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張佳燉
- 當事人陳添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5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福 選任辯護人 鐘為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98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添福之子陳冠霖為新達重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達公司)之員工,因新達公司負責人陳豊榮於民國105年10月1日某時,受羅永富(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委託,而派遣陳冠霖駕駛挖土機前往羅永富之父羅正雄位在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之土地,從事地上物清除掩埋之工作。陳冠霖因家中有事,央請陳添福於105年10月13日前往上開地點施作。陳添福 到現場後,發現現場應予清除掩埋之物混雜有樹枝、石頭、廢塑膠製品、玻璃碎片、磚塊、廢水泥塊、疑似工業廢料之袋狀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亦知悉上開廢棄物應由具有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加以分類作業後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新達公司並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竟與羅永富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日上午8時許,受羅永富之託,在上開地號土地上, 駕駛挖土機開挖土壤後,再將總計約90立方公尺包含有上開事業廢棄物之物移入挖好之洞內,擬待全部移入後,再以土壤覆蓋、掩埋。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因警員據報前往現場 查緝,當場發現陳添福正駕駛挖土機將上開事業廢棄物移入已經挖好之凹洞內,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添福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添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羅永富、證人陳豊榮、陳冠霖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警員提出之職務報告書、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彰化縣政府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會勘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及現場搜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同法第46條第4款則 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條所稱「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自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其處罰對象不以公民營機構為必要,尚包括一般自然人,蓋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件,係 行政上申請要件,與同法第46條第4款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 件,應予刑事處罰者,不限於公民營機構,並不相同;否則一般人擅自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無法處罰,自有違該法改善環境衛生,以維護國民健康之旨。另由同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亦可知依該法第46條所處罰者,並非限於公民營機構,自然人亦同屬其處罰之對象。故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亦包括在內。又同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 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78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參照)。再 者,依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 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另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作為,縱僅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刑事判決 參照)。 (二)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一般廢棄物之清理而言,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下列行為:(1)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 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2)轉運 (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 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3)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 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保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11、1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添福未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便受羅永富之託,欲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樹枝、石頭、玻璃等物,載運至凹洞內掩埋,所為已屬上開法規所定義一般廢棄物「處理」之程度,按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與羅 永富間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共同正犯。 (三)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或僅清理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者,其非法清理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被告之情狀處以最低本刑以下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任意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固為法所不許,然其處理之廢棄物係一般事業廢棄物,相較於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所為對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有限,且被告係因受其子陳冠霖之託前往施工始知待掩埋物含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專以非法清除廢棄物為業,本案被告尚未掩埋完成即遭查獲,所為未造成何等無法回復之損害,且待掩埋之廢棄物數量也不大,衡量被告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 前揭犯罪情狀相衡,不無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誠有不該,然其所處理之廢棄物危害程度非若具有毒性、危險性等其他足以直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且尚未實際掩埋,對土地環境之損害未繼續擴大,被告又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四、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 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 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時駕駛之挖土機係新達公司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該公司是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該挖土機;另被告辯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依卷附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是本件自無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書 記 官 彭蜀方 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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