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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
    王素珍

  • 被告
    JORGIO JOVENSON RESQUID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6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ORGIO JOVENSON RESQUID (菲律賓籍;中文姓名:喬凡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ORGIO JOVENSON RESQUID (喬凡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JORGIO JOVENSON RESQUID (喬凡森)於民國 106 年9 月1 日晚上9 時30分至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飲用啤酒2 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興工路與湖北路口為警攔查,於同日晚上11時3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JORGIO JOVENSON RESQUID (喬凡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 ㈢蒐證照片4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其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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