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林志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0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6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均置於香菸內,以點燃吸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志銘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5、31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認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11月17日報告編號KH/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報告各1件可查(見偵卷第12至13、49頁)。上揭證據,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述說明,因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次之施用行為,分別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如前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尚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0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96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6年度訴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7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及本案距離前次犯施用毒品案件已逾5年以上;並參酌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粗工、月薪不到3萬元、未婚、育有一名國小六年級的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員警於被告住處扣得之針筒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無關,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