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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林于捷林于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87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鈞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謝鈞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謝鈞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1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巷00弄00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1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處所進行搜索,因其為在場人,經其同意後,為警於106年4月21日11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黃鏽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0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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