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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2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巫美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2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5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昇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法律適用補充新舊法比較部分,即: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民國104年1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提高為50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鍾德淵」均更正為「鐘德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偽藥愷他命戕害身心,竟違反禁令,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其所為非但增加偽藥愷他命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著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596號
    被      告  黃國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昇曾於民國102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2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國昇與A1(成年人,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朋友。黃國昇明知愷他命為藥事法第
    20條第1款所規定之偽藥,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晚間,在彰化縣○○
    市○○路000巷00號之「楓采時尚汽車旅館」房間內,無償
    轉讓摻有微量愷他命粉末之香菸1支予A1施用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A1、賴正哲、鍾德淵、詹佳憲等於另案偵查中所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楓采汽車旅館住房紀錄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愷他命成分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
    藥品,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惟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
    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
    品之禁藥。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
    ,僅單方注射1種,且本案被告黃國昇轉讓予證人A1之愷他
    命,係摻有白色粉末之愷他命,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
    造,自屬偽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參照)
    。另參諸國內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而本案被告轉
    讓之愷他命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是上開被告
    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
    嫌,不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紙可參,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2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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