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3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煒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728、2065、2270、2271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煒祥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從事看護工作,有父、母親、1小孩就讀三年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065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271號
被 告 蕭煒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煒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第1770號及同年度毒
偵緝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06年6月30日上午7時許,在其
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
14分許,蕭煒祥在本署接受尿液採驗,因其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106年7月1
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某友人住處,亦以上
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
日上午11時45分許,蕭煒祥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因其尿液
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三)
106年7月13日晚間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亦以前述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4日15時55
分許,蕭煒祥在本署接受尿液採驗,因其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四)106年7月24日
某時,亦在其上開住處,以前揭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5日16時45分許,蕭煒祥在
本署接受尿液採驗,因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蕭煒祥於警詢時及偵│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分│
│ │查中之自白 │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4次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先後4次尿液經送驗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紙 │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
│ │、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陽性反應之事實。 │
│ │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
│ │表3份及彰化縣警察局田 │ │
│ │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
│ │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 │
│ │紙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 │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 │
│ │ │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倫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