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林田圭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田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田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曾因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騎乘機車行駛於鄉鎮道路之危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機械工」,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19號被 告 林田圭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田圭於民國106 年4月4日晚間11時許起,在臺中市建國路之小吃店,飲用啤酒,迄至同年月5日凌晨0時許結束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前往彰化縣秀水鄉之益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嗣於同日凌晨0 時時43分許,途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建物前,因交通違規,為巡邏員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凌晨 0時49分許,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田圭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件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書 記 官 黃 麗 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