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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陳彥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錫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錫山(另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活動中心飲用含酒精的保力達後,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欲外出購買宵夜。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其沿彰化縣福興鄉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復興路復興停車場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張文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對向復興路由北往南行駛,疏未注意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規定,即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左轉迴車至復興路左側之便利商店購物,被告竟不慎以機車前車頭碰撞張文泊機車右側車身,致張文泊人車倒地並受有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位移、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文泊告訴前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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