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銘
- 選任辯護人
- 魏光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志銘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然因己身染有毒癮,乃圖以販毒方式供應吸毒所需,遂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售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種類予附表所示之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志銘(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附表所示之人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況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而販賣毒品既屬違法行為,交易行為當屬隱晦而非公然為之,復無公定價格,又易於分裝時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被告所為附表等6 次犯行,均屬有償交付,證人與被告見面後均短暫停留後離開,顯見雙方見面單純是為了毒品收受之目的,倘非有利可圖,可從中獲利,被告實無如此平白無故為本案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行為之理。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對於販賣毒品,均為認罪之陳述外,再佐以其於警詢時坦承販賣毒品之目的是要賺取自己施用毒品之利益(108 年度偵字第5246號卷宗第20頁) ,依前述說明,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客觀上亦獲有利益,至為明確。
(三)綜上,附表所載之各次犯行,事證明確,附表所示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4 、5 、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買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持有」之低度犯行被「販賣」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罪。
(二)被告如附表所示6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認定: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873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5 年度審訴字第24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嗣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45 號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執行期間105 年11月27日起至107 年1 月25日止),復與另犯之106 年度訴字第561 號持有及施用毒品所合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執行期間107 年1 月26日起至108 年7 月25日止)接續執行,嗣後於107 年5 月10日獲假釋出監,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獲假釋之時,前案所定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業已執行完畢,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1 年2 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數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及所犯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除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減刑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與第2 項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二者自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如被告到案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向檢察官供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係他人所交付,並因而查獲該他人,則除予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當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他字卷523 至526 頁、本院卷第107 、176 頁),並於到案後指稱其來源為「曾勝家」,警方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曾勝家販賣毒品,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而「曾勝家」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警員職務報告、移送書、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65頁、第155 至159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先減輕其刑,再依同法第17條第1 項遞減之(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先減輕至2 分之一,再遞減輕至3 分之2 )。其中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部分,因同有加重、兩次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遞減之。
⑵辯護人雖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減輕其刑,惟被告因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販賣毒品如附表所示,且供出毒品上手而查獲曾勝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65條2 項、第66條前段、第70條規定,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均應由「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減至「5 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一級毒品),及「1 年3 月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此部分同時考量有累犯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侵害國民健康法益,影響國家社會安全至鉅,雖被告本案所為各次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的數量與金額,俱非嚴重,但其各次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應處之刑度各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1年3 月以上,並無不符罪責原則,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核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施用毒品、詐欺、妨害自由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其等本身染有毒癮,鋌而走險從事販毒交易,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致生危害於社會非輕,並審酌被告販毒所得尚非甚鉅,且均於偵、審時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國中畢業,其自稱從事打零工或太陽能板安裝工作,雖未婚,但育有一名就讀高中一年級之子女、與被告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第17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雖均未扣案,但被告各次販毒所得的價金,均已收受,此部分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因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自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⑴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⑷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⑸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⑹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