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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20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徐啓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00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01號
    被      告  林建志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志於民國106年8月26日19時10分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
    止,在彰化縣鹿港鎮復興路之櫻之屋餐廳,飲用啤酒3罐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隨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至某友人住處。嗣於同日21
    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正興路與中正路口,為警攔檢
    ,並對林建志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建志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當
    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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