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炳湧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354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炳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肆零零柒、零點貳捌捌伍公克)暨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007、0.2885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均確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於106 年7 月31日所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60700414號鑑驗書附卷可參,均屬第二級毒品,乃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第1項、第41條第8 項、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354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
被 告 許炳湧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十號路500巷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炳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9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
毒偵字第1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
偵字第3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
經彰化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及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69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彰化地院以94年度聲字
第8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入監
服刑,於95年7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6
年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6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0日
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號路500巷19
號住處3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二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月11日凌晨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春風滿面電子遊藝
場,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4007
公克、0. 2885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嗣上開毒品尚未施用,旋即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在
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5段312巷口為警緝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復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炳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紙,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
重0.4007公克、0.2885公克)可資佐證,以及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700414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持有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及97年度台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
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
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
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淨重0.4007公克、0.288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
條規定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 98 條第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
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