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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5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魏志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56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守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守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守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1號
    被      告  陳守國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守國於民國106 年1 月7 日晚間7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
    9 時40分許止,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中油加油站對面之某
    風味小館店,飲用玻璃瓶裝海尼根啤酒2瓶半共1500CC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晚間9時50分許,騎乘登記其配偶張雅惠所有、其使用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該店出發,往其在彰化
    縣○○鄉○○路000巷00號居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
    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花壇鄉溪埔路與竹子街口
    ,因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渾身酒味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
    間10時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達每公升0.34毫
    克,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守國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彰化縣○○○○○道路○○○○○○○○○○○○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
    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守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未有
    酒駕犯罪紀錄,為初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另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車在道路上快速奔馳,為
    警查獲,具有高度危險性,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較高
    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
    ,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
    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水泥工,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請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最低度有期徒
    刑2 月之刑,以示薄懲,並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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