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魏志修
- 被告陳宣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翰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翰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宣翰受僱於光明交通有限公司,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載送貨物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上午10時22分許,駕駛光明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 0-KV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市○○00000○里○○道0號高速公路之彰化系統儀控匝道出口處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宣翰竟疏於注意,任意向前行進,因而追撞前方同向同車道,由丙○○所駕駛並搭載其妻甲○○,正在停等紅燈號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尾,嗣 員警據報前來處理(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資料),陳宣翰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甲○○及丙○○因上開車禍遭撞後送醫救治,甲○○因此受有腦震盪及胸痛之身體傷害,丙○○則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合併脊髓損傷併頸椎第3/4/5/6/7節間椎間盤突出術後、腰椎第4/5薦椎椎體滑脫併第1/2/3/4/5椎間盤突出等身體傷害,經鑑定後認其頸椎與 腰椎皆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有脊柱失能現象,伴隨下背痛、下肢麻木、緊繃,有部分運動障礙遺存,包括軀幹控制能力尚可,導致其靜態與動態站姿平衡受限,移行能力不佳,而要輔具協助,其工作能力受限,符合勞動能力受損之情形,認定屬脊柱顯著運動失能者,達身體或健康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再經身心障礙鑑定結果,認符合第7類「神 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障礙類別,障礙向度為「軀幹」,程度為「1級」、「輕度」,因而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暨被害人丙○○委由甲○○、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宣翰、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7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如蒐證照片等證物),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均經依法調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上揭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被告警詢、偵訊、審理時供述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卷內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被告部分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除爭執告訴人丙○○所受之重傷害應非本件車禍撞擊事故所造成外,對其餘事實欄所載情節及對告訴人甲○○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則均為坦承(本院卷一第15、212頁 背面、215頁,卷二第3、73頁背面、76至77頁背面),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員警有明確記載丙○○當時沒有受傷;丙○○一開始去秀傳醫院時未表示有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到中國醫藥學院就醫時,也沒有主訴有下背痛的情形,兩間醫院都無法判斷重傷害結果是車禍導致;丙○○之後還能自行搭高鐵前往高雄就醫,可見該傷是其本來就能忍受的舊疾;丙○○是在手術後才說有下背痛的情形,可見這個是開刀後產生的症狀,與被告過失行為無關;丙○○在106年6月18日有從機車上跌下來,脊椎也沒有受傷,自難認其所受重傷害是被告造成;再由乙○○○的病歷也可看出丙○○早就患有頸、腰椎退化性疾病;綜上,丙○○所受傷害與被告本件車禍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其所受傷害應係車禍前即患有脊椎、腰椎退化疾病,以及本件手術後所造成,非本件車禍所導致,縱使有也只是輕傷的程序云云(詳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216至218頁,卷二第79至80頁)。惟查: (一)被告受僱於光明交通有限公司,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載送貨物為其業務,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本件肇事路段時,因疏於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任意向前行進,因此追撞前方同向同車道,由告訴人丙○○所駕駛並搭載其妻即告訴人甲○○,正在停等紅燈號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尾,致告訴人甲○○因此受有腦震 盪及胸痛之身體傷害等事實經過,為被告於警詢、偵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偵卷第5至9、40頁背面,他字卷第24、24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5、212頁背面、215頁,卷二第3、73頁背面、76至77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2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偵卷第11至19、40 頁背面,他字卷第3頁),以及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甲○○部分)、警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此部分見偵卷第20、23至30、32、33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06年10月6日國道警七刑字第1067006803號函暨附件員警職務報告書、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0月30日彰鑑字第1060002404號函暨附件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此部分見本院卷一第73、105至107、192至19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有考領職業聯結車駕照之人,復為 從事職業駕駛業務之人,對於前揭行車交通規則,應當知悉。案發當日被告駕車載運貨物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 向196.7公里接國道1號高速公路之彰化系統儀控匝道出口處,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詳如事實欄所載客觀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前開交通安全規定,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任意向前行進,因而自後方追撞前方搭載告訴人甲○○而由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車輛,此亦為前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所是認,告訴人甲○○因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身體傷害。是被告上開未為注意之駕駛行為當有過失,且客觀上亦足認定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甲○○身體傷害結果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自應為告訴人甲○○身體受傷之結果,負相應之業務過失傷害責任。 (三)就告訴人丙○○傷勢部分: ⒈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當日(105年6月22日),被告於上午11時35分製作之員警談話紀錄中即明白表示,當時告訴人2 人無明顯外傷,但要求救護車送醫,駕駛即告訴人丙○○有稱頸部疼痛,雙手麻痺須就醫等語(偵卷第8頁)。同 樣的,在告訴人丙○○於同日21時40分所製作之員警談話紀錄中,亦清楚表示其跟其妻有受傷,其受傷的部分是頸椎間盤受傷,其妻沒有明顯外傷,但有頭暈的現象等語(偵卷第12頁)。告訴人甲○○於同日21時44分製作之員警談話紀錄中,另稱因撞擊力道很大,自己的頸部及胸部不適等情(見偵卷第18頁)。再依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也記載,告訴人丙○○主要傷處是在頸部即代號02(偵卷第26頁)。故員警雖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時,僅記載告訴人甲○○受傷,而未載及告訴人丙○○亦有受傷之情(偵卷第24頁),惟此顯屬漏載,且另有於他處補正,辯護人爭執告訴人丙○○於車禍後並未立即表示有受傷乙節,顯係故意忽視並曲解有利告訴人丙○○之事證於不顧,自屬無稽。 ⒉依告訴人丙○○於車禍後之就醫情形,首先,在車禍後當日上午11時約10分許,告訴人丙○○就由和美分隊119救 護隊,就近送至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急診,入院時就已經使用頸圈,復主訴頸部疼痛、手麻、頭暈,有急性中樞中度疼痛,經檢查並會診神經內科後,建議住院、戴頸圈、類固醇治療,於同日15時至17時許間,告訴人丙○○跟甲○○討論後表示,因為家住臺中,想轉診到臺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醫院)就醫,並表示要搭救護車,秀傳醫院因而開立轉診單,並電話聯絡中國醫大醫院急診,協助辦理轉院手續乙情,此有秀傳醫院106年10月31日明秀(醫)字第1060001111號函暨附件病 歷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6至191頁)。隨後,告訴人丙○○即在同日18時43分許,由救護車送至中國醫大醫院急診,同樣稱有頸部疼痛的情形,經診斷後,認告訴人丙○○有頸椎第5~7節骨折、未明示脊髓受傷者(閉 鎖性),因而予以住院治療,經會診及檢查後,診斷告訴人丙○○受有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損傷),於住院期間症狀未改善,因而建議施以椎間盤切除術及人工椎體融合術,醫院並說明該手術目的係為止痛及預防進一步的神經損傷,若不施以手術,其風險可能會持續造成神經損傷、四肢癱瘓,如外傷可能造成進一步的脊髓損傷等情,並已預定要在 105年6月24日進行頸椎手術,惟因告訴人丙○○對於手術尚有疑慮,故於105年6月24日上午約9時15分辦理出院, 亦有中國醫大醫院106年10月30日院醫事字第1060013287 號函暨附件病歷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7至185頁,卷二第7頁)。嗣於105年6月24日約中 午12時32分許,告訴人丙○○即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仍主訴因外傷致頸痛上肢麻,診斷後認其頸椎第3、4、5、6、7節間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隨即住院 接受治療,並即刻在翌日(25日)進行頸椎減壓骨融合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30日出院後,因下背痛持續惡化併發下肢麻,再度前往就診,診斷後認其尚有腰椎第4/5薦椎 椎體滑脫併第1/2/3/4/5椎間盤突出的情形,遂於同年11 月8日接受腰椎減壓骨融合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4日出 院,改為門診追蹤,惟仍遺存下背痛、雙下肢麻感,且需使用背架、無法走遠路,宜避免久站久坐、粗重及負重工作、激烈活動,其頸部、腰部經上開手術後,均無法恢復至以往正常活動度,屬中樞神經障礙,上情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5年10月19日、11月24日、106年1月20 日診斷證明書、該院106年3月27日雄左民診字第1060001098號函暨附件症歷摘要表、106年1月11日雄左民診字第1060000189號函暨附件症歷摘要表、106年10月11日雄左民 診字第1060003578號函暨附件症歷摘要表等病歷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21、22、49、50頁,他字卷第19、20頁,本院卷一第108至153頁)。 ⒊告訴人丙○○上開傷勢於本案起訴後,經本院送請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略以:其因上開傷勢及治療後,頸椎與腰椎皆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有脊柱失能現象,伴隨下背痛、下肢麻木、緊繃,有部分運動障礙遺存,包括軀幹控制能力尚可,導致其靜態與動態站姿平衡受限,移行能力不佳,而要輔具協助,其工作能受限,符合勞動能力受損之情形,雖經醫療復健訓練可獲得改善及強化,但無法獲得完全根治,認定屬脊柱顯著運動失能者,達身體或健康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7至199頁)。其後,告訴人丙○○向主管機關聲請身心障礙證明,再行接受身心障礙鑑定,鑑定結果亦略以:其因疾病名稱「頸腰椎外傷併頸椎第三至七椎突出脊髓病變,腰椎第一至三及四至五滑脫椎盤突出」、障礙原因「外傷、神經根病變」、障礙部位「脊椎(頸及腰椎)」,認符合第7類「神經、肌肉、骨 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障礙類別,障礙向度為「軀幹」,程度為「1級」、「輕度」,因而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此同有雲林縣政府107年5月29日機社障二字第 10723113 61號函暨附件身心障礙鑑定表、鑑定病歷資料 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1至70頁背面)。 ⒋雖然告訴人丙○○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即有因頸部、腰部之疾病,前往乙○○○就醫之紀錄,相關病情略以:①於101年5月1日,因下背痛就診,診斷為腰椎間盤移位 ,未伴有脊髓病變及胝骨疾患,因此接受藥物及復健(熱敷、電療、腰椎牽引)治療。②同年月7日,除上述情形 外,另主訴頸部酸痛就診,此部分診斷尚有頸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變,接受藥物及復健(熱敷、電療、頸椎牽引)治療。③102年1月15日,因下背痛就診,接受藥物及復健(熱敷、電療)治療,並做X光檢查,判讀結果為正常,診斷為肌肉韌帶及肌膜之未明示之疾患。④102年6月19日,因左側上背痛、左側上臂麻就診,接受藥物及復健(熱敷、電療、頸椎牽引)治療,並做X光檢查,判讀結果為頸椎排列曲度不正常,第4~5節頸椎間盤空隙變小 ,合併後方骨刺,診斷為頸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及未明示肌膜炎。⑤102年10月21日因頸痛、左上背痛、下 背痛及左膝痛就診,接受藥物及復健(熱敷、電療、牽引、左膝紅外線及電療)治療,診斷結果同前。⑥103年7月16日因頸痛及膏肓部位痛就診,接受藥物及復健(熱敷、電療、牽引頸椎)治療,診斷為頸部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變及未明示肌膜炎。⑦104年11月16日因下背痛就 診,接受藥物及復健(熱敷、電療、腰椎牽引)治療,診斷結果同①。⑧104年11月24日因下背痛就診,接受藥物 及復健(熱敷、電療、腰椎牽引)治療,診斷結果同①。⑨105年1月27日因頸痛、下背痛就診,接受藥物及復健(熱敷、電療、腰椎及頸椎牽引)治療,診斷結果同②。⑩依告訴人丙○○上開就診經過,其於乙○○○就醫時,並無前述本件車禍事故後,頸椎與腰椎多節脊椎椎間盤突出、滑脫,以及明顯脊髓損傷或脊髓神經壓迫問題,其頸椎、腰椎在乙○○○過往的就診情形,應是輕微椎間盤疾患所致,故經少次復健後即可得到緩解,但經過數週或數月後,可能因姿勢不良或搬重等原因,症狀再復發而就診,其於102年6月19日即上述④的病症,在治療後即有改善(於⑤就診時有表示)及緩解,之後未再表示有手麻症狀。其頸椎及腰椎症狀不嚴重,經X光檢查也未顯示有嚴重問題,經一般口服藥、外用酸痛貼布,配合復健治療,症狀均可獲得緩解,故當時亦未建議做進一步其他檢查或治療。以上另有乙○○○107年1月22日和信診醫字第1070122 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2至243頁)。 ⒌故由上述整體醫病歷程及資料可知,告訴人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雖然即有數年頸椎、腰椎間盤移位的痼疾,惟該等病狀分布的位置、嚴重程度、症狀等情,均顯不若其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所診斷而出的情形,遑論是達到前述所謂「重傷害」的傷勢程度。且於105年1月間最後一次其因該頸椎、腰椎痼疾前往乙○○○就治後,直至本案車禍發生前,均未再因相同痼疾、症狀前往乙○○○或其他醫療機構就診(本院卷一第82至87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0月2日健保中字第1064406617號函暨附件就醫紀錄),縱或是於105年4月22日再度前往乙○○○就醫,也是因為右腕痛的問題,未提到有關頸椎、腰椎相關症狀的情形,也未在本次就診時,接受頸椎、腰椎相關症狀的治療(本院卷一第233、242頁乙○○○病歷說明及資料)。則倘若告訴人丙○○頸椎、腰椎之痼疾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早已達到如本件車禍發生後一般嚴重的程度,是接連經數間大醫院判斷後,皆異口同聲、有志一同的認為應立即接受手術治療,否則將伴隨著持續的神經與脊髓損傷、四肢癱瘓的風險及結果,想必該痼疾嚴重程度可見一斑,絕對無法忽視不理,則告訴人丙○○豈有可能於105年1月在乙○○○就醫後,於105年4月再度前往乙○○○時,未就此部分為任何反應?依常情,在不手術即會有四肢癱瘓、脊髓損傷極大風險的客觀情形下,對告訴人丙○○病況甚為清楚的乙○○○主治醫師,難道會不顧病人的安危、健康,在長久的治療過程中或最後數次診斷時,未做任何進一步積極治療上的建議?而僅是給與比較保守的藥物和復健治療上的處理?身為患者的告訴人丙○○本人,又豈敢不顧可能四肢癱瘓的極大風險,忍受數個月那麼久的時間,都放任不理此等嚴重的病況(假設有的話)?是由上開病歷資料及醫療院所的回覆,在在都可以說明,正是因為告訴人丙○○遭到本件的車禍事故,才會導致他原來僅是偶爾的、一時性的症狀,單以藥物、復健即可控制、維持的頸椎、腰椎痼疾,一下子就急轉加遽到前述如此嚴重的身體損傷程度,因而不得不在車禍後即刻做手術上的處理,最後造成告訴人丙○○身體或健康受有前述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的結果。基此,足認告訴人丙○○本件的重傷害結果,確實是因為本案車禍後所導致。 (四)按刑法上之過失,以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傷害罪、過失傷害罪所保護的,當不以身體健全之人受到他人傷害、過失傷害的情形為限,無論該人的身體有無先天或後天的缺損、疾患、強弱與否,凡是因為他人傷害或過失傷害的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及健康損傷的結果時,均應基於等者等之、不等者應給予合理之差別待遇的憲法上平等原則,對於遭受此等傷害結果的每一個被害人,給予合理、平等的傷害罪、過失傷害罪法益保護。例如被撞或被毆打的人,因為受撞或被毆打倒地而受有骨折的身體傷害時,不能因為被害人本身是骨質疏鬆症的患者,就全然地將受傷的結果、責任及因果關係推往被害人本身。同樣的,不能因為遭受傷害的對象只是個嬰兒或老人,就以倘若同樣的傷害行為是落在一個健康的成年人身上時,並不會造成同樣的身體傷害結果,以此而否認該傷害行為與嬰兒或老人身體受傷結果兩者間的相當因果關係及責任關連性。反而,被害人本身主觀既有存在的情形,應該作為已然存在的背景條件予考量,在客觀上要求實施侵害行為的行為人,於行為時應予注意才是。蓋任何人之身體本來就有不被他人傷害與侵害的權利,而每一個人本來就被要求著不得任意侵害他人的身體,所以實施具有侵害行為具體危險的人,在客觀上都被要求著負有相應的注意義務,且此一注意義務及於每一個可能遭受此侵害行為侵害的任何人,而不只是身體健全的一般成年人而已,故其除了應避免造成實際侵害結果的發生外,倘若發生時,自然也被要求應該對由於遭受到該侵害行為的每一個被害人身上所發生的侵害結果,負相應的責任。查本件告訴人丙○○頸部、腰部雖有前述痼疾,惟該等痼疾在本件車禍事故前,均未達到本件車禍事故後那樣嚴重的程度,此業已說明如前,並有前揭醫病資料可稽。而脊椎、腰椎、椎間滑脫的病症,客觀上本有因外傷性、創傷性或壓力性骨折而造成的情形,亦有辯護人提出的醫療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0至64頁)。何況,於車禍撞擊事故中,對於在受撞汽車中乘坐之人而言,極有可能會因為突然承受極大撞擊力道的衝擊,導致其身體頸部乃至腰部脊椎等身體部位受到一定程度的損傷,此在客觀上係屬合理相當,亦屬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與知識常識所能認知、理解及預見之疇。基此,被告本件的過失撞擊行為本身,在客觀上,確實有可能造成告訴人丙○○前述的傷害及重傷害結果,乃告訴人丙○○本件傷害及重傷害結果發生之合理條件。至於雖然客觀上無法清楚斷然地排除,本件告訴人丙○○原有的頸椎、腰椎痼疾,對其本件傷害及重傷害的結果,或許也有一定的關連性與貢獻程度。然而,由乙○○○的病歷資料可以知道,單單告訴人丙○○本身的因素(即舊有的病症),在本件案發時,顯然並未達到、也尚未造成如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的傷害及重傷害結果與嚴重程度。本件完全是因為車禍中被告的過失撞擊行為,才因此加強並且是直接地導致了告訴人丙○○受到如此嚴重的受傷結果,因而需要接受立即的手術等治療,同時併發後續的衍生症狀,因此達到難以恢復與治癒的重傷害程度。告訴人丙○○先前本身的因素不過只是化作整體背景條件的一環,對於本件重傷害結果的發生,實不具有凌駕性的或異常性的地位與存在,對於其身體最終的損傷結果,自應由具有更直接性、凌駕性影響的被告過失行為予以承擔。從而,在此客觀情況下,依一般性的標準予以客觀地判斷,當一個患有前述頸椎、腰椎痼疾的人即告訴人丙○○,駕駛自小客貨車在停等紅燈的時候,在未有任何防備與心裡準備的情況下,突然遭貨櫃曳引車自後方撞擊時,將會導致承受此等強大撞擊力道的告訴人丙○○,受到如同本件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結果,並未逸脫通常經驗及知識常識的判斷,誠屬極為合理、可能的結果,以此,自足以肯認被告開車撞擊的過失行為與此一重傷害結果的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此,本件被告的過失駕駛行為,屬造成告訴人丙○○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及重傷害結果之合理相當的原因,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告自應為此負相應的業務過失傷害之責。被告及辯護人僅因告訴人丙○○曾於頸椎、腰椎患有痼疾,即一概否認被告自身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身體傷害結果間全部關連性及合理性,刻意忽略告訴人丙○○原有痼疾何以會立即擴大、加劇及嚴重化,全然地就是因為遭到被告駕駛曳引車過失衝撞後所導致(蓋若不是被告的過失行為,告訴人丙○○根本不會也不需要衍生後續種種手術等醫治的立即需求),顯屬偏頗,所辯均不可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0條規定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害。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撞後,受有前揭脊柱顯著運動失能等身體或健康上之傷害,且難以恢復,並因此符合第7類「神經、肌肉 、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障礙類別,障礙向度為「軀幹」,程度為「1級」、「輕度」,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有前揭病歷及鑑定資料可稽,足認已達身體或健康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又被告為從事職業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從事駕駛業務時,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及告訴人2人傷害、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自應為此負相應 之業務上過失傷害責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同條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肇事後,在現場等候員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為肇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10月6日國道警七刑字第1067006803號函暨附件員警職 務報告書、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念被告犯後主動坦承為肇事者及其過失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至其審理時辯稱告訴人丙○○受傷結果非其業務過失行為導致,僅係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並非否認其有業務過失傷害的犯行,仍符合自首規定,不能據此否定其先前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尚見知過認錯之意,並減少司法資源耗費,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疏於行車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身體分別受有普通傷害及重傷害結果 ,告訴人丙○○更因此成為身心障礙人士(輕度,詳如前述),影響終生,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雖自首坦承犯罪,其雖與告訴人2人調解數次,惟因雙方在賠償 數額上有落差,故至今未能達成和解,未為賠償之犯後態度與處理情形。又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職業聯結車司機,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自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78頁)。暨衡酌其品行、素行(無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責任之歸屬、告訴人2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起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