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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王祥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慶霖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835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6 年度交訴字第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慶霖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胸腹腔多發性骨折」更正為「胸腹盆腔多發性骨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慶霖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106 年1 月5 日彰警鑑字第1060000807號函附「張庚辰A1交通事故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本院卷第16 -136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835號
    被      告  陳慶霖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霖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職業為慶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彥公司)業務員,以駕駛慶彥公司自用小客車至各
    地接洽業務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附隨業務之人。陳慶霖
    於民國105年9月24日夜間8時47分許,駕駛登記慶彥公司所
    有、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
    鄉彰鹿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鹿路0段000號前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
    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無障礙
    物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
    然高速通過該處。此時適有張庚辰騎乘腳踏車,未注意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及來往車輛,在該處穿越道路至路中暫停
    ,陳慶霖因而閃避不及,致陳慶霖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猛
    力撞擊張庚辰所騎乘腳踏車及張庚辰,張庚辰因而人車彈至
    對向車道,再分別遭蔡士乾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吳承源所駕
    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受有頭顱骨碎裂、胸腹腔多發性骨折、
    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陳慶霖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員警黃繹誠前往現場處理時
    ,主動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霖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被告並於偵查中坦承: 伊開車行經肇事地點,因該處黑
    暗,未看見張庚辰,又伊本件車禍疏失為未注意車前狀況等
    語,核與證人蔡士乾、吳承源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籍查詢資料車禍現場相片、肇事車輛相片、肇事車輛車損
    相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與監視器錄影光碟、彰化縣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鑑定書影本附卷可
    稽。而本件車禍被害人因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禍造成頭
    顱骨碎裂、胸腹腔多發性骨折、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
    之事實,亦經本署檢察官會同本署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與驗斷書等及相驗屍體照片數張
    附卷可稽。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第124條第3項第4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另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
    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6條訂有明文。是被告、被害人駕車自
    應盡前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則被告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足認
    其確有過失。再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不治
    死亡,業如上述,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本件被告、被害人均
    疏於注意,致生本件車禍,均與有過失,然此仍不能減免被
    告參與交通活動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非法行
    為所加之制裁,非若民事責任以填補損害為目的,不能免除
    刑責,至多僅為減輕被告民事賠償金額之問題。此觀之交通
    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
    為:「柒、鑑定意見: 一、張庚辰駕駛腳踏自行車,違反標
    線禁制、夜晚不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
    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二、陳慶霖駕駛自用小客貨,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暫停於內側車道之腳踏自行
    車為肇事次因。三、蔡士乾駕駛一般公路客運,猝不及防,
    無肇事因素。四、吳承源駕駛自用小客車,猝不及防,無肇
    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5年11月24日彰鑑字第1050002182號函附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稽,益徵被告、被害人確均與有過失。綜上,
    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慶霖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職業為慶彥公
    司業務員,以駕駛慶彥公司自用小客車至各地接洽業務為附
    隨業務,為從事駕駛附隨業務之人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該自用
    小客車相片、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若被告於審理時,翻
    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偵訊「全程」錄音、錄影光碟)。。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嫌。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
    行前,於員警黃繹誠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自首
    接受裁判,有交通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上開車禍現場相片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並未有犯罪紀
    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素行難
    謂不佳,並考量本件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告為肇事
    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及本件車禍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
    命、被害人家屬遭喪親之痛與被告職業為業務員、學歷為大
    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請從輕量處被告本
    罪法定刑低度之刑有期徒刑5月(按本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勵自新。另若被告於審理時能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民事和解,賠償所有損害,取得諒解,則請予以被告緩刑
    3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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