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秉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757號、第38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石秉儒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秉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晚上7 時3 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 時56分許),至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 號1 樓之襪哈哈有限公司,趁店員不注意之際進入辦公室內搜尋財物,但因未發現適合竊取之財物,且過程中不慎觸動警鈴,因此離開該店而未遂。
(二)於105 年12月9 日晚上7 時15分許,至位於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2 樓之101 文具天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進入辦公室內,竊取店員吳介村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並接續利用皮夾內之保險櫃鑰匙打開店內保險櫃,竊得該店經理盧嘉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盧嘉隆)保管之店內現金6 萬元,總共得手現金6 萬5,000 元供己花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石秉儒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介村、盧嘉龍於警詢之證訴及證人江宏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8張、現場照片11張。
三、核被告所為上開一、(一)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所為上開一、(二)犯行,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上一、(二)所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分別竊取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惟財產法益並非一身專屬之人格法益,被告侵害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仍係侵害同質之法益,故應認被告上述一、(二)之竊取財物之行為,係屬刑法上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竊盜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竊取告訴人盧嘉龍部分處斷。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竊盜未遂及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於100 、101 年因犯侵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分別定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及10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其中3 年7 月部分刑期由101年5 月30日起至104 年12月29日止,另10月部分之刑期由104 年12月30日起至105 年10月29日止,於104 年6 月10日假釋出監,假釋時各罪均未執行完畢,雖應於105 年8 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在假釋期間又再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可能涉及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嗣後假釋遭撤銷之情,則尚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故本案暫不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一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6 萬5,000 元,係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6 萬5,000 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