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錫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錫山(另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活動中心飲用含酒精的保力達後,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欲外出購買宵夜。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其沿彰化縣福興鄉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復興路復興停車場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張文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對向復興路由北往南行駛,疏未注意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規定,即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左轉迴車至復興路左側之便利商店購物,被告竟不慎以機車前車頭碰撞張文泊機車右側車身,致張文泊人車倒地並受有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位移、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文泊告訴前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