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7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SU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9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SU (中文姓名:阮文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34號被 告 NGUYEN VAN SU(中文名阮文事,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NC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文事於民國106 年9 月3 日晚上8 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太子螺絲股份有限公司」飲用啤酒若干後,竟隨即自飲酒地點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晚上8 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前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以其後車燈未開啟而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即於同日晚間9 時13分許在現場對其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阮文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檢 察 官 莊 珂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書 記 官 魯 麗 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