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鶴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0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鶴全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鶴全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6年3月27日鑑定書1份」。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事 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均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害,其等並表示對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 信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 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55號被 告 林鶴全 男 61歲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鶴全受僱於大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貨櫃曳引車司機員之工作,從而駕駛為其業務。林鶴全於民國106年3月21中午12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彰化 縣溪湖鎮東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西環路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號誌,於號誌轉換為綠燈起駛欲右轉西環路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右轉,適同向右側何政吉騎乘腳踏車同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號誌變換綠燈時欲直行,林鶴全所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右前車頭與何政吉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何政吉因此人車倒地,何政吉之頭部並遭林鶴全所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碾過而當場死亡。林鶴於肇事後向到場員警坦認自己為肇事人,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鶴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胞弟何海船於警詢、本署偵訊時證述被害人何政吉因本件車禍死亡等情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行車記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經本署相驗屬實,有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請審酌被告前無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乙紙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又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員警坦認自己為肇事人,自願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記錄表乙紙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法減輕其刑,並請宣告緩刑,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