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枝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0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枝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柒壹公克,含包裝袋玖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參伍伍公克、壹點貳捌零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夾鍊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期間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於104 年度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6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 年5月1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期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仍無法戒除惡習,足見陷溺已深,惟念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及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係因為母親過世,家裡只剩其與父親,生活困難,致再蹈法網,另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裝潢師傅,與父親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2次犯行類型、時間僅相隔1日間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被告持有之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共計2.71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355公克、1.280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紙存卷可參(偵卷第81、8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因與毒品混合無從分析剝離,併予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夾鍊袋1包、電子磅秤1 台,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或預備施用毒品使用,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現金新臺幣24800元及小電腦1台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