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黃玉齡、黃士瑋、梁晉嘉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水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8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水娥 選任辯護人 黃瑋俐律師 林永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水娥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葉慶麟於民國105年3、4月間,因前 往被告李水娥所任職,位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之「小娘娘美容坊」消費而與被告相識,進而發展為男女朋友。被告於兩人交往期間,利用告訴人對她的好感,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5月間,向告訴人謊稱:要與告訴人共 組家庭,並要在彰化縣彰化市天祥路購買1間價值新臺幣( 以下同)790萬元的二手房屋,請告訴人給她頭期款100萬元。告訴人誤信為真,乃於同年5月3日及27日,先後自姐姐葉敏玲之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五信用合作社)提領60萬元及100萬元後,即在上開地點外之被告自小客車上,將 款項交付給被告。嗣後,告訴人多次向被告詢問購屋下文,被告答稱不想購買了;告訴人再向被告索討上開款項時,被告均藉詞不還,告訴人始知上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供陳與告訴人在105年3、4月至10月間交往,交往7-8個月期間,有花費告訴人金錢,且告訴人要求其不再前往「小娘娘」上班,稱將購買房屋相贈,其曾看屋20-30間,在「小娘娘」任職前 ,係在員林「金蓓兒」從事美容工作年餘,「金蓓兒」後來因生意不佳倒閉等語,認被告收入不豐,卻分別於105年5月至6月間,陸續存入現金111萬元(20萬元+30萬元+30萬元+31萬元)及30萬元,至其鹿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該等現金應係告訴人受被告以結婚購屋為由訛詐所交付之款項,並以告訴人指訴及葉敏玲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取款憑條、被告郵局、臺灣銀行交易明細為據。 五、被告辯解與辯護人辯護要旨: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與告訴人交往,花用告訴人金錢,並曾商議看屋,且分別於105年5月11日、18日、27日及6月2日,存入20萬元、30萬元、30萬元、31萬元至郵局帳戶,於同年5月27日,存入3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 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於交往期間僅每月給予4至5萬元生活費,持續3至4個月,要求其不再前往「小娘娘」上班,並表示有田地可以變賣,願意購屋相贈,其未曾向告訴人要求購屋頭期款,也未曾收受告訴人100萬元,雖曾透過網路 看了20至30間房屋,但均未交易成功,也未曾洽購彰化市天祥路房屋;存入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乃係自己在八大行業工作所賺,平時存放在保險櫃中,準備購屋使用,但因房仲建議需有存款資料方可辦理貸款,因此逐筆陸續存入帳戶內累積信用等語。 ㈡辯護人則以: 1.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105年5月中旬稱欲購買位於彰化市天祥路房屋,總價790萬元,因此於105年5月27日領取 100萬元後,在被告車上將100萬元交予被告;嗣於同年12月14日偵訊時又指稱曾另於同年5月3日提領60萬元,與上開100萬元合計160萬元,供作被告購屋頭期款,餘款500萬元則 另行向銀行貸款等語,其就交付予被告之購屋頭期款金額為何,前後指訴不一。又依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既係於105 年5月中旬始告知購屋乙事,則告訴人於同年5月3日所領出 之60萬元,即予被告購屋無關。況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內容,告訴人遲至105年10月12日仍有傳送訊息予被告,足見 當時雙方仍在交往,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所指被告於105年8月30日後即避不見面等語不符。 2.依卷附葉敏玲第五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自105 年2月1日起,迄至同年4月29日止,合計提領195萬元,足見告訴人平時花費極大。因此,縱告訴人確於105年5月3日提 領60萬元,於同年5月27日提領100萬元,亦無法排除該等160萬元係告訴人自行花用殆盡之可能。又告訴人指稱係於2次提款時,當場將60萬元及100萬元交付予陪同提款之被告, 果如其言,則告訴人何以不採直接匯款至被告帳戶方式,節省時間、勞力並留下交付憑證?其捨此不為,顯然違反常情。檢察官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告訴人確實有交付160萬元 予被告之事實,自不能僅以被告有於105年5月11日、18日、27日及6月2日,分別存入20萬元、30萬元、30萬元、31萬元至郵局帳戶,於同年5月27日存入3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之 事實,臆測推論該等款項均係來自告訴人。更遑論若被告確有收取告訴人160萬元,自可直接於105年5月3日存入60萬元,於同年5月27日存入100萬元,洵無相隔數日分次存款之必要。因此,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存入之上開款項係來自告訴人。 3.又被告為大陸人士,從事美容按摩業已8、9年,累積有相當收入;又有2次婚姻,於婚姻關係締結與解除過程,亦有取 得聘金及贍養費,累積儲蓄達數百萬元並非難事。此可由被告嗣於105年8月22日匯款60萬元至玉山銀行安新建築經理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事後未簽約,款項退還被告),且另於106年4月19日購入位於臺中市永春南路房屋(總價1,740 元萬元,貸款1,250萬元)後,就其中餘款490萬元,扣除定金10萬元外,分別於106年4月20日、5月9日、5月12日匯款164萬元、174萬元及142萬元至兆豐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名下更有座落彰化縣員林市房屋等情,得其證明。被告雖有相當資產,但其於取得國民身分證前,因無法在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故有將現金存放在家中保險櫃之習慣。是被告於105年4月18日與前夫離婚後,因有購屋需求,故於105年4月至106年6月間,為辦理房屋貸款,遵從仲介之建議,始將收藏在保險櫃內之現金,陸續存入金融帳戶累積信用,以便貸款,並非異常。 4.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係以共組家庭為由,稱欲購買彰化市天祥路總價790萬元之房屋,要求告訴人給付頭期款,但 其就房屋相關資料、仲介為何人及向何銀行貸款等細節,均推稱係由被告聯繫,一概諉為不知,顯然違反常理,故被告是否曾以「購屋需要頭期款」為手段,施用詐術欺騙告訴人,僅有告訴人單方指訴,並無其他資料可為證明。況被告於105年8月22日匯款60萬元至玉山銀行上開專戶,所欲購買者為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核與告訴人所指彰化市天祥路不同。 5.被告於105年5月27日當日分2次各存入30萬元至郵局及臺灣 銀行帳戶,乃偶然之巧合,該等款項並非來自告訴人。本件檢察官無法證明告訴人確有交付160萬元予被告,被告亦無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請為無罪之判決等,為被告辯護。 六、經查: ㈠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105年5月中旬稱要共組家庭,欲購買位於彰化市天祥路,總價790萬元之二手房屋等語 (參見偵卷第6頁);嗣於偵訊時指稱:被告稱欲與其同居 而帶領觀看約5至6間房屋,並透過仲介就彰化市○○路000 號透天房屋進行殺價,自790萬殺至660萬元,被告有交付5 萬元與東森房仲並取得收據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2頁、第68頁、第73頁背面);再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係於105年4月間帶領其看屋,欲購買○○路房屋時,年約40幾歲之東森女房仲有到場,其向該仲介殺價100多萬,被告與仲介談妥後 ,於105年5月3日及27日向其要錢,被告也曾帶領仲介查看 其田地,要求仲介代為介紹買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7頁、第90頁、第92頁、第98頁背面、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然證人即承辦○○路000號房屋仲介業務之東森房屋公司彰 化大埔加盟店仲介人員陳毓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路000號房屋係屋主口頭委託銷售,當時屋內仍有承租房客, 房客不同意看屋,因此無法帶看,也沒有人出過價或殺價,後來屋主也撤銷代銷委託,對於在庭之被告以及照片中之告訴人均無印象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07頁背面至第208頁背面),明確證稱○○路000號雖曾有委託代售,但從未曾帶看 屋況,亦無人出價、殺價,顯與告訴人所述不同。由上可知,告訴人指稱曾與被告偕同證人陳毓芳前往○○路000號看 屋,將房屋售價自790萬殺價至660萬元,被告曾交付5萬元 費用與證人陳毓芳且取得收據,更曾帶領證人陳毓芳前往查看其土地等情,僅有其單一指訴,而無其他旁證可佐。 ㈡又告訴人於審理時指稱:被告詐稱欲與其共組家庭,看畢房屋後,於105年4月間即前往彰化市八卦山附近購買訂婚金飾,總計花費13萬元,銀樓人員對其滿頭白髮,而被告一頭紅髮十分有印象,且有加以登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背面),並陳報上開銀樓為位於彰化市○○路000 號之聚成銀樓(參見同上卷第115頁)。惟證人即聚成銀樓 負責人曾健民到庭結證稱:對於在庭及卷內照片中之被告,以及照片中告訴人均無印象,接獲法院通知後,曾檢閱銀樓交易內帳,銀樓於105年4月間並未售出任何金飾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09頁至第211頁背面)。足見告訴人指稱為與被告共組家庭,於105年4月間與被告一同前往聚成銀樓購買13萬元結婚金飾等情,亦僅有其單方證述。 ㈢本件檢察官所認被告施用之詐欺手段,乃「以結婚為前提,假藉購屋名義」向告訴人騙取頭期款,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指出該屋門牌號碼,並稱曾親自與東森房屋仲介見面,參與議價等細節,且為證明兩人即將結婚,更具體指出曾向聚成銀樓購入金飾等情,但經本院依告訴人所提供線索傳訊證人陳毓芳與曾健民,渠等證述均與告訴人所指情節明顯相違,已如前述,是其所指被告使用詐術之經過,自無法使本院就此形成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之心證。因此,本件縱被告曾因交往關係收受告訴人生活費並向告訴人提及購屋想法,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㈣再證人葉敏玲於審理時結證稱:其名下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內為變賣母親土地之款項,因告訴人不善理財,故將告訴人份額存在其名下帳戶,帳戶內金錢全係告訴人所有,告訴人出監後即交予告訴人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1頁背面至 第212頁、第21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該帳戶內款項為其所有等語(參見同上卷第85頁背面)相符,足認證人葉敏玲之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於105年1月30日告訴人出監後,確由告訴人使用。而觀之卷附第五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參見同上卷第136-140頁),告訴人在與被告交往前 之105年2月1日提出現金20萬元、15萬元,於同年2月5日再 領出10萬元,於同年2月15日又提出10萬元,復於同年3月9 日領出50萬元,於同年3月21日領出20萬元,2個月間合計提出125萬元(20萬元+15萬元+10萬元+10萬元+50萬元+20萬元=125萬元)。經本院詢問告訴人上開款項用途,其結證稱:2月份提領者為家中開銷及購買2部機車之費用,另外需償還姊夫代墊之母親喪葬費用40至50萬元,也需扶養弟弟,3月份提領者也是家中開銷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05頁至同頁背面)。然證人葉敏玲於審理時則結證稱:母親喪葬費係其與姊夫先代墊,告訴人出監後再返還,告訴人應分擔金額不到10萬元,2月份時家中有整修,告訴人也有負擔費用, 但不記得告訴人應分擔金額數額,與告訴人同住之弟弟自己有工作,可以負擔自己生活,而且弟弟也有分到變賣母親土地之款項,告訴人完全不用負擔弟弟生活費用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19頁至同頁背面)。足見告訴人就母親喪葬費用金 額與弟弟生活費用負擔等節,所述顯與告訴人不同。佐以告訴人於本院追問105年2至3月間何以有如此鉅額開銷時,另 結證稱:其與弟弟有時會簽大樂透,1次簽2至3千元,1星期8次,該等款項有可能用到賭博上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05頁至同頁背面)。堪認告訴人於認識被告之前,即有不明之鉅額花費,且極有可能投入於簽賭之上。 ㈤本件告訴人雖指稱於105年5月3日提領60萬元,於同年5月27日提領100萬元後,各於當日交予被告供作購屋款項。姑不 論被告交付鉅款不採匯款方式之疑點,僅自其在與被告交往前上開不明鉅額花費情事,即無法排除上開160萬元款項係 花費於與被告交往以外用途之可能。是在被告堅詞否認有自告訴人處收受該160萬元,而檢察官就此又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收受此等款項之情形下,亦無從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逕認有此事實。 ㈥檢察官雖以被告恰於105年5月11日、18日、27日及6月2日,先後存入20萬元、30萬元、30萬元、31萬元至其郵局帳戶,又於同年5月27日,存入30萬元至其臺灣銀行帳戶內,其金 額總和與告訴人指訴之60萬元與100萬元金額大致相符,認 該等款項即係告訴人所交付。本院為究明告訴人提款與被告存款間關聯性,依職權查詢被告名下相關帳戶交易記錄,得悉被告於告訴人在105年5月27日上午11時59分前往位於彰化市○○路00號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領出100萬元後,隨即於 同日下午1時8分,在彰化縣員林市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存入3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前往員林市南門郵局存入30萬元(參見本院卷第132頁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第142 頁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164頁本院107年1月8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第181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1月15日 營存字第10750000641號函、第184頁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兩者提、存款動作發生時序確屬接近,客觀上尚不能直接排除兩者之關聯性。 ㈦然經檢視被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之郵局帳戶曾於104年4月29日存入5萬元,於同年9月14日存入12萬5千 元,又於同年10月20日存入18萬元,再於同年11月30日存入8萬5千元,復於105年4月27日存入19萬元(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而其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亦於104年1月2日存入5萬元、4萬7千元,又於同年1 月24日存入2萬元(參見同上卷第144頁至第145頁);其台 新銀行帳戶則於104年10月26日存入5萬元,於105年1月4日 存入5萬元,於同年3月1日再存入4萬5千元,又於同年3月21日存入5萬元,再於同年4月17日存入5萬零1百元(參見同上卷第153頁至第154頁),足見被告於105年5月3日前,有相 當收入與經濟能力。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從事八大行業,同時與很多人交往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05頁背面、第206頁),且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參見同上卷第6頁),被告在與告訴人交往前,曾有兩段婚姻,嗣於105年10月26日再與現任丈夫結婚,足認被告除與告訴人交往外,確可能同時存在其他交往對象,或因之前婚姻關係而有不同經濟來源。再告訴人指稱自105年8月15日兩人為取回100萬 元之事吵架後即未再見過被告(參見同上卷第99頁背面、第101頁),然依被告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05年10月6日尚有存入85,495元之紀錄(參見同上卷第156頁背面),且被告與現任丈夫結婚後,亦有以自己名義購買房屋,並於106年4月20日、5月9日、5月12日,匯出金額遠超過告 訴人所指160萬元之164萬元、174萬元及142萬元等款項至兆豐銀行專戶之事實(參見同上卷第32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5頁至第3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是被告自稱其與被告交往期間,金錢來源不僅限於被告等情,應屬有據。被告在與告訴人交往前既有相當資力,且於告訴人交往期間又有其他經濟來源,則其於105年5月至6月間,是否確無資力 存入20萬元、30萬元、30萬元、31萬元及30萬元至相關金融帳戶內,誠非無疑。故依「罪疑唯有利被告」之法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㈧至證人葉敏玲於審理時固證稱告訴人曾告知欲與被告結婚,為購屋而解除定存並提領予被告使用,事後發覺遭詐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3頁)。然證人葉敏玲同時承認上開所述 均是聽聞告訴人之說法,本身並未親自見聞兩人如何談論購屋、結婚,對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有賭博情形、需要扶養弟弟等節,亦證稱不甚瞭解,更另指明告訴人無須扶養弟弟(以上告訴人及證人葉敏玲證述內容分別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第106頁、第213頁背面、第215頁、第219頁背 面),可知證人葉敏玲並無法真實掌握告訴人使用金錢之狀況,告訴人也未必將金錢真正用途據實相告。因此,尚無從以證人葉敏玲聽聞自告訴人轉述之傳聞內容,充作告訴人指訴情節之輔佐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告訴人是否確曾交付160萬元予被告收受,亦屬有疑,本院根 據卷內事證及調查所得,自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確切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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