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合計驗餘淨重拾肆點陸捌公克)、甲基安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陸點玖捌零陸公克)及毒品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7 年12月16日16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2月16日16時45分許,搭乘綽號阿坤之友人所駕駛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與員林大道交岔路口,因懸掛車牌與車型不符,為警發現欲趨前攔檢,該友人一時心虛駕車衝撞警車後逃逸,經警尾隨追緝至浮圳路與育英路口又撞擊另部機車,林志銘隨即跳下車逃逸,員警見狀旋即追趕逮捕,當場並由林志銘隨身包包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合計淨重14.69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6.9866公克),且經警採集林志銘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
(二)林志銘友人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服攔查駕車逃逸過程及林志銘下車逃逸之監視器晝面照片、林志銘遭䢖捕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7年12月28日報告編號7C18006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四)扣案之粉塊狀檢品6 包及粉末檢品1 包,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檢驗結果均含洛因成分)。
(五)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80500190號鑑驗書(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
(六)員警職務報告。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八)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曾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0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第1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之期間內,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於107 年12月16日16時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前揭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兩種毒品,係一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累犯之認定: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873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5 年度審訴字第24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嗣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45 號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執行期間105 年11月27日起至107 年1 月25日止),復與另犯之106 年度訴字第561 號持有及施用毒品所合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執行期間107 年1 月26日起至108 年7 月25日止)接續執行,嗣後於107 年5 月10日獲假釋出監,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獲假釋之時,前案所定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業已執行完畢,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1 年2 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及所犯均為施用毒品之類同罪質案件,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足見被告自省能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的傷害及國家社會所造成之負擔,而重蹈覆轍,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生活狀況(自述未婚,有認領1個小孩,目前與爸媽同住,案發前從事太陽能板受僱工作)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7包(合計驗餘淨重合計14.68 公克),係第一級毒品;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6.9806公克),係第二級毒品,該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