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耀焜
- 選任辯護人
- 張克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73、4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耀焜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耀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5月4日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本案並已於106年7月7日辯論終結,而於同月28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在案,已足認被告罪嫌重大;再衡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判處刑度非輕,日後一旦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即面臨長期之徒刑牢獄生活,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將隨之增加,被告前復有經判處重刑後逃避執行之紀錄,是客觀上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有逃亡或逃亡危險之高度可能性;況羈押之目的本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無法因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即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被告應自106年8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