黃連訪於105年1、2月間為辦理驗車手續,多次向陳氏錦 欣索討行照,陳氏錦欣均未交付,經黃連訪向監理機關查詢,始知前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乙節,進而打聽於雲清身分而與其聯絡後,方知上情(嗣該車經黃連訪向陳氏錦欣取回,蔡勝州知悉事情原委後,將動產擔保抵押設定撤銷) 五、案經黃連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暨蔡勝州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陳氏錦欣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證據,於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20頁),且與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首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書證,均屬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與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同上頁),也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連訪、蔡勝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證人於雲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本票1紙 (原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聯、行照、 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清償證明書,以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撤銷登記申請書在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不詳,冒稱為車主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偽造有價證券而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本票上偽造「黃連訪」簽名及指印,乃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於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本票供告訴人蔡勝州收執以擔保借款之返還,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蔡勝州及代辦人員,在動產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偽造「黃連訪」簽名各1枚 ,並在上開文件盜用「黃連訪」印章製造印文各1枚,偽造 私文書後,再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持向監理機關行使,使承辦公務員在其所掌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黃連訪」簽名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向告訴人蔡勝州詐稱已獲得告訴人黃連訪同意,提供前開車輛相關文件供告訴人蔡勝州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並偽造告訴人黃連訪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持向告訴人蔡勝州借款,致告訴人蔡勝州陷於錯誤,因而借予款項,並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在動產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黃連訪」簽名及印文,再持向監理機關行使,乃基於同一詐欺借款目的所為,且不知情之告訴人蔡勝州與代辦人員事後偽造「黃連訪」簽名及印文,均係本於被告借款時之詐術及所交付之「黃連訪」印章,包括在被告之詐騙計畫內,核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科刑部分: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例示之10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開2規定適用上 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祇須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即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亦即縱使考量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後,給予最低刑度,依法仍應判處被告3年以上有期 徒刑,刑度顯然甚重。而被告雖於88年間即與我國人結婚,並於95年1月17日取得國籍,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然被告為越南人,隻身渡海遠嫁異國,舉目無親,缺乏本生家庭親屬支援,又於104年3月30日離婚,無從向夫家尋求協助,是其面對越南娘家經濟困窘之處境,實屬求助無門。又被告僅國中畢業,對於我國語言、文字及生活風俗等異國文化之理解與適應,本即有相當難度,更何況涉及法律效力之本票與動產擔保抵押制度,是其於為本件犯行時,應不知所犯刑責如此之重。再被告雖在本票上偽造告訴人黃連訪署押及指印,但其同時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是該本票並不因前開偽造而無效,告訴人蔡勝州之借款仍有相當之擔保,受害情節尚非嚴重。加以告訴人黃連訪及蔡勝州所受財產上損害,均可透過民事賠償予以事後彌補(被告業於105年8月15日、12月13日,分別與告訴人蔡勝州及黃連訪達成調解,有本院105年度彰司調字第313號、第67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 卷)。因此,本院認被告所為雖已違法,但縱對其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客觀上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而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雖擅自將車輛持向告訴人蔡勝州借款,訛稱已得告訴人黃連訪同意,並在本票偽造告訴人黃連訪署押及指印,且使不知情之告訴人蔡勝州及代辦人員誤認已獲得告訴人黃連訪授權,而就該車辦理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侵害告訴人黃連訪與蔡勝州權益,並使監理機關承辦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妨害監理機關對車輛動產擔保抵押管理之正確性,但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蔡勝州及黃連訪達成調解,有本院105年度彰司調字第313號、第673號 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參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32頁),前開車輛動產擔保抵押設定也已撤銷,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撤銷登記申請書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9頁),暨其國中畢業,離婚,子女由前夫扶養,從事按摩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本件被告素行及犯罪後態度均佳,已如前述,又告訴人黃連訪於審理時當庭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雙方調解內容自行履行(參見本院卷第81頁),告訴人蔡勝州亦同意附條件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參見同上卷第80頁背面),堪認告訴人均無深究之意。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認被告經此次偵審訴訟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05年8月15日105年度彰司 調字第31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對告訴人蔡勝州支付 損害賠償,以勵自新,並冀其能深自警惕,記取教訓(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 規定。惟本案沒收所應適用之條文為刑法第205條及第219條,均屬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之所謂有特別規定者,自無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以下沒收新制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乃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但在票據 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 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從而,2人以上共 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210號、99年度臺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黃連訪」之簽名及指印而完成共同發票行為,被告自己之發票行為為真正,依前揭說明,僅應就被告於扣案本票上所偽造黃連訪為發票人之部分(即「黃連訪」簽名、指印各1枚),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交予告訴人蔡勝州所使用之「黃連訪」印章,乃告訴人黃連訪同意由「百鯨車行」所代刻,此業經告訴人黃連訪於審理時所結證(參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是被告於未扣案之設定登記申請書最末之債務人欄中「姓名或名稱(簽章)」欄,以及抵押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偽造「黃連訪」簽名,並盜用黃連訪真正之印章而製造印文,僅應就偽造之「黃連訪」簽名各1枚部分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 、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 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