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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43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呂美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43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炘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炘倫犯業務侵占罪,計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十所載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140元、附表編號一五所載金額更正為2,290元、附表編號一九所載金額更正為2,420元。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貨款款項共計43,050元之記載,均更正為43,019元。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自民國104年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間受僱於告訴人洋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平日負責運送公司所出售食品、收取價金等工作,對於告訴人委其代為收取之出售食品之價款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竟先後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各次時間將所收得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如附件附表所示各次),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業務之便,先後向個別客戶收受價款,每次收受後即將之挪用並未繳回告訴人公司會計處,而將各該款項侵占入己,各次侵占之時間、地點、款項迥然可分。況且,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名所稱之業務,係指行為人持有物品之原因,非指侵占行為本身具有業務性質,與一般以常業、製造、散布、經營等行為為構成要件時,行為本身具有反覆實施特質有異,自構成要件觀之,立法者於業務侵占罪並無概括處理複數舉止之意思。倘使誤認業務侵占罪之「業務」係集合犯之基礎,則在普通侵占罪之情形,因無「業務」可言,即應論以數罪,反而造成業務侵占罪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普通侵占罪論以數罪,顯有輕重失衡之虞。是以,被告先後如附件一所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並非密接,收取客戶之對象不同,核屬各個獨立之犯罪,並非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無所謂接續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分別於附件附表所示時間,侵占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係偶發初犯,先前並無任何不法紀錄,僅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而如附件附表所示侵占數額並已賠償告訴人,此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被告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各次侵占款項多為輕微小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犯案時年僅20餘,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應係一時失慮,非習於犯罪之人,且於檢察官在106年3月間訊問時,即已自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尚未顯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敵視,倘予相當期間緩刑宣告,被告倘使因而獲得新生,社會即減少犯罪人,甚至犯罪家庭,倘使未能把握機會,再犯亦難遁形,緩刑撤銷再令被告執行本案所處刑罰,亦屬不遲。從而,並考量其犯後已表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等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本院認被告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收儆懲之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此有其等106年3月1日和解書在卷可憑(參106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第14頁),本院認再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6年度偵字第2517號  │
│    被      告  蔡炘倫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蔡炘倫自民國104年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間某日止,係鄭琦   │
│    陽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洋基國際貿易有限公  │
│    司(下均稱洋基公司)之送貨司機,負責運送該公司所出售  │
│    食品至客戶處並向客戶收受所運送貨物款項繳回洋基公司會  │
│    計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然其因急須清償積欠某友人新  │
│    臺幣(下同)50000餘元債務,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   │
│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利用收受洋基公司附  │
│    表客戶貨款之機會,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客戶商  │
│    舖住處,收取附表所示之客戶貨款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
│    意思,將該貨款款項共計43050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回   │
│    洋基公司會計,並旋用於清償上開債務及購買汽車影音零件  │
│    ,而花用殆盡。嗣經該公司職員向附表所示客戶催收貨款,  │
│    始遭查獲上情。                                        │
│二、案經洋基公司訴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  │
│    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炘倫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並  │
│    於偵訊中坦承: 伊侵占洋基公司43050元貨款,全部用清償   │
│    債務及購買汽車影音零件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為脫罪,翻  │
│    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106年3月16日偵訊「全程」錄音、錄  │
│    影光碟),核與證人即洋基公司業務經理莊家財於偵訊中結  │
│    證洋基公司貨款遭被告侵占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洋基公  │
│    司委託書及洋基公司真好味早餐店、慶成自助餐、洪家雞肉  │
│    飯應收對帳單、洋基公司出貨單、被告與洋基公司和解書在  │
│    卷可稽。是被告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    ,其罪嫌應均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及求刑                                        │
│(一)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
│    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  │
│    參照)。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
│    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  │
│    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  │
│    第 675號判例參照)。而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  │
│    務之犯罪,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  │
│    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  │
│    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  │
│    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0  │
│    2號判例參照)。                                       │
│(二)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  │
│    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  │
│    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  │
│    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  │
│    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  │
│    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  │
│    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所謂「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  │
│    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  │
│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
│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
│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
│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  │
│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2  │
│    95號判例參照)。惟「並非其有在同一時點實行相同之行為  │
│    ,皆一律認為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  │
│    犯意,行為之時、空關係之密切度,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  │
│    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即應依實質競合予  │
│    以併合處罰。                                          │
│(三)經查,被告蔡炘倫任職於洋基公司,負責運送該公司所生產  │
│    食品至客戶處並向客戶收受所運送貨物款項繳回洋基公司會  │
│    計之業務,為被告所自承,並與證人莊家財證述相符,其於  │
│    職務上須經手而收受洋基公司貨款,當屬其業務上持有保管  │
│    之物無訛。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
│    侵占罪嫌。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犯共24次業務侵占罪   │
│    ,各項犯行於犯罪時間上有相當之差距,且犯罪地點不同,  │
│    所侵害法益復非同一,無證據顯示彼此間有何緊密關連性,  │
│    非不可獨立區分,如僅包括論以一罪,即難以完全評價,按  │
│    上說明,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上開24件業務侵  │
│    占罪嫌,應認為係數罪,而應予以分論併罰。              │
│(四)爰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請審酌被告蔡炘倫不思以正途  │
│    謀取所需,竟罔顧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利用職務之便,將其  │
│    於業務上持有之貨款,多次侵占入已,侵占金額總計43050   │
│    元,所為誠屬非是,嚴重打擊告訴人對其之信賴,造成告訴  │
│    人經營之公司財務管理及財產上之損害甚深,及被告前未曾  │
│    犯罪,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尚稱  │
│    良善,其於偵訊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業  │
│    務侵占全部貨款之犯後態度,現重新受雇於告訴人,係因當  │
│    時貪心將該貨款款項43050元予以侵占入己用於清償債務及   │
│    購買汽車影音零件,及已獲告訴人原諒,有上開和解書在卷  │
│    可稽,且被告並非大奸大惡之徒,非不值得原諒暨斟酌其犯  │
│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能深  │
│    知戒惕,預防被告再犯,並修復被告為本案犯行對法秩序之  │
│    破壞,認仍有命其負擔條件而為緩刑之必要,是請依與被告  │
│    聲請簡易判決量刑協商結果,從輕量處被告業務侵占罪法定  │
│    刑(按本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  │
│    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請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緩刑2年,並   │
│    向國庫繳交新臺幣5000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以勵自新,   │
│    並預防被告再犯業務侵占犯行。                          │
│三、另若被告蔡炘倫於審理時不知悔改,翻異其詞,藉詞狡飾,  │
│    否認竊盜犯罪,顯見被告犯後無一絲一毫悔意,法治觀念十  │
│    分淡薄,犯後態度十分不佳(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   │
│    犯後態度為法院量刑事由),各罪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
│    7月之刑,並定應執行3年,以資警懲。                    │
│四、又被告蔡炘倫業務侵占貨款43050元,為被告不法利得,原   │
│    應聲請宣告沒收,惟被告業已完全清償告訴人洋基公司,為  │
│    被告所是認,並為證人莊家財證述屬實,並有上開和解書在  │
│    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
│                              檢  察  官  廖  偉  志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
│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
│                                                          │
│附表                                                      │
│編號、業務侵占貨款時間、業務侵占貨款之金額、業務侵占廠商  │
│名稱。                                                    │
│一、105年11月21日、2420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
│    洪家雞肉飯」。                                        │
│二、105年11月22日、1710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
│    洪家雞肉飯」。                                        │
│三、105年11月25日、1280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
│    洪家雞肉飯」。                                        │
│四、105年11月28日、1000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
│    洪家雞肉飯」。                                        │
│五、105年11月30日、2100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
│    洪家雞肉飯」。                                        │
│六、105年12月2日、2090元、彰化縣彰化市彰化交流道往市區紅  │
│    綠燈下「慶成自助餐」。                                │
│七、105年12月5日、1360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洪  │
│    家雞肉飯」。                                          │
│八、105年12月6日、1540元、彰化縣彰化市彰化交流道往市區紅  │
│    綠燈下「慶成自助餐」。                                │
│九、105年12月9日、1890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洪  │
│    家雞肉飯」。                                          │
│十、105年12月10日、2147元、彰化縣彰化市彰化交流道往市區   │
│    紅綠燈下「慶成自助餐」。                              │
│一一、105年12月12日、1050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
│      「洪家雞肉飯」。                                    │
│一二、105年12月13日、380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
│      洪家雞肉飯」。                                      │
│一三、105年12月13日、1260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
│      「洪家雞肉飯」。                                    │
│一四、105年12月16日、2020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
│      「洪家雞肉飯」。                                    │
│一五、105年12月16日、2310元、彰化縣彰化市彰化交流道往市   │
│      區紅綠燈下「慶成自助餐」。                          │
│一六、105年12月20日、1860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
│      「洪家雞肉飯」。                                    │
│一七、105年12月20日、2610元、彰化縣彰化市彰化交流道往市   │
│      區紅綠燈下「慶成自助餐」。                          │
│一八、105年12月23日、2630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
│      「洪家雞肉飯」。                                    │
│一九、105年12月24日、2424元、彰化縣彰化市彰化交流道往市   │
│      區紅綠燈下「慶成自助餐」。                          │
│二○、105年12月27日、1340元、彰化縣彰化市彰化交流道往市   │
│      區紅綠燈下「慶成自助餐」。                          │
│二一、105年12月29日、1620元、彰化縣鹿港鎮彰濱五路2段286   │
│      號「真好味早餐店」。                                │
│二二、106年1月11日、2159元、彰化縣彰化市彰化交流道往市區  │
│      紅綠燈下「慶成自助餐」。                            │
│二三、106年1月14日、2090元、彰化縣彰化市彰化交流道往市區  │
│      紅綠燈下「慶成自助餐」。                            │
│二四、106年1月17日、1760元、彰化縣彰化市彰化交流道往市區  │
│      紅綠燈下「慶成自助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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