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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7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林于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7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于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11、48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洪于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于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林郁真、楊佳憲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歪風猖獗,且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又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為賺取金錢,甘冒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存、提款之工具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造成告訴人林郁真、楊佳憲遭騙受損,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以致檢警對贓款及幕後詐欺集團成員之追查更顯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民眾間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均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所獲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其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811號
                                     106年度偵字第4812號
    被      告  洪于惠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7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于惠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
    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
    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以每星期每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請之
    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於民國106年3月22日以
    宅急便寄到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昌盛資產
    有限公司」,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善民」之人使用。嗣
    該「王善民」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106年3月27日
    20時許以電話向林郁真佯稱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訛稱林郁
    真因網路購物於超商取貨時,店員重複刷錯條碼,將被銀行
    重複扣款,要求林郁真依其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以解除扣款,
    致林郁真陷入錯誤,於106年3月27日21時21分,前往臺中市
    西區向上路1段模範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提款機,利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匯款29985元至洪于惠所有之之上開第一
    銀行局帳戶。另林郁真於106年3月27日21時36分許,利用上
    開郵局金融卡匯款14980元至洪于惠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嗣林郁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二)106年3
    月27日20時許,以電話向楊佳憲佯稱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
    訛稱楊佳憲因網路購物於超商取貨時,店員重複刷錯條碼,
    將被銀行重複扣款,要求楊佳憲依其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以解
    除扣款,致楊佳憲陷入錯誤,於103年3月27日21時5分,前
    往臺北市台北車站1樓大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利用新光銀
    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匯款9988元至洪
    于惠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嗣楊佳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郁真、楊佳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證人即告訴人林郁真於│告訴人林郁真遭詐騙而匯│
    │    │警詢時之指證        │款29985元、14980元至被│
    │    │                    │告洪于惠所有上開第一銀│
    │    │                    │行帳戶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佳憲於│告訴人楊佳憲遭詐騙而匯│
    │    │警詢時之指證        │款9988元至被告洪于惠所│
    │    │                    │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
    │    │                    │實。                  │
    ├──┼──────────┼───────────┤
    │ 3  │被告洪于惠於警詢及偵│被告固不否認以每星期每│
    │    │訊時之供述          │帳戶5000元代價,將其所│
    │    │                    │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    │                    │、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
    │    │                    │王善民」之事實,惟矢口│
    │    │                    │否認涉有詐欺之行為,辯│
    │    │                    │稱:伊不知道「王善民」│
    │    │                    │會將上開帳戶拿去詐騙云│
    │    │                    │云。。                │
    ├──┼──────────┼───────────┤
    │ 4  │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告訴人林郁真、楊佳憲於│
    │    │106年4月17日一員字第│上揭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
    │    │00108號函(檢送被告 │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    │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
    │    │開戶文件、交易明細表│                      │
    │    │)                  │                      │
    ├──┼──────────┼───────────┤
    │ 5  │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告訴人林郁真匯款17980 │
    │    │細表(機號091201)  │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地銀行│
    │    │交易時間:106年3月27│帳戶之事實。          │
    │    │日21時38分44秒、交易│                      │
    │    │序號:0000000       │                      │
    ├──┼──────────┼───────────┤
    │ 6  │郵局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告訴人楊佳憲匯款9988元│
    │    │(機號00000000)交易│至被告所有上開地銀行帳│
    │    │時間:106年3月27日21│戶之事實。            │
    │    │時5分31秒、交易序號 │                      │
    │    │:8368              │                      │
    └──┴──────────┴───────────┘
二、核被告洪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演 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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