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細樟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細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巫細樟於民國106年2月8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0000村0000路00巷00弄住處附近巷弄,因細故與鄰居陳瑞源發生口角,陳瑞源之子陳家維聽到吵架聲後外出,巫細樟見對方欲以行動電話錄影蒐證,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先撿拾路旁木棍朝陳瑞源及陳家維站立之方向丟擲,繼之以左手從自己褲子左方口袋拿出小刀拔出刀鞘後,再以右手持刀朝陳瑞源、陳家維方向衝過去,並口出「你是要找死嗎?」(台語)等語,使陳瑞源、陳家維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家維制止並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陳瑞源、陳家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其餘亦經檢察官、被告巫細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巫細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辯稱:告訴人陳瑞源先前即多次拿刀械、棍棒等恐嚇我,這次陳瑞源也有拿棍子,只是沒有被拍到,我只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瑞源、陳家維於警詢及偵訊具結後均證稱:當天陳瑞源與巫細樟在住處外附近發生口角,巫細樟就手拿棍子對著陳瑞源咆哮,陳家維聽到後拿手機到外面錄影蒐證,巫細樟就朝其2人丟擲棍棒,然後再拿出刀子恐嚇稱「你要找死嗎?」後,衝向其2人,被陳家維攔下來,其2人都會感到害怕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603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第28-29頁、106年度偵緝字第33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9頁反面)。上開2證人雖與被告相處不睦,但於偵查中均具結擔保證述內容之可信性,且經隔離訊問後證述內容也大致相符,故本院認為其2人證稱內容應可採信。況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陳家維錄製之影像內容,結果為:15秒時戴安全帽之深色與黃色上衣男子將手中木棍朝錄影方向丟去,18秒時該男子自左方褲子口袋拿出割菜小刀,將小刀從刀鞘抽出並以台語說「你是要找死嗎?」後朝錄影方向右方衝去(詳參偵緝卷第29頁反面)。被告也自承畫面中男子就是他自己,對於畫面中發生之事實也不爭執,佐以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及卷內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6頁),被告向在場人士丟擲木棍並持刀衝向他人等行為,在客觀上確實會讓在場之人心生畏懼,是被告犯行甚為明確。
(二)被告雖辯稱當時告訴人陳瑞源也拿著棍子恐嚇他,所以自己只是正當防衛云云,然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說,告訴人陳瑞源、陳家維2人也否認有拿棍棒恐嚇被告(見偵緝卷第29頁反面),又觀以卷內證據,亦無法查知上情,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採信。至於被告另辯稱告訴人陳瑞源先前就曾經拿刀子、棍棒等物品恐嚇他之辯詞,不僅為告訴人2人否認,且此部分辯解不論是否為真,均與本次被告犯行無關,更不足以作為本案正當防衛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非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巫細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陳瑞源、陳家維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能控制自己情緒,動輒手持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品恐嚇他人,犯罪手段與對告訴人陳瑞源等人造成之危害甚大,且事後一再藉詞矯飾,未見悔過態度,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2人是鄰居關係、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為本案犯罪時使用之木棍、小刀等物,雖是犯罪所用之工具,但均未扣案,為免去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