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8號
106年度原訴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昌昱
- 被告
- 連趙永寧
- 選任辯護人
- 張家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39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4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昌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連趙永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連趙永寧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桃園高鐵站,介紹徐昌昱加入其所屬之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約定徐昌昱若取款得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2 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一同搭乘高鐵至彰化縣田中鎮之彰化高鐵站後,再轉搭計程車前往彰化縣員林火車站,並由連趙永寧、徐昌昱分持行動電話等候詐欺集團成員來電指示。另連趙永寧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同日15時45分許,撥打電話至王梨春住處,向王梨春佯稱其係王梨春兒子王傑鴻,因替朋友作保借了90萬元,目前遭地下錢莊之歹徒押走,必須要用錢解決才要放人云云,致王梨春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7分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向陽街165 巷之巷口,並依指示將現金13萬元放入白色信封袋內後,放置在該巷口之某灰色休旅車右後門下。連趙永寧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某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即撥打電話予徐昌昱,要求徐昌昱前往上址收取贓款,待徐昌昱取得贓款後,旋即搭乘由不知情之許亦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計程車返回員林火車站,徐昌昱於計程車上先自13萬元中拿取共5,000 元,在員林火車站與連趙永寧會合後,2 人一同搭乘該計程車前往彰化高鐵站,徐昌昱並於計程車上交付剩下之12萬5,000 元予連趙永寧,2 人再次搭乘高鐵返回桃園高鐵站。嗣因王梨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梨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昌昱、證人許亦揚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連趙永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茲被告連趙永寧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昌昱於偵查中之證述,係被告連趙永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雖被告連趙永寧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證人徐昌昱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之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二人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下稱原訴卷】第25頁背面;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78 號卷【下稱本訴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徐昌昱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連趙永寧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天被告徐昌昱找我去彰化找朋友,我們一起坐高鐵到彰化,他叫我在員林火車站等,後來他回來員林火車站找我,我們一起坐計程車去彰化高鐵站,在計程車上他給我10萬多現金和兩支手機,說他包包拉鍊沒辦法拉,要放我這裡,到桃園高鐵站後我將錢跟手機還給徐昌昱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連趙永寧辯稱:共犯徐昌昱前後證詞不一,且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危險,不得以共犯徐昌昱之證述做為認定被告連趙永寧有罪之唯一證據,而證人許亦揚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連趙永寧與徐昌昱一同搭乘計程車,以及徐昌昱上車後與他人電話對話,不足做為被告連趙永寧犯罪之補強證據,本案卷內其他事證亦均無從證明被告連趙永寧有參與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徐昌昱就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2439號偵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71頁至第72頁背面;本院本訴卷第17頁背面、第108 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梨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許亦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同上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81頁至第81頁背面;本院原訴卷第64頁至第66頁背面),復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又被告徐昌昱在證人許亦揚駕駛之計程車上有與不詳之人通電話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6 年8 月28日之函及所附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本訴卷第60頁至第62頁),足認被告徐昌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足認定。
㈡被告連趙永寧坦承當天有與被告徐昌昱一同坐高鐵至彰化高鐵站,再一同至彰化縣之員林火車站,在員林火車站等候被告徐昌昱,待被告徐昌昱返回員林火車站後,兩人一同搭乘計程車到彰化高鐵站,被告徐昌昱在計程車上將現金放在被告連趙永寧身上之情(見4564號偵卷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徐昌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客觀情形相同(見本院本訴卷第94頁背面至第96頁背面),此部分客觀事實應足認定。是本案所應究者,即為被告連趙永寧是否明知且與被告徐昌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如上之行為分擔?
㈢證人許亦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6 年2 月15日我有向警方報案,說我當天載到的乘客是詐欺車手。當天接近傍晚時在彰化市崙平南路與向陽街口,客人透過便利商店叫車,我去載一位客人,首先目的地是員林火車站,到員林火車站接另一位,再到田中高鐵站(註:即彰化高鐵站,下同)。第一位乘客上車後有從包包拿錢出來數,然後放回包包,第一位乘客上車有斷斷續續講手機,我的行車記錄器資料有提供給警方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64頁背面至第66頁)。證人即被告徐昌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早上在桃園高鐵站和被告連趙永寧會合,坐高鐵到彰化田中站,坐計程車到員林火車站,被告連趙永寧拿手機給我並跟我分開,我接到未顯示來電指示我坐計程車到向陽街,指示我到哪部車後方拿包裹,再要我叫計程車到員林火車站跟被告連趙永寧碰面,再一起搭計程車到田中高鐵站等語(見2439號偵卷第7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和被告連趙永寧坐高鐵到田中,他說來彰化可以賺錢,被告連趙永寧給我一支手機,有人打手機來給我,跟我說到哪裡,我就過去,手機裡的人跟我說到一個國中附近,叫我去撿車子旁的信封袋,離開後有電話指示叫我回員林火車站,叫我跟被告連趙永寧一起回桃園,在員林火車站與被告連趙永寧碰面後上計程車,要去田中高鐵站路上的時候把錢交給被告連趙永寧等語(見本院本訴卷94頁背面至第96頁背面、第101 頁背面)。
㈣證人許亦揚之計程車行車記錄器之錄音錄影檔案有錄下被告徐昌昱在車上之講話聲音,行車記錄器時間18時17分56秒許之譯文內容(見本院本訴卷第61頁)如下:┌───────────────────────────┐│ A:喂。 ││ B:喂。 ││ A:你走出來等我,我到了,我轉個彎就到了。 ││ B:喂,好,好,掰掰。 │└───────────────────────────┘而被告徐昌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是我要前往員林火車站跟被告連趙永寧講,叫他出來等語(見本院本訴卷第103 頁背面)。又上開行車記錄器時間18時19分35秒許之譯文內容(見本院本訴卷第61頁)如下:┌───────────────────────────┐│ A:喂、喂、喂,嘿我剛到、我剛到而已、我剛跟他碰到面││ 而已。 ││ B:(聲音太小無法辨識)。 ││ A:嘿、對,他也給他了,他正在算。 ││ B:(聲音太小無法辨識)。 ││ A:恩,好、好。 │└───────────────────────────┘ 被告徐昌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是我跟電話裡的人講話,對方一直打來問我跟被告連趙永寧有沒有碰到面,我說我跟被告連趙永寧碰到面,我拿錢給被告連趙永寧,被告連趙永寧問我裡面有多少錢,我說有12萬5 等語(見本院本訴卷第103 頁背面至第104 頁)。以上譯文內容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勘驗與錄音錄影檔案內容相符(見本院本訴卷第103 頁背面至第104頁背面)。
㈤根據上開行車記錄器所錄到之對話內容以及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徐昌昱所稱當天打電話過來之人除了有指示被告徐昌昱去本案地點拿取告訴人所放之信封袋,於被告徐昌昱拿到錢之後,亦有來電確認被告徐昌昱是否回到員林火車站與被告連趙永寧會合、有無將錢交予被告連趙永寧,故被告徐昌昱才會在上開電話中向對方交代有給錢之事,亦足認被告連趙永寧當時在員林火車站與被告徐昌昱碰面後,有收取現金並且由被告徐昌昱告知金額。而電話中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既然特別確認被告二人有無會合、被告徐昌昱有無將錢交給被告連趙永寧,可見被告二人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一同負責執行本案向告訴人收錢之犯行,且被告連趙永寧在詐欺集團中應屬比被告徐昌昱層級更高之人,電話中不詳之人才會交代被告徐昌昱要將錢交給被告連趙永寧,更足認被告連趙永寧收取金錢後必然有計算、確認金額多寡。而證人即被告徐昌昱與被告連趙永寧無任何嫌隙,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連趙永寧之理,況且其證述尚有上開行車記錄器譯文可資佐證,堪認其證述被告連趙永寧明知當天到彰化目的係依照電話中人之指示收錢並返回桃園之情與事實相符。
㈥證人即被告徐昌昱雖有以下證述前後不一之情形,惟尚不足影響其證述之可信度,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被告徐昌昱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拿的包裹裡有12萬9,000 元,回到田中高鐵站有遇到警方盤查,當時警察沒在我身上查到東西,因為在回程的計程車上將取得之贓款和手機交給被告連趙永寧,在高鐵上要回桃園時被告連趙永寧給我3,000 元等語(見2439號偵卷第72頁),然證人即被告徐昌昱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己從13萬裡面抽3,000 元以及交通費,總共抽出5,000 元,拿完後剩下的錢在員林火車站與被告連趙永寧碰面時交給被告連趙永寧。手機我忘記交回去,回桃園到家我就把手機丟掉。(見本院本訴卷第97頁至第98頁)。是被告徐昌昱雖就手機何時交還、報酬如何收取之情節前後證述不一,惟針對由不詳之他人撥打電話指示如何行動、最後確實有交付金錢給被告連趙永寧之主要情節均證述一致,且與上開行車記錄器之譯文內容相符,而搭乘高鐵來回、搭計程車自彰化高鐵站往返員林市、彰化市往返員林市等費用均不低,證人即被告徐昌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還有自行抽取交通費用之情節堪信與事實相符,此部分尚屬得合理解釋之細節瑕疵。
⒉證人即被告徐昌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連趙永寧問我要不要南下去路邊撿包裹,有撿到會給我3,000 元。回到田中高鐵站遇到警方盤查,被告連趙永寧說他身上的錢是經營當鋪之用等語(見2439號偵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然證人即被告徐昌昱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現在只記得被告連趙永寧說來彰化可以賺錢,是到彰化後電話裡的人說我可以拿3,000元。我忘記被告連趙永寧有跟我說可以獲得3,000 元,有些細節我有點忘記。在田中高鐵站警察盤查時是分開檢查,我不清楚被告連趙永寧如何回答,事情有點久我忘記了(見本院本訴卷第94頁背面、第96頁、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背面)。針對何人告知報酬金額之情節被告徐昌昱雖前後證述不一,然此部分可能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有誤,亦屬得合理解釋之細節瑕疵。綜上,自不容以上述瑕疵遽認證人徐昌昱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無可採,亦無從以此即為有利被告連趙永寧之認定。
㈦又選任辯護人質疑本件僅有證人即共犯徐昌昱前後不一之證述,其餘證據不足做為補強證據云云。惟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認定被告連趙永寧主觀上明知且參與上開加重詐欺之犯行,業據證人徐昌昱、許亦揚證述甚明,其等證述應無誣陷可能,枝節瑕疵容有常情可釋,虛偽之可能性相當低,並有上揭行車記錄器譯文等可核其等證述真實,均詳述如前,並非無補強證據,況補強證據本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要。是此部分之辯護意旨要無足採。況被告連趙永寧辯稱:我就是跟被告徐昌昱來彰化,我沒來做什麼,被告徐昌昱叫我在員林火車站等,說他一下就回來。高鐵錢是各出各的云云(見本院原訴卷第25頁;本院本訴卷第108 頁),則被告連趙永寧當天特地從桃園到彰化,竟然漫無目的只在員林火車站等候被告徐昌昱,並未一同訪友亦無其他行程,就又搭乘計程車返回彰化高鐵站並搭高鐵返回桃園,其辯解之情節顯有可疑,難認與事實相符。被告連趙永寧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除被告二人外,於行車記錄器譯文中可見有另一人與被告徐昌昱通話,且被告徐昌昱歷次均供述手機有人打來指示如何行動等語,足見本案共犯確有3 人以上。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謀生,竟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徐昌昱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王梨春達成和解,有調解程序筆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本訴卷第30頁),然於106年11月13日告訴人王梨春表示目前均未收到任何款項,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可證(見本院本訴卷第90頁);被告連趙永寧則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斟酌被告二人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復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13萬元,係被告二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告徐昌昱供稱:我拿總共5,000 元,其餘已交付給被告連趙永寧等語,被告連趙永寧亦供稱:被告徐昌昱有將錢交給我,在彰化高鐵站有警員盤查發現我身上有10多萬元現金等語,雖被告連趙永寧辯稱回到桃園即將錢還給被告徐昌昱云云,惟本院認被告徐昌昱確實僅獲取犯罪所得5,000 元,其餘12萬5,000 元則歸被告連趙永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余仕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