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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5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林怡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54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SUTTHISAMORN THEERAWAT (中文姓名:提拉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SUTTHISAMORN THEERAW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本件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27號
    被      告   SUTTHISAMORN THEERAWAT
                 (中文姓名:提拉哇)
                        男  39歲(民國67【西元1978】年1
                                  月24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泰國籍)
                        居留證號碼:P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SUTTHISAMORN THEERAWAT(中文姓名:提拉哇)於民國106
    年2月10日晚間10時許至翌(11)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
    市○○路00號之「欣茂興業有限公司」內,飲用高粱酒;及
    於同年月11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在同上公司,飲用
    啤酒。又其迄同年月11日下午4時許,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
    其於同年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田中鎮中州路
    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因騎車未依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4
    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TTHISAMORN THEERAWAT於警詢及
    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  政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  珮  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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