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2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PHOKAEW MUKDAWAN (泰國籍,中文姓名:木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PHOKAEW MUKDAW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12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8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PHOKAEW MUKDAWAN(中文姓名:木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0.72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寧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668號
被 告 PHOKAEW MUKDAWAN (越南籍)
(中文名:木達) 女 27歲(民國79年2月8日)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編號:ND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加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OKAEW MUKDAWAN自民國106 年4 月30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
時許止,在彰化縣福興鄉福興工業區對面之泰國小吃店,飲
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
日18時11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旁
,與許庭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18時50分,測得PHOKAEW MUKDAWA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OKAEW MUKDAWAN於警詢及本署偵
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許庭嘉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