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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88號

偽證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呂美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8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來富

      楊國龍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74號、第88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凌晨某時,與楊金雯(另由檢察官偵辦並通緝中)謀議,甲○○為竊盜他人財物,且為規避警方查緝,乃計畫竊取犯案用之交通工具至犯罪現場,以掩飾身分。商議既定,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所有人為不知情之甲○○父親王元養),搭載楊金雯外出尋找作案用交通工具。至同日凌晨2時18分許,於彰化縣○○鎮○○路○○巷00號對面空地,見辛○○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登記人為金鈺昌工程行,負責人為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有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因該自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未上鎖,推由甲○○利用楊金雯提供之鑰匙開啟電門駛離現場,並作為犯案用之交通工具(於竊得下述二、三所示財物後駛回原處,嗣由戊○○領回)。

二、105年12月31日凌晨2時58分許,甲○○駕駛上述一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越南籍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小雯」成年人士,行經丁○○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住處前,見該處空地擺放遊覽車蓄電池3顆,認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丁○○所有之蓄電池3顆得手。

三、105年12月31日凌晨3時30分許,甲○○駕駛上開一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與上開之「小雯」共同竊取上述二所示蓄電池後,其等行經丙○○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巷00號之「安成企業社」時,見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另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丙○○所有之分離式冷氣外機8台、窗型冷氣2台、回收廢銅管約130斤及電線約30米得手。連同前述二所竊得之蓄電池3顆載運至彰化縣埔鹽鄉三和制水門附近某處,變賣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其等平分花用。

四、106年3月7日凌晨3時3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行經己○○位於彰化縣○○鄉○○街00號之住處旁,見該處空地停放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與農耕機上均裝置蓄電池,且無人看顧,認有機可趁,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徒手竊取己○○所有之大貨車蓄電池2顆及農耕機蓄電池1顆,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五、106年3月7日凌晨4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大村鄉大智二街與仁愛街口之停車場時,見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停放在該停車場內,該貨車上有裝置蓄電池而無人看顧,認有機可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壬○○所有之蓄電池2顆,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六、106年3月7日凌晨4時3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行經乙○○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號之洗車場時,見該處停放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上有裝置蓄電池,認有機可趁,另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徒手竊取乙○○所管領之前揭大貨車蓄電池1顆,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連同前述四、五所竊得之蓄電池,一併載往彰化縣溪湖果菜市場變賣予不詳之人,得款1,880元。

七、106年3月9日凌晨4時許,甲○○、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搭載甲○○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巷00號之「安成企業社」。同日凌晨4時36分許,推由甲○○下車徒手將該「安成企業社」前廣場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放置丙○○所有之冷氣空調材料、冷氣銅管等物,搬運至其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庚○○則在旁把風。共計竊取丙○○所有未開封之冷氣空調材料(銅管)2箱及散裝之冷氣空調材料(銅管)1批。得手後,其等欲駕車離去之際,適遇警到場巡邏,其等見狀隨即棄車逃逸無蹤。嗣經警據報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八、甲○○明知其先後於上開四、五、六所示時、地所竊取之車輛蓄電池共6顆,事後係載往彰化縣溪湖果菜市場,並一併變賣予某年籍不詳駕駛資源回收車之人,且所得款項為1,880元。嗣甲○○上開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得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竟於106年5月22日上午10時59分許,檢察官偵查同案被告庚○○所涉案件,經以證人身分傳喚甲○○作證,並由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刑法偽證罪責,並得拒絕證言之意旨,供前具結後,因擔心不知如何交代贓物流向,竟虛偽證述:伊於106年3月7日凌晨3時30分、4時、4時30分,先後在彰化縣○○鄉○○街00號旁空地、大智二街與仁愛街口停車場、大智路1段7號旁洗車場等處,分別竊取被害人己○○所有之蓄電池3顆、被害人壬○○所有之蓄電池2顆、被害人乙○○所保管之蓄電池1顆後,是直接開車到庚○○住處附近,經庚○○騎乘機車前來見面,伊就分2、3趟將竊得之蓄電池交由庚○○載走,庚○○應該知道這些蓄電池是偷來的,且庚○○表示這6顆蓄電池大概可以分伊2仟元云云,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九、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甲○○、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第89頁反面、第9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審理中、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合致(參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37頁反面、第144頁反面、第145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金鈺昌工程行負責人戊○○、證人即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使用人辛○○、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丁○○、己○○、壬○○、乙○○、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所有人王元養分別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己○○、壬○○、辛○○於偵查中之證述(參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132頁、第157頁);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畫面擷取照片、路口車行紀錄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失竊現場照片、銷贓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0日刑生字第1060027707號鑑定書、被告甲○○於106年5月22日偵查中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等件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48頁至第72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46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2人之自白互核一致。

㈡又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實務、學理雖承認「使用竊盜」之存在,惟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976號、83年度臺上字第6100號判決參照)。而「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11號、104年度上易字第8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98號、第60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甲○○於105年12月31日凌晨2時18分許,前往溪湖鎮北大路西三巷24號對面空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當時係駕駛其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一情,為被告甲○○是認在卷,並有現場監視畫面可佐(參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況且,被告甲○○於警詢中稱:竊得4891-ZJ號自小貨車行竊他人冷氣機及銅管材料後又把該車駛回原行竊地點,是因為楊金雯表示這樣才不會被他人發現等語(參偵查卷第9頁反面),以被告甲○○等人於前往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等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蓄電池、冷氣機、銅管等財物之前,被告甲○○、楊金雯已先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顯然被告甲○○並不缺乏交通工具,互參上情,其與楊金雯事先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應係為避免警方日後調閱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得依所駕駛之交通工具車牌號碼,追查出其等至上開地點竊盜財物之犯行,事後被告甲○○等人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駛回原處停放,應係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回原處停放,佯裝該自小貨車並未失竊之假象,以誤導警方辦案方向之計,其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已破壞原持有之使用人辛○○對於該自小貨車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復以,被告甲○○於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案發當時刻意駕駛該4891-ZJ號自小貨車前往之舉措觀察,其目的更係在使辦案人員誤以為該自小貨車所有人或持用人為竊盜罪犯嫌,而誤導偵辦方向,干擾警方辦案之正確性。已就該物及其原權利人為攸關權益之行為,則自被告基於上開不法目的而啟動該自小貨車開始駕駛之時起,主觀上顯然已有排除原權利人對於該自小貨車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參之被告甲○○使用該自小貨車之目的係為竊盜,依一般常理常情,此非法使用目的,客觀上根本不可能取得被害人或所有人之同意使用,被告甲○○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且楊金雯於偵查中亦陳稱並未事先經過同意等語(參偵查卷第151頁反面),其等於此情狀下,猶擅自駕駛該自小貨車並用以竊盜,其情狀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之「使用竊盜」迥異,應認被告甲○○斯時即有以權利人自居之「所有意圖」存在。再者,竊盜罪為即成犯,被告甲○○以上開不法動機,竊取該自小貨車,將該自小貨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該竊盜犯罪即已既遂,縱被告甲○○事後將該自小貨車駛回原處停放,亦核屬贓物之事實上處分行為,並不影響其竊盜犯罪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7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被告庚○○所涉案件偵查中,於106年5月22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並於證述前依法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述稱:於106年3月7日凌晨3時30分、4時、4時30分,先後在彰化縣○○鄉○○街00號旁空地、大智二街與仁愛街口停車場、大智路1段7號旁洗車場等處,分別竊取被害人己○○所有之蓄電池3顆、被害人壬○○所有之蓄電池2顆、被害人乙○○所保管之蓄電池1顆後,是直接開車到庚○○住處附近,經庚○○騎乘機車前來見面,伊就分2、3趟將竊得之蓄電池交由庚○○載走,庚○○應該知道這些蓄電池是偷來的,且庚○○表示這6顆蓄電池大概可以分伊2仟元等語之虛偽陳述,足使檢察官對於該案中就被告庚○○有無收受贓物等節產生懷疑,而使偵查陷於錯誤之危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疑。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七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八所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如附表所示)。核被告庚○○所為(即犯罪事實欄七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與楊金雯、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與「小雯」、就如犯罪事實欄七部分與被告庚○○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八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

⒈被告甲○○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因強盜及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上開4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①②案嗣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5號裁定,各減刑為4月,2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④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1月確定,於103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庚○○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八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亦由檢察官合併偵查終結,合併提起本件公訴,此有106年度偵字第4274號、106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宗及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此部分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甲○○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父母健在,已婚,其妻已行方不明,育有1名子女年已23歲,前以務農維生,收入不一,另無其應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庚○○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由其母親照顧,父母健在,前曾駕駛砂石車為業,月收入約5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等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上開竊盜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另被告甲○○擔任證人,經具結程序後,竟仍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虛偽陳述,妨害發現事實,所為誠該非難,兼衡其等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就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包括70年臺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等,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585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甲○○與楊金雯用以犯此部分竊盜犯行之鑰匙1支,無證據證明為其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甲○○與楊金雯共同犯竊盜罪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犯罪事實欄七所示部分,被告甲○○、庚○○共同犯竊盜罪所竊得之冷氣空調材料等物,分別已發還被害人戊○○、告訴人丙○○,此有彼等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49頁、第50頁),應認已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未發還之蓄電池等財物,業經被告甲○○等人變賣,變得價款共計為6,000元,由其等平分花用一節,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參偵查卷第9頁反面、第14頁、本院卷第89頁反面),故應推估被告甲○○與共犯各分得3,000元(計算式為6,000元÷2人=3,000元);另如犯罪事實欄四至六所示蓄電池等財物,業經被告甲○○變賣,變得價款為1,880元,雖均未扣案,仍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告訴人丙○○等人於警詢所述計算遭竊物品價值,固顯與被告等人變賣未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之價格有明顯差額,惟此部分乃屬告訴人、被害人與被告等人間民事求償之範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274號案件偵查中,甲○○明知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主刑                  │        沒收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20條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無。              │
│    │即105年12月31 │第1項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日共同竊取楊清│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和所使用之車牌│            │                              │                  │
│    │號碼號自小貨車│            │                              │                  │
│    │部分)        │            │                              │                  │
│    │              │            │                              │                  │
├──┼───────┼──────┼───────────────┼─────────┤
│二  │犯罪事實欄二(│刑法第320條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編號二、三所示共計│
│    │即105年12月31 │第1項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
│    │日共同竊取張伯│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之新臺幣参仟元沒│
│    │階所有蓄電池3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顆部分)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欄三(│刑法第320條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即105年12月31 │第1項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日共同竊取「安│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成企業社」商祐│            │                              │                  │
│    │嘉所有之冷氣外│            │                              │                  │
│    │機等財物部分)│            │                              │                  │
│    │              │            │                              │                  │
├──┼───────┼──────┼───────────────┼─────────┤
│四  │犯罪事實欄四(│刑法第320條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編號四、五、六所示│
│    │即106年3月7日 │第1項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共計未扣案之犯罪所│
│    │竊取己○○所有│            │仟元折算壹日。                │得變得之新臺幣壹仟│
│    │蓄電池部分)  │            │                              │捌佰捌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五  │犯罪事實欄五(│刑法第320條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即106年3月7日 │第1項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追徵其價額。      │
│    │竊取壬○○所有│            │仟元折算壹日。                │                  │
│    │蓄電池部分)  │            │                              │                  │
├──┼───────┼──────┼───────────────┤                  │
│六  │犯罪事實欄六(│刑法第320條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即106年3月7日 │第1項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竊取乙○○所管│            │仟元折算壹日。                │                  │
│    │領之蓄電池部分│            │                              │                  │
│    │)            │            │                              │                  │
├──┼───────┼──────┼───────────────┼─────────┤
│七  │犯罪事實欄七(│刑法第320條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無。              │
│    │即106年3月9日 │第1項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竊取「安成企業│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社」丙○○所有│            │                              │                  │
│    │冷氣器材等財物│            │                              │                  │
│    │部分)        │            │                              │                  │
├──┼───────┼──────┼───────────────┼─────────┤
│八  │犯罪事實欄八(│刑法第168條 │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無。              │
│    │即106年5月    │            │刑参月。                      │                  │
│    │22日偽證部分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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