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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64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陳德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40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聰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騎乘重型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67毫克之犯罪情節、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136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66號
    被      告  賴聰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聰明於民國106年6月20日18時許起,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
    路之「老地方」小吃店,飲用啤酒,迄至同日22時30分許結
    束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
    於同日22時56分許,行經員林市○○路0段000號建物前,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於同日23時14分許,經警施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6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聰明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
    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道路○○○○○○○○○○○○○○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件等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案由摘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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