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賴聰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4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聰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騎乘重型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67毫克之犯罪情節、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13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66號被 告 賴聰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聰明於民國106年6月20日18時許起,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之「老地方」小吃店,飲用啤酒,迄至同日22時30分許結束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22時56分許,行經員林市○○路0段000號建物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於同日23時14分許,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聰明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件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黃 麗 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案由摘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