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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
    吳永梁

  • 當事人
    王信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二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5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智簡字第13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信二在陳明見(對本案不知情)經營之明福駿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市○○里○○○路000 巷00號1 樓,下稱明福駿公司)擔任銑床師傅,工作上需使用萊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康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AlphaCam」繪圖軟體,且明福駿公司亦購有民國91年合法授權版本。詎王信二因貪圖嘗試新版軟體功能,未經萊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03 年間之不詳時間,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接續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 號之居所、明福駿公司之設立處所,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下載「AlphaCam」軟體102 年破解版本後,將之重製在上開二處之電腦硬碟中,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各定有明文規定。次按我國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即不告不理原則,案件須經起訴、請求或聲請,繫屬於法院,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04 號判決參照),此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之所由規定,是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係指檢察官就特定案件終結偵查後提起刑事訴訟,請求法院為裁判之訴訟行為。因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須檢察官就特定案件之特定被告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之表示,且該表示到達法院時,始可認檢察官已向法院為起訴。再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式;若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依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要旨觀之,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判決不受理(89年4 月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第1 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同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查本案被告王信二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由被害人萊康公司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經和解,告訴人並於106 年4 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蓋有該檢察署含日期之收文章的信封各1 份在卷為憑;而本案檢察官係於106 年4 月20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4 月20日彰檢玉實106 偵750 字第17505 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則本案告訴人既於檢察官起訴前已經撤回告訴,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卻仍予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至檢察官雖於106 年3 月30日即已偵查終結製作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然因其製作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行為尚不能認屬起訴之訴訟行為,應無礙告訴人又於檢察官起訴前即撤回告訴之認定。是被告上開違反著作權犯行,於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繫屬)前既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決意旨,本案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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