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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蔡名曜巫美蕙陳義忠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其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1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5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其成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其成於民國106年4月3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琦琳至彰化縣○○鎮○○街00號前時,不慎擦撞告訴人黃慕華飼養之寵物狗,被告隨即停車,告訴人則至駕駛座旁握住門把要求被告下車處理,被告本應注意告訴人已攀住其門把,若逕行駛離,可能導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逕自駕車離去,致告訴人重心不穩摔倒,而受有左手、雙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補強證據者,始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茲檢察官所以認被告涉有上過失傷害罪嫌,不外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已自白上開犯罪事實,且與告訴人、證人曾琦琳及鄭秀絨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琦琳至彰化縣○○鎮○○街00號前,撞到告訴人所養寵物狗之事,惟堅決否認過失傷害之情,辯稱「我不知道開車撞到狗,是告訴人從後面大聲追喊上來,說我撞到小狗,要我下車,我坐在駕駛座將車窗降至左耳高度,我要下車,告訴人用左手直接開我車門,車門遭告訴人打開,告訴人直接從車門打開處用右手抓我的左邊肩膀,當時情況緊急,所以不知道車門被開多大,告訴人強拉我下車,我一時緊張,反射動作踩油門駕車離開,告訴人就把手放掉了,我不知道告訴人如何受傷(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當時我要防衛自己,沒有想這麼多(偵卷第5頁)」等語。惟依下列事證,本院認案發當時駕車行經上揭地點,撞死告訴人所養寵物狗,駕車離開時復致告訴人受傷者,並非被告: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已稱「對方撞到我的小狗,將車停在新生街5 7號,對方駕駛沒下車,對方搖下車窗,我說『先生你撞到我的狗』,對方說『他知道』,就出奇不意將車子開走,當時我的左手扶在他的駕駛座把手上,之後我就被拖行在地,事故當時我有看見對方駕駛面貌,....警方提供之ALV-7766號車牌號碼車主影像,我沒辦法指認肇事駕駛人係照片編號幾號之人(偵卷第8頁正反面)」等語,故能否謂「被告即係案發當時駕車之人」,已有疑問。況告訴人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我要補充當時開車的,不是在庭的被告,我剛說的被告不是在庭的這個人(本院按即被告林其成。偵卷第28頁反面),警詢時我無法指認,但是我說不是他(本院按指被告林其成),警詢筆錄中我有說開車的人長相,撞到我的人較白晰斯文,在警察局的時候,警察說他們來了,我就說不是他們2人,是1男1女,男的長相白晰斯文,女的現在也認不出來,因為時間只有1、2秒(偵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等語,益徵,被告並非案發當時駕車經過現場,於開車離開時肇致告訴人受傷之人。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偵查階段不是很確認開車的人不是被告林其成,....現在也是無法確認是不是被告林其成開車,當時天色昏暗,我在駕駛座跟對方講話,我可以清楚看到開車的人長相白晰,我不太敢確定被告是不是開車那個人(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正面)」等語,已足認告訴人根本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即是案發時開車之人,準此,在告訴人無法明確指認被告即是發案當時開車致其受傷之人時,檢察官謂「告訴人之指述足證被告即係案發時開車肇致告訴人受傷之人」云云,顯失依據。

㈡案發當時駕車撞到告訴人所養寵物狗者,撞到狗後,旋將車停在新生街57號前停車,告訴人就跑過去,用左手抓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駕駛座把手,右手敲車窗,對方搖下車窗,告訴人向駕駛人說「你撞到我的狗」時,對方說「我知道」後,即突然駕車離去,當時告訴人左手扶在ALV-7766號自用小客車左邊駕駛座把手上遭拖行倒地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正面)、檢察官偵查中(偵卷第28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證述在卷。已足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者知悉撞到告訴人所養寵物狗後,遂自動停車,告訴人即跑至車旁,用左手抓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駕駛座把手,而駕駛者未將車門打開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者只搖下車窗,雙方僅出現「你撞到我的狗」、「我知道」之簡短對話後,駕駛者即突然啟動車輛,因告訴人左手抓住駕座旁車門把手無法及時反應,遂遭車輛前進動力拉扯跌倒受傷。乃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卻供稱「我自己不曉得撞到小狗,後方突然追來一位小姐開我車門,當時我嚇到以為要搶劫,所以馬上把車門關上駕車離開(偵卷第4頁反面),....告訴人跟我說我有撞到狗,當時我有跟告訴人道歉,結果告訴人就開我車門,....她是徒手開啟我車門(有打開),....她開我車門並將手伸進來(偵卷第5頁正面)。....案發當時,我聽到車子後頭有人喊的聲音,我就煞車並搖下駕駛座的車窗,告訴人就跑過來開我駕駛座的車門並拉我的左手要我下車,並且說我撞到她的狗,我當時緊張反應就開車離去(偵卷第28頁反面)。....當時天色昏暗,我沒有看到怎麼撞到小狗,我車子裡面音樂放很大聲,我車子還沒停下來之前,我車窗有開一些,我不知道我有撞到狗,....告訴人從後面追上來,告訴人在後面一直追並大聲喊說我撞到小狗,要我下車,告訴人站在駕駛座旁,....告訴人只跟我講說我撞到小狗,我將車窗搖下一點點,車窗的玻璃跟我耳朵高度差不多,然後我要下車,告訴人直接開我車門,我車門本來有鎖,我把中控鎖打開來,我還沒把車門打開,準備要下車時,告訴人就拉我外面車門把手,要求我下車處理,我的車門被告訴人打開來,告訴人拉我左肩強拉我下車,....我一時緊張就駕車離去(本院卷第15頁反面)。....我開走的時候,告訴人還是抓著我左肩的衣服,當車子開始離開時,告訴人的手就鬆開沒有抓我的肩膀了,我就拉車門把手把車門關起來(本院卷第16頁正面)。....我搖下窗戶的時候,告訴人問我有沒有撞到她的狗,我說『有』,跟證人(按即告訴人)對不起(本院卷第54頁反面)」云云,準此,被告就案發當時為何停車?停車後雙方對話內容?告訴人出現那些動作?均與告訴人上揭指述內容,完全不符,已難認被告自白「案發當日係由伊駕駛ALV-7766號自用小客車」云云,與事實相符。益徵,被告並非案發時地,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人。

㈢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自稱案發時地在場與被告同車之證人曾琦琳,與被告進行隔離訊問後,證人曾琦琳在本院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到我和美家載我,當時我跟被告二人在電話上約出去,當天開車載我的人是被告林其成,當天沒有說目的地去那裡,被告沒說,我就給被告載,我也不知道目的地,當天去鹿港天后宮拜拜,被告的車停在停車場,我跟被告都有下車去拜拜,我跟被告都有拿香去拜拜,買香的錢是被告出的,拜完後被告載我回和美的家,開了約半小時就發生撞到小狗的事,當下我嚇到,被告直接從事發現場,先開車載我回家,開了約20分到我家(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反面)」云云,竟與被告供稱「案發前一日晚上,我在東興會館遇到曾琦琳,曾琦琳跟我說麻煩我隔天載她去鹿港買東西,案發當天下午3點多,我先去曾琦琳住處載曾琦琳,曾琦琳麻煩我載她,曾琦琳沒有說要買什麼東西,我載曾琦琳到鹿港老街旁邊後,曾琦琳就下車買,我沒下車買,那邊不好停車,曾琦琳買一下東西就上車,我就載曾琦琳回家,曾琦琳買完東西就放在後車廂,曾琦琳在鹿港老街買完東西後,我就從鹿港老街開車經過新生街,開沒幾公里就發生這起車禍,碰撞發生後我離開現場,載曾琦琳直接去員林找朋友,我忘了開車載曾琦琳去員林那裡,我去找朋友講話,接著就載曾琦琳回曾琦琳家,後來警察打電話給我,要我到警察局作筆錄,後來我聯絡曾琦琳去警察局(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云云,就案發當日雙方如何約見面?見面後雙方去那些地方?做什麼事?肇事發又開車去何處?雙方說詞完全兜不攏。再衡以證人曾琦琳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抓被告的衣服或身體部位,因為我沒有看到車門有被打開(偵卷第29頁反面)」等詞,亦與被告所謂「我的車門被告訴人打開來,告訴人拉我左肩強拉我下車(本院卷第15頁反面)」云云,不相符合。在在證明,被告在案發當日,並未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曾琦琳經過案發現場,否則豈可能發生口口聲聲說案發日受被告搭載之證人曾琦琳,與自稱搭載證人曾琦琳之被告,對於當日兩人行蹤之說詞,及告訴人在案發現場有那些動作之陳述,均出現南轅北轍之情?故證人曾琦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106年4月3日晚上6時50,我當時在ALV-7766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當時駕駛林其成....(偵卷第10頁)。....林其成載我之後就很正常行駛,當時林其成所駕駛黑色賓士車,在鹿港鎮新生路63號前,因為被告與一名婦人有糾紛所以車輛停下來(偵卷第29頁反面)」云云,及證人曾琦琳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確係被告搭載經過案發現場」云云,顯屬虛偽不實,不足採信,從而,證人曾琦琳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搭載證人曾琦琳經過案發現場。

㈣雖證人鄭秀絨即被告之母於警詢稱「我是ALV-7766號自小客車車主,該車平時由被告在使用,案發當日應該是被告在使用ALV-7766號自小客車(偵卷第11頁)」等語,惟該所謂「案發當日應該是被告在使用ALV-7766號自小客車」之陳述,僅屬證人鄭秀絨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根本不足以證明「被告即係案發時地駕駛ALV-7766號自小客車者」之情。蓋ALV- 7766號自小客車案發當時係何人使用,與平日均由何人使用,乃不相同之兩事;而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偶而將車子借他人使用致發生事故,亦屬社會常見,豈能僅因ALV-7766號自小客車,平時由被告在使用,遂推論肇事時,必由被告駕駛之理。故尚難以證人鄭秀絨上揭警詢推測之詞,遽認案發時地係由被告駕駛ALV-7766號自小客車?故檢察官認證人鄭秀絨上揭推測之詞,足證被告犯罪,即有誤解。

㈤綜上調查證據結果,已足認被告自白「案發當日係由伊駕駛ALV-7766號自用小客車」云云,與告訴人指述不符,而與事實不符;且證人曾琦琳經隔離訊問後,所謂「案發時地確係被告搭載經過案發現場」云云,亦屬虛偽不實,均如前述。故不論被告如何辯解,揆諸上開說明,均不能以被告與事實不符之自白,佐以證人曾琦琳虛偽不實之證述,及證人鄭秀絨根本無任何證明力之推測之詞,遽入被告於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案發時地,駕駛ALV-7766號自小客車肇致告訴人受傷之人,而可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判決疏未詳究上情,對被告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洽。故被告以「其確係案發時地駕駛ALV-7766號自小客車者之人,伊係正當防衛」云云,作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誤,仍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審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而本件被告有無另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及證人曾琦琳是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亦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陳義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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