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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余仕明鮑慧忠都韻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雪玉
被告
李文源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被告
李天成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被告
林進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873號、105 年度偵字第10414 號、105 年度偵字第10415 號、106 年度偵字第632 號、106 年度偵字第788 號、106 年度偵字第4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雪玉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 、無線電通話器伍台、挖土機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無線電通話器伍台、挖土機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無線電通話器伍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李文源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無線電通話器伍台、挖土機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無線電通話器伍台、挖土機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李天成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無線電通話器伍台、挖土機壹台均沒收;又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無線電通話器伍台、挖土機壹台均沒收;又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無線電通話器伍台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林進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文源、王雪玉、李天成、林進貴、周龍風(所涉犯行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吳垣秀(綽號紅頭,業已於民國105 年10月29日死亡) 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知悉渠等皆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又李文源、王雪玉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渠等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謝仁哲(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係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27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其欲在上開土地興建鴨舍,然因地勢低窪需要進行填土,其經由謝東榤(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之介紹,得知李文源可處理填土工程,李文源即與其女友王雪玉於105 年8 月底某日,一同與謝仁哲商量填土事宜,不知情之謝仁哲因而委託被告李文源在上開地號土地回填整地。李文源與王雪玉遂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李文源並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自105 年8 月29日起至105 年9月1 日止,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至不詳地點載運混合有廢磚、混凝土塊、廢磁磚、砂、土、廢木材、廢塑膠、廢布、廢鐵等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以無線電通話器通訊方式與李文源聯絡後,而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327 地號土地傾倒,並由李文源、王雪玉以每車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1,500 元不等之代價,向上開司機收取傾倒費用,且李文源亦負責駕駛挖土機,在327 地號土地挖掘坑洞用以堆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填平整地;又李文源自105 年9月1 日起,以每日2,000 元之代價,僱用其胞兄李天成駕駛挖土機,在327 地號土地挖掘坑洞堆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填平整地。李天成即自105 年9 月1 日起與李文源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嗣後李文源於105 年9月2 日因另案入監執行,王雪玉乃自105 年9 月2 日起至105 年9 月12日止,以每日2,000 元之代價,繼續僱用李天成在上開地號土地操作挖土機,李天成即與王雪玉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陸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至不詳地點載運混合有廢磚、混凝土塊、廢磁磚、砂、土、廢木材、廢塑膠、廢布、廢鐵等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以無線電通話器通訊方式與王雪玉或李天成聯絡後,而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327 地號土地傾倒,並由王雪玉以每車1,000 元之代價,向上開司機收取傾倒費用,李天成則駕駛挖土機,在327 地號土地挖掘坑洞用以堆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填平整地。又王雪玉於105 年9 月11日,復提供327地號土地,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司機載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爐渣,至327 地號土地傾倒,並由李天成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挖洞用以堆置上開廢棄物並填平整地。

㈡緣址設臺中市○○區○○路0 ○0 號「中聯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廠區」(下稱中聯公司) 委託「正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峰公司) 在上址廠區設置及操作能源鍋爐,並向正峰公司購買操作鍋爐所產生之蒸氣,以從事煉製沙拉油工作,而周龍風先前曾在「正峰公司」擔任鍋爐操作員,因而得知「正峰公司」操作鍋爐時產生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爐渣需要清除、處理,周龍風遂與吳垣秀、王雪玉、林進貴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周龍風以每公噸800 元之代價,委託吳垣秀前往上址「中聯公司」廠區載運上開爐渣,而吳垣秀即於105年9 月12日下午2 時51分許起,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王雪玉聯絡,並以每公噸600 元之代價,委託王雪玉前往「中聯公司」廠區載運爐渣,王雪玉即以2,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 元)之代價僱用林進貴,由林進貴於105 年9 月12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 ),搭載王雪玉一同前往「中聯公司」廠區,載運共計16.04 噸之爐渣,之後再於105 年9 月12日晚間6 時30分許,將上往爐渣載往327 地號土地,欲傾倒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1 輛(責付王雪玉保管) 及所載運之爐渣、王雪玉所持用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無線電通話器5 台(原係李文源所使用,其入獄後改由李天成、王雪玉使用) 、李天成所使用之挖土機1 台(責付李天成保管) 等物。

二、李文源、王雪玉、李天成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知悉渠等皆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又李文源、王雪玉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渠等竟為下列犯行:許永昇(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係坐落彰化縣大城鄉上豐段1019、1019之2 、1019之3 等地號土地之實際使用人(該10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許永昇之子許右評【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1019之2 及1019之3 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分別係許永昇不知情之兄弟許志賢、許志聰,下稱1019等地號土地),因上開土地地勢低窪,經常淹水導致農作物無法順利收成,許永昇為將地勢填土墊高,其經由許連江(於106 年3 月17日死亡,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之介紹,得知李文源可處理填土工程,李文源即於105 年8 月25日,前去與許永昇商量填土事宜,並由許永昇指示其不知情之子許右坪與李文源共同簽署「工程合約書」,不知情之許永昇乃委託李文源代為處理上開土地之填土工程。之後李文源、王雪玉即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李文源並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由李文源、王雪玉自105 年8 月26日起至105 年9 月1 日止,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司機至不詳地點載運混合有混凝土塊、廢磚塊、砂、土、廢木材、廢塑膠、廢磁磚、廢玻璃等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以無線電通話器通訊方式與李文源聯絡後,而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1019等地號土地傾倒,並由李文源及王雪玉共同以每車500元至1,500 元不等之代價,向上開司機收取傾倒費用,李文源亦負責駕駛挖土機,在1019等地號土地挖掘坑洞用以堆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填平整地;又李文源自105 年8 月底某日起,復以每日2,000 元之代價,僱用李天成駕駛挖土機,在1019等地號土地挖掘坑洞堆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填平整地,李天成即自105 年8 月底某日起與李文源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嗣後李文源於105 年9月2 日因另案入監執行,王雪玉乃自105 年9 月2 日起至105 年9 月9 日止,以每日2,000 元之代價,繼續僱用李天成在上開地號土地操作挖土機,李天成即與王雪玉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陸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至不詳地點載運混合有混凝土塊、廢磚塊、砂、土、廢木材、廢塑膠、廢磁磚、廢玻璃等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以無線電通話器通訊方式與李天成聯絡後,而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1019等地號土地傾倒,並由王雪玉以每車1,000 元之代價,向上開司機收取傾倒費用,李天成則駕駛挖土機,在1019等地號土地挖掘坑洞堆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填平整地。嗣為警於105 年9 月9 日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在1019等地號土地勘查發現,惟當時無人在場,嗣於105 年10月3 日下午1 時40分許再度到場勘查,而查悉上情。

三、王雪玉、李天成、洪文証(通緝另結)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知悉渠等皆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又王雪玉、洪文証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渠等竟為下列犯行:洪文証知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54 地號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地,竟為在該國有地填土整地以從事養鴨業,經由許連江(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之介紹,得知王雪玉可處理填土工程,王雪玉即於105 年9 月間某日,前去與洪文証商量填土事宜,嗣洪文証於105年9 月8 日晚間8 、9 時許,在354 地號土地西側堤岸上,持記載「回填地號為300 之6 之7 」之不實地號內容委託書,欲與王雪玉簽約委託填土整地,然因王雪玉係大陸地區人民,其不諳繁體中文,王雪玉遂請託在場之李天成代為閱覽上開委託書,並在其上簽名,洪文証與王雪玉乃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洪文証委託王雪玉代為處理上開芳苑鄉芳新段354 地號土地之填土工程,王雪玉即自105 年9 月8 日起至105 年9 月10日止,以每日2,000 元之代價,僱用李天成在現場操作挖土機,李天成即與王雪玉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至不詳地點載運混合有泥砂、土石、廢磚塊、廢混凝土、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纖維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以無線電通話器通訊方式與王雪玉聯絡後,而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354 地號土地傾倒,並由王雪玉以每車1,500 元之代價,向上開司機收取傾倒費用,而李天成則負責駕駛挖土機,在354 地號土地挖掘坑洞用以堆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填平整地。嗣為警分別於105 年9 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在354 地號土地勘查,當場發現李天成及其所使用因故障而放置在現場正進行修理之挖土機1 部(為警責付李天成保管) ,另警方再於105 年9 月12日下午1 時40分許,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至上開地號現場勘查,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委由賴輝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2頁背面、第122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李天成坦承上開犯行;被告李文源、王雪玉、林進貴對上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惟均否認構成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被告李文源辯稱:327 地號地主及1019等地號地主委託我整地,由地主同意砂石車將磚塊及土倒下去,傾倒的砂石車不是我找來的等語;被告王雪玉辯稱:地主叫我們填土,司機自動來傾倒廢棄物,被告李文源105 年9 月2 日入監執行後我就接手幫他處理、收錢,其他我不會做,我不知道有違法等語;被告林進貴辯稱:當天被告王雪玉叫我代班開車,代班費2,000 元,我沒有在開聯結車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李文源辯稱:被告李文源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有經過地主之同意,地主都知道要傾倒的東西是什麼,也有到現場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天成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9 頁、第189 頁至第192 頁),證人即共犯李文源、王雪玉亦證稱有僱用被告李天成在327 地號土地、1019等地號土地以及354 地號土地操作挖土機整地之情(見8873號偵卷一第143 頁;8873號偵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且有上開三處地點現場採證及稽查照片、同案被告洪文証委託被告李天成之委託書、354 地號現場位置圖、彰化縣芳苑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土地勘清查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在卷可參(見8873號偵卷一第19頁至第72頁;8873號偵卷二第72頁至第78頁;788 號偵卷第64頁至第90頁;10415 號偵卷第27頁、第30頁至第45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及無線電通話器等物扣案足憑(見8873號偵卷一第73頁至第82)。又上開327 地號土地經稽查發現堆置廢磚、混凝土塊、廢磁磚、砂、土、廢木材、廢塑膠、廢布、廢鐵等混合物,另有一處經開挖發現有黑色似燃材鍋爐爐渣;1019等地號土地經稽查發現堆置混凝土塊、廢磚塊、砂、土、廢木材、廢塑膠、廢磁磚、廢玻璃等混合物;354 地號土地經稽查發現堆置泥砂、土石、廢磚塊、廢混凝土、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纖維混合物,此有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共5 份在卷可憑(見8873號偵卷一第87頁至第89頁背面;788 號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10415 號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而第327 地號土地經採樣一點進行戴奧辛檢測,檢測結果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此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5 年10月25日彰環廢字第1050055262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2 件在卷可憑(見8873號偵卷二第146 頁至第148 頁)。堪認本案由不詳之司機傾倒在上開三地點之混合物,尚查無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情形,故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李天成本案犯行均足認定。

㈡被告李文源、王雪玉坦承各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指揮不詳之司機傾倒建築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向該等司機收取費用,李文源並有操作挖土機挖洞用以堆置該等廢棄物、整地等情(見8873號偵卷一第4 頁背面至第8 頁、第163 頁至第166 頁;632 號偵卷第7 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被告林進貴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中聯公司載運爐渣至327 地號土地而為警查獲之情(見8873號偵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並有證人即被告王雪玉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中聯公司廢棄物專責人員陳柏州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正峰公司總經理張基正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可參(見8873號偵卷一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8873號偵卷二第93頁至第97頁背面;本院卷第198 頁至第200 頁),以及上開現場採證及稽查照片、委託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等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客觀事實已足認定。

㈢被告李文源、王雪玉、林進貴均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李文源、王雪玉主觀上是否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而為上開客觀之行為?被告林進貴是否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而為上開客觀之行為?

⒈證人即327 地號土地地主謝仁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要蓋鴨舍,堂哥謝東榤說需要將地填平方便日後排水,謝東榤介紹填土業者來,說是臺北拆房子磚塊回填,對方免費幫我填土整地。我有在場看過1 次,都是用磚頭、水泥塊等東西回填等語(見8873號偵卷一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8873號偵卷二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委託被告李文源填土墊高土地,沒有約定費用,施工期間我有去看過2 、3 次,都是填建築磚塊土。這些填土的東西不是我去叫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至第195 頁)。證人謝東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向被告李文源、王雪玉表示327 地號土地要回填土方日後要蓋鴨舍,被告李文源、王雪玉說土很少要等,先回填免費的拆房子的磚塊土,謝仁哲沒有支費費用。我去現場看過只看到磚塊土等語(見8873號偵卷一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8873號偵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

⒉證人即1019地號土地地主許右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19等地號土地都由我父親許永昇管理,許永昇要回填蓋鴨寮,由許永昇接洽,我只是地主簽合約書,其餘事項都不知道,我也沒有在現場等語(見788 號偵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8873號偵卷二第187 頁背面);證人許永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委託被告李文源回填1019等地號土地,是綽號「鴨母」的男子介紹我認識李文源,有見證人許連江在場簽合約書,李文源說會用拆屋廢棄磚土來填,沒有約定報酬。我在現場看都是李文源跟載運車輛接洽等語(見788 號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請被告李文源來填土,沒有約定工錢,我去現場看過5 到7 次,都是填拆房子的磁磚類、磚頭,被告李文源說回填這個不會髒、沒有毒,回填的東西是卡車司機載來的,卡車司機是被告李文源聯絡的,不是我聯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背面至第197 頁);證人許連江於警詢中證稱:綽號「鴨母」之男子介紹李文源給許永昇認識,我有見證李文源與許右坪簽合約書,我沒有在1019等地號土地現場監督,我不知道廢棄物來源等語(見788 號偵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文証於警詢中證稱:我向綽號九公的許連江表示我有空地要整地後養鴨,我答應許連江該地可以傾倒廢磚塊,後來我與被告李天成簽委託書,當時還有一名中年女子在場。地號我是聽綽號平仔的老伯說是300 之6 、之7。沒有提到報酬,我沒有到回填現場巡視等語(見10415 號偵卷第4 頁至第8 頁);證人許連江於偵查中證稱:洪文証有來找我說他的地常被偷倒垃圾,要請怪手去整地,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處理,我說有認識開怪手的人,叫洪文証自己去問,後來洪文証自己去找王雪玉詢問,其他我沒有參與等語(見10415 號偵卷第84頁背面);證人即被告李天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洪文証委託回填整地,有簽委託書,是被告王雪玉叫我去開怪手整地等語(見10415 號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8873號偵卷二第82頁背面)。而被告洪文証確實有與被告李天成簽署委託書,表示由同案被告洪文証委託被告李天成處理土地回填工程事宜,此有上開委託書在卷可參(見10415 號偵卷第27頁),而實際上被告王雪玉、李天成整地之土地地號為354 地號,該地係國家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此有該地現場位置圖、彰化縣芳苑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土地勘清查表、現場照片及土地登記公物用謄本可考(見10415 號偵卷第28頁、第30頁至第34頁;8873號卷二第73頁)。

⒋自以上證人謝仁哲、許永昇之證述可見327 地號土地、1019等地號土地均係委託被告李文源「填土及整地」,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文証亦證稱係委託被告王雪玉、李天成「填土及整地」,工作內容包含提供填土墊高之材料以及推平、整地,並非單純委託被告李文源等人操作挖土機整地。且不詳之司機載運廢棄物到本案現場傾倒,繳交之費用係由李文源、王雪玉所收取,此據被告李文源、王雪玉坦承不諱,以上地主、土地使用人亦均證稱該等司機載運廢棄物均非由地主聯絡前來。倘若該等司機係由地主自行聯絡到場,顯然地主有管道招攬該等廢棄物,地主、土地使用人理當自行賺取司機繳交之費用,只需支付固定工錢給單純負責整地之被告李文源、王雪玉即可。然而本案卻係由被告李文源、王雪玉直接賺取司機繳交之傾倒廢棄物費用,如此有利被告李文源、王雪玉之約定顯然與渠等辯稱僅負責整地之客觀情形不符。況證人即地主、土地使用人謝仁哲、許永昇僅到場查看數次,並未每天在場指揮、聯絡車輛進出,豈有可能係由謝仁哲、許永昇聯絡、招攬該等廢棄物運送到場?又被告李文源於警詢中亦坦承:回填廢棄物的車輛係由我聯絡等語(見632 號偵卷第8 頁背面),被告李文源警詢中之自白實與上開客觀情形相符,足認本案係由被告李文源聯絡、招攬不詳之司機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到場傾倒,被告李文源既無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其主觀上有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已足認定,被告李文源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解要無足採。而被告王雪玉自被告李文源105 年9 月2 日入監執行後即接替被告李文源在現場指揮、向司機收取費用之工作,並受同案被告洪文証委託回填354 地號土地,而該等司機原先係由被告李文源聯絡到場之情,已認定如前,本案既由被告王雪玉繼續執行回填廢棄物之工作,堪認被告王雪玉有自被告李文源處取得該等司機之聯絡管道並持續聯繫司機載運廢棄物至本案上開三個地點傾倒、收取費用。被告王雪玉主觀上亦有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已足認定。

⒌證人即被告王雪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林進貴是我僱的臨時司機,我在105 年9 月12日中午與綽號紅頭的人聯絡問有沒有東西可以載,我再將手機給林進貴由紅頭告訴林進貴要到何處載運爐渣。由林進貴開車載我一起前往紅頭提供的地點載運,到現場就載了大約20噸黑色的土,1 噸可以收600 元,前往327 地號土地準備要倒,還沒倒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8873號偵卷一第7 頁、第142 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李文源進去我不知道哪裡有貨載,我問綽號紅頭的人哪裡有貨可以載,我叫林進貴去幫我開車,紅頭跟林進貴說地點,我在車上睡覺,去工廠載是紅頭帶路,從工廠到謝先生的土地是由我帶路。工錢2,000 元我今天有給林進貴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至第200 頁)。

⒍105 年9 月12日由警員當場查獲被告王雪玉、林進貴載運爐渣正欲傾倒在327 地號土地,而採樣該車輛載運之爐渣檢驗成分,檢測結果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5 年10月25日彰環廢字第1050055262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2 件在卷可憑(見8873號偵卷一第167 頁至第169 頁、第172 頁;8873號偵卷二第146 頁至第148 頁),而被告林進貴亦於本院坦承:我知道載運的東西是咖啡色的粉狀物、是爐渣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第190 頁)。則被告林進貴既無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任意受他人之請託即駕駛車輛載運爐渣,其行為已符合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而被告林進貴主觀上既知載運東西之地點為工廠,所載運之物品必為工廠操作後產出之物品,且所載運之物品為深色粉狀爐渣,送往之地點僅為一空地,亦非可處理事業產出物之特殊地點,顯然可知並非一般合法正常可任意載運、傾倒之物品,被告林進貴辯稱只是代班不知道不合法云云,顯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李文源、王雪玉及林進貴本案犯行均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1 月20日施行。本件被告等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後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被告等人為本件犯行時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 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雖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 項、第2項),非可任意處置,易言之,若有違反,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本案之混合廢磚、土、廢磁磚、混凝土塊、廢木材、廢塑膠等混合之物以及爐渣之物,被告等人均逕自傾倒在地主提供之土地做為回填、墊高之用,並非再利用之處理行為。被告等人之行為自屬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以及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罪。又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3 款(現行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至操作挖土機將廢棄物填平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之「處理」行為;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則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李文源、王雪玉、李天成聯絡不詳之司機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各地點傾倒之行為,以及被告林進貴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至327 地號土地之行為,均為清除廢棄物行為;由被告李文源、李天成駕駛怪手挖洞堆置廢棄物並填平整地之行為,則該當處理廢棄物行為。

㈡核被告李文源所為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王雪玉所為事實欄一、二、三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李天成所為事實欄一、二、三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林進貴所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㈢犯罪參與:

⒈被告李文源、王雪玉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自105 年8 月29日起至同年9 月1 日止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李天成同年9 月1 日加入被告李文源,而就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天成、王雪玉就事實欄一之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犯行自同年9 月2 日起至同年9 月12日查獲時止,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李文源、王雪玉就事實欄二之犯行自105 年8 月26日起至同年9 月1 日止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李天成自同年8 月底某日加入被告李文源,而就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天成、王雪玉就事實欄二之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犯行自同年9 月2 日起至同年9 月9 日查獲時止,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李天成、王雪玉就事實欄三之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雪玉、共犯洪文証就事實欄三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林進貴、王雪玉、同案被告周龍風及已死亡之吳垣秀就事實欄一、㈡之未經許可清除廢棄物罪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李文源提供本案事實欄一、二土地供清理廢棄物之行為、被告王雪玉提供本案事實欄一、二、三土地供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以及被告李天成在本案事實欄一、二、三土地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各係反覆在同一地點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各僅論以一罪。而被告李文源、王雪玉於實施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時,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提供土地作回填、堆置廢棄物使用,均屬同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罰。

⒉再按最高法院著有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後2 案,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個案事證為判斷。倘前後案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天成本案雖從事多次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李文源、王雪玉亦均多次從事提供土地多次回填、堆置廢棄物以及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然渠等分別自105 年8 月26日、同年月29日、同年9 月8 日等不同之時間起始,提供三個不同地點之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而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來源各為不詳之處所、中聯公司廠區內之爐渣,可見本案三個地點均不相同,廢棄物之來源亦各為不詳之司機載運而來,有所差異,是事實欄一、二、三所示3 次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犯行,應屬各自單獨之行為而具有獨立性。是以,被告李文源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2 次犯行,被告李天成、王雪玉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三所載3 次犯行,分別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李天成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105 年9 月9 日由警員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在1019等地號土地勘查發現該地點遭傾倒廢棄物,惟當時無人在場。警員嗣於同年月11日查獲被告李天成、於同年月12日查獲被告王雪玉,被告李天成即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2 分之警詢中主動坦承其於1019等地號土地之廢棄物回填犯行。則警員尚無任何根據而對被告李天成產生其在1019等地號土地犯罪之合理可疑,是被告李天成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此部分犯行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有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並同意配合警方勘查而接受裁判,本院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王雪玉係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52分之警詢中始坦承其於1019等地號土地之廢棄物回填犯行,而警員已自被告李天成之警詢中得知渠等之犯罪嫌疑,故被告王雪玉即不符合自首,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李文源、王雪玉為牟取利益,任意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以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被告李天成為賺取工資而在該等土地共同清除、處理廢棄物,被告林進貴為賺取工資而駕駛車輛清除廢棄物,渠等所為實可能造成人體健康及環境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李文源前於103年、104 年間已有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經本院105 年度原訴緝字第1 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於105 年9 月2 日入監執行,此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李文源竟仍未記取教訓,且被告李文源、王雪玉、李天成仍未將該等土地回復原狀,復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李文源、王雪玉、李天成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㈦又被告林進貴於5 年內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衡前情,本院認被告林進貴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林進貴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林進貴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林進貴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林進貴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㈧沒收:

⒈扣案之被告王雪玉所持用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被告王雪玉供稱有用以與綽號紅頭之人聯絡,由被告林進貴前往載運爐渣等語,為本案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之原則,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扣案無線電通話器5台係被告李文源所有,用於本案事實欄一、二與不詳之司機聯絡進場傾倒廢棄物所用,並於本案事實欄三之地點由被告李天成、王雪玉繼續持用做為指揮不詳司機之車輛進入傾倒廢棄物所用,業據被告李文源、李天成、王雪玉坦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之原則,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⒉扣案並責付被告李天成保管之挖土機1 台係被告李文源所有,於本案事實欄一、二整地所用,業據被告李文源、李天成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之原則,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李天成雖有駕駛上開挖土機於本案事實欄三整地所用,惟被告李文源非事實欄三之犯罪行為人,就該挖土機於事實欄三之犯行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並責付被告王雪玉保管之車號000-00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 )1 台,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有該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8873號偵卷一第90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李文源供稱在327 地號土地向不詳司機收費共獲利約1、2 萬元,在1019等地號土地向不詳司機收費共獲利約8 、9 萬元等語(見632 號偵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背面),此為被告李文源之犯罪所得;另於被告李文源入監執行後即改由被告王雪玉向不詳司機收取費用,被告王雪玉供稱在327地號土地共獲利5 萬5,000 多元,在354 地號土地共獲利6,000 元,在1019地號土地共獲利3 萬多元等語(見8873號偵卷一第6 頁背面、第164 頁至第165 頁),此為被告王雪玉之本案犯罪所得。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李文源、王雪玉本案確切之犯罪所得,故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被告李文源在327 地號土地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在1019等地號土地之犯罪所得為8 萬元,而被告王雪玉在327 地號土地之犯罪所得為5 萬5,000 元、在354 地號土地之犯罪所得6,000元、在1019地號土地之犯罪所得3 萬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李天成供稱其受僱在上開三個地點整地,每日薪資2,000 元,均尚未拿到工資等語,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李天成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林進貴供稱受被告王雪玉之要求代班開車之費用為2,000 元,而被告王雪玉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106 年11月9 日審理期日當天已交付2,000 元給被告林進貴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此為被告林進貴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都韻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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