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瑞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瑞峯任職於「富川原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在彰化縣員林市三橋街241巷內之建案工地駐地代表。另告訴人高錦隆則任職於「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承包「富川原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建案之營造工程。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0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建案工地之辦公室2樓,因工地施工問題與「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言語內容,遂走向告訴人而欲與之理論,此時告訴人亦自座椅上起身,未料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往後傾而絆到座椅,因而摔倒在地,而受有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趙瑞峯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高錦隆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