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志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志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本院卷附聲請合併狀影本),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 、3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乃係分別在同一日施用不同毒品,上述犯罪時間接近,各次犯罪行為之獨立性非高,於計算各罪之應執行刑時,應予以斟酌以反應其責;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茲定應執行刑係對個別之量刑透過此程序再一次評價罪責,以達犯罪預防之教化效果,過輕過重均屬不宜,故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1 項 │第1 項 │第2 項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0月26日 │105 年1 月26日 │105 年1 月26日 │ ├───────┼───────────┼───────────┼───────────┤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09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09 號│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873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244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244 號│ │事實審├───┼───────────┼───────────┼───────────┤ │ │判 決│105 年2 月19日 │105 年5 月13日 │105 年5 月13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873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244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244 號│ │判 決├───┼───────────┼───────────┼───────────┤ │ │判決確│105 年4 月28日 │105 年5 月13日 │105 年5 月13日 │ │ │定日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