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陳德池
- 當事人施金英、甲○○、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8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金英 陳文賢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陳彥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9行至第23行之「甲○○再持於不詳時、地偽刻之陳○翰、陳○豪名義之印章,在委託銷售契約書上用印,而偽造該契約書,並將該偽造之契約書交與大台中不動產公司留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翰、陳○豪及大台中不動產公司」,應更正為:「甲○○再持於不詳時、地偽刻之陳○翰、陳○豪名義之印章,在委託銷售契約書上用印,且簽名(其上蓋有陳○翰、陳○豪之印文及簽名,各一枚),而偽造該契約書,並將該偽造之契約書交與大台中不動產公司留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翰、陳○豪及大台中不動產公司」 。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偽造印章進而蓋用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甲○○、丙○○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丙○○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行使偽造委託銷售契約書作為施用詐欺之手段,進而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具有行為合致之關係,應為行為單數,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另被告甲○○所犯前述2 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丙○○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於102 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4 年5 月2 日假釋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丙○○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致正當財富,竟冀望不勞而獲,向告訴人施得5 萬元,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且被告甲○○明知並未取得其子之授權,竟偽造印章後,蓋印於銷售契約,且偽造簽名,造成此一偽造之文書有流通之風險,使人誤信被告甲○○已經得到其子之授權出售土地,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2 人早就知道被拍賣還跟我說很多人要買,根本是要訛詐我的錢,隔天去地政事務所送件的時候,才發現土地已經被拍賣。我有打電話到代書那邊請他們還我錢,但我只有拿到1 支手機價值4,000 元抵5 萬元本金、還有1,500 元代書費、100 元利息,本金剩下4 萬6,000 元還沒有拿等語之意見,而被告2 人迄今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其餘損失,難認被告2 人於犯罪後積極彌補全部損害,另考量被告2 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財產損害金額不高,尚未有人應買,即遭房仲人員查知,犯罪所生損害非鉅,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已經離婚,小孩都沒有在我身邊,我的先生已經過世了,我入監之前是跟我的小孩住在社頭,那時候工作是打零工,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父母還健在,我沒有負擔父母的生活費用等語;被告丙○○則表示:我未婚也沒有小孩,我入監前是跟我母親一起住,我的工作是賣水果,我的學歷是國中肄業,我需要負擔我母親的家庭生活費用等詞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甲○○所犯均屬偽造文書案件,犯罪時間相近,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又有前述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不法利得:被告2 人向告訴人詐得5 萬元,依照他們在警詢筆錄的說法,此部分由被告2 人朋分花用,因此,被告甲○○、丙○○之不法利得各為2 萬5,000 元,然而,我們應該思考的是,不法利得沒收的制度目的,應該是「實際」將行為人的不法利得予以剝奪,真的有辦法執行到不法利得,才是制度目的的核心,刑事判決主文欄沒收的宣告,沒有辦法達到實際剝奪不法利得的功能,而連帶沒收,在實際運作上,或許可以達到此一立法目的,在司法實務上,是否一概排除連帶沒收的概念,其實可以詳加討論,尤其個案證明的困難,在某些集團性犯罪,可能產生無法證明,或卷內僅有供述證據,且此些證據將不法利得的流向指到無資力的共犯,如果依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的看法,恐怕只能對該無資力的共犯進行沒收、追徵,此舉,將可能導致國家實際上無法剝奪不法利得,反而讓實際獲利之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因此,至少在犯罪行為人對於不法利得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似乎應該放寬連帶沒收的概念。然而,最高法院目前已有穩定的實務見解,本院依照確信進行連帶沒收的論證與適用,日後恐怕不被上級審接受,被告2 人得忍受訴訟程序的不利益,且連帶沒收的適用不利於行為人,本院因而依循目前實務見解進行個案適用。依據告訴人所述,被告丙○○業已交付告訴人價值4,000 元之行動電話1 支作為抵償本金所用(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179號卷第78頁),本院考量被告2 人共同分配不法利得,被告甲○○也曾支付告訴人1,600 元作為代書費用與利息,可見此一借款、還款為被告2 人共同承擔,無法分開,據此,被告甲○○、丙○○業已共同賠償4,000 元,由告訴人收受而實際取得,他們實際保有的不法利得合計為4 萬6,000 元,各別之不法利得則為2 萬3,000 元,自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 ㈡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甲○○所偽刻之陳○翰、陳○豪印章,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難認被告甲○○依然保有所有權,而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的制度目的,在於避免偽造印章等物繼續流通,妨害信用與交易安全,此些物品的替代價值,並非重點。因此,刑法第38條第4 項雖然亦有規定原物無法沒收時,應該追徵價額之條款,但此一追徵並無任何刑法重要性,本院依據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宣告上開印章沒收、追徵。 ⒉被告甲○○於「契約銷售委託書」之委任人(甲方)、簽約人欄內偽造陳○翰、陳○豪之署押、印文各1 枚(總共4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 ⒊至「契約銷售委託書」,亦為被告甲○○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罪所生之物,此一私文書共有2 份,一份為大臺中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所有,另一份已由被告甲○○交給告訴人,均非被告甲○○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犯罪工具:前揭「契約銷售委託書」,連同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為被告甲○○、丙○○持之取信於告訴人所用,但本院考量「契約銷售委託書」已非被告2 人所有,且其餘文件具有證明功能,可以再次申辦,沒收此一犯罪工具無法達到預防再犯的目的,自無沒收之實益,乃不予宣告沒收(犯罪工具沒收為裁量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欄㈠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契約銷售委託書」上偽造之陳○翰、陳○豪之│ │ │ │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欄㈡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續偵字第1 號起訴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續字第1號被 告 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5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及其子陳○翰(民國87年生,現年19歲)、陳○豪(88年生,現年18歲),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甲○○明知陳○翰、陳○豪早於97年間即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親字第36號判決停止親權,並改定由彰化縣長擔任陳○翰、陳○豪之監護人確定。甲○○未經監護人之同意,並無權代理陳○翰、陳○豪為任何法律上之意思表示,或代理陳○翰、陳○豪處分上開共有土地。詎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於105 年7 月29日,與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丙○○共同涉犯此部犯行)一同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大台中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大台中不動 產公司),向該公司人員尤耀德稱欲出售上開土地,尤耀德則要求甲○○應帶同共有人即陳○翰、陳○豪一同前來,或有委託書才能辦理。甲○○與丙○○遂於105年7月30日再度前往大台中不動產公司,適尤耀德不在,該公司另名人員余武錫即代尤耀德與甲○○、丙○○洽談。甲○○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余武錫謊稱已得陳○翰、陳○豪之同意辦理,並持陳○翰、陳○豪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3人之 所有權狀以取信余武錫,余武錫誤信為真後,甲○○再持於不詳時、地偽刻之陳○翰、陳○豪名義之印章,在委託銷售契約書上用印,而偽造該契約書,並將該偽造之契約書交與大台中不動產公司留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翰、陳○豪及大台中不動產公司。而余武錫於105年7月31日調取相關資料,發覺甲○○之持分已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拍賣,並由買受人江月琴拍定,余武錫遂直接前往詢問江月琴上開土地之狀況,因江月琴亦為不動產仲介之從業人員,遂告知余武錫關於陳○翰、陳○豪共有上開土地部分目前仍由彰化縣長擔任監護人等情,余武錫判斷本件已無代為銷售之可能,遂直接致電甲○○告知上情,並請其前來取回契約作廢,惟甲○○始終未前往。 二甲○○、丙○○明知上開土地其他共有部分並未得監護人之同意出售,且甫委託大台中不動產公司銷售,尚無任何報價或詢價之買家出現,且甲○○之持分土地已遭拍賣,竟仍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2日11時許,一同前往乙○○址設彰化 縣○○市○○路00號之住處,向乙○○稱上開土地已委由大台中不動產公司銷售,已經有人出價,可再將甲○○持分設定抵押權予乙○○云云,而向乙○○表示渠等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持上開偽造之委託銷售契約書、陳彥翰、陳○豪之土地登記謄本、3人之所有權狀以取信乙○ ○,致乙○○誤信為真,而與甲○○、丙○○一同至代書廖淑靜(所涉犯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8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事務所內,協議由乙○○當場交付5萬元予甲○○、丙○○, 待設定抵押權完成後,再交付渠等5萬元。詎乙○○於105年8月3日欲前往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設定甲○○持分之抵押權時,發覺甲○○之持分早於105年6月23日即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拍賣,再去電大台中不動產公司詢問,始知該土地有問題,大台中不動產公司也不代為銷售等情,因而察覺受騙而向本署提告。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偵│坦承未經被害人陳○翰、陳勁│ │ │訊中之供述 │豪之監護人即彰化縣長同意就│ │ │ │委託大台中不動產公司銷售上│ │ │ │開土地,且有與丙○○一同向│ │ │ │告訴人乙○○為如犯罪事實欄│ │ │ │所載借款行為之客觀事實。惟│ │ │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辦稱伊不│ │ │ │知賣土地也要監護人同意,伊│ │ │ │也不知其持分已遭法院拍賣不│ │ │ │能設定抵押云云。 │ ├──┼──────────┼─────────────┤ │ 2 │被告丙○○於警詢、偵│坦承與被告甲○○一同向告訴│ │ │訊中之供述 │人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借款行│ │ │ │為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 │ │何犯行,辦稱伊不知被告施金│ │ │ │英持有土地之狀況云云。 │ ├──┼──────────┼─────────────┤ │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佐證遭詐欺之事實。 │ │ │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 │ │ │述 │ │ ├──┼──────────┼─────────────┤ │ 4 │證人即社工許靖宜於偵│佐證被告2 人知悉賣土地要監│ │ │訊中之具結證述 │護人即縣長同意,且被告2 人│ │ │ │均有在電話中對其表示為了小│ │ │ │朋友想要賣土地,賣土地對小│ │ │ │朋友好等語之情形,且被害人│ │ │ │2 人之印章均由社工、機構保│ │ │ │管,未曾提供給被告2 人使用│ │ │ │之事實。 │ ├──┼──────────┼─────────────┤ │ 5 │證人即大台中不動產公│佐證被告甲○○簽署委託銷售│ │ │司人員余武錫、尤耀德│契約書之情形,及渠等嗣後察│ │ │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覺土地所有權狀況有異,及被│ │ │ │害人2 人另有監護人之情狀,│ │ │ │立即聯繫被告甲○○終止委任│ │ │ │之事實。 │ ├──┼──────────┼─────────────┤ │ 6 │證人即承買被告甲○○│佐證證人余武錫就本件土地前│ │ │土地持分之江月琴於偵│來詢問之過程此事實。 │ │ │訊中之具結證述 │ │ ├──┼──────────┼─────────────┤ │ 7 │證人即被害人陳○翰、│佐證渠等印章交由社工保管,│ │ │陳○豪於偵訊中之具結│並無其他印章之事實。 │ │ │證述 │ │ ├──┼──────────┼─────────────┤ │ 8 │告訴人狀呈(以下均為│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影本)被告2 人所交付│ │ │ │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 │ │ │土地謄本、委託銷售契│ │ │ │約書、借據、告訴人向│ │ │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 │ │辦理抵押權登記之土地│ │ │ │登記申請書、臺灣彰化│ │ │ │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 │ │ │36號民事判決、彰化縣│ │ │ │北斗地政事務所106 年│ │ │ │1 月16日北第一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 │ │ │甲○○持分拍賣相關資│ │ │ │料、證人許靖宜所提供│ │ │ │被害人2 人之真正印文│ │ │ │影本 │ │ └──┴──────────┴─────────────┘ 二、核被告甲○○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甲○○、丙○○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甲○○偽造被害人陳○翰、陳○豪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甲○○、丙○○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甲○○為成年人,基於犯罪事實一一行為時,係偽造當時未滿18歲之陳○豪之文書,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又被告丙 ○○前曾因涉多起施用毒品、竊盜、搶奪、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刑確定,甫於104年5月2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偽造之H陳○翰、陳○豪印文部分,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8 月 18 日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8 月 23 日書 記 官 邱 冠 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案由摘要] 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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