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至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至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至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間,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及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減刑後,於96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97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2月確定,於99年8月22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7月1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市○○里○○街0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7月5日上午7時許,為警至上開住處搜索,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被告蔡至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查被告蔡至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間,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及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減刑後,於96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97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2月確定,於99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法官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健康之傷害,並將造成家庭破碎之惡果,自應予非難。又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暨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