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11號
第9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34號、第3036號、第3429號、第6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 廠牌白色手機壹支、捷安特廠牌腳踏車壹台、三星廠牌白色手機壹支、HTC 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上午4 時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2 樓之合作網咖,趁蕭翊軒睡覺之際,徒手竊取蕭翊軒所有放置在桌上之HTC 廠牌白色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 元)得手,其後持至台中市干城車站附近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花用完畢。
㈡於106 年1 月29日上午10時34分許,行經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之電競高手網咖前,見李○塏(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甲○○不知李○塏未滿18歲)所有橘白色、捷安特廠牌之腳踏車未上鎖,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14,000元)供己使用,其後棄置在彰化縣員林火車站附近。
㈢於106 年2 月3 日上午5 時許,在上開合作網咖,趁蔡呈豪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蔡呈豪所有放置在網咖櫃臺桌上之三星廠牌白色手機1 支(價值7,800 元)得手,其後持至台中市干城車站附近變賣,得款花用完畢。
㈣於106 年3 月5 日上午5 時38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0 號之巨星網咖,趁乙○○睡覺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桌上之HTC 廠牌白色手機1 支(價值新台幣3,000 元)得手,其後持至台中市干城車站附近變賣,得款花用完畢。
二、案經蕭翊軒、蔡呈豪、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翊軒、蔡呈豪、乙○○,以及證人即被害人李○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17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103 年6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竟再為本件各次竊盜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為二專肄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所竊得之HTC 廠牌白色手機1 支、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 台、三星廠牌白色手機1支、HTC 廠牌白色手機1 支,雖均未扣案,然皆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檢察官認被告多次為竊盜犯行,並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固值得非難,惟本院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且竊取財物價值、所得尚非甚鉅,犯罪手段未臻暴力程度,又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是被告經由本案有期徒刑之適當執行後,尚非全然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