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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6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義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6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秀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林秀惠為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永昌建材行之負責人,以操作動力機械堆高機搬卸貨物為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3月22日下午5時許,為運送貨物而駕駛堆高機自上址上路,其行駛前疏未注意詳細檢查該堆高機設備是否損害故障,而未發現有油管破裂機油洩漏之情形,逕駕駛堆高機沿彰化縣田尾鄉富農路及中學路行進,致油管內之機油沿路洩漏在道路上,嗣汪陳秋香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西往東沿富農路行駛,行至該路與中學路1段路口時,停等綠燈後剛起步,機車輪胎碾壓前揭堆高機洩漏在地面之機油,車輛打滑而人車倒地,汪陳秋香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因認林秀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三、查本件告訴人汪陳秋香告訴被告林秀惠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6年度彰司調字第622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及第4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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