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柯政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政宇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於105 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05 年7 月19日更犯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21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8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5 年12月13日判決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從而,有本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形時,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05 年10月31日,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並於105 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又因緩刑前即105 年7 月19日更犯違反藥事法罪,經本院於105年11月21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8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5 年12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惟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條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然本件聲請人除提出上揭案件之刑事判決外,並未於聲請書內釋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之;且考量該2 案之犯罪類型迥不相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亦有差異,且後案並係於受刑人受前案緩刑宣告前所犯,本即難期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預期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自不能以後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執此遽認受刑人無悔改之意,及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