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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8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林怡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8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耀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耀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伍柒壹零、零點零參伍陸公克)暨其等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710、0.0356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均確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於106 年5 月4 日所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號鑑驗書附卷可參,屬第二級毒品,乃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剩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15號
    被      告  謝耀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耀鋒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0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間,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44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4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6年
    1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31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
    縣大村鄉中正路與中正西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後,謝耀鋒以暱稱
    「糖果沒地方」登入網路UT聊天室,欲找不特定人士一同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經網路巡邏警員發現攀談,雙方約定
    於同日晚間,在彰化縣○○鎮○○路0段0號麥當勞前碰面後
    ,謝耀鋒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
    巷00號前出示1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喬裝之警員觀看後,
    為警當場表明身分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
    餘淨重共0.6066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耀鋒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6066公克)扣案,及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UT聊天室記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
    錄、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其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
    ,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被告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而接受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
    判決確定,則本次被告於106年3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15日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6066
    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87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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